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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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鄧勇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是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第二項控罪是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案件在區域法院沈小民暫委法官席前審理。在控方舉証完畢時,沈法官裁定第二項控罪表面証據不成立,撤銷該控罪。2002年4月24日,沈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他6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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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95/2002 CACC19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19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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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14日 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鄧勇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是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第二項控罪是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案件在區域法院沈小民暫委法官席前審理。在控方舉証完畢時,沈法官裁定第二項控罪表面証據不成立,撤銷該控罪。2002年4月24日,沈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他6年監禁。 2.2002年5月3日,申請人作出申請,要求本庭許可他就判罪及刑期兩方面提出上訴。其後申請人申請取消不服定罪方面的申請,法庭於是在2002年9月9日把該部分的申請撤銷。 案情 3.本案案情簡單。行劫案的受害人作供,2001年1月13日下午6時50分左右,他在上班途中獨自行經大埔道六咪半附近時,被四名男子行劫。他先被截停,然後被人用一把長約1呎的菜刀指著背部。其中一人除去他的戒指,一人拿取他的銀包,將銀包內的170元取去,並將銀包丟掉在地上。最後一人摸索他的褲袋,其後受害人發現失去一個在他左褲袋內的碎錢包,內有零錢。 4.2001年1月17日,數名警方人員在蘇屋邨的巴士總站等候目標人物出現。當時有三名男子在附近山上沿梯級往山下走,他們成一直線走下,相隔不遠。下山後,他們到達蘇屋邨的巴士總站,也是成一線行走,每人相隔約10呎距離,走在最後的是申請人。警方人員把他們截停,在申請人穿在腰間的皮帶上找到受害人其後認得的碎錢包,內有碎錢港幣48.50元。警方亦從走在中間的人身上搜到其後受害人認得的戒指。 5.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但是他被捕後與警方會面時,在警誡下作出了口供,這口供是混合性的,即內有牽涉他有罪的部分,亦有脫罪的部分。牽涉他的部分是他同意管有那個在他皮帶上的碎錢包。但他亦有解釋,碎錢包是他拾回來的。供詞說,2001年1月15日,他利用貨櫃車經文錦渡偷渡來香港。到了香港後,他去了一處地方,他相信那地方叫獅子山。他在那裏逗留了兩天,到了1月17日,他沿着水渠走了一段很長的路程,然後再沿梯級往山下走,之後便被警方拘捕。他說那碎錢包是他在水渠地方拾獲的。他在香港沒有親人,也沒有朋友,他來香港的目的是希望找一份工作,希望到地盤詢問有沒有工作。當時在他身上搜獲的金錢是港幣48.50元。他並不認識當天被警方截停的另外兩名人士。 6.沈法官把申請人定罪是基於“近期管有”的法律原則。該原則適用於盜竊罪或接贓罪。若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是在盜竊、行劫等罪行發生後的很短時間內管有有關被盜的失物,便可以說他是有該失物的“近期管有”。被告人如果沒有說出理由解釋他的管有,或他作出解釋而法庭深信該解釋為不真實,法庭便可根據有關的案情推斷被告人是接贓者或是盜匪,而在此情況下把被告人定罪。 7.沈法官不接納申請人偷渡來香港的目的是找工作,因為他沒有香港身份証,在香港又舉目無親,他很難在香港找到工作。並且他身上只有48.50元,這筆錢不能支持他的生活用度多天。沈法官作出推斷申請人來香港不是為了找尋工作,而是為了非法的目的而來。 8.本行劫案是在1月13日發生,而在1月17日,四天後,申請人管有涉案的碎錢包,而與他同行的另一人則管有涉案的戒指。據申請人說,他不認識走在他前面的兩人。沈法官認為,同行一人有涉案戒指而申請人卻拾獲涉案碎錢包,這種巧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故不接納這個解釋。沈法官亦認為,因為錢包是一個舊的錢包,可以說是一個沒有甚麼價值的物件,但它同時卻是一個有用的物件,所以申請人接贓的可能性不大,而有份參與行劫是唯一合理的結論。因此,沈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判刑 9.就判刑方面,沈法官依從上訴法庭在巫廣生(譯音)1一案的對行劫罪的量刑指引:如果在行劫過程中有使用武器(例如刀),並將武器展示給受害人看,經審訊後的刑期基準為五年監禁。沈法官因此採納五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同時因劫案涉及申請人顆同其他三人作案,增加了罪行的嚴重性,沈法官判處增加六個月刑期。又因申請人為非法入境者,來香港唯一的目的是作案賺取快錢,所以沈法官認為需要判處一個具有阻嚇性的刑罰,需多加六個月刑期。申請人被判的總刑期為六年監禁。 10.代表申請人的王興偉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據:
11.在女皇訴Saldana Alca Jose & Anr.(刑事上訴案件1996年第 655號)就被告人來港的目的純為犯案一事,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採用了阻嚇性刑罰。上訴法庭在駁回上訴時指出,給予特意來港犯案者一個寬大的判刑會給罪犯一個錯誤訊息,令罪犯以為香港是犯罪天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長吉(譯音)2 一案,上訴法庭說, 如果外來人士來香港的目的是犯案,法庭對他們的處理與對犯案的香港居民的處理不會作出分別,尤其是一定不會對他們作出較為寬大的處理。 12.王大律師說Saldana一案雖說不應令外來犯案者以為香港是一個罪犯天堂,但是洪長吉案卻說不應因外來者志在香港犯案就要給他們一個與在香港通常居住的犯案者有差別的處理。王大律師力陳,對入境犯案者加重刑罰是原則上犯錯。 1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援引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漢烏茲曼(譯音)3(刑事上訴案件2001件第491號)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紫玉、王成(譯音)4(刑事上訴案件2001件第528號)的案例。陳大律師指出,在該案,上訴法庭減刑的理由並非指非法入境者來港犯罪不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只是認為原審法官不知被告人將會在裁判法院因非法入境罪被罰,如再加重刑罰就變成一罪兩罰。 14.就原則上的問題,本庭認為,如某人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在香港,他當然會被帶上法庭而獲判刑。判刑通常是15個月監禁,與其他罪行的刑罰分期則行。但是這非法入境及逗留者,與一般其他的外來人士一樣,不論是非法或合法入境的,如他是專程來香港犯案,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法庭有保護在其司法管轄權內的人,如入境者來港純為犯案,把香港巿民作為他犯案的目標,法庭為了香港人的福祉,應對犯案者作出嚴厲的處分,以期可以阻嚇其他有意來港犯案的人。這是無可厚非的,而原則上亦是正確的。第(2)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5.第(1)項上訴理由是針對沈法官就申請人來港的目的所作的推論。沈法官有關的說話如下:
16.陳大律師出,法官對申請人來港目的的結論是基於事實基礎上的推斷。其中包括以下數點:
17.另一方面,王大律師的論據如下:
18.其實在本案中,申請人沒有作供,他說他在甚麼時候來香港、如何偷渡和來香港的目的等等,都是載於他與警方會面的記錄中。沈法官經分析後,不接納申請人該供詞中的解釋,是正確的,但是卻以他的供詞內容推斷他來港的目的是為了犯法找快錢,本庭認為並非是唯一合理的推斷。本庭認為王大律師的陳詞是合理的。因為確是有非法入境者能在地盤中找到工作,這當然是不合法的,但也是不離事實。申請人被警方接見時並沒有受警方直接質疑為甚麼在沒有人安排下他可以企圖找到工作,故此說他一定不能找到工作是欠妥的。他在香港找工作有必定的困難,但這並不等如他一定不可以在香港找到工作。雖然申請人身上只有少量金錢,在未找到工作時生活必有一定的困難,但並也不能說他必要犯法才可度日,不能以拾荒或行乞充饑。所以本庭認為,沈法官所作的推斷,即申請人必定是非法來港純為作出非法勾當找快錢,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斷。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給予就刑罰的上訴許可,並當申請為上訴,判上訴得直,把原判之六年監禁撤銷,而代之以五年半監禁。
控方 : 由律政師委派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 辯方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興偉大律師代表。 1 Mo Kwong-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 2 HKSAR v Hong Chang Chi [2002] 1 HKLRD 486 3 HKSAR v Ma Hon Wu chi Man 4 HKSAR v Shek Tsz-yuk & Wong Sh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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