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nest Chong Kian 對 Chong Yin Sing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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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4年6月19日,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第1條發出原訴傳票,向法庭申請收樓令,收回荃灣蕙荃路22-26號綠楊新邨G座8樓5室(「該物業」)的管有。於2024年11月8日,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宋泳琛,在聽取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陳述及在第二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有關的收樓令,並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訟費。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2月17日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包括對訟費的逾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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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MP 3237/2024[2025] HKDC 2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3237/2024

[2025] HKDC 2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4年第 32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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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有關位於荃灣市地段256號10/170000份之業權(即新界荃灣蕙荃路22-26號綠楊新邨G座8樓5室(「該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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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ERNEST CHONG KIAN  
   
第一被告人 CHONG YIN SING  
第二被告人 EVERY OTHER PERSON IN OCCUPATION OF THE PREMI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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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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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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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1.於2024年6月19日,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第1條發出原訴傳票,向法庭申請收樓令,收回荃灣蕙荃路22-26號綠楊新邨G座8樓5室(「該物業」)的管有。於2024年11月8日,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宋泳琛,在聽取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陳述及在第二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有關的收樓令,並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訟費。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2月17日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包括對訟費的逾期上訴。

II.  逾期上訴的法律原則

2.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准許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延誤的理由;

(3)  擬上訴的理據的成功機會;及

(4)  若批准逾期上訴,會否使其他各方蒙受損害及其程度。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第一冊第58/1/9段。

3.另外,上訴庭以往多次強調,所有訴訟人,無論是否有律師代表,均必須遵守所有訴訟規則,否則法庭可酌情拒絶不遵從規則的申請:見朱賽金 對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2020] HKCA 914,第21段。

4.第一被告人上訴限期為2024年11月22日。他遲於2024年12月17日才提出申請,逾期大約3個多星期。第一被告人沒有解釋他逾期的原因,但原告人也沒有指出其會蒙受損害。本席認為最大的考慮因素仍是擬上訴的理據的成功機會。

5.由於這是就聆案官的判決的擬上訴,上訴即是本席重新審理 (de novo) 案件。在考慮本案時,首先要理解本案的背景。

III.  背景

6.原告人是該物業的註冊業權擁有人。他是莊水興的兒子,該物業原本是莊水興及他的妻子(即原告人的母親)共同擁有的物業。於2022年5月2日,他們將該物業轉讓給原告人。

7.第一被告人是莊水興的長兄,即原告人的伯父。

8.就該物業,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其實已在HCA 1507/1998(「該高等法院案件」)展開訴訟。在該案中,原告人及他的母親(當時亦是該物業的註冊業權擁有人之一)於1998年9月4日展開訴訟申索收樓令,要求第一被告人將該物業的管有交還給原告人及他的母親。第一被告人提出抗辯,並作出返申索,其抗辯理由及反申索,均基於(一)共同意願構定信托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二)業權不容反悔的原則 (proprietary estoppel); 及(三)逆權侵佔 (adverse possession)。

9.於2018年7月25日,原告人及其母親缺席案件管理會議。基於這缺席,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C條,暫時剔除原告人及其母親的申索。及後,由於原告人及其母親沒有及時申請恢復他們的申索,他們的申索被永久剔除。在該訴訟中,剩下來的便是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

10.於2023年4月3、4及11日,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的審訊在暫委法官孫靖乾資深大律師(「孫法官」)席前進行,原告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的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則自行聘請律師代表。於2024年2月8日,孫法官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判定第一被告人敗訴。

11.就法律及證據作出分析後,孫法官於該判案書的第80段裁定沒有第一被告人聲稱的共同意願構定信托或業權不容反悔。另外,在作出法律及證據作出分析後, 孫法官亦在該判案書第105段作出裁定沒有第一被告人聲稱的逆權侵佔。

IV.  原告人在本案的申請基礎

12.原告人在本案申請收樓令的基礎,完全是基於該判案書裁定第一被告人在該物業沒有共同意願構定信托、業權不容反悔及逆權侵佔。簡單來說,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基礎拒絕將該物業的管有交回給該物業的註冊業權人,即原告人。

V.  第一被告人的反對理由

13.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9月27日存檔的反對誓章提出了以下的反對理由:

(1)  在該審訊中,原告人編造虛假證供,特別是「一張法庭證明,言及 [第一被告人] 在1998年11月17日向法庭請求:“該單位給[予]我家人居住到分配公屋為止”。」;

(2)  在該審訊中,原告人有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協助。而在該審訊中,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沒有出庭進行訴訟,反而只是外聘大律師代表原告人出庭,第一被告人認為會對審訊造成不公,亦認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知法犯法;

(3)  於2024年1月9日,第一被告人去律師樓領取該判案書時,律師向他說高等法院判給他居住該物業一輩子。第一被告人信以為真,以致錯失了上訴的機會;

(4)  於2017年,高等法院聆案官在內庭審訊後,判該物業業權歸第一被告人,但因原告人不服上訴,至2018年,高等法院聆案官仍判該物業業權歸第一被告人所有;及

(5)  第一被告人在該物業居住,但沒有交租多於12年,所以他在1995年便成為名副其實的業主。

為方便起見,本席會以「理由 (1) 」、「理由 (2) 」、「理由 (3) 」、「理由 (4) 」及「理由 (5) 」逐一分析。

14.就第一被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第一被告人亦於2024年12月17日存檔誓章,其內容與他上述的反對誓章無異。

15.另外,第一被告人的第二兒子莊禮國及第一被告人的第四兒子莊禮建作出書面陳述(但不是誓章),試圖推翻該判案書的裁決,及指出在高等法院審訊有不公的情況,亦特別提出第一被告人要求中文傳票。

VI.  理由 (1)

16.就理由 (1),根據「一按不能二審」(res judicata) 的法律原則(即「以前訴訟已經提出過(或可以提出)的議題有終極判決後,訴訟各方都不得重新提出相同的法律程序」:見唐弋蘇 及 新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2024] HKCA 1031第22(3)段。

17.另一相關法律原則是「爭論點不得自駁」(issue estoppel),即「訴訟一方不得反駁任何已經清楚爭論過、而已有嚴肅而肯定對他不利裁決的確切論點。即使第一個申索或訴訟與第二個申索或訴訟的目的不同,但在第一個申索或訴訟中直接爭議過事宜的裁決,只要載於已經有最終定奪的司法裁決中,在相同雙方的第二個申索或訴訟,仍作確實。… 這原則適用於較早裁定所涉及的論點…是有關事實,或有關法律,或有關混合事實與法律」:見莊裕安 及 帝譽服務有限公司 [2019] HKCA 1243第13段。

18.因此,第一被告人不能在本案中就該判案書的裁決作出任何形式的上訴或攻擊。

19.第一被告人亦認為,該判決書沒有法院蓋章,所以無效。本席要指出,判決書不同法庭命令,前者不須法院蓋章。

20.無論怎樣,他所聲稱的「一張法庭證明」,其實是第一被告人自己在該高等法院案中於1998年11月27日自己預備的抗辯書(見該判案書第52段),本席不能明白第一被告人怎能說原告人編造第一被告人自己的抗辯書。

21.因此,理由 (1) 不能成立。

VII.  理由 (2)

22.就理由 (2)有關法援處委派律師協助原告人,本席認為法援處委派律師聘請大律師代表原告人,絕對恰當,對第一被告人亦不會造成任何不公。另外,本席亦要特別指出,第一被告人在高等法院審訊時亦有大律師代表。

23.因此,理由 (2) 不能成立。

VIII.  理由 (3)

24.理由 (3) 聲稱第一被告人自己的律師錯誤理或解釋解該判案書導致第一被告人錯失上訴機會。首先,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聲稱他是在2024年1月9日領取該判決書,但其實該判決書於2024年2月8日才頒布,因此這所謂誤道根本沒有可能發生。

25.另外,第一被告人聲稱,他是在宋司法常務官席前才得知該判決書判定他不能在該物業居住。本席實在無法接納。該判決書已寫很清楚判定他的反申索不成立,亦即他聲稱能在該物業居住的理據不成立。該判決書作為法律文件,就算不懂英文,第一被告人沒有可能全不理會,亦如上述,本席無法接納第一被告人當時的律師作出他聲稱的誤導。

26.假設第一被告人所說的是事實,第一被告人仍可以此向上訴庭作為逾期上訴的理由,當然上訴庭是否接納及批准申請是另一回事。但第一被告人不能以此原因在本案中直接或間接推翻或攻擊該判案書。

27.另外,第一被告人亦聲稱要求他當時的律師負完全責任。這與本申請無關。

28.因此,理由 (3) 不能成立。

IX.  理由 (4)

29.至於理由 (4),在該高等法院案中,從沒有任何聆案官判該物業業權歸第一被告人:見該判案書第3段就該高等法院案件程序的描述。第一被告人可能誤解了司法常務官龍劍雲於2018年7月25日剔除原告人的訴訟的法律效力。

30.因此,理由 (4) 不能成立。

X.  理由 (5)

31.至於第一被告人在理由 (5) 所說的,很明顯是逆權侵佔。孫法官在該判案書已詳盡分析第一被告人提出的逆權侵佔, 並作出不利第一被告人的裁決,因此根據上述「一按不能二審」及「爭論點不得自駁」的原則,第一被告人不能再就這點重複訴訟。

32.因此,理由 (5) 不能成立。

XI.  第一被告人的兒子的書面陳述

33.最後,第一被告人的兒子的書面陳述,亦只是就該判案書的裁決作出一些不同意的理由,其中亦特別提到他們要求中文傳票,但法庭沒有履行責任令雙方在公平環境下進行官司。

34.本席特別指出,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時有律師代表,因此所謂的語文障礙或不公,絕對不是一個推翻判決的理由。

35.因此,第一被告人的兒子的書面陳述對第一被告人毫無幫助。

XII.  收樓令正確

36.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反對理由,及在該判案書的裁決下,本席認為宋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11月8日的收樓令絕對正確,沒有如第一被告人所說的「濫用職權」、「違法」、「偏幫」等。

XIII.  訟費上訟

37.就第一被告人上訴訟費命令,除非聆案官的訟費命令不合理或在法律上有錯誤,否則上訴會被駁回: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第一冊第58/1/6段。第一被告人亦於2024年12月17日存檔誓章,解釋他沒有收入來源,每個月只靠政府的津貼過活,他亦認為該判案書的裁決不公,亦認為法庭文書只有英文版本而沒有中文,導致他錯失了2024年2月份上訴的機會。

38.在勝訴方應獲得訟費的一般法律原則下,本席看不到有甚麼原因第一被告人不需要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第一被告人自己的財政狀況,不是偏離這一般法律原則的原因。至於第一被告人不同意該判案書,本席亦在上述作出處理。本席亦看不到訟費的評定有何問題。

XIV.  總結

39.基於上述,本席認為宋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11月8日的命令正確。第一被告人沒有成功上訴的機會,因此不批准上訴逾期申請,並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HK$32,000,當中已包括了原告人沒有根據實務指示14.3連同書面陳詞一同派送而作出的折扣。

  (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曾陳胡律師行陳建和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