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Cho Cheong 對 Ns Logistic Compan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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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僱員補償申索。申請人於2023年6月28日根據 《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該條例」) 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及第10A條(醫療費用) ,向僱主(即本案答辯人)申請作出僱員補償。案發時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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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450/2023 [2025] HKDC 5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14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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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本案涉及一宗僱員補償申索。申請人於2023年6月28日根據 《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該條例」) 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及第10A條(醫療費用) ,向僱主(即本案答辯人)申請作出僱員補償。案發時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 2.答辯人是一間物流運輸公司,主要承包運送工作。案發時,57歲的申請人則受僱為答辯人的貨車司機。除駕車外,申請人亦要協助搬運貨物。 3.申請人於2022 年7 月20 日開始受僱於答辯人,並於2022年7月23日辭職。因答辯人要數天時間找替工,因此申請人最後工作日是2022年7月27日。 4.案發日期為2022年7月27日,意外發生地點為新界西貢北港㘭新邨19號一間村屋(「該地點」)。 申請人的案情 5.申請人根據2023年6月28日存檔的申請書稱:
答辯人的案情 6.答辯人根據2024年4月15日存檔的回答書稱:申請人沒有即時通知公司發生意外。申請人於2022年7月27日離職,在收取薪金後,於2022年8月8日直接上報勞工署工傷。答辯人曾要求申請人提供受傷當日由醫生發出的醫生紙,但申請人只能提供2022月7月30日的醫生紙。因此,答辯人對該意外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另外,答辯人亦提出申請人在該意外過去一年後才於2023年11月1日接受表格7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的評估。 7.答辯人亦於2024年4月15日存檔收入列表,註明申請人的月薪為港幣18,000元。 事實及分析 8.在本案,申請人聘用事務律師麥耀華律師行代表,答辯人則授權答辯人的公司董事康淑玲代表出席訴訟。 9.申請人於2024年10月30日存檔鄧佐昌的證人陳述書,而答辯人亦於2024年5月16日存檔康淑玲的證人陳述書。在審訊文件夾的項目9,申請人亦提供了Chan Pui Yu的證人陳述書,但Chan Pui Yu並不願意出庭接受盤問。因此,該項目9並不被接納為本案的證據並予以剔除。 10.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於2024年6月7日的命令,申請人須於審訊前7天,分別將開案陳詞及典據列表(如有的話)呈交法院和送達各方。而答辯人則須於審訊3天前提交開案陳詞。雖然申請人的開案陳詞於2025年3月4日呈交法院,但從Fung Lok Kwai的第6份非宗教式誓詞可見,申請人於審訊前一天,即2025年3月10日才以書信形式將申請人的開案陳詞投放於答辯人的註冊地址。因此,答辯人可能因在沒有律師代表及沒有申請人的開案陳詞下,未能作出其開案陳詞。 11.因此在開審前,本席曾詢問答辯人對此程序是否有異議。但答辯人急於把此案結案,同意繼續進行審訊。 12.雙方在審訊後於2025年3月12日亦按指示呈交結案陳詞。 13.本席已詳細考慮雙方證供,審閱了所有呈堂證物,包括申請人的醫療報告、求診單據以及雙方的證人陳述書。 14.申請人作為答辯人的僱員,這點是沒有爭議的。雙方對申請人的月薪亦沒有爭議。 15.關於案發的經過,申請人在庭上確認他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作為他的主問證據。而答辯人因為意外發生時不在現場,因此答辯人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反駁申請人對意外經過的描述。根據該條例第5(4)(a)條規定「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關於意外發生的地點、日期、時間及經過的描述。 16.基於上述證據,本席裁定申請人現時指稱所受的傷勢確實是由該意外所導致的。 17.答辯人一方主要的抗辯理由是基於申請人延遲求醫以及未將該意外即時通知公司。 18.至於未有即時通知公司一事,申請人在審訊中稱當時傷勢輕微,亦因已向公司提出辭職,最後工作天為2022年7月27日,申請人當時認為在家休養即可,因此未有即時通知公司。本席認為未即時通知答辯人,不足以否定該意外的發生。在一般情況下,僱員的確應該在發生工傷意外後盡快通知僱主。 19.答辯人一方質疑申請人延遲至意外發生四日後,即2022年7月30日才求醫,並提出「7月28至7月30日期間[申請人]是否因[其他]意外受傷,冇人知」的質疑。關於延遲求醫一點,申請人解釋指,由於事發後正值假期,他留在家中休息,希望傷勢可以自行痊癒。然而,由於情況未見好轉,他才於四日後前往求醫。本席認為此解釋合理,正如申請人一方所引述的 Li Hon Ming v Kwong Shun Housing Engineering Co Ltd and Anors (未經彙編,DCEC 1905/2013,2017年2月15日)一案所示,延遲求醫並不必然等同意外並無發生,尤其是在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在 Li Hon Ming 案中,申請人延遲17天才求醫,但法庭最終仍然接納了他的申索。本案申請人僅延遲4天求醫,比 Li Hon Ming案的情況更為合理。 20.本席認為,答辯人一方的質疑僅屬猜測,因此答辯人一方的質疑不能成立。 21.此外,答辯人一方質疑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一年後才接受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評估。本席認為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申請人延遲接受評估是出於不誠實的動機。 僱員補償金額 第9條的補償金額(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22.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3年11月15日發出表格7評估證明書(「該表格7」),評定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 23.本案答辯人沒有就該表格7上的評定根據該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因此,根據該條例第16條[1],在沒有「相反證明成立」下,本席須接納表格7內「所述的事宜的證據」。因此,本席接納以該表格7的評估結果作為補償評估的基礎,見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1997] 1 HKLRD 1231 第1236F-H段。 24.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為57歲,因此在計算上,該條例第7(1)(c) 條適用:
25.不受爭議的是,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前7天開始受聘於答辯人,薪金為每月港幣 18,000元。此收入低於附表6第2欄中相對應第7(1)(c)條的數目(即港幣 36,550元)。 26.根據該條例第11條,「收入」的計算方法為: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27.儘管申請人在受傷前受僱於答辯人少於一個月,但第11(1)(b)條適用於以月薪方式計算薪金的受傷僱員:見柯永明訴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第4至7段及38至44段[2](見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當時官階)的判詞) 28.因此,申請人陳詞根據該條例第9條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
第10條的補償金額(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29.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計算方法如下:
30.在表格7中,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獲評定為(1)2022年7月30日及(2)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20日,總日數為143天。 31.根據該條例第10(2)條:
32.答辯人未有就該表格7作出上訴,亦未有提供證據證明該時段不合理。因此,法庭須視該表格7評定的時段為定論證據:見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1997] 1 HKLRD 1231 第1236F-H段。 33.因此,申請人陳詞根據該條例第10條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
第10A條的補償金額(醫療費用補償) 34.就醫療費用補償而言,根據 該條例第10A(1)條 —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35.該條例第10A(3)條 規定— 「根據第(1)款規定僱主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醫療費,須根據僱員接受醫治的期間,按照附表3支付,直至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作出證明,認為無需作進一步治療為止。」 36.而附表3規定—
37.根據申請人的醫療開支列表,他分別於10天到德健醫務中心、盈健醫療、欣榮醫療中心及陳建慶醫生接受治療。每項開支均有單據支持,但均超出港幣 300元上限。 38.根據該條例第 10A 條及附表 3(2) 的規定,申請人可獲得的醫療費用補償為港幣 300 元 x 10 = 港幣 3,000 元。 裁決:補償金額總數 39.綜上所述,申請人可獲得的總補償金額為港幣 4,320 元 + 港幣 68,640 元 + 港幣 3,000 元 = 港幣 75,960 元。 40.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補償金額港幣 75,960元及利息。利息是從該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為止,利率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41.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申請人:由麥耀華律師行延聘梁俊曄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證明書如看來是 —— (a)根據第16F條發出(根據第16G(4)或(7)條或根據第16GA(5)或(8)條取消的證明書除外);或 (b)根據第16G(3)條或第16GA(4)條發出,並看來是由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其代表簽署的,則在任何法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無須進一步證明,而且 —— (i)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及簽署的;及 (ii)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證據。」 [2] 特別是柯永明第44段「44. 既然第11(1)(b)條適用於上述以月薪方式計算薪金的受傷僱員,那麼除非有極充分的基礎顯示,《條例》意圖給予以其他方式計算薪金的受傷僱員不同的待遇,否則,同一結論,亦應適用該等僱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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