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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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沒有遵守交通燈指示的傳票,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定制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 (6) 條及第61 (2) 條,指稱上訴人於2024年4月8日上午11點31分於德輔道中近砵典乍街,身為在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的行人,當《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 (4) (a) 條所訂明的紅色燈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燈號的指示。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07/2024[2025] HKCFI 128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7/2024

[2025] HKCFI 12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0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13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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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陸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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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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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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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面對一項沒有遵守交通燈指示的傳票,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定制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 (6) 條及第61 (2) 條,指稱上訴人於2024年4月8日上午11點31分於德輔道中近砵典乍街,身為在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的行人,當《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 (4) (a) 條所訂明的紅色燈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燈號的指示。

2.於2024年9月24日,上訴人承認控罪,被罰款200元。他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3.案發時,身穿制服當值的交通督導員81472在案發地點執勤,看見上訴人由德輔道中 (西行線) 行人過路處橫過至電車月台旁的安全島,上址之行人過路燈號正亮著穩定的紅色燈號,所以截停上訴人及向其說出違例事項,並會申請傳票票控上訴人。上訴人回答「我冇做嘢,攞緊傷殘津貼。」其後,上訴人向督導員提供個人資料,以作傳票之用。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4.上訴人在求情時表示自己失業已久,並沒有申請綜援,主要依靠積蓄過活,而且患有長期病患(即抑鬱症、焦慮症及濕疹),亦表示最近發現自己患有第四期肺癌,需要購買標靶藥物,以及進行其他的治療,希望法庭能夠寬免他的罰款。

判刑

5.裁判官判刑時考慮到上訴人選擇認罪,並考慮到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還有上訴人提及的經濟和身體狀況,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300元罰款,因上訴人認罪而給予他三分之一的扣減後,最終罰款為200元。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於2024年11月5日提交的「完備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重申上述在裁判官席前的個人經濟狀況及身體問題,並呈交了一些覆診紀錄副本。

答辯人的陳詞

7.答辯人除了反對上訴人呈交該些覆診文件作為新增證據外,重複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另外亦引述一個裁判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鎮星 HCMA 890/2005,該上訴中,潘敏琦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認為800元罰款在本案相同控罪而且類似案情 (但經審訊後定罪) 的判罰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犯錯。答辯人陳詞指本案裁判官已採納相對較輕的量刑基準,更給予上訴人1個月的期限繳交罰款,因此答辯人懇請本席駁回本上訴。

本席的決定

8.本案控罪第33 (6) 條的最高刑罰,根據該《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61 (2) 條的最高刑罰是第一級罰款,即2000元。對於上訴人現在打算呈交的覆診紀錄以證明其身體狀況,其實已為判刑裁判官知悉,並已正確地考慮。無論如何,本席重新考慮本案案情及所有上訴人的個人無論是經濟或身體情況後,認為判刑裁判官最終的200元罰款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而且更屬輕判。現在駁回上訴人的判處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