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ng Zhongqiu 對 Yes Cu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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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一宗在2018年8月14日發生的意外,於2020年7月31日發出本案的申請書,向法庭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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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EC 1475/2020[2025] HKDC 4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475/2020

[2025] HKDC 4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1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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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WANG ZHONGQIU
答辯人 YES CUT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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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勝欣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5年3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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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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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就一宗在2018年8月14日發生的意外,於2020年7月31日發出本案的申請書,向法庭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1年1月15日作出非正審判決,判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3.由2021年3月15日直到2023年5月11日,答辯人曾指示代表律師處理本案。其後,答辯人並未出席本案的聆訊,亦沒有再指示新的代表律師處理本案。

4.補償金額的評估審訊於2024年1月18日在本席席前舉行,答辯人沒有出庭應訊,審訊在答辯人的缺席情況下進行。經考慮申請人的證供後,本席在當日下達判決,評定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70,617、利息和訟費(「該判決」)。

5.在2025年1月14日,即事隔差不多一年之後,答辯人發出傳票,逾期申請擱置該判決。答辯人亦於同日向法庭存檔了一份由它的唯一董事鍾偉麟先生(「鍾先生」)所作出的誓詞(「該誓詞」),以支持它的申請。

6.另外,申請人亦於2025年2月13日,以傳票形式向法庭申請提取答辯人於2021年6月16日繳存法庭金額為$10,000的附帶條款付款(「該附帶條款付款」),以作支付該判決下的部份金額。

相關法律原則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在一方缺席的情況下所作出的任何判決或命令,可由區域法院應該一方的申請,按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予以作廢。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須在有關審訊後7天內提出。

8.對於法庭應怎樣行使第35號命令第2條所賦予的酌情權,上訴庭在劉錦泉 對 李靜 [2003] 2 HKLRD 1018第11段採納了英國相關案例的指引,如下:

(1) 如果缺席的一方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卻不理會該審訊及不參與聆訊,他是會受到判決所約束的。

(2) 缺席一方的缺席原因是法庭考慮是否撤銷判決的最重要因素。除非他不是故意缺席或者他是因意外或錯誤而缺席,否則法庭是不會輕易命令重審。

(3) 如果撤銷判決後會涉及重新審理關乎事實的事宜,而該等事宜已經過法庭調查,在這情況下,除非有極強烈的理由,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判決的。

(4) 除非缺席的一方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一項經正常程序而獲得的判決。

(5) 如果缺席一方延誤提出撤銷申請,這亦是需要考慮的因素,特別是該判決已經被執行或者第三者已經根據該判決獲得利益。

(6) 在考慮對雙方作出一個公正的判決時,法庭必須考慮缺席一方的行為。如果他並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是不會批准他的申請。

(7) 法庭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的事項是勝訴一方的權利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招致損害,特別是勝訴一方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蒙受財政損失,而該等損失是不能彌補的。

(8) 基於公眾利益,法庭是需要對訴訟作出終結,法庭的時間亦不應該被兩次審訊佔用,特別是涉及非簡短的案件。

9.本席會根據以上指引,考慮是否批准答辯人的逾期申請。

缺席原因

10.在該誓詞中,鍾先生聲稱答辯人沒有收到任何法庭文件,不知道審訊日期,所以缺席審訊:

“本人在2020年黃大仙的店舖已結業,並於同年去公司註冊處更改地址,由於本人並不懂填寫,當時由職員協助及核對了資料,本人當時確信資料已更改完成。本人在2021年再到公司註冊處更新資料時收到職員通知2020年的資料填錯,所以未能更新地址,當時已立刻更新並更新地址。

由於職員錯誤引導,以致地址無法更新,所以一直未能收到法庭的傳召文件,以致未能出庭。

本人在2021年收到銀行一位姓張經理電話,指公司有一宗法庭案件處理中,本人亦即時找了一位相熟朋友協助,並在他的指示下存入了一筆10,000的金額入法庭。

由於該朋友是免費幫忙,本人亦不懂法律程序,所以本人相信該朋友會協助完成所有程序,並沒有過問太多,亦誤會了該朋友已完成了所有法律程序。”

11.本席認為,該誓詞的內容不盡不實。實情是,答辯人曾於2021年3月15日至2023年5月11日指示其代表律師負責處理本案,答辯人理應清楚知道本案的程序和狀況,鍾先生聲稱他公司從來沒有收到任何法庭文件的說法並不可信。至於該律師是否免費幫忙答辯人,與本申請並沒有關係。

12.答辯人聲稱由於黃大仙的店舖結業,但公司註冊處未有更新註冊地址,因而未能收到相關法律文件,這說法亦不可信。

13.根據2022年11月9日最近的一份周年申報表顯示,答辯人的公司註冊辦事處已從黃大仙搬遷至沙田。基於這文件,申請人在答辯人代表律師終止代表後,向答辯人根據這新地址派送本案相關的法律文件。因此,答辯人黃大仙店舖的結業與它是否收到法律文件並沒有關係。

14.答辯人在它的回覆陳詞辯稱,就算申請人將法律文件派送至沙田的地址,答辯人也無法收到。因為當時答辯人辦事處所在的商場正進行大型裝修,所有店舖被圍封,答辯人不能收取任何信件。

15.但根據法庭記錄,申請人律師於2023年4月3日已經向法庭如實報告,未能成功派送文件到答辯人位於沙田的地址。因應這情況,法庭在此之後發出的命令,都要求申請人代表律師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文件予答辯人董事(即鍾先生)在周年報表上所填寫、位於慈雲山的通訊地址及投放在該地址的信箱內,並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至答辯人的註冊辦事處地址。

16.在答辯人的補充陳詞內,答辯人聲稱鍾先生在2020年已搬離慈雲山的住址,因此鍾先生在庭上聲稱他從來沒有收到本案的法庭文件。本席不能接受這個說法。

17.首先,答辯人以上的聲稱並沒有在該誓詞提及,法庭不能接納為證據。

18.無論如何,正如申請人代表律師指出,答辯人2018年和2022年的周年申報表上,鍾先生一直是答辯人唯一的董事,他所登記的通信地址一直是位於慈雲山的地址。如果鍾先生在2020年真的已搬離慈雲山的地址,答辯人於2022年11月9日交付的周年申報表理應更新鍾先生的通訊地址,但是答辯人沒有這樣做。而且,在沒有律師代表後,答辯人再沒有交付新的周年申報表, 所以申請人有理由倚賴2022年周年報表內鍾先生的通信地址,作為他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已作送達文件予答辯人。

19.根據申請人於2023年5月16日存檔的送達誓章,申請人於2023年4月26日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一份法庭命令予鍾先生,但是未能成功,理由是 “Delivery incomplete (recipient not available mail item will be dispatched to post office for collection)”。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3年5月19日,命令申請人代表律師須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該命令予答辯人董事的住宅地址,及投放在答辯人董事住宅地址的信箱內,並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至答辯人的註冊辦事處地址予答辯人。在此之後,申請人依據法庭指示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文件予鍾先生,該些文件都沒有被退回,本席有理由相信鍾先生是收到法庭文件的。

20.總括以上討論,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足夠理據證明它不是故意缺席或者它是因意外或錯誤缺席聆訊。

抗辯的成功機會

21.在本逾期申請中,答辯人要求擱置該判決。然而,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1年1月15日已在本案作出非正審判決(「該非正審判決 」),判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答辯人於聘用代表律師後,並沒有申請擱置或對該非正審判決作出上訴。於是,本席基於該非正審判決而於2024年1月18日進行補償評估。就算本席批准答辯人的逾期申請,擱置該判決,羅法官的該非正審判決依然有效。在答辯人對「表格7」的內容和申請人的月薪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法庭只會再次對補償金額作出同一的評估,這樣做不但沒有任何實際效益,更會浪費各方的時間和資源。

22.本席在該誓詞留意到,答辯人現在聲稱與申請人沒有任何僱傭關係。但是答辯人向勞工處呈交的「表格2」上,亦清楚寫明「本公司2018年9月18日透過僱員WhatsApp才知道,僱員2018年8月14日剪髮時受傷。」所以現在答辯人才聲稱申請人不是它的僱員,並不可信。

2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確實勝訴的機會,更沒有其他充分理由撤銷該判決。

其他考慮因素

24.至於上訴庭在劉錦泉一案所列出的第五至第八項因素,本席認為它們亦不支持答辯人的申請。首先,答辯人沒有合理或可信的解釋,為何在其律師終止代表它之後,便沒有再參與本案。另外,答辯人在過了法定時限差不多接近一年後才發出傳票逾期申請擱置該判決,這是很長的延誤,而申請人亦已經根據該判決,向法庭申請對答辯人進行清盤。最後,本案所涉及的意外發生於2018年8月14日,申請人於2020年7月31日發出本案的申請書,自此之後答辯人有無數機會提出抗辯和援引證據反對申請,但是就算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之下,答辯人也沒有選擇這樣做。答辯人不能逃避審訊而事隔差不多一年之後要求重審,這樣對申請人不公平,並且浪費法庭資源。

總結

25.本席撤銷答辯人的擱置該判決的逾期申請。

26.至於申請人向法庭申請提取答辯人繳存入法庭的該附帶條款付款,既然法庭已判定申請人於本案勝訴,該附帶條款付款應該發放給申請人,以作支付該判決下的部份金額。因此本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在符合法律援助署署長第一押記的規定下,答辯人於2021年6月16日繳存法庭金額為$10,000的附帶條款付款經黃約翰律師事務所支付予申請人。有關該附帶條款付款所累算的利息則支付予答辯人。

27.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有關上述兩項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除非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本暫准訟費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28.本席感謝陳錦德律師在本案的協助。

  ( 劉勝欣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約翰律師事務所陳錦德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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