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朱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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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類屬俗稱「寶藥黨」的街頭騙案,共涉四名被告(「 D1 」至「 D4 」)、兩項欺詐罪(「 控罪一 」及「 控罪二 」) [1] 及一項盜竊罪。 [2]
Cites 2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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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8/2025, [2026] HKCA 1103 原案件:[2025] HKDC 1400 及 [2025] HKDC 16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5年第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705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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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類屬俗稱「寶藥黨」的街頭騙案,共涉四名被告(「D1」至「D4」)、兩項欺詐罪(「控罪一」及「控罪二」)[1]及一項盜竊罪。[2] 2.本覆核申請只直接關乎D1至D3、[3] 控罪一及控罪二:
3.申請人以判刑原則上錯誤及明顯不足為由,申請覆核,並獲批出覆核許可。[4] 4.三名被告已服畢原審所判刑期,惟法庭接納申請人按第221章第81A(3)條作出的申請,下令將三名被告繼續羈留扣押,直至根據第81B(1)條作出命令為止。其後,於2026年2月13日,D2獲批保釋等候覆核,[5]而D1及D3則一直還押。[6] 5.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批准律政司司長就D1、D2及D3的覆核刑罰申請,將原有刑期撤銷,並改判以下整體刑期:
6.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判決的詳細原因。 承認案情概述 控罪一(D1及D3)[7] 7.2024年10月20日,D1和D3在街上走近林女士。林女士當時69歲,步履一拐一拐。D3向林女士自稱在伊利沙伯醫院任職護士,二人並聲稱有藥物可治療林女士的足痛,林女士因而同意以HK$500購買一小包藥物。不久,另一女子加入,並自稱負責送藥。林女士表示有興趣多買幾包藥物,但沒有足夠金錢。D1因此提出陪伴她回家。林女士返家取出人民幣4萬元後,落樓與D1會合,D1再游說她多買數包。林女士最終將人民幣4萬元及HK$1,000交予D1。D1承諾稍後會帶同更多藥物折返。林女士等候30分鐘仍未見D1回來,於是報警。 控罪二(D1、D2及D3)[8] 8.2024年10月25日,D1與D2在街上走近80歲的鍾女士,其中一人向鍾女士自稱醫生,講述最近得來的藥如何治好她母親的眼疾,並提出以HK$500賣給鍾女士。兩人在得知鍾女士身上僅有HK$100後,提議她回家拿錢。此時D3加入對話,建議鍾女士向人借錢。鍾女士拒絕後,D1及D2同意以HK$100售出藥物。D3接着將一包懷疑藥物交予鍾女士,以獲取HK$100。附近埋伏的警員隨即截停並拘捕D1至D3及另一名男子(即D4)。 9.自當日清晨起,警員按情報監視D1至D3。三人同住佐敦某酒店,早上與揹着藍色運動袋的D4會合及食早餐。四人其後前往西營盤,期間D1與D2走在前方,D3及D4尾隨其後。當D1與D2與鍾女士交談時,D3及D4在附近逗留。 警方調查[9] 10.調查顯示,D1、D2及D3均非醫護人員。 11.警方在D1至D3同住的酒店房間內搜出四大袋懷疑中草藥及一些紅色膠袋,在D2身上一個紅色膠袋內檢獲一些懷疑中草藥,並在D3曾攜帶的一個藍色運動袋內檢獲14包懷疑中草藥。 12.入境紀錄顯示,D1和D3在2024年10月15日持雙程證入境,並在2024年10月22日離港後,同日再次持雙程證入境;D2則在2024年10月22日持雙程證入境。 警誡錄影會面[10] 13.D1表示,她為家庭主婦,在2024年10月22日和D2及D3自內地來港,並不曾接受中醫訓練,其身上的懷疑中草藥為苦蕎麥。就控罪二而言,她承認當日曾游說鍾女士以HK$100購買苦蕎麥(成本為HK$35),三人均分HK$65利潤;她亦承認三人共同管有佐敦酒店房間內的懷疑中草藥。 14.D2表示,她初中畢業,無業,亦非中醫,於被捕前兩天自內地來港。就控罪二而言,她稱同行的「阿珍」[11]指示她以HK$100出售蕎麥茶,其中HK$30歸她;她承認曾向鍾女士出售蕎麥茶,而其袋內的懷疑中草藥由「阿珍」提供。 15.D3表示,她務農,沒有受教育,亦非中醫,在2024年10月22日自內地來港,目的是以HK$100出售苦蕎麥。就控罪二而言,D1及D2負責接觸及識別買家,她則負責供應苦蕎麥;售價HK$100中,她分得HK$40(成本為HK$35),其餘兩人各得HK$30。 16.就D2:
17.就D1與D3:
覆核理由 18.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堅邦及檢控官李清桂代表申請人。黃專員提出5項覆核理由(「覆核理由1」至「覆核理由5」)。他主張D1的合適總刑期應為38個月(上調18個月)、D2的應為26個月(上調16個月),而D3的則應為36個月(上調12個月)。覆核理由1至5可撮要如下:
19.申請人就本覆核申請的主張,可撮要並表列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20.代表答辯人的吳穎軒大律師懇請上訴法庭以一個可讓D1及D3即時獲釋、及D2無須再次入獄的刑期替代。 21.吳大律師就覆核理由1至5的回應,可撮要如下:
22.答辯人總結,直至覆核申請的聆訊日期(即2026年4月23日),D1及D3實際被還押約18個月,經考慮三分一認罪扣減及良好行為扣減後,總判刑起點實質上已超過40個月;至於D2,她一共被還押的時間達15個半月,經考慮同樣扣減後,判刑起點實質上已接近35個月。有見本案的情況,包括本案的時序,D1至D3已服畢原審刑期,她們被還押的時間,以及覆核加刑對被告人的打擊(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heng Tsz Hin(鄭子軒)[19]),D1至D3懇請上訴法庭下令以一個可讓D1及D3即時獲釋及D2無須再次入獄的刑期替代。 討論 覆核理由1及4 23.覆核理由1及4可一併討論。 24.本庭已多次指出,街頭糾黨行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這類騙案,針對公眾,利用人性,詐騙財物,對弱勢社群造成的財物損失及心靈傷害,沉重且深遠,屬極為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行為。為避免無辜大眾受害,法庭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以求能起阻嚇作用 —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柯麗[20](第12及20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桂蘭及另二人[21](第16段)、譚美媛案(第3 ‒ 4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文清及另一人[22](第12段)及梁耀輝案(第44段)。 25.在歐陽桂蘭 案中(第20段),上訴法庭已就糾黨街頭行騙案定下明確的量刑指引:
26.就上述的量刑指引,本庭強調以下三點:
27.再者,特別就「寶藥黨」類的街頭騙案,本庭認為即使沒證據證明涉䅁的「藥品」有害,甚或有證據證明實為無害,並不減低案件的嚴重性;反之,若有證據證明相關所謂藥品有害,只屬罪加一等,是加刑因素。 28.葉法官基於控罪二涉款金額低,及案中無證據顯示假藥有害等因素,亦在考慮過一些沒有約束力及充其量只有極低參考價值的判案後,將量刑起點定為15個月。本庭認為,這決定嚴重偏離歐陽桂蘭 案量刑指引,屬原則性錯誤,亦明顯不足。 29.溫法官基於控罪二涉款金額偏低,並且整體案情嚴重性不算高為由,將量刑起點定為30個月。本庭認為,這決定亦偏離歐陽桂蘭 案量刑指引,屬原則性錯誤,亦明顯不足。 30.就控罪一,三名被告糾黨行騙,特意挑選步履一拐一拐的林女士,訛稱為醫務人員,並游說林女士回家取款超過HK$40,000,案件非屬最輕微類別,溫法官採納最低的3年作為量刑起點,本庭認為同屬原則性錯誤,亦明顯不足。 31.吳大律師力陳,量刑基準並非一成不變的緊身衣。雖然這說法基本上正確,惟在本案中,並無任何因素支持兩位原審法官偏離歐陽桂蘭 案判刑指引。 32.本庭認為,就控罪一,合適的量刑起點是39個月,就控罪二,合適的量刑起點是36個月。 33.本庭裁定覆核理由1及4成立。 覆核理由2 34.如上文撮述,申請人指兩位原審法官未有考慮共三項加重刑罰的因素(「建議加刑因素1」至「建議加刑因素3」)。 35.本庭先從法律層面考慮該三項建議加刑因素:
36.本庭同意,取決於實際案情,上述三項建議加刑因素,的確可在法律層面上視為加刑因素。 37.吳大律師亦接受上述三項加刑因素在法律上可視為加刑因素,她主要的回應是原審法官在量刑時,雖然沒有明言,但實際上已考慮所有因素。 38.兩位原審法官,一方面沒有指出上述三項建議加刑因素,另一方面採納低於(甚至遠低於)歐陽桂蘭 案的量刑指引為量刑起點。他們的量刑方法,客觀上並不支持吳大律師的陳詞。 39.雖然本庭同意,取決於實際案情,上述三項建議加刑因素的確可在法律層面上視為加刑因素,但本庭不接納申請人的建議,要求就每項因素近乎機械性地加刑3個月。這種做法,極有可能會導致與量刑起點不成比例,或最終與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量刑原則不符的刑期。本庭認為,在本案中更為適合的做法,是在考慮事實及所有潛在因素後整體考慮加刑的幅度。 40.就控罪一:
41.就控罪二:
42.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裁定覆核理由2成立。 覆核理由3 43.申請人指溫法官就D1健康狀況給予4個月減刑,屬原則性錯誤。 44.就嚴重罪行,被告人身體欠佳,一般不構成減刑理由,雖然在罕有的情況下和出於憐憫可予考慮,但這並非基於減刑的原則,而令健康不佳成為減刑的理由 — 見HKSAR v Ng Mei Fa[31](第61段,援引Yip Kai Foon v HKSAR[32]第35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河周[33](第43段,援引HKSAR v Tam Yuen Tong[34]第896頁)及HKSAR v Tsang Wai Kei[35](第18段)。 45.本庭重申,D1面對的控罪,屬嚴重控罪。 46.根據D1的書面求情及伊利沙伯醫院Dr Lee Tin Yan於2025年8月21日發出的醫療報告,D1在2010年罹患肺癌,在接受手術治療後康復,但在2021年癌病復發。根據上述醫療報告,D1的癌細胞已經轉移,預後不良,但她的腫瘤指數呈現好轉趨勢,一般狀況被評為滿意。 47.本庭認為,基於人道理由,出於憐憫,溫法官可以因應D1的健康情況,適量減刑,但減刑4個月,則明顯過高,屬原則上犯錯誤。 48.本庭認為,基於人道及憐憫的合適減刑是1個月。 49.本庭裁定覆核理由3成立。 覆核理由5 50.D1及D3被控兩罪,犯罪日期、地點、受害人及共犯均不同,亦考慮到歐陽桂蘭 案量刑指引,溫法官命令D1及D3的兩項控罪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屬原則性錯誤。 51.本庭認為,控罪二刑期的6個月,應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52.本庭裁定覆核理由5成立。 覆核扣減 53.根據慣例,在處理刑罰覆核申請時,上訴法庭會就刑期作出適量扣減,以反映被告因等待覆核申請所承受的焦慮,以及加刑和獲釋希望破滅而造成的震驚或失望 — 鄭子軒案第81-86段。 54.如上文指出,三名被告已服畢原審所判的刑期。本覆核申請為她們帶來的打擊及失望,比一般案件為甚。 55.D2的情況更是特別,她在2025年8月23日已服畢原審所判的10個月刑期,並於同日返回內地,但她因應申請人的覆核刑罰許可申請,並按照法庭的指示,於3日後回港到高等法院出席有關聆訊,於聆訊後被重新還押多約5個半月,至2026年2月13日才獲批保釋。到2026年4月23日,她遵守保釋條款,返回香港面對本覆核聆訊。本覆核申請對她的衝擊(特別若她再次被監禁),又比D1及D3的大。 56.因應本案的特殊背景,特別就D2而言,本庭認為基於上述考慮的特別扣減,應為:D1及D3分別共1個月,D2共2個月。 改判刑期 57.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刑期覆核申請,撤銷原審法官的判刑,並作出以下改判:
申請人: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堅邦及檢控官李清桂代表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吳穎軒大律師代表 [2] D1原另外被控一項盜竊罪,但最終在控辯雙方同意下保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3] D4已承認控罪二,現獲准保釋,待本覆核結果後判刑。 [4] 覆核許可於2025年8月22日(就D2)及2025年11月4日(就D1及D3)分別由署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麥機智及首席法官潘兆初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批出。 [5] 主因是D2面對的刑期較短,若不予擔保,到本覆核申請聆訊進行時,D2被拘留/監禁的整體時間,會較申請人要求增至的最終刑期還要長,會對她造成不公。 [6] D2於2025年8月23日服畢原審所判刑期,於2025年8月26日按法庭命令再被羈押,至2026年2月13日獲准保釋,以候覆核。D1及D3原定最早獲釋日期分別為2025年12月3日及2026年2月23日,惟按法庭命令一直繼續羈留(見《申請人的陳詞大綱》附件一及《答辯人陳詞大綱》第2至4段)。 [7] 《上訴卷宗》第26-27頁(第1-4 段),第29頁(第12-13 段)。 [8] 《上訴卷宗》第27-28頁(第5-8段),第29頁(第14段),第22-23頁(第1-4段),第23-24頁(第6段)。 [9] 《上訴卷宗》第30頁(第15-19段),第24頁(第7-10段)。 [10] 《上訴卷宗》第28-29頁(第10-11段),第23頁(第5段)。 [11] 註:D2所指的「阿珍」很大可能是D3,因D3的中文姓名為「曹华珍」。 [12] CACC 360/2008,2009年4月2日。 [13] CACC 100/2014,2016年11月1日。 [14] [2024] HKDC 1474(涉及多宗援交騙局)。 [15] [2021] HKDC 408(涉網上買賣平台聯繫賣家購買貨品)。 [17] 《上訴卷宗》第44-45頁(第17-23段)。 [18] 假設因良好行為得到扣減,下同。 [19] [2020] 1 HKLRD 1057,第81-86段。 [20] CACC 372/2002,2002年12月12日。 [21] CACC 251/2008,2009年2月16日。 [22] CACC 329/2008,2009年3月18日。 [23] 第4段。 [24] 第15段。 [25] CACC 177/2012,2013年3月7日,第18段。 [26] CACC 195/2002,2002年11月14日,第14段。 [27] CACC 85/2008,2008年12月2日。 [28] CACC 197/2006,2007年10月9日。 [29] [2018] HKCA 783,第34、35及44段。 [30] [2022] HKCA 1316,第23段。 [31] CACC 420/2009,2010年11月10日。 [32] (2000) 3 HKCFAR 31。 [33] CACC 111/2009,2010年3月15日。 [34] [2007] 1 HKLRD 894。 [35] CACC 452/2002,2003年6月27日。 [36] 假設D2因良好行為得到扣減。 [37] [1990] 1 WLR 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