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nest Chong Kian 對 Chong Yin Sing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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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4年6月19日,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第1條發出原訴傳票,向法庭申請收樓令,收回荃灣蕙荃路22-26號綠楊新邨G座8樓5室(「該物業」)的管有。於2024年11月8日,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宋泳琛在聽取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陳述及在第二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有關的收樓令。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2月17日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於2025年2月20日聆訊在本席前進行。於2025年2月21日,本席頒下判決書( [2025] HKDC 286 )(「該判決書」),撤銷第一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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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3237/2024 [2025] HKDC 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4年第 32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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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I. 引言 1.於2024年6月19日,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第1條發出原訴傳票,向法庭申請收樓令,收回荃灣蕙荃路22-26號綠楊新邨G座8樓5室(「該物業」)的管有。於2024年11月8日,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宋泳琛在聽取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陳述及在第二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有關的收樓令。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2月17日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於2025年2月20日聆訊在本席前進行。於2025年2月21日,本席頒下判決書([2025] HKDC 286)(「該判決書」),撤銷第一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於2025年3月3日,第一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就該判決書上訴的許可,並於同日發出傳票申請暫緩法庭發出的收樓令。於2025年3月7日,本席就這兩張傳票作出書面指示,指示包括法庭會於雙方完成呈交書面陳詞的日期(即 2025年5月20日)後的3個月內頒下判決書。 3.於2025年3月17日,第一被告人發出傳票,要求法庭緊急處理第一被告人的暫緩收樓令的申請。本聆訊便是處理2025年3月17日的傳票。本席亦認為適合同時處理2025年3月3日的暫緩執行傳票。 II. 法律原則 4.有關適用的法律原則,上訴庭已在Easy Fortune Property Ltd v Yung Chun Him [2024] 3 HKLRD 857 第11段闡述。本席特別指出,法庭在考慮是否暫緩執行判決前,申請人須證明擬上訴有可爭辯的理據,這是最低門檻:見第11(4) 段。 5.另外,本席不批准第一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是一個酌情的決定,除非有明顯的錯誤,上訴庭不會干預酌情的決定。 III. 分析 6.在第一被告人的上訴申請許可的傳票中,他所述的理據基本上是重複他在2025年2月20日於本席前的聆訊時提出的理據。本席已在該判決中處理了這些理據,看不到有任何錯誤。因此,本席看不到第一被告人的擬上訴有任何可爭辯的理據。第一被告人連申請暫緩執行判決的最低門檻也過不到。這已足夠本席撤銷第一被告人的傳票。 7.本席明白收樓會對第一被告人及他的太太造成不便甚至困難,但在沒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的情況之下,暫緩收樓令會對原告人甚為不公。法庭只是亦只能根據法律行事。 8.本席亦詢問第一被告人,若本席不同意暫緩執行,他會否搬出該物業還是只是需要一些時間預備搬出。然而,他的答案是他無處可搬。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作出短暫的暫緩執行並無任何用處。 IV. 總結 9.因此,本席撤銷第一被告人於2025年3月3日及2025年3月17日申請暫緩執行的傳票。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訟費金額將以書面作出簡易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洪忻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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