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雄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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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被指於2023年1月6日,在香港新界上水東慶路門口村1巷11號襲擊女子黃玩華,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3年10月4日被判罪成,於同日被判處7天監禁,緩刑12個月。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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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1/2023 [2025] HKCFI 1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7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03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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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被指於2023年1月6日,在香港新界上水東慶路門口村1巷11號襲擊女子黃玩華,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3年10月4日被判罪成,於同日被判處7天監禁,緩刑12個月。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共4名證人,即女子黃玩華 (PW1)、在場水電師傅田偉成 (PW2)、吳忠波醫生 (PW3)和楊銘輝醫生 (PW4) 及呈遞2份驗傷報告。 3.PW1 作供指出,案發日早上約10時,她需要安裝電錶供自己的家用,期間,上訴人出現衝上前並反對PW1安裝電錶,當時PW1正站在該村屋近正門外,她用自己身體的背部阻擋上訴人,阻撓上訴人干涉自己安裝電錶,但上訴人用她左邊身體撞PW1的右邊腰近臀部位置。 4.PW1當時用雙手撐着該村屋正門對出的鐵絲網,以其身體堵塞通道嘗試阻擋上訴人走向中電職員一方,PW1的右手手持該電錶箱的一抽鎖匙,上訴人嘗試從PW1雙手下「捐」過但不果,上訴人右手握拳,用右拳頭背的骨折位從下打上到PW1的右手手踭位置,PW1右手手踭發出「卜」一聲的聲音,而PW1手持的一抽鎖匙也被引致飛脫越過中電職員到4米的距離近風水牆後樓梯的地面位置。PW1感到右手手踭和右後膊頭非常痛,所以「嗌」一聲,然後將右手垂下。 5.PW2作供時稱自己任職水電師傅,於案發日約早上10時,應PW1的安排到涉事村屋準備安裝水電錶,當時上訴人反對電燈公司職員安裝電錶,所以那些職員離開現場。PW2與PW1卻在現場等候,至大約早上11時,電燈公司職員回到現場,打算進行安裝電錶工程。當時PW1自己行入鐵絲網入面因要用鎖匙將該電錶箱開啟,而其他上述人士站在鐵絲網的外面閒談,PW2突然聽到上訴人大叫,內容關於反對安裝電錶,PW2之後將頭轉向上訴人的方向見到上訴人衝向PW1,並見到PW1原本手持的一抽鎖匙跌在地面至與PW1二至三呎的距離。PW1從地面拾回該抽鎖匙。 6.之後的PW3及4均為控方醫生證人,是北區醫院急症室醫生,呈遞他們對PW1身體檢驗的各一份醫療報告P3及P4,對PW1的診斷為右手肘觸痛受傷。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依頼她在被拘捕時曾對警察說﹕「阿SIR,我無打過佢喎。」(見承認事實P1第3段)。 裁斷理由 8.裁判官認為PW1及PW2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關於PW2描述有關鎖匙被拋出後的距離與PW1所描述的並不一致,裁判官認為出現的差別並不重要;對於PW1聲稱上訴人撞她右腰近臀位置但無傷勢痕跡也認為不影響到PW1的可信性;對於辯方指PW1誣告上訴人,裁判官亦指PW1沒有謊稱對上訴人不利的供詞,沒有誇大或不實,相信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還有考慮到PW1及PW2兩人描述有關鎖匙飛脫的情況一致,只是在鎖匙落地的位置或距離不一樣,當時情況混亂,不足為奇,亦非重點; PW3及PW4兩名醫生均誠實可靠;裁判官最終認為控方已舉證至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方共依賴五個上訴理由如下:
本席的考慮及決定 10.上訴人及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其中相關的重要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處理。 11.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2.本席現逐一處理各上訴理由。 13.上訴理由一是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PW2說PW1被襲後鎖匙跌至PW1的兩至三尺距離,而PW1卻說鎖匙是飛到去「4米遠」,兩者是相差很遠的距離,是重大的差異。 14.根據相關謄本,PW1在相關盤問下的完整說法是「…咁成抽鎖匙搦喺手,就飛到去4米遠後樓梯門嗰度,跌咗落地下」(上訴卷宗79Q-R),與她在主問期間所說的「…成抽鎖匙就飛咗去後樓梯嗰個--後樓梯門,就跌咗落地下…撞到個風水牆嗰度,跌落地下,啱啱跌喺上後樓梯門嗰個位置嘅…」(上訴卷宗70T-U),基本上一致。明顯地PW1的「4米」說法只是她的形容或估計。 15.對此,裁判官沒有特別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提及「4米遠」不代表他沒有考慮,事實上他已正確地指出PW1聲稱該抽鎖匙飛脫到近風水牆後樓梯的地面位置,認為PW1及PW2就鎖匙被拋出後的確實位置或距離有分歧,但並不屬於重要分歧,而從相片P2可見兩證人描述的也是同一方向,兩人描述鎖匙飛脫出來也是一樣,而當時情況混亂,兩人描述有上述的不一致不足為奇,對此本席同意,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16.上訴理由二是指裁判官沒有考慮PW2的證供已經包括全部過程,但完全沒有見到上訴人有撞或打PW1。 17.就此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誤讀了PW2的整體證供。PW2的相關證供是:
18.由以上可見,上訴人指PW2的證供包括上訴人衝向PW1直到鎖匙跌落地,即包括整個過程,並不正確。反而,裁判官才正確理解PW2的證供:
19.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20.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沒有考慮PW1聲稱上訴人有大力撞她「右邊pat pat」及「撞她右腰」,但在驗傷時PW1對PW3吳忠波醫生卻沒有提到這兩個部分被襲擊。 21.對此,答辯人的回應是辯方在這議題上違反了Browne v Dunn 的原則,在盤問PW1時根本沒有問PW1她有沒有對PW3吳醫生提到這兩個部分被襲擊,沒有給她機會解釋。 22.上訴方的回應是上述只是細節,辯方審訊時有向PW1概括地指出她在兩份向警方錄取的口供與庭上所說不同,因為整件事是PW1杜撰出來,上訴人沒有打過她 (見上訴卷宗93S),因此沒有對PW1不公平。 23.本席認為,無論如何,這也非關鍵重點,如裁判官所觀察,不論是PW1指稱受襲的在腰近臀或右手肘,PW1不能提供沒有傷勢痕跡的原因並不為奇,因為PW1並非醫生或專家,人體部位遇襲會否留下傷勢痕跡也要視乎力度、角度、位置、範圍,涉事人的反應等等多個不同因素 (見裁斷陳述書第41至44段),所以無論PW1有否向PW3清楚說明其右腰近臀受襲也非要點,重要的仍是她對遇襲過程的整體證供,還有PW2的補充。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24.上訴理由四是批評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時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在被拘捕時說沒有打PW1的證據。 25.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在本案的情況下並無不妥。首先,辯方在本案的結案陳詞亦提及到上訴人在警誡下向警員說她沒有打過PW1 (上訴卷宗56O-P);還有,上訴人的口頭回應是經承認事實的方式以原文完整引入,成為證供的一部分;再加上案中爭議非常聚焦,正正是上訴人全盤否認曾襲擊PW1,裁判官必然清楚而且有考慮過上訴人在其警誡下的否認。 26.再者,上訴人上述在警誡下的簡單否認在證據價值上根本不高,如答辯方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當時官階)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建恒 (未經彙編,HCMA 823/2012,2013年5月3日)的判詞第47段指出:「一般來說,在被告人沒有出庭作證的情況下,全面的辯白陳述難以得到具實質作用的比重。」。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27.最後,上訴理由五是投訴裁判官並沒有考慮以上各項理由,及PW1的證據與其它證據的差異的綜合效果會引致控方的案情有合理的疑點,所以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28.上訴人以列表方式指出了9個指稱PW1的證供與其他證據所謂的出入之處,例如被撞或被打位置,PW1衝前,上訴人從PW1手下「捐」過,鎖匙飛走的距離,PW1的叫聲,被打後的動作及傷勢。 29.對於該些批評,上訴人一方面指只得PW1指出沒有PW2或其他證據支持,另一方面指PW1的自身說話在書面供詞和庭上的口供也不完全吻合。本席認為,就算某些案情只得PW1一人作供指出,不等於不可信或不可靠,而其證供部分細節即使有微細差異亦同樣道理,法庭須以整體證供以實務方式考慮,本席同意上述裁判官就PW1及其他控方證人證供的事實裁斷,上訴人現作出的所有有關PW1證供上的所謂差異並無關鍵性,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30.本庭除了考慮過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斷外,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據,同意裁判官裁斷亦得出相同結論,除了PW1的證供充分可信外,本席亦認為PW2描述見到PW1手持鎖匙飛脫跌在地上,在若干程度上也支持了PW1被襲的說法,因為PW1的說法正正是由於遭上訴人右拳從下打上到PW1右手手肘位置才令她手持的鎖匙飛脫,本席確信案中證供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彬倫代表 上訴人:由高覺輝律師行延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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