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對 雍境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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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就着法庭於2025年3月24日頒佈的判決書(“ 判決書 ”) [1] 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4456/2022[2025] HKDC 13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456/2022

[2025] HKDC 13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4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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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AT CHUN MACHINERY ENGINEERING LIMITED  
  (日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 KINGS CONSTRUCTION (H.K.) LIMITED  
  (雍境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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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凌依楠(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6月6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6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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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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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這是被告人就着法庭於2025年3月24日頒佈的判決書(“判決書”)[1]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根據何聆案官的命令,若然被告人未能在2024年8月23日下午四時或之前將$30,000存入法庭,有關的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將被剔除,而不再作任何命令。

3.被告人沒有在2024年8月23日(即何聆案官的命令的限期)的14天內,或在任何時間,申請寬免因沒有遵從何聆案官的命令而施加的懲罰條款。被告人未能遵從何聆案官的命令的後果是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自動剔除。

4.麥聆案官的命令是基於被告人沒有遵從何聆案官的命令,在2024年8月23日下午四時或之前將$30,000存入法庭而作出的。根據麥聆案官的命令,被告人的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剔除,並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

5.在判決書中,法庭撤銷被告人就着麥聆案官的命令提出的上訴申請。

B.  上訴許可申請

6.被告人在2025年3月28日就着判決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7.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因此,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9.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上訴庭指出:—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

10.莊裕安 對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22] HKCA 1593,第17段,上訴庭指出:—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11.首先,被告人沒有針對判決書指出本席哪些地方犯錯,而只是要求法庭再次考慮判決書的第18段的否決理由 ,及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本席否決的論點,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無論如何,本席在下面逐一解釋為何被告人的理據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

12.就着判決書第18(a)段,被告人依賴2024年8月21日的信件。可是,正如判決書第18(c)段指出,第一,法庭從來沒有收過被告人所聲稱日期為2024年8月21日的信件。第二,況且該聲稱的信件並不構成被告人寬免懲罰條款的申請。第三,判決書第18(d)段亦解釋了申請寬免懲罰條款必須有證據支持,被告人所聲稱日期為2024年8月21日的信件的附件並不構成相關證據。

13.被告人於2025年3月28日存檔了誓章,以支持它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指出曾經跟一位胡小姐詢問法庭是否收到被告人所聲稱日期為2024年8月21日的信件。可是,除非被告人能滿足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所論述的三項條件,法庭不應接納這方面的新證據。

14.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的原則,新證據須乎合以下所有條件後,方可於上訴階段獲得接納:

(1)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5.被告人的新證據並不能滿足Ladd v Marshall的第一個條件。被告人並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在麥聆案官席前的2025年1月2日的聆訊或2025年3月3日的上訴申請的聆訊中提出。

16.無論如何,就算該聲稱的胡小姐有收過被告人所聲稱日期為2024年8月21日的信件,正如上面指出,該聲稱的信件並不構成被告人寬免懲罰條款的申請,而有關的任何申請(就算有)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根本不會被受理。因此,被告人的新證據亦不能滿足Ladd v Marshall的第二個條件。基於上述原因,法庭不容許被告人於審訊結束後提出新證據。

17.就着判決書第18(b)段,被告人指它不知道須要提出申請,並且正等待法庭回覆。可是,正如判決書第16段指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

“凡某一方沒有遵從某規則或法院命令,除非該失責方在上述沒有遵從事項發生14天內,向區域法院申請並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否則該規則或法院命令就上述沒有遵從事項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具有效力。”

18.被告人沒有在2024年8月23日(即何聆案官的命令的限期)的14天內,或在任何時間,申請寬免因沒有遵從何聆案官的命令而施加的懲罰條款。因此,麥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基於被告人並沒有遵從何聆案官的命令,而剔除被告人的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是正確的。

19.就着判決書第18(c)段,被告人同樣依賴所聲稱日期為2024年8月21日的信件。本席重複上面第12段中否決的理由。

20.就着判決書第18(d)段,被告人指出銀行月結單已經是最好的證明,而且被告人願意立刻存入餘下$15,000的保證金。被告人亦指何聆案官沒有要求它證明公司有財政困難。可是,正如上面指出,被告人沒有在任何時間申請寬免因沒有遵從何聆案官的命令而施加的懲罰條款。而且,它亦沒有就着何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因此,這些解釋都不構成任何有合理的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

21.就着判決書第18(e)段,被告人指稱它希望立即存入法庭的$15,000是新的注資。可是,該指稱並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另外,被告人指剔除其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後未能反映整件案件的真實及事實,但這只是被告人聲稱剔除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後果,並不代表法庭在判決時犯錯,亦不構成任何有合理的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

22.至於被告人依賴在The Decurion [2012] 1 HKLRD 1063一案第11(1)及(2)段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19/1/1及19/1/5段的法律原則,該些法律原則適用於一般的延期申請,並不適用於寬免懲罰條款的申請。再者,被告人從來沒有作出任何寬免懲罰條款的申請。

23.就着判決書第18(f)段,正如上面指出,被告人沒有在任何時間作出寬免懲罰條款的申請。因此,即使被告人願意立刻存入餘下$15,000的保證金,或何聆案官沒有要求它證明公司有財政困難(這方面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也不構成任何有合理的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

24.就着判決書第18(g)段,即使開展新的訴訟可能會浪費時間及資源,這只是剔除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後果,並不構成任何有合理的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

25.最後,就着判決書第18(h)段,被告人指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從來沒有要求進行調解,並不專業。被告人亦指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知道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還要求法庭立刻作出判決,因此被告人不同意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第一,被告人的陳詞與它於2025年3月3日的上訴申請的聆訊中指稱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知悉被告人的代表受傷時仍然堅持進行調解互相矛盾。無論如何,麥聆案官剔除被告人的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與雙方有沒有進行調解無關。正如上面解釋,麥聆案官的命令是基於被告人沒有遵從何聆案官的命令,在2024年8月23日下午四時或之前將$30,000存入法庭而作出的。而且,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不阻礙法庭立刻作出任何命令。由於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是須要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的。

C.  總結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不認為有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要批予上訴許可。

27.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於2025年3月28日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該上訴許可申請所招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釐定。

  ( 凌依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1]  本文採納在判決書中所用的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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