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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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原審時的第一被告) 被控兩項「管有違禁武器」罪 (控罪一及二) ,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第4條,及兩項「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控罪三及四)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控罪四是上訴人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的控罪) 。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4月23日被裁定控罪一至三罪名成立,控罪四則罪名不成立,就控罪一至三分別被判處4星期、2星期及6個月監禁,全部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64日監禁。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24/2024[2025] HKCFI 152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4/2024

[2025] HKCFI 1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2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02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卓鍵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4年12月10日
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12月24日
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4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 (原審時的第一被告) 被控兩項「管有違禁武器」罪 (控罪一及二) ,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第4條,及兩項「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控罪三及四)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控罪四是上訴人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的控罪) 。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4月23日被裁定控罪一至三罪名成立,控罪四則罪名不成立,就控罪一至三分別被判處4星期、2星期及6個月監禁,全部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64日監禁。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一指上訴人於2022年10月22日,在黃大仙港鐵站内的公眾地方管有違禁武器,即一個指節套 (P2) 。控罪二指上訴人於同日,在其九龍灣住所管有違禁武器,即四個指節套 (P26, P75, P76 及 P79) 。控罪三 (經修訂) 指上訴人於同日,同在黃大仙港鐵站内的公眾地方,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匕首 (P8) 。上訴人最終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控罪四指他與第二被告,於同日同一地鐵站內,管有其他如開山刀等攻擊性武器,現與本上訴無關,不再贅述。

3.控方大部份案情以承認事實 (P93) 呈堂,其中包括:

(a)  在2022年10月22日1605時,警員在黃大仙港鐡站大堂近D出口見到上訴人和第二被告。

(b)  當時,上訴人背着一個肩背袋 (P1) ,內裡有一個指節套(P2) (即控罪一所指的違禁武器) ,四把摺刀,一把剪刀(P7)及一把30厘米長的棕色和銀色匕首連護套(P8及P9) (即控罪三所指的攻擊性武器) 。

(c)  第二被告則拿着一個有開山刀等物品的袋子 (P11) , 而上訴人身上被搜出一把能打開該袋子掛鎖的鎖匙。

(d)  警員以「管有違禁武器」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了上訴人。經過警誡後,上訴人稱他管有上述武器作為收藏用途。

(e)  警方在搜查上訴人的住所後發現4個指節套 (P26, P75, P76 及 P79) (即控罪二所指的違禁武器) 及其他數十件刀具、斧頭、矛頭等。

(f)  172張由警方拍攝的照片亦呈堂為P92(1)至(172)。

4.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即總督察33816鄧子良。他的英文及中文翻譯口供分別呈堂為P95及P95A,就案中相關的指節套提供專家證供。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6.上訴人承認案發時他管有及他住所搜到的所有相關物品全屬於他,是上訴人從本地和海外的網店及實體店購買得來。

7.上訴人於案發時32歲,和父母及妹妹同住。於2014年完成Multimedia and Entertainment Technology的大學課程,在一間建築模擬資訊工程公司工作。

8.上訴人約2014年開始對日本武士刀、小摺刀及精品刀產生興趣,開始收藏,並立志成為一位武士,也有收藏其他武器和武術用品。

9.上訴人曾於香港學習「戶山流」,著名的武士道連盟,學習包括武士刀的套路,例如舞劍、試斬,以及文化方面的知識,如刀劍知識、衣着、禮儀和傳統武士文化等。

10.到2022年1月,上訴人於太和的圍頭村「弘藝館」正式學習「拔刀道」,教學模式為一名師傅集體教授幾名學生,涵蓋套路、試斬、對打、擊劍、文化知識、刀劍、穿著、禮儀及武士精神等內容。

11.上訴人希望能夠考取段位,因此於2023年11月參加了「拔刀道」的初級考試。

12.上訴人提供證物相片D1 (1至16) 全於弘藝館拍攝,其中相片1至3於案發前拍攝,亦呈上5段短片,證物D2 (1至5) ,短片1為弘藝館的宣傳片,短片2至4則拍攝上訴人初級考試的情況,短片5為上訴人拍攝的磨刀情況。

13.案發當日,上訴人約了第二被告於黃大仙港鐵站見面,上訴人帶了P1及P11兩個袋。上訴人攜帶裝於P1及P11兩袋內的物品外出目的包括:

(a)  讓第二被告和道場同好及師兄弟鑑賞。

(b)  在道場進行研磨、拋光和保養。

(c)  把P13 (「戶撒刀王大斬刀」) 留在第二被告家以供練習和試斬。

(d)  P14 (日本武士刀) 會用於道場訓練。

(e)  P15 (斧頭) 會放在道場用作工具。

14.上訴人和第二被告見面後,第二被告幫上訴人孭P11袋子。之後他們被警方於黃大仙站內截停、搜查及拘捕。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接納鄧總督察為一位可靠的證人,並接受他以專家證人身份在案中所作的證供。

16.至於上訴人,裁判官並不接納他為誠實可信的證人,亦不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理由如下:

(a)  上訴人在WhatsApp群組中說「支援下」,因為他不懂去第二被告的住所的路。但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至少在事發前的三至四星期和一星期內兩次去過第二被告的家。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完全不知道如何去第二被告家的說法不可信。

(b)  上訴人再指出,在2022年10月17日之前,他在與第二被告和Eric的群組中提過斬其他物品,如紙筒。上訴人還提到他會帶一些更好的刀到第二被告的家,並在2022年10月22日展示斬紙筒的效果。但根據辯方證物D3,2022年10月22日的聚餐是由Eric在2022年10月17日首先提出的,然後第二被告才同意,因此裁判官認為,在2022年10月17日之前,上訴人不可能知道他會在2022年10月22日與這兩人見面和聚餐,上訴人不可能在2022年10月17日之前在群組中提到他會在2022年10月22日帶刀等物品到第二被告的家鑑賞或試斬。

(c)  此外,上訴人還說他不會和Eric談論和劍術有關的事情,因此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不可能如他所說,在Eric存在的群組中提到他將在2022年10月22日帶刀到第二被告家試斬。

(d)  上訴人主問時說第二被告主動問他:「你拎咁多嘢,係咪好重」,上訴人回答:「係啊,都幾重嘅」,第二被告便問上訴人「需唔需要幫手」;但在盤問時,上訴人卻改口說,他見到第二被告時,主動問第二被告可否幫忙拿袋。

(e)  上訴人表示他原本打算把P15的斧頭放在道場,作為修葺花園的工具,經裁判官檢查後發現刀鋒是全新的,而且已經被開封。警方在上訴人的家中發現了另外3把斧頭 (見相關相片P92(35), (36) 及 (64)) 。裁判官認為,如果上訴人所說的是真的,這些斧頭是他收藏的武器或武術用品,那麼他應該不會把看起來全新的P15斧頭用於修葺花園,這種做法完全不符合一個喜愛收藏武器或武術用品的人的行為。

(f)  上訴人聲稱自2014年開始收集武器,在本案發生之前研究過武器條例的英文版本,指該條例明確規定收藏武器是合法的。但裁判官指她有閱讀過《武器條例》,第5條和第7條明確指出,武術圑體或成員不得管有武術兵器,除非在指定時間通知警方,及除非獲得警方書面許可,否則不得將武術兵器移出已通知警方的地方,除此之外,該法例並沒有任何條文說明以收藏為目的的武器是合法的。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收藏是合法的說法與事實不符。

(g)  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如果上訴人真的研究過《武器條例》,那麼上訴人必定知道在道場以外的地方攜帶刀具進行表演需要或可能需要通知香港警方,然而,上訴人在被盤問時卻聲稱他不知道這一點,因此,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曾經研究過《武器條例》。

(h)  上訴人表示他在網店看到指節套時,完全不知道它是什麼,網店的描述只提到它是玩具及指環。裁判官認為根據該些描述,即玩具及指環,上訴人根本沒有基礎會認為該些指節套可能是受法律管制的武器,但上訴人卻聲稱會查閱法例甚至字典,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他完全不知道指節套是什麼,只是在砌詞狡辯。

17.就控罪一及二,裁判官裁定該五個指節套 (即P2, P26, P75, P76及P79) ,即使它們不是由金屬材料製造,它們的設計符合《武器條例》附表第4項的描述,都屬於違禁武器。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

18.就修訂後的控罪三,裁判官裁定P8匕首是被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 (即offensive per se) ,因此屬於《公安條例》第33(1) 條的攻撃性武器。裁判官應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國強 (未經彙編,HCMA 609/2007,2008年1月31日) 的原則,即只要被告把所管有的物品視為傷人器具,那該物品在當刻就為攻擊性武器,而控方毋須證明被告必然能夠成功透過涉案物品傷害他人。

19.裁判官繼而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在公眾地方攜帶P8匕首。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說P8匕首是為了讓第二被告及道場同好鑑賞,並將其帶到道場進行研磨、拋光及保養,以去除鏽跡,保持美觀。上訴人在盤問時更進一步明確指出P11的黑色長袋和P13的戶撒刀王大斬刀,他是打算放在第二被告家進行試斬。裁判官已表明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無論如何,裁判官表示她已在庭上親自檢查了P8匕首的實物,發現其刀鋒光滑無鏽跡,且非常鋒利,能輕易割開紙張,顯然無需進行任何研磨、拋光或保養。

20.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有任何合理辯解,在公眾場所管有P8匕首,因此裁定上訴人修訂控罪三罪名成立。

21.有關判刑,裁判官指控罪一、二及三均屬《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附表3的「例外罪行」,即不能判處緩刑。

22.在考慮了一系列裁判法庭上訴案件及區域法院的類近案件後,裁判官指出涉及指節套在一般案件的判刑都是即時監禁,在本案,假使上訴人認罪,判處監禁也是一個合理的刑罰方式。

23.控罪一只涉及一個指節套,而且放置在袋子裡,似乎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有意圖使用該指節套傷人。然而,裁判官考慮到當時上訴人是在一個人流較多的交通工具站內,加上當時上訴人亦攜帶其他刀具,如果該指節套被使用,將對社會的安寧和安全構成很大的危險和影響,這增加了本案的嚴重性。

24.至於控罪二,裁判官指涉及的四個指節套是在上訴人家中發現,亦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指節套曾被使用過,因此認為罪責較控罪一為輕。

25.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在2020年的一項「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被判處監禁11個月。而上訴人在本案亦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最後就控罪一及二分別判處上訴人監禁4星期及2星期。

26.至於控罪三,涉案匕首P8長30厘米,刀刃鋒利,並帶有尖銳的刀尖,可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裁判官考慮了HKSAR v Chan Ming Lok [2009] 6 HKC 7 一案,上訴法庭重申法庭須確保街道上沒有攻擊性武器,因為此為香港安全最重要的因素之一,該案上訴人在公眾地方攜有一把刀,上訴法庭認為六個月刑期並不明顯過重,但考慮到涉案武器是一把較細的家用刀,且法庭無法排除該案上訴人所述的自衛目的,而非犯案,所以改判該案上訴人4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27.就定罪的上訴,上訴方只針對控罪三,即在港鐵站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8匕首,只依賴一個上訴理由,即「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及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

28.就判處的上訴,上訴方針對全部控罪一至三,同樣只依賴一個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錯誤地以過高的量刑作起點」。

本席的考慮和決定

29.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所有書面及補充陳詞,連同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再作逐一重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覆述及處理。

30.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1.本席先處理針對控罪三的定罪上訴,唯一的上訴理由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及錯誤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

32.正如上訴方亦在其陳詞中確認,控罪三的爭議是上訴人有否「合理辯解」管有匕首P8,因此現在上訴方是批評本席之前已引述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8個理由。

33.上訴方的主要投訴不外乎是指裁判官只是着眼於不重要的枝節,本席認為,就算個別理由提及的是枝節,全部或多個理由加起來一併考慮便可就有關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斷。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8個理由的分析和考慮沒有不妥,一併考慮亦可合理地作出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事實裁斷。

34.上訴方還批評裁判官在作出其有關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管有匕首P8時,沒有提及有考慮過上訴人有收藏武器的習慣,警方在第二被告家中也搜到刀及試刀台等物品,上訴人於弘藝館學習拔刀道及他呈堂的相片及影片,上訴人聲稱他當日帶該些武器外出的原因,還有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意圖使用該些刀具傷人。

35.本席認為上訴方上述的批評並不公允,莫說裁判官已詳細列出上訴人相關的證供,以上各點,正是上訴人審訊時辯護理由的主要或重要部分,而且案中爭議 (就控罪三而言) 非常聚焦,正正是上訴人有否「合理辯解」攜該匕首外出,裁判官在定罪前已分析及考慮,就算沒有在最後作出事實裁斷時將每一事項鉅細無遺地列出,不代表裁判官沒有考慮過。

36.無論如何,本席現在再重新考慮本案就控罪三而言的根本爭議,即上訴人有否「合理辯解」攜有攻擊性武器,即涉案的匕首P8,綜合所有觀察如下:

(a)  案發時間為下午約4時,案發地點為黃大仙港鐵站大堂近D出口。

(b)  上訴人當時背着肩背袋P1,內有控罪三的匕首P8,控罪一的指節套P2,及另外五把18至24厘米不等的摺刀或剪刀。

(c)  匕首P8是一把30厘米長的棕色 (刀柄) 和銀色 (刀身) 匕首連護套,見相片P92(134) ,裁判官在審訊時曾審視,形容其「刀刄非常鋒利且頭部尖銳」,辯方對此觀察沒有異議 (見裁斷陳述書第112段),裁判官亦曾親自檢查了這把匕首的實物,發現其刀鋒光滑無鏽跡,且非常鋒利,能輕易割開紙張,「顯然無需進行任何研磨、拋光或保養」(見裁斷陳述書第122段)。

(d)  上訴人聲稱在案發時間及地點攜帶匕首P8的目的或理由,綜合來說有兩個:即 (i) 讓第二被告和道場的同好和師兄弟鑑賞 (「鑑賞目的」);和 (ii) 在道場進行研磨、拋光和保養 (「保養目的」) (見裁斷陳述書第43段)。

(e)  上訴人在案發前將另一個袋P11,內有一把80厘米的開山刀連套,一把100厘米的武士刀連套及一把40厘米的斧頭連套,交給第二被告幫忙拿着。

37.首先,本席在細心重新考慮,包括上述的案中所有情況,同意裁判官拒絶接納上訴人聲稱攜帶匕首P8的目的或理由,亦同意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在涉案的公眾場所 (即繁忙的港鐵站內) 管有該匕首的結論。

38.如本席引述裁判官的檢查,加上本席自己的觀察,明顯地上訴人聲稱的「保養目的」並不可信,該匕首跟本無須所謂「研磨、拋光或保養」。至於上訴人聲稱的「鑑賞目的」,本席亦同樣認為不可信,上訴人前往的道場是他學習或練習武士刀的地方,匕首P8明顯不是武士刀或與之相關的物品。就算假設上訴人真的打算讓其他人士或師兄弟「鑑賞」其他武器例如該匕首 (本席並不如此認為) ,他大可邀請他們往上訴人的家中鑑賞,尤其他有其他武器如他所言收藏在家。

39.在拒絶接納上述上訴人聲稱攜帶該匕首P8往港鐵站的公眾地方的所有理由後,本席認為他沒有任何「合理辯解」在案發時間及地點管有該匕首P8,上訴方多次強調上訴人沒有傷人或任何不法或不可告人的意圖並不構成「合理辯解」,有關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0.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供,確信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三。本席駁回上訴人就控罪三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41.本席現處理上訴人針對共三項控罪的判處上訴。

42.上訴方最主要的論點是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意圖以該些涉案武器傷人或有其他非法意圖,另外亦重申他攜帶該些武器的「鑑賞目的」、「保養目的」、「收藏目的」等。

43.有關上訴人聲稱的「鑑賞目的」和「保養目的」,本席之前已經拒絕接納,現在不作重覆。上訴人所謂的「收藏目的」就算真實也不能協助他的判處上訴,現在他最主要的罪責是攜帶該些武器往公眾地方。

44.至於上訴人指沒有證供顯示他有意圖使用該些武器傷人或有其他非法意圖,本席不認為是有力的求情因素,相反,如果有該些證據,則會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45.本席重新審視案中的所有情況,同意裁判官所述的理由,包括上訴人於2020年的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的紀錄及判刑,特別是考慮到涉案的匕首是一把長30厘米,刀刃鋒利,和帶有尖銳刀尖,可對人造成嚴重傷害的武器,而上訴人將之帶往人流眾多的交通工具,即港鐵站,正如裁判官引述的Chan Ming Lok 案,確保香港街道上沒有攻擊性武器是香港安全最重要的因素之一 ,即使是攜帶作自衛(本案不是)法律也會視之為非常嚴重 (判詞第26段) 。

46.本席亦認為,就算上訴人本身是武器愛好者或收藏家,攜帶着案中的匕首P8,還有其他武器如指節套等,前往人流眾多且在繁忙時段的港鐵站,是帶着相當大風險的,一但發生事故,如有人因事衝突,或該些武器遭途人意外看見,有可能造成傷害或恐慌,該風險的存在亦應反映在本案的判處上。因此本席認為上訴方指裁判官量刑起點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7.在重新細心考慮案中及上訴人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個別量刑基準,及之後個別及整體的最終量刑,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現駁回就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馬上服刑6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蕭君裕代表

上訴人:由麥家榮律師行延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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