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對 雍境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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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於2025年1月6日提出的上訴申請及原告人於2025年2月13日提出的申請的聆訊。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4456/2022[2025] HKDC 4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456/2022

[2025] HKDC 4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4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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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AT CHUN MACHINERY ENGINEERING LIMITED
(日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 KINGS CONSTRUCTION (H.K.) LIMITED
(雍境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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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凌依楠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3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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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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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是被告人於2025年1月6日提出的上訴申請及原告人於2025年2月13日提出的申請的聆訊。

2.原告人的案情指,於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間,被告人欠原告人挖土機租用、保養及維修費用共$138,533。

3.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指,被告人於大約2020年5月向原告人購買一台挖土機,但挖土機出現各種問題,因此向原告人反申索挖土機的價錢及被告人的損失,合共$648,000。

4.根據區域法院聆案官翟國怡於2023年10月5日的命令,除非被告人於2023年11月24日下午四時正前存檔及送達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否則被告人不能在審訊時提交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而原告人可申請登錄勝訴之判決,兼得訟費(“翟聆案官的命令”)。

5.由於被告人沒有在翟聆案官的命令的限期前存檔及送達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原告人於2023年12月20日向法庭申請登錄勝訴之判決(“原告人2023年12月20日的申請” )。

6.被告人於2024年1月29日向法庭申請寬免懲罰條款(“被告人2024年1月29日的申請” )。

7.區域法院聆案官何浪前於2024年7月12日審理原告人2023年12月20日的申請及被告人2024年1月29日的申請。何聆案官經考慮各相關事項後,撤銷原告人的申請,但命令被告人須於2024年8月23日下午四時或之前,將$30,000存入法庭作為原告人的申索款項的部份擔保金。若然被告人未能遵從上述的條款,有關的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將被剔除,而不再作任何命令(“何聆案官的命令”)。

8.由於被告人並沒有遵從何聆案官的命令,在2024年8月23日下午四時或之前將$30,000存入法庭,原告人於2024年11月6日向法庭申請登錄勝訴之判決(“原告人2024年11月6日的申請” )。

9.就着原告人2024年11月6日的申請,區域法院聆案官麥國昌於2025年1月2日命令,包括:

“1. 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剔除。

2. 判決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138,533元連同利息以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計算,由傳訊令狀日期(即2022年11月15日)起計至判決日,再以法院判定利率計算由判決日至付清為止。

3.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案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麥聆案官的命令”)

10.被告人於2025年1月6日就着麥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被告人的上訴申請”)。

11.被告人的上訴原因為:

(a) 被告人曾於2024年8月21日寫信到法庭,指被告人當時暫時沒有現金流,只可以在2024年8月23日前向法庭存入$15,000擔保金,餘下的$15,000將在2024年9月22日前存入。被告人指法庭未有回覆該信件,並要求法庭容許被告人將餘下的$15,000的擔保金存入法庭,並且容許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不被剔除。

(b) 反對支付原告人$138,533,因為原告人誇大數目,而且未有提供文件支持其申索。

(c) 被告人的反申索的金額比原告人申索的金額大。

(d) 反對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因為原告人的律師不專業。

12.另外,原告人於2025年2月13日向法庭申請:

(a) 將被告人於2024年8月22日存入法庭的$15,000擔保金支出給原告人,作為履行麥聆案官日期為2025年1月2日的判決及麥聆案官的命令的第2段。

(b) 就着麥聆案官的命令的第3段,申請向被告人討回本案訟費,合共$81,733。

(c) 要求被告人支付:

(i) 翟聆案官的命令中經簡易評定的訟費$200;

(ii) 何聆案官的命令中經簡易評定的訟費$700;及

(iii) 麥聆案官的命令中經簡易評定的訟費$450,

合共$1,350。

(“原告人2025年2月13日的申請”)

13.這是被告人的上訴申請及原告人2025年2月13日的申請的聆訊。

被告人的上訴申請

14.麥聆案官的命令是基於被告人沒有遵從何聆案官的命令,在2024年8月23日下午四時或之前將$30,000存入法庭而作出的。

15.根據何聆案官的命令,若然被告人未能在2024年8月23日下午四時或之前將$30,000存入法庭,有關的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將被剔除,而不再作任何命令。因此被告人未能遵從有關命令的後果是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自動剔除。

1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

“凡某一方沒有遵從某規則或法院命令,除非該失責方在上述沒有遵從事項發生14天內,向區域法院申請並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否則該規則或法院命令就上述沒有遵從事項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具有效力。”

17.如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寬免因沒有遵從任何規則或法院命令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區域法院須應有關申請考慮整體情況,包括 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事項。而申請寬免必須有證據支持。

18.法庭考慮到:

(a) 被告人沒有在2024年8月23日(即何聆案官的命令的限期)的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寬免因沒有遵從該命令而施加的懲罰條款。

(b) 事實上,被告人曾經向法庭提出過寬免懲罰條款的申請(見上述被告人2024年1月29日的申請),因此它是知道須要提出有關申請的,但它卻沒有這樣做。

(c) 法庭從來沒有收過被告人所聲稱日期為2024年8月21日的信件。況且,該聲稱的信件並不構成被告人寬免懲罰條款的申請。

(d) 申請寬免懲罰條款必須有證據支持。該聲稱的信件(如上所述,法庭從來沒有收過)的附件並不構成相關證據,因為證據是需要以誓章形式存檔入法庭的。無論如何,該聲稱的信件的附件只顯示被告人名下的一個銀行戶口於2024年5月至7月只有$157.50。單憑這幾張銀行月結單,並不能支持被告人在該聲稱的信件中指它沒有現金,但可以在2024年8月23日前向法庭存入$15,000的擔保金,並會把餘下的$15,000在2024年9月22日前存入法庭的說法。

(e) 而事實上,被告人於2024年8月22日把$15,000存入了法庭。這證明除了被告人所提供的只有$157.50的銀行戶口外,它還有其他資產。

(f) 被告人指原告人誇大申索數目,而且未有提供文件支持其申索。可是,首先,法庭判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的原因是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剔除。第二,無論如何,就算被告人向法庭申請要求寬免懲罰條款,被告人亦須提供證據支持。可是,被告人的指稱完全沒有證據支持。

(g) 同樣地,被告人的反申索的金額雖然比原告人申索的金額大,但這並不構成法庭不根據何聆案官的命令而剔除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原因 。

(h) 最後,被告人反對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因為原告人的律師不專業。由於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是須要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的。被告人的代表指原告人的律師在知悉她受傷時仍然堅持進行調解,但這並不構成不支付原告人訟費的原因。

19.基於上述原因,經考慮所有有關事項及案件的整體公義,包括被告人依賴的案例 Ng Koon Hung v Liu Chi Kong [2018] HKDC 508,第26段所指出的兩個原則,本席同意麥聆案官的判決,並撤銷被告人的上訴申請。

原告人2025年2月13日的申請

20.首先,原告人申請將被告人於2024年8月22日存入法庭的$15,000擔保金支出給原告人,作為履行麥聆案官的命令的第2段。由於麥聆案官的命令判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而本席亦撤銷被告人的上訴申請,該$15,000擔保金應當支出給原告人。

21.第二,就着麥聆案官的命令的第3段,原告人申請向被告人討回本案訟費,合共$81,733。但正如麥聆案官的命令的第3段所述,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須交由法庭評定。因此原告人是須要向法庭申請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並不可以在本聆訊中處理。

22.最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已經簡易評定的訟費,合共$1,350。就着這些已評定的訟費,原告人是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人支付的,不需要法庭進一步命令。

23.基於上述原因,法庭命令將被告人於2024年8月22日存入法庭的$15,000擔保金支出給原告人,作為履行麥聆案官日期為2025年1月2日的判決的一部分。就着原告人2025年2月13日的申請,不作其他命令

訟費

24.就着被告人的上訴申請及原告人2025年2月13日的申請,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有關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命令在本判決書頒布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 凌依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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