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石炳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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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驚駛罪罪名成,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1,000元。被告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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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69/2003 HCMA 6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620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2月13日 裁判日期:2003年2月13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驚駛罪罪名成,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1,000元。被告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要 2.在案發當日,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於屯門路第三線,在沒有任何燈號顯示下突然左切入第二線,令當時在第二線駕駛着警車(即警方電單車)的控方第一證人(一名警員)須要響警號示警,及將電單車向左閃,兩車最後最接近的距離為一英尺。 3.上訴人同意他在轉線前沒有打燈,但他說他已觀察了四面的交通情況,確定沒有其他車輛才開始轉線。他駛了三分之一車身入第二線,便聽到有汽車響號及看見有車輛在他後面出現。 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未完全駛進另一條行車線時,於短距離已經聽到汽車響號及看見後面有車輛;毫無疑問顯示,汽車響號於被告人所駕駛車輛附近。裁判官更裁定該車輛是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他裁定上訴人之駕駛水平是低於一位處於同一事態之下,合理、謹慎,而且能幹的司機的水平,所以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5.基本上,上訴人指這件事件是控方第一證人所揑造,他是被陷害的。他說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是說謊,上訴人本人說的才是真話。他指裁判官不應該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之說法,而不接納他的說法。上訴人在提出上訴時,指其實在審訊當時控方案情有相當多的疑點,但他本人沒有向警員盤問。他的理由是因為他覺得這件事件他是「被屈的」,他不想以盤問形式令到控方方面證據不足而他被判罪名不成立;他覺得如果他這樣做,就令到誣捏他的控方第一證人「白白得益」。上訴人覺得他不應該這樣做,同時他亦已向警察投訴科作出投訴,指該名警員揑造事實。由於他作出該選擇,他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該眾多疑點。上訴人亦向本席確認,事實上他作供時,他亦有機會向裁判官說出他就事件的看法;他為何說那證人誣揑他,及他如何已經看清楚當時所有的情況,他於切線時周圍是沒有車輛的。他將他的案情告知裁判官,那名警員是有意去響號,然後揑造他不小心切線的。 裁決 6.上訴人是經過考慮後 - 不論他的目的是甚麼 - 自己決定不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盤問,好讓該證人能有機會作出回應。這個是上訴人的選擇。 7.在本案,本席須考慮的是在裁判官面前的證供、在審訊時的情況。裁判官有否犯上錯誤?裁判官最後作出的裁斷是否有證供事實支持? 8.裁判官於他的裁斷陳述書已明確及詳細地指出,這件事件究竟是甚麼、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是甚麼。他最後裁定事實的真相是甚麼及他為何作出該裁定。最後,他是怎樣根據他就事實的裁定,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的。 9.本席看不出上訴人有任何理據顯示裁判官於審訊時有犯錯,或者裁判官定罪的裁斷是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判官是這件事件唯一的事實裁判者。他有機會看到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及受盤問時的情況。他亦有機會看到上訴人作供、受盤問時的情況。他需要作出事實上的裁斷。很多時在控辯雙方均祇有單一證人(即單對單)的情況下,裁判官是會接納一方而不接納另一方的證人。在這件事,本席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有任何「潛在不可能性」即(inherent improbability)的情況發生。既然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並不是不可能或不合理的情況,裁判官絕對有權於他考慮所有案情之後,裁定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單單說控方第一證人是說謊,上訴人才是說真相這點,並不是一個上訴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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