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土連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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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五名被告人於2012年4月25日在本席前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二),他們被控於2012年1月27日,以祈福為名,串謀詐騙一名受害人譚女士交出她的所有貴重財物。第一被告人亦被控於較早時,即2011年8月5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同樣地以祈福為名,欺騙了另外一名受害人林女士,從而取得現金港幣65,000元、人民幣1,000元、一條金頸鏈、一隻金手鐲及一隻金戒指。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之內容,不贅。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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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37號 --------------------
----------------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本案五名被告人於2012年4月25日在本席前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二),他們被控於2012年1月27日,以祈福為名,串謀詐騙一名受害人譚女士交出她的所有貴重財物。第一被告人亦被控於較早時,即2011年8月5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同樣地以祈福為名,欺騙了另外一名受害人林女士,從而取得現金港幣65,000元、人民幣1,000元、一條金頸鏈、一隻金手鐲及一隻金戒指。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之內容,不贅。 2.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而其餘第二至第五被告人亦同時承認控罪二,即「串謀詐騙」罪。 案情 3.兩項控罪的案情都是與本港法庭過去這十年來所處理的典型街頭祈福黨騙案相似。兩項控罪的案情雖然情節有些不同,但手法都是如出一轍。所有五名被告人均為國內人士,除了第三被告人之外,其餘被告人在香港過去均無任何刑事紀錄。他們今次是專程從內地一起來香港犯案向一些教育水平不高的老婦人搭訕,然後利用她們無知及迷信的心態,聲稱或訛稱她們的兒子將會行厄運,向她們恐嚇,指使她們必須要交出家中所有貴重之物品,包括現金、首飾等等給神醫去祈福作法化解趨吉避凶。結果控罪一的受害人林女士,不虞有詐,返回家中,最後將現金首飾總共價值162,000元交給第一被告與其他人士作祈福之用。 4.第一被告人與同黨在獲取林女士之財物之後,乘林女士不備,混亂之中偷龍轉鳳,假裝祈福之後就假稱將一袋財物交還林女士,並吩咐她三天之後才可以打開。林女士回家之後將事件告知家人才懷疑自己受騙,在打開那一袋以為是自己的財物時才驚覺所有東西已不翼而飛。幸運地,在控罪二之中,有關受害人譚女士在過程之中向各名被告人表示家中沒有現金首飾。雖然她曾一度表示同意交出銀行的存摺作祈福之用,但自然地遭受騙徒拒絕。結果本案五名被告人的奸計未能得逞,但他們一舉一動,包括第一至第三被告分別假裝路人及神醫的孫女向譚女士先後搭訕,以及第四至第五被告人(兩名男被告人)一直從後亦步亦趨,緊隨其後,然後成功將譚女士一度引進一間酒家然後分開兩張檯就坐,期間五名被告人之中一些被告人曾用電話互相聯絡,裡應外合。此情形卻被正在執行職務的一班便衣人員全程監視。結果,由於警方及時介入,最後將各被告人截停查問,然後拘捕,譚女士最終亦幸保不失。 五名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5.如前所述,五名被告人之中,除了第三被告人之外,其餘人士以往均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6.第三被告人曾經於2003年以另外一個名稱進入香港,她同樣地是干犯了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串謀盜竊」罪,被判總共兩年半即時監禁。本席被告知該宗亦是一宗涉及祈福黨的騙案。因此第三被告是一名重犯。 7.第一被告人今年45歲,她是一名農民。她丈夫患有肝癌大概已經有四年,喪失了工作能力。大兒子亦患有智障,而小兒雖然已婚並且生下了兩個孫兒,不過卻患上毒癮,於是一家人生活的擔子全部落在第一被告人的身上。代表各名被告人的黃律師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人是因為經濟壓力之下愚蠢犯案,而且她在被捕之後與警方合作,並且招認有關控罪一之罪行。第一被告人涉及總共兩宗控罪,因此黃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兩項控罪判刑的整體性令到第一被告可以從輕發落。 8.第二被告人今年42歲,黃律師亦指出第二被告人的丈夫在2006年離家出走、拋妻棄子,剩下她與一名現年22歲的兒子生活,但他卻患有小兒麻痺症,她並且呈上一份醫生證明,證明兒子是一名殘疾人士。另外,第二被告亦另外有一名女兒,今年19歲,準備升讀大學。小兒子今年13歲,中三程度。第二被告人亦是同樣因為生活同經濟壓力之下才愚蠢犯案。 9.第三被告人今年32歲,黃律師亦指出她曾經在2006年離婚,現時要獨力照顧一對正在學的仔女。此外更加要照顧今年已經年屆60之父母。她都是為了他們才出此下策。黃律師確認第三被告人今次是利用另外一個化名來到香港犯案。 10.第四被告人今年60歲,他在內地是一名看更,每月只得1,000元人民幣收入。不過黃律師求情時指其實案發前他已經沒有工作。他已婚,有一名女兒同兩名兒子,已經成年,現時靠子女供養。 11.最後第五被告人今年62歲,只得小學程度。他患有家族遺傳的腸病。家族之中亦先後相繼有人因為此病而去世,他亦自知自己命不久矣,但他有一對子女亦已經成年,平時他靠退休之後在山上撿取一些山草藥去變賣,每月只得微薄百多元收入幫補生活費。 加刑的申請 12.代表控方的林主控官正式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c) 及(d) 條,以各名被告人干犯罪行普遍程度以及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同程度為由,向法庭申請對各名被告人加刑。為此,控方亦呈上一份由香港警察商業罪案調查科情報組Jonathan A. Close偵輯高級督察所撰寫的一份供詞與及有關本港街頭騙案,特別是祈福黨騙案的一些統計數字,包括近十年的宗數與及涉案的金額等等資料去支持有關之申請。 13.黃律師對於控方加刑之申請通知並不反對,但指出雖然以往祈福黨騙案於早年曾經一度非常猖獗,案件不斷上升,但近年來,已經有明顯下降的趨勢。因此黃律師陳詞指法庭當要考慮此項加刑申請時未必需要接納此申請,而即使法庭認為有需要加刑也好,也未必需要將幅度加至百分之五十。 量刑的考慮 14.對於祈福黨的手法與及他們在香港行騙之所作所為,法庭在過往的案例都已經表示深表厭惡。此類案件的受害人大多數是一些年老同無知的婦孺,她們都因為擔心家人安危,在經不起騙徒之游說而將一生的積蓄傾囊而出,但最後卻換來被詐騙之後果。正如控罪一的林女士,她今次所有被騙之財物,一件也不能找回,因此對她來說,無論在經濟上以及精神上之打擊及損失均是非常之嚴重。在此兩項控罪之中,被告人同其他人士都是經過詳細部署、精心策劃同安排。各名被告人分別擔當不同角色向受害人搭訕,然後下手向她騙取大量財物。 15.很多時候,那些財物其實已經是受害者她們一生之積蓄。她們當有能力工作時,收入也未必豐厚。好多時她們只是收入微薄,這都是她們省吃儉用,儲蓄回來的積蓄。在她們年老之後已經失去工作能力,退休後也靠僅餘的積蓄去渡過晚年甚至將來百年歸老之用,但卻被無良的騙徒轉眼之間騙光。這些行為實際上是令人髮指,因此對這罪行,本席同意必須判以極具阻嚇性之刑罰。 16.本席同意各名被告人均有自己家庭的背景甚至困境,但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柯麗(CACC 372/2002)一案早已經指出:
對於第三被告人,以上情況就更加明顯。她是一名重犯,她已經於2003年一度來港,亦同樣參與了祈福黨行騙而被法庭判了兩年半的總刑期。因此,她就更加沒理由是在不清楚刑罰的情況下來香港犯案。她應該明白到一旦失手被擒之後所面對的後果。然而,她並沒因為被捕及服刑有改過。正如黃律師已證實,她今次為了犯案,不惜化名,更以另外一個身分進入香港,然後再犯案。 17.根據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指出,對於重犯或者積犯之所作所為,本身已是一項加刑因素。法庭並不是因為被告人過往之紀錄要再加懲罰,但由於被告人一而再去犯同樣控罪,為了要阻嚇被告人以及對公眾有所保護,所以法庭在判刑上理應再上調以收以上效果。 18.對於加刑申請,本席亦在此重申上訴庭在剛才提及柯麗一案之中的觀察(第19段至第24段):
19.雖然本席同意辯方所言,根據統計數字,相比於最高峰的幾年即2002年至2004年,有關案件數字確有從2005年後有回落下降的趨勢,但本席認為根據數字反映,這些罪行依然是普遍。事實上,根據2010及2011的數字,這些罪行又再度回升由18宗升至43宗。上升的數字同財物的價值,亦上升超過50%,實在亦有回升的勢頭。當中祈福騙案又一直佔所有街頭騙案之中(無論在其有關的數字、案件的宗數與及財物的損失佔整體的犯案比例)比較高的情況。 20.2011年之中,全部街頭騙案所涉的數字是6,030,000元,但其中祈福黨騙案就已佔了4,200,000元。所以對於社區的損害程度是非常之嚴重。正如上述,受害人多數屬於年老同退休人士。根據Close高級督察陳述,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此84個月之內,受害人數字最多年齡的組別分別為51至60歲,而他們受騙之金額亦總共多達20,000,000元。所以本席認同控方申請之理據,根據案件的普遍程度和對社區損害程度,決定依照一貫做法,將以下判刑加重50%。 量刑基準 21.有關此類案件量刑的基準,本席在判刑時參考了比較近期的案例。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秀蘭(CACC 396/2008)中,上訴庭參閱了多宗同期案例,指出在同年另一宗案例,即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桂蘭(CACC 251/2008)的第20段中曾說過:-
本席認為本案的控罪二中,由於受害人譚女士幸保不失,所以相比於本案控罪一受害人林女士她損失了162,000元,在情節上,雖然兩條控罪都同樣嚴重,但相對而言,控罪二比控罪一略為輕微。因此在控罪二中,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四被告人以及第五被告人的判刑基準應該採取以較低的3年。至於控罪一,由於情節相對嚴重,所以第一被告人的判刑基準就上調至三年半。而有關第三被告人在控罪二之中,本席認為應該本來可以再上調6個月,不過由於無論如何第三被告人距離她第一次干犯控罪之時間已經有接近八年,所以最後決定只輕微上調3個月。 22.換言之,在控罪二中,第三被告人的判刑基準就上調至39個月。 23.由於各名被告人認罪,因此可以獲得一般因為認罪而得到的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扣減之後,各人判刑在未加刑之前分別為: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兩年零四個月;控罪二: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和第五被告人同樣是兩年;第三被告人則為兩年二個月。在加刑50% 之後,最後在控罪一,第一被告人改為42個月(即三年半監禁);在控罪二中,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均為36個月(即三年的監禁);第三被告人則為39個月(即三年三個月監禁)。 24.由於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兩項控罪,經調整之後,考慮到判刑整體性的原則,本席下令第一被告人在控罪二之中的其中8個月的刑期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刑期則可同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中,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50個月,即四年零兩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77/20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