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Koon Hung 對 Liu Chi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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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8年3月6日,葉樹培聆案官就本訴訟的進程作出命令,第一段如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5062/2017[2018] HKDC 5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062/2017

[2018] HKDC 5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5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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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NG KOON HUNG  
   
被告人 LIU CHI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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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4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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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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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於2018年3月6日,葉樹培聆案官就本訴訟的進程作出命令,第一段如下:—

「除非原告人於2018年4月10日下午4時或以前,將以中文草擬的《申索陳述書》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否則原告人的訴訟將予以撤銷及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

2.於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就以上第一段的命令提出上訴,要求法庭推翻命令及撤銷本訴訟。

訴訟歷史

3.以下是與本上訴有關的訴訟歷史。

4.於2017年11月15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令狀沒有註上申索陳述書。根據其中的扼要陳述,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一項債項的申索,金額為$914,000,債項源自兩份借貸協議。

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2號命令,第5(a)條規則,被告人須於2017年11月28日或之前向法庭送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6.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前送達。

7.於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故此,根據《法律援助條例》,本訴訟暫停進行直至2018年1月25日。

8.被告人的法援申請於2018年1月10日被拒。於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向法庭呈交送達認收書。根據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原告人須於2018年2月7日或之前送達申索陳述書,但原告人沒有遵從規定。

9.於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向原告人的律師發出信件,要求原告人於七天內送達申索陳述書。

10.但原告人於該期限內仍沒有送達。

11.於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發出傳票,基於原告人仍未送達申索陳述書,要求撤銷本訴訟。

12.於2018年3月1日,原告人發出傳票,要求延長送達申索陳述書的時限至命令的28天內。於同一天,原告人律師將傳票以放進郵箱的方式送達給被告人。被告人確認收到傳票,但他指由於自己英文水平不高,當時並不清楚文件的內容。兩張傳票於2018年3月6日於聆案官席前一併處理。

13.於當天的聆訊中,原告人律師作出口頭陳詞,解釋延誤是因提取指示需時而導致。

14.聆案官考慮了以下的因素:—

(1)  原告人延誤送達申索陳述書的時間很長;

(2)  原告人沒有於時限前作出延期申請;

(3)  在被告人的撤銷傳票發出後,原告人才提出延期申請;

(4)  一般而言,撤銷原告人的申索是嚴重的做法;

(5)  法庭須考慮所有有關的事項,亦要考慮延期或撤銷的不同做法對訴訟各方是否公平;

(6)  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遵守條例上訂定的時限,若不撤銷訴訟,這對他不公平;

(7)  另一方面,原告人的債項申索並不能視作毫無理據的申索。

15.綜合所有有關事項,聆案官認為恰當的做法是頒發除非命令(即命令的第一段),這做法給予原告人多一次機會去送達申索陳述書,但若原告人再次不遵從,申索會被撤銷。另外,聆案官亦給予被告人兩張傳票的訟費。

16.由於被告人要求訴訟的文件以中文撰寫,最後聆案官延長送達申索陳述書的期限至2018年4月10日,即原告人原本申請的命令內的28天,再加7天,總共延期至命令內的35天。

17.於2018年4月9日,即除非命令的時限內,原告人存檔了申索陳述書。

18.於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發出傳票,針對聆案官的除非命令提出上訴。

逾期上訴申請

19.根據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須於作出命令的14天內提出。故此,被告人的上訴申請逾期超過五星期。

20.於今天的聆訊中,被告人最初指法庭資源中心的職員向他表示可以等待至除非命令的限期完結後,才向法庭作出申請。其後,在法庭的提問下,被告人才澄清當時職員亦有向他提及,若上訴的話,有14天的期限。

21.換句話說,被告人雖然清晰知道14天的上訴期限,但卻在期限後才提出上訴。在此情況下,本席拒絕受理被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

22.基於雙方在聆訊中就上訴本身作出了詳細的陳詞,若法庭應受理此逾期上訴,法庭會就陳詞作出以下的判決。

上訴理據

23.被告人於誓章中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1)  聆案官程序上犯錯,沒有於聆訊開始時解釋原告人有延期的申請,若有的話,被告人會即時提出押後聆訊,以便有時間考慮原告人的申請;

(2)  聆案官的決定對被告人不公平,原告人的延誤大大超出規則所定的時限,原告人更「一錯再錯」,在「沒有合理辯解之下」違反時限,聆案官不應再延期;

(3)  原告人的申請是「被動」的,是在被告人提出撤銷的申請後才作出,這是極大的錯誤;

(4)  聆案官不應接納原告人律師的建議,由於申索陳述書須以中文撰寫,而將限期額外加長7天。

分析

24.第19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明,若原告人沒有於時限內送達申索陳述書,法庭可撤銷訴訟,亦可作出其他命令並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

25.若於此情況下,原告人提出延期申請,法庭有酌情權去同時處理撤銷及延期的申請。

26.法庭須考慮所有有關的事項及案件的整體公義。一般來說,有兩個互有衝突的原則須加以衡量。一方面,與訟方必須遵從程序規則,違反可導致不利的判決。另一方面,與訟方不應純粹因為程序規則上的犯錯,而被剝奪由法庭判決案件的是非曲直的機會,除非另一方面會因而招致不利,而該些不利不能由訟費補償。

27.法庭應謹記這兩個原則並不是完全絕對的,當應用這兩大原則時,法庭的處理手法不應一成不變。以上原則,可參考上訴庭於The Decurion [2012] 1 HKLRD 1063中作出的判詞,第11(1)及(2)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19/1/1及19/1/5段。

28.本席認為聆案官所作的命令正確及合理地應用了以上的原則,他考慮的事項均是與申請相關的因素,他就互有衝突的因素作出了恰當的平衡。於本上訴中,法庭有權重新行使酌情權,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命令應予以維持及確認。

29.針對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的第一項,從聆訊的錄音可知,聆案官有給予被告人充份的機會去作出陳詞,以支持他的撤銷申請及反對原告人的延期申請。被告人現指當時可以提出押後申請,但卻沒有機會,然而,在當時的情況下,就算他提出押後,聆案官行使他的案件管理權力,亦有權不予受理。

30.就被告人提出的第二及第三項上訴理據,他對原告人或原告人律師所作的批評均屬合理,尤其是原告人長時間的延誤,以及一直沒有提出延期申請。但正如上文所講,除此以外,法庭仍需考慮其他的因素,以作出一個符合整體公義的決定。就原告人違反規則的行為,聆案官已頒發了針對原告人的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兩張傳票的訟費。同樣地,本席認為這是合理及恰當的處理方法。

31.就第四項的上訴理據,延期的長短及日數沒有固定的公式,原告人律師基於語言要求而提出的理由亦並非不合理。

32.總結而言,被告人的上訴理據不足以推翻聆案官的命令。就算法庭受理被告人的逾期申請,法庭亦會駁回上訴。

命令

33.現命令撤銷被告人的上訴申請。

( 有關訟費的討論 )

34.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簡易評定為$2,000,被告人須於2018年6月1日或之前支付。

35.原告人須草擬、送達及存檔本命令。

  ( 徐韻華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鄺來興律師行延聘盧俊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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