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鴻恩 對 城市信貸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1999/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April 2025.
1. 原告人於2024年4月16日發出傳訊令狀,控告被告公司,要求法庭頒下禁制令限制被告公司。 在該傳訊令狀中,原告人夾附了兩頁紙的申索陳述書,日期亦為2024年4月16日(下稱「申索陳述書」)。
Cites 2 cases
|
DCCJ 1999/2024 [2025] HKDC 6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1999號 --------------------
--------------------
----------------------- 判決書 ----------------------- I. 序言 1.原告人於2024年4月16日發出傳訊令狀,控告被告公司,要求法庭頒下禁制令限制被告公司。 在該傳訊令狀中,原告人夾附了兩頁紙的申索陳述書,日期亦為2024年4月16日(下稱「申索陳述書」)。 2.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按照年份列出了由2003年至2024年間他聲稱所發生了的事情。 原告人聲稱於2003年他欠下渣打銀行卡數,因協商不果,有人上門踢門、恐嚇以及滋擾,而由2004年開始原告人因精神受創到東九龍精神中心就醫。 滋擾情況一直持續,而原告人亦繼續需要到精神科就醫。 及至2012年,原告人聲稱渣打銀行的債務轉到一間名為銀盛的公司。 3.原告人聲稱2019年被告入稟區域法院追討原告人之前所欠渣打銀行的債務,而有關的案件已由被告自己撤銷了。這是在申索陳述書中首次出現被告的名字。 原告人續稱於2020年及2021年,被告向原告人發信,以及2023年被告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及向原告人繼續發信,原告人聲稱被告的這些行為對他造成滋擾。 此外,原告人亦聲稱,於2023年,銀盛的債權轉了給被告。 4.原告人在答覆書(雖然原告人稱之為答辯書) 中亦重覆提到被告在 2019年入稟區域法院,以及在2023年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但很快便取消了案件。 5.被告於2024年9月26日發出傳票 (下稱「該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答辯書(應為答覆書Reply),以及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於本訴訟所作出的申索。 6.經聆訊後,梁頴茹聆案官於2025年2月4日接納了被告的申請,並下令原告人向被告支付該傳票及本案的訟費,雙方如無協議,訟費則須由法庭評定。 7.原告人不服,現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II. 適用的法律原則 上訴針對聆案官的決定 8.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 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 倘若作出決定時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剔除狀書 9.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19(1)條,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的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10.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其他人(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未經彙編)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楷)列出了就《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1)條有關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如下:
滋擾侵權行為 11.上訴法庭於 Sir Elly Kadoorie & Sons Limited v Samantha Jane Bradley [2024] HKCA 747 第 32 段指出,總括而言,就滋擾侵權行為在香港的發展現況來說,滋擾行為的受害人必須證明以下情況,才可提出這項侵權行為的訴訟因由:
III. 討論 12.《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 第1A號命令第1(f)條規則訂明的基本目標包括確保區域法院資源分配公平。 本席在考慮本上訴時亦有把這個基本目標考慮在內。 13.本席細閱了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答覆書,並考慮了雙方的所有陳詞,認為該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4.首先,不爭的事實是被告於2011年才成立,原告人在庭上亦確認由2003年至2010年他所蒙受的滋擾或恐嚇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 15.原告人在庭上進一步確認,與被告相關的指控只發生於2019年至2024年,他聲稱被告在2019年及之後有向他發出信件,及向區域法院或小額錢債審裁處開展法律程序,原告人聲稱他因為被告的行為而蒙受精神壓力,影響他的人身和精神健康。 16.根據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所述,本席認為被告於2019年起入稟法院向原告人追討債務的行為在客觀上並不構成滋擾。 而被告向原告人發出有關的信件,原告人亦沒有就任何滋擾或恐嚇語句作訴。 17.至於原告人進一步聲稱根據時效條例,被告的債務索償已過時失效,這是原告人對於被告的申索所可能舉出的抗辯理由,但並不代表被告提出債務索償訴訟本身構成滋擾行為。 而事實上原告人在庭上亦確認他已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此抗辯理由。 18.總括而言,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亦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 19.本席認為,基於原告人的狀書的缺陷是無可補救以及他的索償必然失敗,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法庭應該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整項訴訟的權力。 IV. 命令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維持梁聆案官於2025年2月4日所作出的命令。 V. 訟費 21.由於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故此原告人應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22.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倘若任何一方有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須抄送對方),而無需存檔傳票。 23.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原告人應付的訟費金額。 24.根據實務指示 14.3 第 12 段,如有關的非正審申請的作用可使整項訴訟得以解決,則法庭也可循簡易程序評估訴訟的訟費。 25.為此目的,本席指示如下:
26.原告人須在簡易評定後14天內向被告人支付經評定的訟費。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高覺輝律師行高覺輝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