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連英 對 禤氏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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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年8月19日,本席批准了被告人對於何浪前聆案官作出的2024年5月13日命令(“該 命令 ”)的上訴,批准了被告人以日期為2023年12月8日的傳票 (“ 該 傳票 ”)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23年10月20日存檔的傳訊令狀中夾附的申索陳述書(“ 該 申索陳述書 ”)中的所有申索以及撤銷原告人的訴訟(“ 該 判決 ”)。2024年11月19日,本席就上述判決頒下判決理由書(“該 理由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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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635/2023 [2025] HKDC 4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46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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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I. 前言 1.2024年8月19日,本席批准了被告人對於何浪前聆案官作出的2024年5月13日命令(“該命令”)的上訴,批准了被告人以日期為2023年12月8日的傳票 (“ 該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23年10月20日存檔的傳訊令狀中夾附的申索陳述書(“ 該申索陳述書”)中的所有申索以及撤銷原告人的訴訟(“ 該判決”)。2024年11月19日,本席就上述判決頒下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2.除特別指明之外,本判決書將採納該理由書中使用的簡稱。 3.2024年8月26日,原告人以傳票形式對該判決作出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上訴理由如下:
4.2024年8月26日,原告人存檔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上訴許可申請。該誓詞的內容,跟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以及用以反對該傳票提交的誓詞和陳詞內容相類似。 5.2024年9月11日,原告人就上訴許可申請存檔第一份書面陳詞(“第一份陳詞” )。2024年11月18日,原告人就上訴許可申請存檔第二份書面陳詞(“第二份陳詞” )。2024年12月10日,原告人就上訴許可申請存檔第三份書面陳詞(“第三份陳詞”)。2024年12月27日,原告人就上訴許可申請存檔第四份書面陳詞(“第四份陳詞” )。 6.在2025年3月3日,原告人在沒有法庭批准之下存檔了一份 “原告人控告被告人(禤律師)的理由同事實”。由於文件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存檔,本席不會考慮該文件。 7.在細心考慮過原告人的上訴理由、誓詞以及上述四份書面陳詞,以及考慮過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原因,令上訴應進行聆訊:見《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II.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3 (a) – (c) 8.有關被告人存檔法庭的上訴文件及文件冊,根據被告人所存檔的,日期為2024年5月9日的2nd Affirmation of Cheuk Yeuk Sum,以及日期為2024年8月16日的Affirmation of Cheuk Yeuk Sum,上述文件已經派送了給原告人。且原告人亦出席了在2024年5月13日於何浪前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以及2024年8月19日的該聆訊,對於上述聆訊處理的事項有充分參與的機會。 上訴理由§3(d) 9.正如本席在該理由書第4段提及,本席是在考慮過與訟雙方提交的誓詞和文件證據,以及聽取了原告人和被告人雙方的口頭陳詞後才作出該判決。本席並沒有偏向閱讀被告人的文件冊來審理案件。 上訴理由§§3(e) – (f) 10.該些上訴理由是有關原告人對被告人涉嫌誤導、欺詐和違規,導致原告人簽署和解同意書(Discharge Form)的指稱。在該理由書第V部分中,本席已經解釋,為何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對原告人作出誤導、欺詐或違規的行為。 上訴理由§§3 (g) – (h) 11.該些上訴理由是表達原告人對該判決的反對。本席在該理由書中已經清楚解釋作出該判決的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理據。 III. 第一份陳詞 12.在第一份陳詞中,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的禤律師用誤導,不誠實及違規的方式處理她的工傷案件。當中的內容主要圍繞禤律師在協助原告人處理該兩宗案件的時候提供的法律意見,以及原告人最終簽署了該解除責任書和該授權書的情況。 13.上述的事宜,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中作出處理,尤其是在第V部分,本席解釋了,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誤導,威脅或不當行為的原因。本席認為該些原因充分,而原告人基於同樣的指稱作出上訴,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IV. 第二份陳詞 §§1-4, 6-8 14.原告人在上述段落指控禤律師誤導,不誠實和欺詐。內容都是圍繞禤律師就著原告人工傷案件的處理方式,以及簽署該解除責任書和該授權書的情況。 15.上述的事宜,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中作出處理,尤其是在第V部分,本席解釋了,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誤導,威脅或不當行為的原因。本席認為該些原因充分,而原告人基於同樣的指稱作出上訴,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5 16.原告人在上述段落提及要追討人身傷亡賠償。原告人的兩宗案件,已經在該案件的被告人同意支付港幣70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另加律師費)的情況下達成和解。 V. 第三份陳詞 §§1-3, 5-13, 15-17 17.上述段落圍繞禤律師在處理兩宗案件時誤導、威脅、不誠實,隱瞞傷勢和違規的指控。內容都是有關原告人簽署該解除責任書和該授權書以及同意和解等情況。該些內容在原告人的該申索陳述書及或反對該傳票的誓章中已有提及,本席是在考慮過該些內容之後才作出該判決的。尤其是在該理由書中第V部分,本席解釋了,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誤導、威脅或不當行為的原因。 §4 18.在上述段落,原告人指責被告人在2024年8月19日的聆訊前在2024年8月13日偷偷摸摸地向法庭存檔文件冊。此項指責,本席已經在上述第8段作出處理。 §14 19.原告人在上述段落聲稱僱員補償案件(案件編號DCEC 1849/2019)未能得到解決,因為僱主未有作出疏忽賠償,以及僱主沒有支付兩年的醫藥費,上述說法沒有根據。因為兩宗案件已經在原告人的同意下以和解方式解決,當中的過程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中清楚說明。 VI. 第四份陳詞 20.原告人的第四份陳詞主要是回應被告人日期為2024年12月16日反對原告人上訴申請許可的書面陳詞( “被告人書面陳詞”)。 21.有關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中的時序表的回應,該些內容在原告人的該申索陳述書及或反對該傳票的誓詞中已有提及,本席亦已在作出該判決之前就該些資料作出考慮。 22.而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34 有關不適當法律意見的指控,是重複在該陳述書及或反對該傳票的誓詞中的指稱,本席已經在作出該判決之前就該些資料作出充分考慮。 23.有關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35指稱被告人沒有建議她先要取得專家醫生報告,正如本席在該理由書§7指出,在該指示中,原告人已經確認被告人有建議她應先取得專家醫生報告確定傷勢,但原告人自行決定無需取得該報告。 24.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36-37 的回應,是重複有關她簽署該解除責任書和該授權書的情況,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尤其是當中第II和第V部分作出處理。 25.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38 (c), 39 的回應聲稱她的工傷未有獲得合理賠償沒有根據。上述情況,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尤其是當中第II和第V部分作出處理。 26.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40-41 的回應,是重複有關被告人誤導,不誠實,隱瞞傷勢和違規的指控。上述情況,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尤其是當中第V部分作出處理。 27.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4 的回應,是有關被告人在2024年5月21日提出上訴存檔法庭的資料及文件以及在2024年8月13日存檔的法庭文件冊沒有送給原告人的指責。本席已經在上述第8段作出處理。 28.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9-10 的回應,是重複有關她簽署該解除責任書和該授權書以及同意和解的情況,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尤其是當中第II和第V部分作出處理。 29.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11, 13, 15 的回應,是重複有關對被告人誤導,不誠實和威脅的指控。該些指控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中處理,並裁定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處理兩宗案件時有上述不當行為。 30.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16的回應指她在工傷案件沒有獲得合理賠償的指稱沒有根據。原告人的兩宗案件已經在她同意的情況下作出和解。上述情況,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尤其是當中第II和第V部分作出處理。 31.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17, 19的回應,主要是重複對被告人誤導及欺詐的指控,該些內容在該申索陳述書及或反對該傳票的誓詞中已有提及,本席亦已在作出該判決之前就該些資料作出考慮。 32.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21的回應,是重複她說港幣700,000元只是試判的賠償的指稱,該些內容在該申索陳述書及或反對該傳票的誓詞中已有提及,本席亦已在作出該判決之前就該些資料作出考慮。 33.原告人於第四份陳詞§22仍然是重複對於被告人誤導、不誠實、違規及隱瞞原告人傷勢,作出虛假誓詞和陳述的指控。該些指控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中處理,並裁定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處理兩宗案件時有上述不當行為。 VII. 結論和訟費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35.至於訟費方面,本席作出以下臨時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與訟雙方若對於下述臨時訟費命令有任何意見,須於本命令頒下的日期14天內以傳票申請就下述臨時訟費命令作出修改: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禤氏律師行延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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