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朱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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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類屬俗稱「寶藥黨」的街頭騙案,共涉四名被告(「 D1 」至「 D4 」)、兩項欺詐罪(「 控罪一 」及「 控罪二 」) [1] 及一項盜竊罪。 [2]

Cites 21 cases

Case No.CAAR 8/2025[2026] HKCA 11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8/2025, [2026] HKCA 1103

原案件:[2025] HKDC 1400[2025] HKDC 16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5年第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705號)

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一被告人 朱翠群
(ZHU CUIQUN)
第二被告人 梁梅芳
(LIANG MEIFANG)
第三被告人 曹华珍
(CAO HUAZHEN)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6年4月23日
判案日期: 2026年4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7月2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類屬俗稱「寶藥黨」的街頭騙案,共涉四名被告(「D1」至「D4」)、兩項欺詐罪(「控罪一」及「控罪二」)[1]及一項盜竊罪。[2]

2.本覆核申請只直接關乎D1至D3、[3] 控罪一及控罪二:

(a) D1至D4同被控控罪二,於2025年8月19日,D2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葉法官」)席前承認控罪,被判處監禁10個月;

(b) 除控罪二外,D1及D3亦被控控罪一,於2025年9月30日,D1及D3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溫法官」)席前承認兩罪,分別被判處監禁20個月及24個月。

3.申請人以判刑原則上錯誤及明顯不足為由,申請覆核,並獲批出覆核許可。[4]

4.三名被告已服畢原審所判刑期,惟法庭接納申請人按221章第81A(3)條作出的申請,下令將三名被告繼續羈留扣押,直至根據第81B(1)條作出命令為止。其後,於2026年2月13日,D2獲批保釋等候覆核,[5]而D1及D3則一直還押。[6]

5.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批准律政司司長就D1、D2及D3的覆核刑罰申請,將原有刑期撤銷,並改判以下整體刑期:

(a) D1:32個月;

(b) D2:以達至她不用再被監禁的刑期;

(c) D3:33個月。

6.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判決的詳細原因。

承認案情概述

控罪一(D1及D3)[7]

7.2024年10月20日,D1和D3在街上走近林女士。林女士當時69歲,步履一拐一拐。D3向林女士自稱在伊利沙伯醫院任職護士,二人並聲稱有藥物可治療林女士的足痛,林女士因而同意以HK$500購買一小包藥物。不久,另一女子加入,並自稱負責送藥。林女士表示有興趣多買幾包藥物,但沒有足夠金錢。D1因此提出陪伴她回家。林女士返家取出人民幣4萬元後,落樓與D1會合,D1再游說她多買數包。林女士最終將人民幣4萬元及HK$1,000交予D1。D1承諾稍後會帶同更多藥物折返。林女士等候30分鐘仍未見D1回來,於是報警。

控罪二(D1、D2及D3)[8]

8.2024年10月25日,D1與D2在街上走近80歲的鍾女士,其中一人向鍾女士自稱醫生,講述最近得來的藥如何治好她母親的眼疾,並提出以HK$500賣給鍾女士。兩人在得知鍾女士身上僅有HK$100後,提議她回家拿錢。此時D3加入對話,建議鍾女士向人借錢。鍾女士拒絕後,D1及D2同意以HK$100售出藥物。D3接着將一包懷疑藥物交予鍾女士,以獲取HK$100。附近埋伏的警員隨即截停並拘捕D1至D3及另一名男子(即D4)。

9.自當日清晨起,警員按情報監視D1至D3。三人同住佐敦某酒店,早上與揹着藍色運動袋的D4會合及食早餐。四人其後前往西營盤,期間D1與D2走在前方,D3及D4尾隨其後。當D1與D2與鍾女士交談時,D3及D4在附近逗留。

警方調查[9]

10.調查顯示,D1、D2及D3均非醫護人員。

11.警方在D1至D3同住的酒店房間內搜出四大袋懷疑中草藥及一些紅色膠袋,在D2身上一個紅色膠袋內檢獲一些懷疑中草藥,並在D3曾攜帶的一個藍色運動袋內檢獲14包懷疑中草藥。

12.入境紀錄顯示,D1和D3在2024年10月15日持雙程證入境,並在2024年10月22日離港後,同日再次持雙程證入境;D2則在2024年10月22日持雙程證入境。

警誡錄影會面[10]

13.D1表示,她為家庭主婦,在2024年10月22日和D2及D3自內地來港,並不曾接受中醫訓練,其身上的懷疑中草藥為苦蕎麥。就控罪二而言,她承認當日曾游說鍾女士以HK$100購買苦蕎麥(成本為HK$35),三人均分HK$65利潤;她亦承認三人共同管有佐敦酒店房間內的懷疑中草藥。

14.D2表示,她初中畢業,無業,亦非中醫,於被捕前兩天自內地來港。就控罪二而言,她稱同行的「阿珍」[11]指示她以HK$100出售蕎麥茶,其中HK$30歸她;她承認曾向鍾女士出售蕎麥茶,而其袋內的懷疑中草藥由「阿珍」提供。

15.D3表示,她務農,沒有受教育,亦非中醫,在2024年10月22日自內地來港,目的是以HK$100出售苦蕎麥。就控罪二而言,D1及D2負責接觸及識別買家,她則負責供應苦蕎麥;售價HK$100中,她分得HK$40(成本為HK$35),其餘兩人各得HK$30。

判刑理由

16.就D2:

(a) 判刑時,D2 58歲,曾於1998年在香港因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等」罪被判監8個月;

(b) 葉法官指有計劃的街頭騙案的量刑起點可達3至3年半(HKSAR v Tan Meiyuan 譚美媛and Others[12]),但認為該案金額遠高於本案;葉法官亦指出若案件涉及多名受害人及高金額,量刑起點可達3至4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13]);

(c) 葉法官亦考慮了辯方援引的「兩宗罪責較貼近本案的[區域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佳儀[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偉鑫[15]

(d) 葉法官指,四名被告早有預謀、備妥假藥、犯案時互相配合,且受害人為80歲長者;但考慮到涉案金額極低(辯方求情指僅為HK$100),以及無證據顯示假藥有害等因素,葉法官最終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後,判囚10個月。[16]

17.就D1與D3:

(a) 判刑時D1 63歲,D3 69歲;

(b) 溫法官指街頭騙案的量刑起點一般為監禁3至3年半(譚美媛案);

(c) 溫法官認為,二人屬夥同犯案,有一定預謀,但犯案手法簡單、涉案金額偏低,整體嚴重性不算高。綜合案情、兩人的個人背景、均無刑事紀錄及辯方陳詞後,溫法官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量刑起點分別定為36個月及30個月。二人適時認罪,獲三分一扣減;另因D1患第四期肺癌,再獲額外減刑4個月。最終,D1就兩罪分別判監20個月及16個月,D3則分別判監24個月及20個月;兩項刑期全數同期執行,D1及D3的總刑期分別為20個月及24個月。[17]

覆核理由

18.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堅邦及檢控官李清桂代表申請人。黃專員提出5項覆核理由(「覆核理由1」至「覆核理由5」)。他主張D1的合適總刑期應為38個月(上調18個月)、D2的應為26個月(上調16個月),而D3的則應為36個月(上調12個月)。覆核理由1至5可撮要如下:

(a) 覆核理由1 ‒ 葉法官(就控罪二)及溫法官(就控罪一和二)所採納的量刑起點,均屬原則性錯誤及明顯不足;

(b) 覆核理由2 ‒ 兩位原審法官均未有考慮本案加重刑罰的因素;

(c) 覆核理由3 ‒ 溫法官錯誤就D1健康狀況給予4個月減刑;

(d) 覆核理由4 ‒ 葉法官錯誤依據辯方所援引的區域法院「案例」,同級法院案件不具約束力,亦無參考價值或指導作用;

(e) 覆核理由5 ‒ 溫法官錯誤命令D1及D3的兩項控罪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19.申請人就本覆核申請的主張,可撮要並表列如下:


控罪

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

認罪扣減後

其他減刑

D1


42個月
(原審36)

-  專程來港犯案加刑3個月
-  扮演積極角色加刑3個月
(加刑後刑期48個月)

32個月



36個月
(原審30)

-  專程來港犯案加刑3個月
-  干犯控罪一5日後干犯控罪二,加刑3個月
(加刑後刑期42個月)

28個月

總體:
-  控罪二刑期的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  總刑期38個月(原審20個月,上調18個月);
-  在上述基礎上,D1最早的釋放日期約為2026年12月5日。[18]

D2
 


36個月
(原審15)

-  專程來港犯案加刑3個月
(加刑後刑期39個月)

26個月

總體:
-  總刑期26個月(原審10個月,上調16個月);
-  在上述基礎上,D2最早的釋放日期約為2026年4月5日。

D3
 


42個月
(原審36)

-  專程來港犯案加刑3個月
(加刑後刑期45個月)

30個月



36個月
(原審30)

-  專程來港犯案加刑3個月
-  干犯控罪一5日後干犯控罪二,加刑3個月
(加刑後刑期42個月)

28個月

總體:
-  控罪二刑期的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  總刑期36個月(原審24個月,上調12個月);
-  在上述基礎上,D3最早的釋放日期約為2026年10月24日。

答辯人的回應

20.代表答辯人的吳穎軒大律師懇請上訴法庭以一個可讓D1及D3即時獲釋、及D2無須再次入獄的刑期替代。

21.吳大律師就覆核理由1至5的回應,可撮要如下:

(a) 覆核理由1 ‒ 溫法官就控罪一和二採納之量刑起點並沒有犯原則性錯誤或明顯不足;但葉法官就控罪二採納之量刑起點偏低;

(b) 覆核理由2 ‒ 兩位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已考慮本案的加刑因素;

(c) 覆核理由3 ‒ 溫法官以人道理由,因應D1的健康狀況而給予4個月減刑,並無不妥;

(d) 覆核理由4 ‒ 葉法官並非單憑辯方所援引的區域法院「案例」而判刑;

(e) 覆核理由5 ‒ 答辯方同意D1及D3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至少部分分期執行,但分期部分應屬有限。

22.答辯人總結,直至覆核申請的聆訊日期(即2026年4月23日),D1及D3實際被還押約18個月,經考慮三分一認罪扣減及良好行為扣減後,總判刑起點實質上已超過40個月;至於D2,她一共被還押的時間達15個半月,經考慮同樣扣減後,判刑起點實質上已接近35個月。有見本案的情況,包括本案的時序,D1至D3已服畢原審刑期,她們被還押的時間,以及覆核加刑對被告人的打擊(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heng Tsz Hin(鄭子軒)[19]),D1至D3懇請上訴法庭下令以一個可讓D1及D3即時獲釋及D2無須再次入獄的刑期替代。

討論

覆核理由1及4

23.覆核理由1及4可一併討論。

24.本庭已多次指出,街頭糾黨行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這類騙案,針對公眾,利用人性,詐騙財物,對弱勢社群造成的財物損失及心靈傷害,沉重且深遠,屬極為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行為。為避免無辜大眾受害,法庭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以求能起阻嚇作用 —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柯麗[20](第12及20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桂蘭及另二人[21](第16段)、譚美媛案(第3 ‒ 4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文清及另一人[22](第12段)及梁耀輝案(第44段)。

25.歐陽桂蘭 案中(第20段),上訴法庭已就糾黨街頭行騙案定下明確的量刑指引:

本庭認為,這類糾黨的街頭行騙案的刑期基準應該為3年到3½年,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言;每多一項控罪應可考慮加多6個月的分期刑罰,至於應否將總刑期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升及加刑的幅度,那就應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

26.就上述的量刑指引,本庭強調以下三點:

(a) 在歐陽桂蘭 案後,上訴法庭曾多次重複並確認上述的量刑指引 — 見(包括)譚美媛[23]、姚文清[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土連及另四人[25]

(b) 上訴法庭亦多過一次指出,街頭騙案所涉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很大,而損失多少,亦非判刑時應考慮的最重要因素。受害人只蒙受少量、甚或沒蒙受損失,原因可能是警員適時介入,這並不代表案件並不嚴重,亦非減刑理由 — 見梁耀輝案(第44段)及楊土連案(第19段)。以本案為例,警方在三名被告所住的酒店房內,搜獲四大袋懷疑中草藥。明顯地,若非警方適時介入,受害人數目及受騙的金額,必然會更多及更大;

(c) 在訂立上述的量刑指引時,上訴法庭除考慮大眾對這類行為的極度鄙視外,亦已考慮其他相關類型案件的量刑(包括一般騙案、搶劫、爆竊、糾黨扒竊等),及控方一般會就這類街頭騙案要求加刑。上述的量刑指引,已充分考慮判刑的平衡及比例 — 見歐陽桂蘭 䅁(第17 至19段)。

27.再者,特別就「寶藥黨」類的街頭騙案,本庭認為即使沒證據證明涉䅁的「藥品」有害,甚或有證據證明實為無害,並不減低案件的嚴重性;反之,若有證據證明相關所謂藥品有害,只屬罪加一等,是加刑因素。

28.葉法官基於控罪二涉款金額低,及案中無證據顯示假藥有害等因素,亦在考慮過一些沒有約束力及充其量只有極低參考價值的判案後,將量刑起點定為15個月。本庭認為,這決定嚴重偏離歐陽桂蘭 案量刑指引,屬原則性錯誤,亦明顯不足。

29.溫法官基於控罪二涉款金額偏低,並且整體案情嚴重性不算高為由,將量刑起點定為30個月。本庭認為,這決定亦偏離歐陽桂蘭 案量刑指引,屬原則性錯誤,亦明顯不足。

30.就控罪一,三名被告糾黨行騙,特意挑選步履一拐一拐的林女士,訛稱為醫務人員,並游說林女士回家取款超過HK$40,000,案件非屬最輕微類別,溫法官採納最低的3年作為量刑起點,本庭認為同屬原則性錯誤,亦明顯不足。

31.吳大律師力陳,量刑基準並非一成不變的緊身衣。雖然這說法基本上正確,惟在本案中,並無任何因素支持兩位原審法官偏離歐陽桂蘭 案判刑指引。

32.本庭認為,就控罪一,合適的量刑起點是39個月,就控罪二,合適的量刑起點是36個月。

33.本庭裁定覆核理由1及4成立。

覆核理由2

34.如上文撮述,申請人指兩位原審法官未有考慮共三項加重刑罰的因素(「建議加刑因素1」至「建議加刑因素3」)。

35.本庭先從法律層面考慮該三項建議加刑因素:

(a) 建議加刑因素1:

(i) 申請人提出的建議加刑因素1為三名被告專程來港犯法;

(ii) 䅁例清楚指出,專程來港犯法,可被視為加重刑罰的因素 — 見柯麗案(第21段,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鄧勇[26])及HKSAR v Ye Yaliu and Others[27](第15段);

(b) 建議加刑因素2:

(i) 申請人提出的建議加刑因素2為D1在控罪一中擔當主動角色;

(ii) 就這加刑因素,法庭必須小心考慮,騙徒在一騙案中的角色,是否只是衍生罪責的基礎,還是另應被視為在罪責基礎以外的加刑因素。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淑嫺及另三人[28]中解釋:

113. 判刑時,法庭很難以個別串謀者角色的輕重有別作出不同的判刑。法庭需假設他們在騙局都扮演所需角色並以其罪責相同為量刑的基本因素。

114. 當然,個別串謀者在犯案過程特別賣力,其接觸的受害人數目多或受害人蒙受的損失較大等因素都可以令法官在判刑時作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115. 在本案,方淑嫺直接詐騙了4名受害人,導致她們蒙受損失數額達60萬元。方淑嫺28次和4名受害人往返深圳亦顯示她在騙局不但扮演極為重要角色,亦十分活躍。

(c) 建議加刑因素3:

(i) 申請人指D1及D3於干犯控罪一後,在短短5天內再犯控罪二,屬加刑因素;

(ii) 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再次干犯同類罪行,法庭可就隨後的罪行,適當調高量刑起點或基準 — 見律政司司長訴陳莎莎[2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瀚榕[30]

36.本庭同意,取決於實際案情,上述三項建議加刑因素,的確可在法律層面上視為加刑因素。

37.吳大律師亦接受上述三項加刑因素在法律上可視為加刑因素,她主要的回應是原審法官在量刑時,雖然沒有明言,但實際上已考慮所有因素。

38.兩位原審法官,一方面沒有指出上述三項建議加刑因素,另一方面採納低於(甚至遠低於)歐陽桂蘭 案的量刑指引為量刑起點。他們的量刑方法,客觀上並不支持吳大律師的陳詞。

39.雖然本庭同意,取決於實際案情,上述三項建議加刑因素的確可在法律層面上視為加刑因素,但本庭不接納申請人的建議,要求就每項因素近乎機械性地加刑3個月。這種做法,極有可能會導致與量刑起點不成比例,或最終與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量刑原則不符的刑期。本庭認為,在本案中更為適合的做法,是在考慮事實及所有潛在因素後整體考慮加刑的幅度。

40.就控罪一:

(a) 本庭認為D1及D3在控罪中的角色相若,採納39個月的量刑起點(見覆核理由1),已足夠反映控罪一的整體嚴重性;

(b) 就D1及D3專程來港犯案,本庭認為合適的加刑為3個月。

41.就控罪二:

(a) 就D1及D3,基於兩人專程來港犯案,並在控罪一後5日後干犯控罪二,本庭認為合適的整體加刑為4個月;

(b) 就D2,基於她專程來港犯案,本庭認為合適的整體加刑為3個月。

42.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裁定覆核理由2成立。

覆核理由3

43.申請人指溫法官就D1健康狀況給予4個月減刑,屬原則性錯誤。

44.就嚴重罪行,被告人身體欠佳,一般不構成減刑理由,雖然在罕有的情況下和出於憐憫可予考慮,但這並非基於減刑的原則,而令健康不佳成為減刑的理由 — 見HKSAR v Ng Mei Fa[31](第61段,援引Yip Kai Foon v HKSAR[32]第35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河周[33](第43段,援引HKSAR v Tam Yuen Tong[34]第896頁)及HKSAR v Tsang Wai Kei[35](第18段)。

45.本庭重申,D1面對的控罪,屬嚴重控罪。

46.根據D1的書面求情及伊利沙伯醫院Dr Lee Tin Yan於2025年8月21日發出的醫療報告,D1在2010年罹患肺癌,在接受手術治療後康復,但在2021年癌病復發。根據上述醫療報告,D1的癌細胞已經轉移,預後不良,但她的腫瘤指數呈現好轉趨勢,一般狀況被評為滿意。

47.本庭認為,基於人道理由,出於憐憫,溫法官可以因應D1的健康情況,適量減刑,但減刑4個月,則明顯過高,屬原則上犯錯誤。

48.本庭認為,基於人道及憐憫的合適減刑是1個月。

49.本庭裁定覆核理由3成立。

覆核理由5

50.D1及D3被控兩罪,犯罪日期、地點、受害人及共犯均不同,亦考慮到歐陽桂蘭 案量刑指引,溫法官命令D1及D3的兩項控罪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屬原則性錯誤。

51.本庭認為,控罪二刑期的6個月,應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52.本庭裁定覆核理由5成立。

覆核扣減

53.根據慣例,在處理刑罰覆核申請時,上訴法庭會就刑期作出適量扣減,以反映被告因等待覆核申請所承受的焦慮,以及加刑和獲釋希望破滅而造成的震驚或失望 — 鄭子軒案第81-86段。

54.如上文指出,三名被告已服畢原審所判的刑期。本覆核申請為她們帶來的打擊及失望,比一般案件為甚。

55.D2的情況更是特別,她在2025年8月23日已服畢原審所判的10個月刑期,並於同日返回內地,但她因應申請人的覆核刑罰許可申請,並按照法庭的指示,於3日後回港到高等法院出席有關聆訊,於聆訊後被重新還押多約5個半月,至2026年2月13日才獲批保釋。到2026年4月23日,她遵守保釋條款,返回香港面對本覆核聆訊。本覆核申請對她的衝擊(特別若她再次被監禁),又比D1及D3的大。

56.因應本案的特殊背景,特別就D2而言,本庭認為基於上述考慮的特別扣減,應為:D1及D3分別共1個月,D2共2個月。

改判刑期

57.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刑期覆核申請,撤銷原審法官的判刑,並作出以下改判:

(a) 經覆核後,D1的最終刑期為32個月,計算如下:

(i) 控罪一:27個月(量刑起點39個月,加刑3個月,⅓認罪扣減後成為28個月,人道扣減1個月);

(ii) 控罪二:25 ⅔個月(量刑起點36個月,加刑4個月,⅓認罪扣減後成為26 ⅔個月,人道扣減1個月);

(iii) 控罪二刑期的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成為33個月;

(iv) 覆核扣減1個月,成為32個月;

(b) 經覆核後,D3的最終刑期為33個月,計算如下:

(i) 控罪一:28個月(量刑起點39個月,加刑3個月,⅓ 認罪扣減後成為28個月);

(ii) 控罪二:26 ⅔個月(量刑起點36個月,加刑4個月,⅓認罪扣減後成為26 ⅔個月);

(iii) 控罪二刑期的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成為34個月;

(iv) 覆核扣減1個月,成為33個月;

(c) 就D2:

(i) 本庭認為合適的刑期應為24個月(量刑起點36個月,加刑3個月,⅓認罪扣減後成為26個月,覆核扣減2個月);

(ii) 黃專員與吳大律師同意,D2已總共被羈留或監禁15個月零18日,若本庭將D2的整體刑期改判為24個月,D2須就控罪二第三次被囚,但餘下的刑期將會是極短的約12日或更短的時間;[36]

(iii) 雖則本庭批准申請人對D2的刑期覆核申請,亦認為合適的刑期應為24個月,但若將D2的整體刑期改判為24個月,以致她須三度就控罪二被囚,並須在極短時間內進出監獄,會對她造成嚴重不公及異常困苦;

(iv) 基於以上考慮,本庭行使酌情權(參考AG’s Reference No. 4 of 1989[37]),將D2的刑罰改判為令她不須就控罪二再度入獄的刑期。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家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堅邦及檢控官李清桂代表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吳穎軒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D1原另外被控一項盜竊罪,但最終在控辯雙方同意下保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3]  D4已承認控罪二,現獲准保釋,待本覆核結果後判刑。

[4]  覆核許可於2025年8月22日(就D2)及2025年11月4日(就D1及D3)分別由署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麥機智及首席法官潘兆初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批出。

[5]  主因是D2面對的刑期較短,若不予擔保,到本覆核申請聆訊進行時,D2被拘留/監禁的整體時間,會較申請人要求增至的最終刑期還要長,會對她造成不公。

[6]  D2於2025年8月23日服畢原審所判刑期,於2025年8月26日按法庭命令再被羈押,至2026年2月13日獲准保釋,以候覆核。D1及D3原定最早獲釋日期分別為2025年12月3日及2026年2月23日,惟按法庭命令一直繼續羈留(見《申請人的陳詞大綱》附件一及《答辯人陳詞大綱》第2至4段)。

[7]  《上訴卷宗》第26-27頁(第1-4 段),第29頁(第12-13 段)。

[8]  《上訴卷宗》第27-28頁(第5-8段),29頁(第14段),第22-23頁(第1-4段),第23-24頁(第6段)。

[9]  《上訴卷宗》第30頁(第15-19段),第24頁(第7-10段)。

[10]  《上訴卷宗》第28-29頁(第10-11段),第23頁(第5段)。

[11]  註:D2所指的「阿珍」很大可能是D3,因D3的中文姓名為「曹华珍」。

[12]  CACC 360/2008,2009年4月2日。

[13]  CACC 100/2014,2016年11月1日。

[14]  [2024] HKDC 1474(涉及多宗援交騙局)。

[15]  [2021] HKDC 408(涉網上買賣平台聯繫賣家購買貨品)。

[16]  《上訴卷宗》36-38頁(第17-22段)。

[17]  《上訴卷宗》第44-45頁(第17-23段)。

[18]  假設因良好行為得到扣減,下同。

[19]  [2020] 1 HKLRD 1057,第81-86段。

[20]  CACC 372/2002,2002年12月12日。

[21]  CACC 251/2008,2009年2月16日。

[22]  CACC 329/2008,2009年3月18日。

[23]  第4段。

[24]  第15段。

[25]  CACC 177/2012,2013年3月7日,第18段。

[26]  CACC 195/2002,2002年11月14日,第14段。

[27]  CACC 85/2008,2008年12月2日

[28]  CACC 197/2006,2007年10月9日。

[29]  [2018] HKCA 783,第34、35及44段。

[30]  [2022] HKCA 1316,第23段。

[31]  CACC 420/2009,2010年11月10日

[32]  (2000) 3 HKCFAR 31。

[33]  CACC 111/2009,2010年3月15日。

[34]  [2007] 1 HKLRD 894。

[35]  CACC 452/2002,2003年6月27日。

[36]  假設D2因良好行為得到扣減。

[37]  [1990] 1 WLR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