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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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企圖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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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6/2024 [2025] HKDC 4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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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企圖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案情撮要 2.Mox Bank Limited(下稱「MOX」)是香港持牌虛擬銀行,為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附屬公司。 3.MOX在香港並沒有實體分行。潛在客戶如欲申請MOX銀行戶口,需要下載MOX流動應用程式,再經其提交申請。 4.於申請過程中,潛在客戶須要(i) 提交已填妥其個人資料的申請表;(ii) 上載一張他們的香港身份證照片;以及(iii) 拍攝一張實時自拍照。 5.提交申請後,如申請系統沒有拒絕申請,潛在客戶會自動成功開戶,並可經流動應用程式使用所有銀行服務,包括申請貸款及信用卡服務。潛在客戶使用信用卡申請服務後,便可透過其手提電話進行無須出示信用卡交易。 6.被告人先後三次向MOX作出開戶申請。 首次申請 7.2021年7月1日,被告人經流動應用程式申請開立MOX銀行戶口(即「首次申請」)。在首次申請中,他提交一張實時自拍照及自己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8.提交首次申請後,被告人獲發一個往來戶口。 第二次申請 9.2021年7月9日,被告人經流動應用程式申請開立另一個MOX銀行戶口(即「第二次申請」)。在第二次申請中,他提交一張自己的實時自拍照及一張以「黃恩洪」為名的香港身份證副本,該香港身份證上持證人的數碼影像部分,顯示為被告人的數碼影像。 10.第二次申請遭MOX拒絕。 第三次申請 11.2021年7月9日,被告人經流動應用程式申請開立另一個MOX銀行戶口(即「第三次申請」)。在第三次申請中,他提交一張自己的實時自拍照及一張以「何秀平」為名的香港身份證副本,該香港身份證上持證人的數碼影像部分,顯示為被告人的數碼影像。 12.第三次申請遭MOX拒絕。 人手核對 13.2021年7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在進行人手核對時,發現在三次申請當中,提交的香港身份證副本上的持證人數碼影像,全部一樣,但該等香港身份證副本上的姓名全部不同。此外,在第三次申請中提交的香港身份證副本,欠缺防偽特徵。 14.控方第一證人將事件報警處理。 從人事登記系統取得的資料 15.警方從人事登記系統取得資料。在第二次及第三次申請中所使用的香港身份證,與人事登記系統中有關「黃恩洪」和「何秀平」的紀錄則並不一致,同時相關香港身份證上所示的持證人數碼影像均是被告人, 故被告人在第二次和第三次申請中所使用的香港身份證,並非真實。 拘捕及警誡 16.2022年4月8日,控方第二證人以「欺詐罪」拘捕被告人。在同日進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第二次及第三次申請中,所提交的香港身份證上的持證人數碼影像部分,均為他的照片,但該等香港身份證並不屬於他。 個人背景 17.被告人現年53歲,未婚,但有一名27歲從事飲食業的女兒,女兒與母親同住,被告人只是在節日與她見面用膳。 18.被告人中一教育程度,被捕前任職運輸散工。 刑事定罪紀錄 19.被告人有15次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最後3次均在干犯本案之後,而先前的12次判刑,涉及共20項控罪,包括11項「入屋犯法」罪及1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輕判陳詞 20.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陳述,本案不但沒有精密計劃,更是手法愚拙,亦無串謀他人行事,兩項罪行均沒有令任何人蒙受損失。 21.馬大律師亦援引不同案例供法庭參考,包括HKSAR v LI BIJUAN(黎碧娟)CACC 432/2012及律政司司長 訴 曾惠玲CAAR 1/2019。 22.前者的上訴人承認以偽造身份證及偽造雙程證成功開立銀行戶口,並將冒充物業業主而從財務公司獲得的兩次按揭款項(分別為港幣500萬元及120萬元)存入該戶口及提走,就着開立銀行戶口的控罪,經三份一認罪扣減後,該上訴人被判監禁20個月。 23.後者的答辯人承認的控罪,涉及她先後向花旗銀行和滙豐銀行出示受害人遺失的身份證,假冒對方的身份及簽名,成功在受害人的花旗銀行賬戶提取港幣90,000元和騙取一張金額達港幣850,000元的銀行本票,亦成功在受害人的滙豐銀行賬戶提取港幣65,000元。上訴庭認為針對銀行的詐騙或盜竊罪行,即使數額不大及不涉及其他加重罪責因素,量刑基準不應低過兩年監禁。 24.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振民 DCCC 1044/2021 中,被告人面對一系列控罪,其中包括控罪四「欺詐」以及控罪五「企圖欺詐」罪。控罪四的欺詐是人以他人的身份成功在銀行開立戶口,借款港幣共7000元。控罪五的「企圖欺詐」是企圖以他人的身份在虛擬銀行開立戶口,但不成功。就此兩項控罪,法庭採納24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而將刑期下調至16個月。 25.最後,馬大律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適時認罪,反映其悔意及節省法庭時間,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考量 26.上訴庭沒有就「欺詐」罪訂下量刑指引,判刑視乎案件的個別情況及被告人的個人因素作考量。 27.被告人先後兩次企圖以他人的身份在MOX銀行開立戶口,雖然沒有清晰證據顯示被告人打算如何使用該些戶口,但明顯地被告人是存心詐騙銀行,謀取個人利益,正如上訴庭在曾惠玲案所說,必須嚴懲。 28.但本席接納馬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同意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並不精密,亦沒有夥同他人犯案的情況,更沒有令任何人蒙受損失。 29.至於被告人案發前的判刑紀錄,特別是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紀錄,跟干犯本案控罪日期相差超過21年,故本席不作考慮。 30.考慮到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以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至16個月監禁。 31.基於兩項控罪發生於同一天,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判刑 32.被告人就兩項控罪被判監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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