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鎮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90/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在道路上燈號控制過路處的行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紅色交通燈號指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33(6) 條及第61(2) 條,被判罰款8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89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9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9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55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鎮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1月5日

裁決日期:2006年1月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在道路上燈號控制過路處的行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紅色交通燈號指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33(6) 條及第61(2) 條,被判罰款8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2.在聆訊時,控方共傳召3 名證人作供。

3.根據證供,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行人過路處,執行對違反交通燈號的行人作出檢控的任務。

4.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站在匯豐銀行對出的位置,觀察行人横過馬路。他們指上訴人由通用燈飾公司一方橫過行人過路處到匯豐銀行那方時,行人過路處的人像燈號已轉為紅色。上訴人橫過馬路,導致一部在彌敦道北行線右轉的的士需要剎車響號。上訴人被截停,第一證人告訴他剛才横過馬路時,違反了行人燈號,會對他作出檢控。他指上訴人當時對他說 :「你求其警告吓我啦,如果唔係我投訴你呀!」第一證人在檢控上訴人後發現現場的交通燈號運作正常。

5.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指當時他剛從伊利沙伯醫院做過物理治療,步行到有關的交界處,從通用一方横過行人過路處至匯豐一方。他續指他橫過時,人像燈號為綠色。當他步越馬路中的安全島但尚未抵達匯豐時,人像綠燈閃動。他聲稱他站在馬路上猶豫了幾十秒,突然聽到左方傳來一部的士的響號聲,而該部的士是停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的交界處。他說他看見司機以手勢示意,他才繼續過馬路到匯豐。他指第一證人並非站在匯豐那邊而是站在通用一方,而第二證人才是站在匯豐那邊。他指控方第三證人亦曾指他在綠燈閃動時仍然繼續横過馬路,但他的解釋卻不獲接纳。最後由第一證人作出票控。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今天的上訴理由,大概可歸納如下 :他首先指出審訊過程不公,裁判官有偏幫控方證人之嫌。而當他盤問控方證人和他親自作供時,多次遭裁判官打斷。上訴人今天亦引用謄本多處以茲證實其說話曾被裁判官打斷,在此不贅。

7.此外,上訴人又就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塗改他的記事冊的紀錄、控方證人不能提供他們所指停車響號的的士和的士司機的資料和控方證人證供存在矛盾之處,再次質疑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從而質疑裁判官對於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的裁斷。

8.上訴人亦重申裁判官不公平地拒納他的證供,不公平地拒納他當時是有背痛之說。

9.上訴人今天所指的,翻來覆去,不外乎重申他在聆訊時的證供,指控方證人弄虛作假、串謀誣揑他及控方證供存在疑點等等。

答辯人回應

10.答辯人指本案的關鍵在於事實之裁斷。裁判官在衡量控辯雙方的證供後,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1.答辯人大律師又指裁判官在聆訊中打斷上訴人的說話,旨在給予沒有法律代表的上訴人適當的援助,並非阻止他作供。而上訴人今天就控方證人證供所提出的疑點,在聆訊時已經提出,亦已為裁判官所考慮,所以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12.本案控辯雙方對事發經過各執一詞,關鍵繫於所有證人,包括上訴人的可信性和證供的可靠性。一般而言,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在作出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上,較本席單憑謄本作出裁斷是處於較有優勢的位置。除非有關之裁斷於理不合、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甚至忽略處理一些重要的證供的話,否則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

13.上訴法庭並非是一個容許上訴人就事實的裁斷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事實上,本案案情簡單,但卻耗去兩天時間聆訊。原審裁判官已給予上訴人足夠的時間和機會就他所堅持的事實盤問證人和作供,而上訴人亦曾就證人的記事冊和證人的口供內容向他們作出相應的盤問。

1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拒納其證供,詳見裁斷陳述書第13 段,在此不贅。事實上,上訴人的證供指行人燈號尚為閃動綠燈時,已有的士從彌敦道右轉駛至之說,實有違内在或然性,難以置信,屬天荒夜譚,故裁判官正確地拒納其證供。至於3 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在上訴人的盤問下能相互支持、堅定不移,裁判官有權作出他們乃誠實可靠的證人的事實裁斷。

14.               本席亦詳細地閱讀過上訴人今天所指有關審訊不公平之處的謄本。事實上,裁判官並無「突然進入格鬥場」,亦無偏幫控辯任何一方。裁判官在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時打斷上訴人的陳述,旨在給予上訴人適當的援助,或幫助上訴人重組其詞不達意的問題,別無他意,亦絕無偏頗。

15.再者,裁判官亦正確指出,就算上訴人所說屬實,即上訴人在越過安全島後見到綠燈閃動,仍停在馬路上猶豫達三十幾秒的說法,直至的士司機響號才橫越餘下的路程,他仍然違反據第374 章《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條例》規例第33(4)(c)(i) 條,該條清楚列明 :「綠色燈號在間歇燈光亮着時,已在有關過路處上面的行人指示其須以合理的速度越過該過路處」。但根據上訴人聲稱,他停了步並猶豫達幾十秒,分明非以合理的速度橫過該路處。

15.               裁判官有權作出此事實裁斷,並無犯錯,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判罰上訴

16.上訴人今天指出,汽車衝紅燈只罰款450 元,行人過路時衝紅燈則罰款800 元是明顯過重。另外,他在表格 102亦列出他曾受傷,但在2005 年7 月1 日自願放棄公援,希望自力更新。他現希望延期6 個月,每月扣減公援20 元以支付罰款。

17.上訴人所面對的罪行,最高可處罰款2,000元。裁判官已考慮其背景及支付罰款的能力,亦考慮了本案之案情。她認為上訴的行徑乃蓄意犯險,不止罔顧其個人安危,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亦構成危險,故判刑須具阻嚇性以儆效尤。但考慮到上訴人求情及初犯,故只判罰款800 元。

18.答辯人指鑑於本案案情和審訊情況,罰款並非明顯過重。

19.本席認同判罰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犯錯。事實上,觀乎上訴人之答辯及在審訊過程中要求多名控方證人作供,乃費時失事。裁判官沒有附加判罰堂費已属寬宏大量,本席亦不認同給予上訴人延期6 個月交付罰款。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