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藝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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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前覆核之後,但在審訊之前,發信到法庭表示在審訊日將會承認以下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25/2022[2025] HKDC 5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5/2022

[2025] HKDC 5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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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藝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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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5年3月3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鄭頴愉高級檢控官及周亦樂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淑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永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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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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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在審前覆核之後,但在審訊之前,發信到法庭表示在審訊日將會承認以下控罪: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罪行詳情

張藝議於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在號碼為922-041868-888的帳戶欠霍先生的合共港幣1,530,500元的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2.其後,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這項控罪。

案情

3.霍先生是恒生銀行的優越理財客戶,被告人是霍先生在恒生銀行的帳戶經理,負責處理霍先生的投資項目。

4.在所有關鍵時間,霍先生持有以下恒生銀行帳戶:

(a) 霍先生與妻子共同持有的聯名帳戶(「聯名帳戶」);

(b) 霍先生個人名義持有的綜合帳戶(「霍先生帳戶」);及

(c) 霍先生個人名義持有的基金投資帳戶(「霍先生基金帳戶」)。

未經同意的交易

5.控方第一證人是恒生銀行的保安部經理。在2017年3月,霍先生發現其上述銀行帳戶出現了一些未經他同意的交易,因此通知控方第一證人。

6.經控方第一證人調查發現,在2016年4月16日,霍先生經被告人游說,在恒生銀行開立一個新的個人名義帳戶(即霍先生帳戶)。在開戶後,一名恒生銀行職員將霍先生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卡」)及印有提款卡密碼的文件(「密碼文件」)交給霍先生。當時,霍先生向被告人表示他不需要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及密碼文件交給被告人代為銷毀。然而,被告人沒有按照霍先生指示,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文件銷毀。

7.在審閲銀行紀錄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霍先生帳戶在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間有多項自動櫃員機的提款紀錄。

拘捕及警誡

8.被告人擔任霍先生的帳戶經理約4年,雙方關係良好。在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被警員(「控方第四證人」)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偷去霍先生的錢,其後投資及賭錢輸掉。

9.警方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的陳述包括:

(a) 霍先生已退休並移民到澳洲,每年會返港幾個月。被告人知道霍先生不會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只會在銀行櫃枱提款;

(b) 在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游說霍先生開立個人名義帳戶(即霍先生帳戶),霍先生照辦。霍先生正如被告人預期般,把提款卡及密碼文件交給被告人,並請被告人代為銷毀。被告人沒有這樣做;

(c) 當被告人游說霍先生開立霍先生帳戶時,被告人已經計劃從霍先生帳戶偷竊款項還債;

(d) 2017年2月初,被告人感到內疚,因此銷毀提款卡;

聯名帳戶

(e) 警方向被告人展示聯名帳戶的銀行結單。被告人確認,在2016年5月27日,他在霍先生同意下透過網上銀行服務把港幣1,200,000元從聯名帳戶轉帳至霍先生帳戶以購買基金。其後於同日,被告人透過網上銀行服務,在霍先生基金帳戶以港幣1,200,000元購入恒生指數基金A類單位(港元);

(f) 被告人在未經霍先生同意下,透過網上銀行服務於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間分別5次把港幣合共2,000,000元從聯名帳戶轉帳至霍先生帳戶,因為他打算透過自動櫃員機從霍先生帳戶提款,偷竊款項。

霍先生帳戶

(g) 警方向被告人展示霍先生帳戶的銀行結單。被告人確認,在2016年6月7日,他在未經霍先生同意下賣出霍先生基金帳戶中的恒生指數基金A類單位(港元),賣出所得為總值港幣1,203,182.4元。於同日,被告人將該港幣1,203,182.4元從霍先生基金帳戶轉帳至霍先生帳戶;

(h) 被告人在未經霍先生同意下賣出上述基金單位,是因為他打算透過自動櫃員機從霍先生帳戶提款,偷竊款項;

(i) 被告人未經霍先生授權,在香港不同地點的自動櫃員機,在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間,從霍先生帳戶偷取88筆款項,合共港幣1,530,500元。

銀行家誓章

(j) 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的事項,與聯名帳戶、霍先生帳戶及霍先生基金帳戶的銀行結單中的交易紀錄相符。

求情

10.被告人現年40歲,大學程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太太也在銀行當客戶經理,育有兩名兒子,現年4歲及7歲。2017年後從事保險業,2023年2月開始做扎鐵工作,月入約港幣40,000元,不幸在本年年初因工受傷,至今尚未能工作,太太成為經濟支柱。

11.被告人因投資失利向財務機構借錢繼續投資,高峰期欠債超過港幣500,000元,最終在2024年6月被頒令破產。

12.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案例就破壞誠信定出量刑指引,盜竊1,000,000元至$3,000,000元的量刑起點為3年至5年。

13.辯方求情指控方延誤檢控,希望法庭就此減刑。控辯雙方就這方面呈交書面陳詞,本席認為警方在2019年5月中向律政司提交案件檔案以索取法律意見後,律政司於1年10個月後,2021年3月5日,才回覆警方建議警方跟進一些證供。本席認為這裡構成延誤檢控。

本案判刑

14.本席以4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審前覆核之後,但在審訊之前,表示認罪,本席減刑10個月(減刑23.8%),另外因控方延誤檢控,本席減刑2個月。被告人的刑期是30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