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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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是控方第一證人(PW1)的兄長,兩人住在粉嶺一條村裡不同地方。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96/2023[2025] HKDC 5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6/2023

[2025] HKDC 5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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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5年3月2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楊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顏氏律師事務所,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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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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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B 案件簡介

2.被告人是控方第一證人(PW1)的兄長,兩人住在粉嶺一條村裡不同地方。

3.事發當日(2021年12月19日)早上,PW1往被告人居所,兩人就土地文件問題爭執,PW1走進屋裡,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4.屋內的攝錄儀器拍攝到PW1很快逃出屋外,被告人持刀追去,但不久折返。

5.警察到場,發現PW1左臂有刀傷。不過,上述攝錄儀器拍攝不到PW1如何受傷。

6.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細佬推我先,我先拎刀𠝹到佢。」

7.在審訊中,PW1供稱被告人用刀襲擊他。他說被告人用一把有刀套的刀斬他左上臂一下,然後脫下刀套再砍來,PW1提臂護頭,於是左前臂中刀。

8.被告人選擇作供。他否認襲擊PW1,稱PW1才是施襲者。被告人說他受襲時慌忙拿起放在床邊的東西來保護自己,後來才知是一把本來有報紙套着的刀。他不知PW1如何受傷。

C 控方案情

C.1 控方證物

9.控方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包括一份雙方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承認事實(證物P1)及一段錄像(證物P5/截圖為證物P5A(1-5)  )。

C.1.1 承認事實

10.承認事實(證物P1)包括:

•  PW1在2021年12月19日上午九時左右走到被告人住所;

•  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細佬推我先,我先拎刀𠝹到佢。」;這項招認被記錄在警員的記事冊(證物P2);

•  警察在被告人住所內找到一把刀(證物P3)和報紙刀套(證物P4);

•  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像為證物P5;截圖為證物P5A(1-5);

•  被告人住所相片為證物P6(1-17);

•  PW1的左臂有一處3厘米裂傷;左前臂有一處4厘米裂傷包括數處肌肉完全切斷及一處接合處完全切斷;他在案發當日於醫院接受肌腱修復手術,後來完全康復(醫生證明書為證物P7/中文譯本為證物P7A);

•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C.1.2 錄像

11.案發現場錄像(證物P5/截圖為證物P5A(1-5))有以下顯示:

•  PW1在被告人門外和屋裡的被告人爭拗,他們說本地話和客家話,錄音不大清晰,但顯示兩人大聲爭吵;

•  PW1手拿電話向着屋內,不久走進去,越過對向門口的攝錄儀;攝錄儀拍攝不到接着在屋內發生的事,但錄到嘈聲;

•  PW1走進屋裡大約15秒後匆匆離開,右手掩着左臂,被告人則舉刀追去,跟着走回屋內及打電話。

C.2 控方證人

12.主控官傳召兩名證人(PW1和PW2)。

C.2.1 PW1吳有群

13.PW1是被告人的弟弟,現年65歲,是一名廚師。他和被告人住同一條村,但不同屋。

14.案發當天早上, PW1往被告人居所,在門口問被告人拿取祖堂土地文件。被告人說早把文件交給PW1,PW1則說沒收過。

15.PW1當時手持電話。他說原本打算拍攝,但未啟動裝置,而被告人則拿一個圓形的攝錄儀拍攝他,那就是現在相片證物P6(6)的白色攝錄儀。

16.PW1說他不想對方拍攝,於是走進屋內,打算搶走被告人手上的攝錄儀,但遭對方拳打面部兩下,被告人還從屋裡的床與牆之間取出一把連著套的刀來,首先砍他左上臂,然後拿開刀套再砍,PW1舉起左臂護頭,於是左前臂中刀,他跟着跑出屋外,跌倒在地(相片證物P6(8)有血漬處)。被告人持刀走來,但沒再襲擊他。

17.PW1說被告人打電話報警。不久,救護車來到。

18.PW1說一切都發生得很快,他看不清刀套是怎樣的。他中了第一刀後便想走,但被告人很快向他砍第二刀。

19.PW1說自己在屋內沒做過什麼便遭被告人襲擊。辯方律師問PW1怎樣制止被告人拍攝,他說當時太混亂,不記得清楚。

20.PW1又說被告人有時把攝錄儀放下,有時拍攝他,情況混亂,他記不清。他想搶掉被告人手上的攝錄儀,但沒「夾硬」來。PW1稱被告人後來放下攝錄儀。

21.PW1說事發時,母親在室內,問兩人「做乜、做乜」。

22.PW1否認襲擊被告人,亦說沒拉扯對方或和對方糾纏,但他稱當時情況混亂,雙方的身體可能發生碰撞。

23.辯方律師問PW1為何在2025年1月9日簽署證人口供,同意口供第4段記載「我倆然後發生糾纏」。PW1稱錄口供的探員沒解釋清楚什麼是「糾纏」。

24.律師又問為何PW1的書面口供沒記載被告人打他兩拳。PW1解釋他當時沒想得清楚,現在多想了便記起來。

25.律師指出PW1另一份口供(2021年12月20日)記載「我都係嬲得滯先推我阿哥個心口,點知佢用刀斬我」。PW1稱警員騙他同意口供這般記載,對他說這樣會令他(PW1)的罪名減輕。

26.PW1在2022年3月1日和被告人被帶上粉嶺裁判法院。他被控普通襲擊(案件編號是FLCC 1763/2021)。PW1有律師代表。控方同意讓他簽保守行為。PW1被裁判官命令簽保,守行為兩年。

27.根據裁判法院存檔的案情(MFI-2),PW1向警察說自己因為憤怒,首先動手推被告人。

28.PW1現在說他不記得在粉嶺裁判法院作出上述承認。他說被斬後的幾天「懵」了。

C.2.2 PW2警員10018

29.PW2在案發當日早上九時許到達現場,見PW1左上臂及左前臂有刀傷。他接着往被告人居所,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傷勢,但被告人稱自己的胸腹痛。PW2問被告人「刀呢?」,被告人說在屋內。PW2入屋,在床上找到證物P3那把刀,見刀上有些血漬。PW2在庭上用幾個綠色箭嘴在相片證物P6(1A)指出那些血漬。

30.PW2當時在報紙刀套(證物P4)也見到一小點濕潤血漬,現用黃色貼紙貼在刀套去顯示出來。他承認沒有在證人口供記載發現那點血漬。

D 中段

31.主控官舉證完畢,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

32.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有意圖而傷人罪表面證據成立。

E 辯方案情

33.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或證物。

34.被告人說自己有高血壓和心臟病,十多年前曾做「通波仔」手術。

35.被告人說案發當日沒有用那個攝錄儀去拍攝PW1 ,該儀器一直放在室內的空氣清新機上(見相片證物P6(5-6))。

36.被告人說PW1起初在門外罵他,後來走進來,用手執着他的胸口衣服,將他推落床,又打他的頭部多拳。被告人說自己當時不能動彈,抖不到氣,只能把雙手放在頭上擋着。他覺得心口很痛,眼花起來,不知對方會否殺他,於是隨手拿出放在床與牆之間的東西去阻擋對方攻擊,但當時不察覺那是一把刀。

37.被告人在相片證物P6(7A)用綠筆劃上自己被推倒在床;紅筆劃上當時沒有棉被遮掩的床與牆之間的隙罅,他就是從那裏隨手拿東西去阻擋PW1攻擊。

38.被告人說他把該東西放在面前近頭頂去保護自己,沒用來打擊PW1,但PW1繼續襲擊他,然後才離開。

39.被告人說自己追上去是看看PW1有沒有受傷。他走到屋外才知手上拿着的東西是一把刀,但不知刀套何時脫落。

40.被告人說那把刀是他行山時拾獲的。他知道那刀是鋒利的,放在床邊是為了對付屋內的蜈蚣和蛇。

41.被告人承認自己在警誡下自願說「我細佬推我先,我先拎刀𠝹到佢。」他解釋當時只是聽了警察的陳述便這樣說,未道出詳情。

42.被告人說自己只是被PW1襲擊而作出自衛。他否認曾用拳頭或刀襲擊PW1。

F 最後陳詞

F.1 控方

43.主控官說PW1左臂有多過一處刀傷,明顯是遭被告人用刀襲擊造成。被告人在警誡下也說「我細佬推我先,我先拎刀𠝹到佢。」

44.主控官說PW1受傷後匆匆離開,但被告人舉刀追去,顯示他一直有意用刀去傷害對方。

F.2 辯方

45.辯方律師指PW1說的和錄像顯示不同,也和他的書面口供與及在粉嶺裁判法院簽保守行為時承認的案情有出入,顯示PW1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46.律師說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雖然他在警誡下說「我細佬推我先,我先拎刀𠝹到佢」,但他解釋了自己當時未向警察說出詳情。

47.律師說PW1雖然受傷,但被告人只是自衛。

G 討論

48.控方有兩名證人: PW1及PW 2;辯方則有被告人作供。

49.PW2的證供沒有什麼重要性。

G.1 PW1及被告人的可信性

50.關於誰襲擊誰,PW1及被告人各執一詞。

G.1.1 PW1

51.PW1的左臂有兩處刀傷,他指被告人用刀砍他;被告人則說自己遭PW1襲擊,便隨手從床邊拿起東西去擋,但PW1繼續襲擊他,然後離開。

52.被告人說不清PW1的左臂如何有多過一處刀傷,但看來想指PW1襲擊他時碰上他拿來自衛的東西(證物P3那把刀)而弄傷自己。

53.辯方律師指PW1說的和證物P5錄像不同,也和他的書面口供與及在粉嶺裁判法院簽保守行為時的招認不同,顯出PW1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54.PW1的作供確有幾處令人覺得他說得不盡不實,情況如下。

55.PW1說被告人有時拿起那個白色攝錄儀拍攝他,有時放下,他不想被告人拍攝,才走進屋裏去搶對方手上的攝錄儀。

56.不過, 證物P5的錄像一直穩定,只是在PW1進屋後輕微晃動一下,情況不像PW1稱被告人有時拿起那個白色攝錄儀拍攝他,他想搶掉攝錄儀,而被告人後來才放下攝錄儀。

57.PW1否認自己和被告人在屋內糾纏,但他簽認的證人口供(MFI-1)有此記載。

58.另一方面,PW1指被告人取刀前曾打他面部兩拳,但他的證人口供卻沒有記載。

59.更甚的是,PW1向警方承認推被告人胸口。他於粉嶺法庭接受簽保前也必定曾經同意此為事實,才會獲准守行為了事。現在,他矢口否認曾推被告人,又稱記不起在粉嶺法庭同意了有關案情。

6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只能裁定PW1在審訊中沒有把案發經過如實供出。

G.1.2 被告人

61.不過,PW1的左臂確有兩處割傷。被告人說不清PW1如何受傷,但他供稱PW1在他拿著東西 (證物P3)自衛時仍攻擊他,暗示PW1自招刀傷。

62.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應被視為可信性高及犯案性低的人。可是,他提出的自衛說法並不足信。

63.PW1左臂有兩處刀傷,特別是左前臂割得很深,不似被告人所說的糾纏情況弄成,更像是使刀用力砍傷。

64.被告人說不知道自己隨手拿來自衛的東西是什麼,直至走出門外,才察覺那是平常用來對付蜈蚣和蛇的刀。

65.證物P3那把刀長約49 cm(金屬刀片長約34 cm,闊4 - 5 cm),是一把類似開山刀的大刀,頗有重量。被告人說他拿這東西放在面前近頭部去保護自己,仍不知自己拿著刀,直至走出門外才曉得,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66.被告人承認那把刀本來有報紙套(證物P4)包裹,但錄像(證物P5)顯示他在屋內追出去時,右手舉起的刀已沒有了套。

67.該報紙刀套窄身及有相當長度(長約43 cm;一端開口,另一端摺起,形成閉口),看來不易脫落。若事情如被告人所說般發生,刀套應仍套著刀。若是因為雙方糾纒而令刀套弄掉,刀套必會有明顯損壞,但它現在是完整無缺的,所以刀套不可能經雙方糾纒而被弄脫,本席肯定刀套是被人刻意除下去露刀出來。

68.被告人在警誡下不是向警察說自衛,而是說「我細佬推我先,我先拎刀𠝹到佢」。被告人在庭上稱自己當時沒向警察說出詳情。這解釋不合理。本席肯定被告人已向警察自願說清案發因由,就是PW1推他,他便拿刀對付PW1,對方因此受了刀傷。不過,被告人當時說輕了自己的下刀力度,只稱「𠝹」傷PW1,實情是他砍傷PW1。

69.PW1受傷後逃出屋外,被告人舉刀追去,本席肯定他當時仍有意用刀去對付PW1。不過,他在屋外及時息怒,沒再攻擊已跌倒的PW1,還走回屋內及打電話報警。

70.PW1說被告人砍他第一刀時,那把刀還有刀套。不過,呈堂的報紙刀套(證物P4)沒有破損,也只得一小點血漬,血漬還不是在刀套邊緣。

71.兩人當時發生肢體衝突,情況必然混亂,本席相信PW1因此觀察出錯,以為被告人砍他第一刀時,刀還有套。本席肯定被告人在憤怒中拿刀出來,抽掉報紙套,用刀先砍傷PW1左上臂,再砍時,PW1提臂護頭,於是左前臂中刀。

72.本席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不接納被告人供稱自己是在慌亂自衛中無意識地拿東西去阻擋PW1攻擊。本席肯定實情是兩人爭執激烈起來,PW1走進屋內,用手推被告人,被告人因此憤怒,刻意從床邊拿刀出來,抽掉報紙刀套去先後砍傷PW1的左上臂和左前臂。

G.2 有意圖而傷人

73.雖然PW1推被告人在先,但PW1只是用手,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當時覺得生命有危險。本席肯定被告人只是被推後感到憤怒,便有意識地從床邊拿出刀來砍PW1,還不只一次。本席肯定被告人不是自衛,而是於盛怒下選擇報復去襲擊PW1 。

74.被告人一向知道那把刀鋒利,他兩度用刀砍PW1的時候,必然曉得這樣襲擊會對PW1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G.3 裁決

75.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被告人有意用刀襲擊PW1,並意圖對PW1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及真正對PW1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76.本席裁定被告人有意圖而傷人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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