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刘兆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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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3位被告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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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85/2024 [2025] HKDC 5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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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3位被告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均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本案是一宗發生在香港國際機場客運大樓登機閘口的盜竊案。於2024年6月24日下午約4時,一位由台灣高雄轉機往澳洲墨爾本的旅客(下稱“控方第一證人”)正在使用5號登機閘口附近的自動人行道,當時她的銀包放手袋內,該銀包內有以下物件:
4.當控方第一證人在自動人行道上時,她留意到有3名男子(即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行在她身後,而其中一名男子從後撞了她一次。事後控方第一證人檢查手袋,發現她的銀包不見了,於是立即報警求助。 5.警方觀看現場閉路電視片段發現,事發時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涉案的自動人行道上尾隨控方第一證人,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曾先後用手觸碰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接着第二被告人再次伸手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內,並成功取出一個藍色銀包,過程中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分別站在第二被告人兩旁。 6.其後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其他登機閘口被拘捕,其中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犯案。 7.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現承認,於案發時間三人共同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6層5號登機閘口附近偷竊了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被盜財物。 輕判請求 8.第一被告人現年63歲,內地居民,離婚及育有一名12歲的兒子,在深圳一間金融投資公司任職經理。第一被告人於2016年曾因為盜竊罪被判處監禁8個月。 9.第二被告人現年55歲,內地居民,離婚及育有一名成年的兒子。第二被告人過往從事務農工作多年,後來轉往吉隆坡工作,月入約人民幣4,000元。第二被告人患有愛滋病及腎結石,需長期服藥及接受治療。刑事紀錄方面,第二被告人同樣有一次於2015年定罪的盜竊罪紀錄,當時他被判監禁7個月。 10.第二被告人現年52歲,內地居民,離婚及育有一名18歲女兒。第三被告人從事運輸工作,月入約人民幣3,000至4,000元,案發時他打算到馬來西亞尋找工作機會。第三被告人共有3次刑事紀錄,他分別於2012年、2015年及2022年就盜竊或企圖盜竊被定罪,全部被判處監禁。 11.辯方的陳詞均指三位被告人犯案沒有預謀,是即興的犯案;三位被告人事後均深感後悔,坦白承認控罪,而案中被盜財物的價值不算高。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可儘量輕判三人。 判刑考慮 12.本案是一宗扒竊案,上訴庭在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中訂下扒竊罪的量刑指引,就單獨犯案的初犯者而言,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的情況下,上訴庭認為恰當的判刑為監禁12至15個月。 13.上訴庭特別指出,扒竊罪的加刑因素可以包括在鬧巿中犯案、犯案時備有或曾使用武器、集團式犯案或被告人過往有相同刑事紀錄等。 14.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均非初犯,三人過往均有同類刑事紀錄,其中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更有扒竊的紀錄,故此法庭認為本案三位被告人的基本量刑起點至少是15個月。 15.進一步考慮本案的案情後,法庭認為本案至少有以下兩項加刑因素。第一,三位被告人是夥同犯案,不管他們背後是否有集團操縱,可見的事實是,事發時三人共同犯案,分別擔當不同角色,有負責掩護的,也有負責出手偷竊的。法庭認為就這一點判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 16.第二,三位被告人選擇在機場禁區內犯案,目標明顯是旅客,他們的行為不僅會對旅客造成極大不便和困擾,更會嚴重損害香港作為國際城巿及航空交通樞紐的聲譽。法庭認為這必然是另一加重刑責的因素,為此法庭再將判刑起點上調3個月。 17.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本案控罪的合適判刑起點為監禁21個月。 18.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三人的判刑同為監禁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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