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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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三項「欺詐」罪(控罪一、三及四);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五);一項「盜竊」罪(控罪二);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控罪七);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設備」罪(控罪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八);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九)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控罪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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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4/2021 [2022] HKDC 7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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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三項「欺詐」罪(控罪一、三及四);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五);一項「盜竊」罪(控罪二);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控罪七);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設備」罪(控罪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八);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九)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控罪十)。 2.被告承認全部十項控罪。 案情 3.2021年3月6日,被告在香港北角北角道8號被警方截停搜查,繼而被揭發干犯以下罪行。警方其後就相關罪行向被告作出拘捕及警誡。 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四「欺詐」 控罪一「欺詐」 4.2019年9月,受害人何女士上網瀏覽Airbnb平台,留意到香港九龍牛頭角牛頭角道興達大廈4樓B室單位據稱出租。何女士按指示發送訊息給一名據稱姓梁的人士(後知為被告),表示有意租用該單位。被告指示對方可透過轉數快或PayMe轉賬至一個由被告名字登記的電話號碼(66555228),或轉賬至一個由被告持有的恒生銀行賬戶,以支付訂金港幣3,000元。於是,何女士於2019年9月3日及2019年9月6日透過PayMe先後轉賬港幣2,400元和港幣600元到6655 5228。何女士其後收到香港身份證及租單的圖像,之後和被告失去聯絡。 5.警誡下,被告承認假裝在Airbnb平台出租單位,經PayMe收取港幣3,000元,並在互聯網上隨意找一張香港身份證及租單的圖像,然後發送給何女士。 6.調查顯示土地註冊處沒有九龍牛頭角道興達大廈4 樓B室單位的紀錄。 控罪三「欺詐」 7.受害人楊先生為聯大投資有限公司的董事。該公司是香港北角春秧街100號3樓301室單位的業主(下稱「北角單位」)。2020年11月24日,被告向楊先生訛稱自己姓名為“嚴錦志”,表示有意承租北角單位,並出示一張持有人姓名為“嚴錦志”的香港身份證(證物1)及以下看來是由聯合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發出的文件(1)營業主任“嚴錦志”名片;及(2)發給“嚴錦志”的糧單,顯示月薪為港幣28,300元。二人訂立租約,由2020年12月6日起計算,為期一年。 8.2021年3月6日,警員在被告的北角單位搜出該處的租約。同日,被告被拘捕。警誡下,被告承認向楊先生出示證物1,並以“嚴錦志”的名義簽訂北角單位的租約。 9.嚴錦志先生不認識被告人,並確認只有一處住所,但並非北角單位,亦沒有租用其他處所。聯合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確認“嚴錦志”並非其僱員,但被告曾受僱於其公司。“嚴錦志”的名片及糧單均非由其公司發出。 控罪四「欺詐」 10.2020年12月1日,被告以“嚴錦志”身份在集友銀行開立一個號碼為039-741-2-004467-4的賬戶。開戶之前,被告曾經向集友銀行職員出示證物1,並以“嚴錦志”的名義簽署開戶申請表。 11.2021年3月6日,警方在北角截查被告時,在他身上搜到的物品包括一張“嚴錦志”的集友銀行自動櫃員機卡。同日,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使用證物1在集友銀行開立賬戶,借款港幣共7,000元。 12.嚴先生確認有三個銀行賬戶,但沒有在集友銀行開戶。 控罪五「企圖欺詐」 13.2021年1月18日,被告再以“嚴錦志”的身份在香港虛擬銀行富融銀行開戶口。在開戶程序中,被告提交“嚴錦志”名下一張曾被干擾的香港身份證以作支持。富融銀行洗錢防制專責主管陳先生曾經多次要求被告拍下該身份證及被告本人的照片,以便核實身份。被告最終放棄申請。經調查後,被告提交的文件有以下發現:
14.嚴先生確認,對富融銀行開戶的申請毫不知情,亦不曾向虛擬銀行提交任何申請。 控罪二「盜竊」及控罪七「使用他人的身份證」 15.2021年3月6日,在截停查問時,被告向警員出示證物1。警方發現證物1顯然受損,相片部份看似曾被剪掉,再拼回原位。警員在被告身上另發現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霍振民(被告本人的姓名)的花旗銀行萬事達卡。就此,被告無法向警員提供合法或合理解釋,而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身份證。 16.警誡下,被告承認:
17.嚴錦志是證物1的物主,確認在2018年時遺失證物 1。 控罪六「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18.2021年3月6日,警員在被告的北角住所內發現以下物品:
19.警誡下,被告承認以下事項:
20.法證科學專家證實,證物1及證物3是真實的香港身份證。 控罪八「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九「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及控罪十「管有第I部毒藥」 21.2021年3月6日,警方在被告的北角住所搜查期間,在其已打開的衣櫃抽屜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31克晶狀固體(證物10)。 22.在同一個抽櫃內另發現以下物品,包括
23.警誡下,被告承認證物10及證物14是自己自用,而證物11至13是用來吸毒。被告在進一步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24.被告現年39歲,未婚,在香港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被告過往有四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1項控罪,當中有6 項控罪與不誠實有關,有一項則與毒品有關。被告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在2009年8月,因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監。 25.被告自小被父母遺棄,由親姑姐撫養成人。自2020年9月,被告開始失業,之前任職銷售員。案發時候,被告尚欠財務公司大約港幣600,000元。 26.代表被告的羅大律師指,被告有一個要好的女朋友。她今早有到法庭支持被告,並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被告出獄後能夠組織家庭,盼被告能夠從此安頓下來,腳踏實地做人。羅大律師呈上被告親自撰寫的一封求情信件,本席已小心考慮過相關內容。被告在求情信件指出,就今次事件,他在還押期間開始建立信仰,漸漸明白到自己過往做過的事情是十分錯。他真的感到非常悔疚,每天抄寫《心經》提醒自己要說好話、做好事、存好心。被告決意不會再讓自己虛度光陰,希望將來能夠和女友結婚,組織家庭,將自己過往的經歷及所作所為,以一個反面教材形式教導下一代,希望下一代能夠成為一個奉公守法及有責任感的公民。被告盼法庭能給予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考慮 控罪四及控罪五「欺詐」及「企圖欺詐」 27.欺詐罪並沒有任何量刑指引。因此,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視乎該案的獨特情況而決定。 28.羅大律師援引案例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 Yung Yin(何勇賢)CACC 417/2012。該案的上訴人以欺詐手段向財務公司及銀行機構提交虛假文件,聲稱他正在受僱,從而獲得三筆分別為港幣70,000元,20,000元和36,000元的貸款。最後上訴庭考慮到貸款金額及上訴人的角色,認為就涉及70,000元貸款的欺詐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就涉及20,000及36,000元貸款的欺詐罪,適當量刑起點為1年零6 個月(即18個月監禁)。 29.除上述案例之外,本席就控罪四及控罪五,針對銀行的詐騙罪行,邀請羅大律師參考一宗較為近期的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曾惠玲 [2020] HKCA 159。雖然該案的上訴人面對三項串謀偷竊罪及一項盜竊罪,而非欺詐罪。但是,本席認為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情大同小異,分別都是以一個虛假身份詐騙銀行,繼而進行一些不合法行為。曾惠玲案的上訴人先後向花旗銀行和滙豐銀行職員出示受害人遺失的身份證,然後假冒受害人身份和簽名,先後成功在受害人賬戶裡面提走港幣90,000元和騙取一張金額達港幣850,000元的銀行本票。上訴庭在曾惠玲案的第36 段是這樣說的:
30.回到本案,就控罪四及控罪五,被告均以“嚴錦志”身份向銀行開立賬戶,並出示“嚴錦志”的香港身份證。縱使被告並非如曾惠玲案的上訴人般騙取受害人戶口內的存款,但毫無疑問,被告是有意圖利用他人身份開立一個銀行賬戶,隱瞞其真正身份,目的是如被告在警誡下所說,透過開立銀行戶口向銀行借款(控罪四),最後成功獲得港幣7,000元的借款。就控罪五,本席認為若非銀行職員對被告提交的一張香港身份證產生疑問,多次要求被告拍下有問題的香港身份證和被告本人的照片,最後令被告知難而退放棄申請。否則,本席認為銀行極有可能蒙受金錢上的損失。 31.小心考慮整體情況及相關案例之後,除了認罪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外,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2.就控罪四「欺詐」罪,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兩年,即24個月監禁,因為被告認罪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6個月。 33.就控罪五「企圖欺詐」罪,本席認為企圖犯案同實質犯案,在罪責上完全沒有分別。因此,本席同樣採納24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因為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6個月。 控罪一「欺詐」 34.本席考慮到被告的行騙手法並不複雜,騙取3,000元的金額亦不算太高。因此,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 控罪三「欺詐」 35.被告是以“嚴錦志”身份和業主代表楊先生訂立租約。在訂立的過程中,被告出示一些虛假文件包括名片和虛假糧單,以證明被告正在受僱。因此,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因為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6個月。 控罪二、控罪六及控罪七 36.上述三項控罪均與香港身份證有關。 控罪二「盜竊」 37.控罪二的盜竊物品為一張屬於嚴錦志的香港身份證(證物1)。被告在警誡下指稱證物1為被告在街上拾獲。因此,本席在這個拾遺不報的基礎下,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6個月。 控罪六「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38.羅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這項控罪大多是針對製造偽造信用卡。法庭一般採納的量刑起點為4至5年監禁。就針對製造偽造香港身份證而言,羅大律師援引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un Po-tak(孫寶德)[2021] HKDC 843。該案的被告被控一共二十項「偽造」的罪行、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兩項「管有偽造身份證」及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該案的上訴人利用大量偽造的身份證增加預訂康文署轄下場地的機會。法官胡雅文考慮到雖然上訴人管有大量偽造的身份證,但全部是用來訂場,而非用來隱藏身份,計劃亦十分簡單。胡法官認為該宗案件在同類型案件中不是最嚴重。最後,就管「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胡法官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9.小心考慮孫寶德案之後,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顯然較孫寶德案嚴重,原因是被告管有用作製造偽造身份證的設備是為了掩飾身份,利用偽造身份證行騙,易於脫身,手法不但令受害人或公司,甚至銀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更令案件難以偵破。本席在庭上要求控方呈遞被告所製造的偽造身份證給法庭參考。本席審視過被告所製造的偽造身份證。本席同意辯方所說,被告所使用的設備非常簡單,利用一把鉸剪和一些酒店匙卡,以剪貼的形式製作偽造身份證,不涉及任何精密製作,手工相當粗糙,效果亦不太理想。但另一方面,本席不能夠忽略控罪本身的嚴重性,與及被告犯案之目的。當然,如製作精美,或以集團式經營,這必然構成加刑因素,但即使缺乏上述因素也不會因此而減刑。 40.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30 個月監禁,因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0個月。 控罪七「使用他人身份證」 41.羅大律師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一案 [2005] 1 HKLRD 864。上訴庭法官楊振權在第35段所述如下:
42.楊法官進一步指出,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在香港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 43.就本案而言,案發當日,被告被警方截停搜查時,被告確曾向警員出示證物1。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偏離相關指引。因此,本席採納22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5個月。 控罪八、控罪九及控罪十 控罪八「管有危險藥物」 44.涉案毒品為0.31克晶狀固體,內含0.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祖迪,[2001] 1 HKC 261案件,上訴庭指出,若果管有的份量是屬於真正使用者使用的份量,判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即時監禁,而有關刑期亦應上調,以反映潛在危險性。當涉案毒品如數量較少,是可以將相關刑期調低。 45.本席留意到被告過往有一次和毒品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於2009年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今次是被告第一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冰毒的份量亦不算太高。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因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 控罪九「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46.此類控罪是沒有量刑指引的。考慮到R v Wong Wing-Tak, CACC 615/1987, R v Law Sing, HCMA 890/1996等案例。一般而言,有關罪行在認罪之後,判刑均為3個月監禁,即量刑起點為四個半月。在Law Sing一案中,上訴庭特別指出,如果被告在公眾地方展示可供注射的器具,則可將刑期向上調高。 47.本席考慮到相關吸食工具是警方在被告的北角單位內搜出,被告並沒有在公眾地方展示出來。因此,本席採納四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3個月。 控罪十「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 48.考慮到被告管有的毒藥的性質和份量,本席採納15 天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刑期下調至10天監禁。 總結 49.本席總結十項控罪認罪之後的刑期:
50.本席進一步考慮的是整體量刑原則。 51.被告所面對的所有控罪部份性質不相同,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另一方面,本席須顧及刑罰的整體性,防止刑期過長,妨礙被告更生。小心考慮本案案情、被告的輕判請求與及整體情況。本席認為一合共26個月監禁應足以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52.為達致這個刑期,本席下令:
53.本席下令控罪一、三、四及五的16個月刑期當中有4個月與控罪二、六及七分期執行;控罪八、九及十的4個月刑期當中有兩個月則與控罪一至七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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