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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3年10月6日,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 (「羅法官」) 經內庭聆訊後於同日頒下判決,由於申請人就同一工傷意外展開第二次的僱員補償申請,屬濫用司法程序,因而剔除申請人的案件 ( [2024] HKDC 282 )(「該判決」)。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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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38/2024,[2025] HKCA 548 原案件 [2024] HKDC 2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3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8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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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2023年10月6日,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 (「羅法官」) 經內庭聆訊後於同日頒下判決,由於申請人就同一工傷意外展開第二次的僱員補償申請,屬濫用司法程序,因而剔除申請人的案件 ([2024] HKDC 282)(「該判決」)。 2.2024年1月23日,羅法官經內庭聆訊後於同日頒下判決,撤銷申請人針對該判決所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024] HKDC 274) 。 3.申請人不服該判決,於2024年2月26日以傳票方式[1] (「該傳票」),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該判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2024年4月2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作出指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 23(1) 及23(4) 條,本申請將被視作為申請人的延展時限提出上訴申請。 4.本庭經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B. 背景 5.羅法官於該判決第2至5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雙方所提出的指控及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6.簡而言之,申請人聲稱在2018年8月25日當天於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導致身體受傷 (「該宗工傷意外」)。2019年8月2日,申請人經由其前法律代表禤氏律師行提交申請書,該僱員補償案件編號為2019年第1849號 (「DCEC 1849/2019」)。 7.2019年4月29日,勞工處經評估後,針對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答辯人透過保險公司與禤氏律師行進行和解商討,最後雙方達成協議以HK$783,606.67,就著該宗工傷意外所產生的DCEC 1849/2019及擬提出的普通法申索達成完全和最終的和解,申請人亦於2020年9月1日親自簽署《解除責任書》[2] (「該和解協議」)。由於答辯人早前已預付申請人HK$83,606.67,因此當時答辯人透過保險公需支付餘款HK$700,000予申請人,而答辯人亦透過保險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她的律師費用。保險公司繼而分別於2019年9月3日及2019年9月7日先後簽發金額為HK$700,000及HK$120,000的支票給予禤氏律師行。 8.2020年10月21日,禤氏律師行針對DCEC 1849/2019存檔終止訴訟通知書,以完全中止及解決申請人的工傷意外補償申請。 9.2023年4月11日,申請人針對該宗工傷意外再次於區域法院提出工傷意外補償申請[3]。她所提出的案情是希望重新評估該宗工傷意外,同時亦指控禤氏律師行不誠實、違規及誤導她簽署和解協議。 10.2023年9月13日,答辯人代表律師存檔傳票,要求法庭剔除申請人DCEC 806/2023的申請書。答辯人的案情是,申請人於DCEC 1849/2019已與答辯人就該宗工傷意外達成和解協議,和解金額亦已全額支付予申請人。申請人針對同一意外重新展開訴訟,實屬濫用司法程序,法庭理應剔除DCEC 806/2023一案。 C. 該判決 11.2023年10月6日,案件於羅法官席前展開內庭聆訊。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而親自應訊。於庭上,她沒有提出實質的理由反對答辯人的申請,並重申禤氏律師行誤導及威迫她簽署和解協議。 12.羅法官於同日頒下該判決,同意答辯人的傳票申請並剔除DCEC 806/2023。羅法官認為,基於該和解協議,申請人就同一工傷意外展開第二次僱員補償申請是濫用司法程序,法庭並不會容許,羅法官因而剔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案件。見:該判決第4 ‑ 8段。 13.2023年11月28日,申請人針對該判決於區域法院以傳票方式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羅法官於2024年1月23日展開內庭聆訊,並於同日頒下判決,撤銷申請人的傳票申請。羅法官認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23(1) 條,申請人應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申請,並不需到區域法院取得上訴許可,因而撤銷申請人的傳票。羅法官亦認為,假使其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需要作出處理,申請人亦未有提出良好的理由解釋為何其上訴逾期22天,同時其上訴亦沒有勝算機會。羅法官因而撤銷申請人的傳票申請。 D. 本申請 14.2024年2月26日,申請人針對該判決於上訴法庭以傳票方式重新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於該傳票中,申請人指她要追討人身傷亡賠償及要求法庭判她無工作能力,而她亦指其僱主欠款HK$13,490醫藥費。同時,申請人亦提出以下擬上訴理由[4]:
15.2024年3月13日,答辯人存檔邵曉蕾的非宗教式誓章及呈交其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大綱,反對本申請。申請人亦於2024年3月25日存檔反對邵曉蕾的非宗教式誓詞,以作回覆。 D1. 適用的法律原則 16.《僱員補償條例》第23條規定:
17.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其酌情權決定批准延展時限提出上訴申請時,有關考慮因素包括:(一) 延誤的長短、(二) 延誤的理由、(三)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四) 延展上訴時限對答辯人的不利 (但即使沒有不利,並不等如應該延展時限):見Sum Yee Ming及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及另一人[2021] HKCA 103第21段;Ding Yong及Song Lihua及其他人[2019] HKCA 493第12段。 18.根據上訴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而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 譚及黃[2019] HKCA 786第18段。 D2. 分析 19.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庭在處理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時,只會集中考慮原審法官的決定,亦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20.首先,該判決於2023年10月6日頒下,申請人的上訴期限於2023年11月6日屆滿。申請人於2023年11月28日以傳票方式向區域法院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而並非向上訴法庭直接提出上訴申請。羅法官於2024年1月23日撤銷其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後,申請人於2024年2月26日才向上訴法庭提出本申請,逾期屬於嚴重。其中,申請人聲稱其延誤是因答辯人代表律師延遲發出草擬命令所致。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指稱並不構成批准延展時限的有效理由。事實上,申請人有親自出席2023年10月6日於羅法官席前進行的口頭聆訊,羅法官亦於庭上清楚命令撤銷申請人的申請。申請人並沒有指出她為何未有及時於該判決頒下後30日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申請。根據法庭紀錄,法庭已於2023年11月1日就該判決蓋章相關命令,申請人未能解釋她為何未有及時提出上訴申請。因此,本庭拒絕接納申請人就其延誤所提出的論點。 21.無論如何,本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並無任何勝算或理據支持,理由如下。 22.首先,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是重申她於羅法官席前已提出過的指控及論點,而並沒有具體指出羅法官的判決於法理上有何明顯犯錯。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該等指控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單憑這一點足以駁回本申請。 23.更重要的是,正如羅法官於該判決中已清楚指明,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實質上均是針對同一宗工傷意外,而希望法庭就該意外重新展開第二次僱員補償申請。正如羅法官於該判決中第8段指出,這是濫用司法程序,而法庭並不會容許的。羅法官剔除申請人DCEC 806/2023的案件於法理上毫無不妥。 24.事實上,從申請人親自簽署的《解除責任書》中第2段可見,她清楚確認早前已收取HK$83,606.67。答辯人亦已透過其保險公司全額支付和解協議金額。本庭亦接納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的陳詞,針對申請人聲稱她沒有收取HK$83,606.67,並已退回HK$700,000給禤氏律師行等[5],該等事宜實屬申請人與禤氏律師行之間的糾紛,她可向禤氏律師行追究責任,而非向答辯人就該意外該宗工傷意外重新提出工傷意外補償申請。 25.顯然易見,申請人提出的指控並無事實基礎及法理支持,無一成立。 26.本庭認為羅法官已於該判決中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其判決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亦完全同意羅法官剔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案件的理由,而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是沒有任何合理爭辯性理據。 27.基於以上理由,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均毫無勝算,即使准許逾期上訴亦是徒然。本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須干預該判決。 E. 總結 28.本庭因而拒絕延展申請人的上訴時限並撤銷該傳票。 29.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於2024年3月13日提交了訟費陳述書,尋求的訟費金額爲HK$75,800。申請人並沒有就該訟費陳述書作出任何回應。考慮到是次申請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其性質簡單直接,所涉及的文件數量較少,本庭認為答辯人的代表事務律師用於準備及閱讀文件的時間過長,故其所尋求的相關訟費金額亦過高。本庭認為合理訟費金額為HK$55,000,因而評定訟費金額為HK$55,000。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答辯人: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曾蔚南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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