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劍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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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明知而發布具煽動意圖的刊物罪」,違反香港法例(2024年第6號)《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4(1)(b)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WKCC 5000/2024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WKCC 5000/2024

[2025] HKMagC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西九龍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000號

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周劍豪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裁判官: 總裁判官蘇惠德
定罪日期: 2025年4月8日
判刑日期: 2025年4月8日

判 刑 理 由 書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明知而發布具煽動意圖的刊物罪」,違反香港法例(2024年第6號)《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4(1)(b)條。

承認事實

2.Facebook, Instagram 及Threads是在香港被廣泛使用的網上社交平台。

3.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刻是上述三個平台的註冊帳戶擁有人,可以透過平台製作帖文、分享照片及向公眾發布訊息或影片,亦可設定瀏覽的權限,更有權刪除或編輯訊息。

4.被告人於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11月11日期間,發布共145則具有煽動性的陳述、照片、圖片及影片:-

i.  Facebook 74則

ii.  Instagram 37則

iii.  Threads 34則

詳情可見於附件A及B。

5.2024年11月12日早上7時46分,被告人被警員以「明知而發布具煽動意圖的刊物罪」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從手提電話發布涉案的帖文。

6.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涉案的帳戶由他一人控制及使用;發布帖文是要發洩他的情緒;當他看到並認同其他用戶的社交平台帖文時,會分享或轉發該些帖文讓其他人知道。

輕判請求

7.被告人現年57歲,任職展覽場館的雜工,月入約港幣7,000元。他有6名兄弟姊妹。年幼時,由於父親沒有克盡己任,由母親獨力撫養7名子女,令被告人缺乏家人的支援。

8.根據被告人胞妹撰寫的求情信可知,被告人年輕時曾誤入歧途。他經歷了兩段婚姻,由於得到妻子的包容和幫助,他早已改過自身。他的極端思想是被社會運動所激發,但他現在已經深感後悔,對自己的行為有了深切的反省。

9.被告人過往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入屋犯法、藏毒、盜竊及傷人等罪行 。不過,他最後一項定罪紀錄經已是14年前的事,本席在量刑時不會把那些日子久遠的紀錄列入考慮之例。

10.辯方力陳,涉案的145則帖文內容大多是重重複複,沒有鼓吹暴力,而他只是轉發時加上標籤(“hashtag”)去發表意見。再者,帖文的關注度不高,其中三成的帖文沒有被其他網絡使用者讚好、回應、轉發或分享。

量刑

11.上級法院沒有為「煽動罪」訂下量刑的指引。在2024年3月23日正式生效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立法機關把舊控罪的最高刑罰,從初犯者2年監禁、再犯者3年監禁,大幅提升至7年監禁。此舉無疑反映了加強打擊煽動罪行的立法原意及目的。由於煽動罪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之一,維護國家安全必然是量刑時的根本考慮。法庭在量刑時必須按案件的情節作出考慮,包括犯案的處境、手法、次數、規模、被煽動的對象、風險、後果等去釐定犯案者的具體刑責。此外,法庭亦必須顧及此項罪行具備預防性的要旨,目的是防止犯案者透過煽動性的作為,引起、激起、煽惑或感染他人,產生或認同犯案者的信念,從而以不合法的手段實現主張。因此,法庭必須以阻嚇性的刑罰為量刑的首要考慮,及早制止煽動性的行為所宣揚的思想在社會蔓延及滲透,帶來破壞社會秩序的風險和後果。

12.就本案而論,被告人從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11月11日期間,共7個多月的時間,透過互聯網上的三個被廣泛使用的社交平台,發布了145則帖文。辯方指,根據網民對帖文的回應比例可見,該些帖文引起的關注度不高。本席認為,互聯網是無疆界的國度,訊息在瞬間便可以在虛擬世界中散播,傳播的力度極高。若以發布的頻率而言,7個多月的時間發布了145則帖文,相等於每月也有超過20則之多。再者,由於被告人帳戶的設定是容許公眾人士隨意瀏覽[1],因此,瀏覽人士的數目絕對不僅於有作出回應的網民。

13.辯方在書面陳詞中[2]引述終審法院在Tam Tak Chi一案的判詞[3]指,終審法院認為煽動罪雖為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但個別的犯罪行為可以是「微不足道」,而控方亦選擇在裁判法院提告。

14.首先,根據終審法院判詞的上文後理,判詞是在討論「煽動罪」在「國安法」生效後成為可公訴罪行,因此,案件可按嚴重性而在區域法院或裁判法院審理,終審法院認為一項輕微的罪行不應因為被視為一項危害國家安的罪行,而令其嚴重性提升為一項須由原訟法庭審理的罪行。判詞的分析重點是如單從條文的詮釋而規定「煽動罪」必須於原訟法庭處理的話,會導致不合常理的後果。

15.無論如何,案件的嚴重性是取決於每宗案件的犯案背景、情節、手法等因素。在本案中,被告人所發布的帖文,部份是重重複複,但當中涉及大量的謾罵、抹黑、以推翻中共政權為主調。帖文中語帶挑釁地提及開戰、制裁等行動。帖文又轉載顯示「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的照片、提倡紀念反修例事件所引發的社會亂象、主張台灣獨立等,內容涉及煽動分裂國家,以革命、破壞公共秩序的手段去實現他的主張。此外,被告人又通過轉載不同的新聞,包括外交、經濟以及民生等議題,借題大肆去激起人民對政權的仇恨、敵意和離叛。

16.辯方在求情中指,被告人「真誠不知道」轉發有關帖文是違法的行為[4],及引述HKSAR v Ng Gordon Ching-hang[5] 的第31及32段的判詞,力陳對法律的無知是一個減刑的理由。

17.本席認為,Ng Gordon Ching-hang一案的事實背景與本案截然不同。在Ng Gordon Ching-hang一案中,若干的被告人由於獲得一名法律教授的多番確認,才誤以為案中的計劃不屬違法而犯案。至於本案的被告人,他發布的內容包括「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等信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1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唐英傑 HCCC 280/2020 中,早已裁定此陳述帶有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的含義,亦可能煽動他人分裂國家。另外,自2020年起,裁判法院和區域法院亦有多宗有關「煽動罪」的定罪和判刑案件,而「煽動罪」亦在2024年作出修訂。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根本不可能不知他的作為是觸犯法律,亦沒有出現涉及受他人誤導的情況。因此,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可以依賴對法律的無知而獲得減刑。

18.另一方面,辯方亦指法庭必須考慮煽動意圖「是否得逞」[6]這個因素。這話固然正確。若然有證據顯示被控人的訊息已經成功激發他人作出相關的行為的話,這會被視作為一項加刑的因素,如沒有證據顯示相關的訊息成功煽惑他人而帶來後果的話,只代表案件不具備加重刑罪的因素,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

19.本席考慮了整體案情、犯案的手法和所有情況後,接納18個月為量刑起點。除了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是故,被告人應獲得慣常的認罪折扣,刑期下調至12個月。

20.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判監12個月。

  (蘇惠德)
總裁判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灝勤律師事務所延聘關文渭大律師代表被告。

附件A

附件B


[1]  見承認事實的第6段。

[2]  見辯方的書面求情陳詞的第13及14段。

[3]  HKSAR v Tam Tak Chi [2025] HKCFA 4 第29及 43段。

[4]  見辯方的書面求情陳詞第15段。

[5]  [2025] 1 HKC 480。

[6]  見辯方的書面求情陳詞第17及1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