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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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刑事恐嚇」罪 [1] (控罪一);及「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2] (控罪二)。經審訴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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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7/2025 [2026] HKCFI 3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6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76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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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刑事恐嚇」罪[1](控罪一);及「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2](控罪二)。經審訴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答辯人撮述了控方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3.案發時,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劉女士(下稱「第一證人」)為夫妻關係,與他們的兒子(下稱「男童」)一同居住於控罪所指的單位(下稱「案發單位」)。控方第二證人胡女士(下稱「第二證人」)是第一證人的表妹,暫居於案發單位。 4.第一證人供稱她與上訴人於2013年結婚,案發時一同居住於案發單位[3]。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在內地擁有深圳某居所,而該深圳居所的法定持有人為他們的兒子[4]。 5.案發當日(2024年10月26日),第一證人正打算外出吃早餐,但在案發單位大門口處,上訴人推門進屋並用手攔住第一證人,索要錢以及該深圳居所的鎖匙[5]。上訴人舉起手推第一證人的心口,使她撞到案發單位的大門[6]。第一證人回應上訴人說,保險箱前一日已經被上訴人「揼爛咗」,所以無法開啟[7]。上訴人威嚇第一證人說「妳唔攞畀我,我攞刀斬死妳喇」[8]。第一證人站在案發單位大門口處看見上訴人從大廳電視下的工具箱取出一把錘子,繼而走進廚房「攞刀」[9]。上訴人從廚房走出來,拿著菜刀及錘子追向第一證人。第一證人記得上訴人「好似左手攞刀,右手攞錘仔」並且威嚇她說「你走去天呀,我斬死妳吖」[10]。第一證人擔心上訴人會攻擊她[11]。 6.第一證人見狀便轉身跑出案發單位外的走廊,沿旁邊的後樓梯逃跑。她指自己「跑到21樓,唔知幾多樓先報警嘅」[12]。第一證人在後樓梯逃跑期間,聽到上訴人推開防火門的聲音,亦聽到上訴人喝罵說「妳走去天呀」、「斬死妳」或類似說話。她沿著後樓梯逃跑而上訴人沒有追著她下樓梯[13]。 7.第二證人供稱案發日早上約8時,她正在案發單位的其中一個房間睡覺,在房門打開的情況下聽到上訴人與第一證人發生爭執,而上訴人大聲說「攞鎖匙出嚟呀」[14]。第二證人從房間內看見上訴人與第一證人在案發單位大門的位置,上訴人兩隻手大力拉住第一證人,不讓她離開並要求她交出鎖匙[15]。然後上訴人走入廚房拿刀。第二證人聽到上訴人叫第一證人「攞鎖匙出嚟,唔攞鎖匙出嚟就攞刀斬死佢」[16]。上訴人拿刀後,第一證人便走,而上訴人拿著刀追著第一證人出去。當時第二證人感到驚怕,便「關埋我房門,關半掩咁樣喇…」。 8.控方傳召控方第三證人(下稱「第三證人」)以供辯方盤問。第三證人的證言主要關於他怎樣替第一證人錄取口供。 9.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 第三證人到達案發單位撿取了一把長度約為32厘米的菜刀(P3) 及一把長度約為30厘米的錘子(P4); 案發當日上午約8時半,男童使用他的手提電話拍攝了3段視頻錄像(P2 (1) – (3));第一證人於案發單位內安裝的閉路電視亦拍攝了2段視頻錄像(P2 (4) – (5));警方拍攝有關案發單位、相關證物和上訴人的相片並集結成三本相簿 (P7、P8和P9)。 10.控方呈上警方於2024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錄取的兩份會面記錄(P5和P6),該兩份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2.從辯方大律師盤問及結案陳詞的方向可見,上訴人的說法主要如下:
裁判官的裁斷 13.裁判官指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她將當天發生的事情向法庭道出,盤問下沒有受動搖。她的證供沒有內在不可能性,而且她的證供與不爭議的錄影片段證物P2(5)吻合。對於辯方大律師批評第一證人於警署錄取口供的說法與庭上證言不符、又與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言有分歧,裁判官認為這些批評並不成立。 14.裁判官細心考慮第二證人的證供後,認為她的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下沒有受動搖,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因此接納她的證供。 15.裁判官指出P5和P6是混合式陳述,她已整體考慮這些陳述但不接納當中開脫部分,即上訴人拿菜刀的意圖是為了撬開保險箱的說法。 16.經考慮所有證據後,裁判官推定上訴人是有意圖作出恐嚇的作為使第一證人受驚,從而裁定控罪一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17.就控罪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關鍵時間管有菜刀,追趕第一證人走到屬於公眾地方的26樓後樓梯。上訴人曾恐嚇第一證人說,如她不打開保險箱便會拿刀斬她,而上訴人的確從廚房內拿出菜刀追趕第一證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明上訴人明顯地在關鍵時刻將菜刀視為傷人的器具。裁判官裁定該菜刀屬攻擊性武器,而控方就控罪二的罪行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上訴理由 18.上訴方提出三個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19.本席簡要概述每項上訴理由的內容。 20.上訴理由一關乎三方面的證言:a) 保險箱;b) 上訴人舉起武器;c) 第二證人房門關上或半掩。 a) 保險箱 21.上訴方指第一證人於主問下明確指出當日上訴人要求拿取鎖匙的時候,鎖匙在保險箱裏面,而保險箱於前一日被「𢱕爛咗」,因此不能打開。第一證人於盤問下再次確認早一日已「𢱕爛咗」保險箱,但片段可見該保險箱於事發前並沒有被打爛過。 b) 上訴人舉起武器 22.於盤問時第一證人指當上訴人拿刀準備追出廚房的時候,上訴人當時兩隻手都有武器。在庭上,她舉起雙手的前臂,將拳頭緊握,舉起到她心口至頸的中間位置,用動作表達當時她看到的情況。第一證人又指她轉身離開的一刻,上訴人當時已走出了廚房門口。片段可見當上訴人走出廚房時,雙手並沒有舉高,右手沒有持有任何物件,左手垂下拿着看似刀或錘仔,以手指夾着物件向前行。第一證人的證言與片段不符。 c) 第二證人房門關上或半掩 23.第二證人指她看到上訴人入廚房拿刀,右手舉起把刀追出去,她然後感到驚慌就關上房門,「門半掩咁樣喇,我就關房門」。她說當時留有一條大約四至五厘米的門隙。上訴方指片段中看到門鎖看似關上,而房間有窗,如果房門留有門隙,窗外的光線可射進客廳內,但片段看到窗外的光線完全受阻,可見當時門是完全關上。然而,裁判官接納第二證人的說法,即當時房門沒有完全關上,這與片段所見不符。上訴方指第二證人是不可靠的。 答辯人陳詞 上訴理由一(a)項 24.答辯人陳詞,片段未能協助上訴人反駁第一證人的說法。即使片段顯示保險箱的外殼似乎沒有明顯和大面積的損毀,這不代表第一證人的說法不成立。片段根本無法顯示保險箱鎖膽的運作是否已在案發前受損,使得保險箱(如第一證人所言)無法被開啟,儘管有關損毀未必是片段中顯而易見的。 25.另外,辯方在盤問中沒有進一步提問第一證人「保險箱前一日被揼爛」的具體意思或保險箱於案發前已被「揼爛」的具體狀況,也沒有向第二證人盤問相關提問以測試或挑戰第一證人的說法。總括而言,第一證人供稱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已對保險箱作出過一些損壞的行為,案中證據與第一證人的說法沒有內在不可能性。 26.即使假設該保險箱是在案發時才被「揼爛」,而第一證人可能在作供時誤以為該保險箱於案發前已損毀,這並不是重要事項,不影響第一證人證供的整體可信性。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於案發時使用錘子毀壞該保險箱。第一證人或許記錯了上訴人「揼爛」保險箱的時間,但事實上不爭議的是上訴人最後確實在第一證人知情的情況下「揼爛」了保險箱。第一證人是否記錯上訴人「揼爛」保險箱的時間並非本案的關鍵議題。 上訴理由一(b)項 27.答辯人陳詞,從案發單位的草圖[17]可見,正門、客廳及廚房大致呈一直線,而廚房的灶台位置比較靠內。上訴人進入廚房取出菜刀後走出大廳時,身處大門的第一證人說她能夠看見上訴人在鏡頭無法拍攝的位置舉起雙手武器。這個說法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憑邏輯推論,上訴人亦不可能以雙手垂下的方式拿取菜刀。第一證人在上訴人拿取菜刀的短時間內看到上訴人舉起手中物品至心口位置的說法,與片段沒有不一致或內在不可能性。 上訴理由一(c)項 28.上訴方一再強調片段P2(5) 顯示第二證人的房門在關鍵時間是關上的。然而,正如裁判官分析道出,片段P2(5)(08:27:09 – 08:26:13)無法拍攝到整個房門的情況,僅憑觀看該片段,事實上沒有基礎支持光線完全受阻的說法。再者,第二證人供稱當時門是半掩,門罅約有4 - 5厘米。換言之,當時房門只有少許的空罅,片段中沒有觀察到大量光線從窗外透入實屬無可厚非。 本席的考慮 - 上訴理由一 29.本席首先想指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終審法院在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0.基於以上原則,本席須重新審視席前所有證據。 31.正如上訴方所指,本案的關鍵爭議點是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在整體考慮她們證言之下,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以上a至c項是關鍵性的矛盾和不一致,從而影響她們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32.事實上,上訴理由一所提及的事項,辯方在原審時[18]已向裁判官指出。換言之,裁判官是清晰知道辯方對兩名證人證言的質疑和批評。 上訴理由一(a)項 33.從片段可見,涉案保險箱是一個四方型的立體物件。片段的鏡頭不是聚焦在保險箱,亦不是近距離拍攝到該保險箱的每一面。正如答辯人所指,片段無法顯示保險箱鎖膽運作是否已在案發前受損,無法開啟。所以有關第一證人描述該保險箱被「揼爛」的情況未必是片段中顯而易見的。另外,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辯方在原審時沒有向第一證人問及保險箱被「揼爛」的具體意思,以及要求第一證人於片段指出損毀的部份,是故現在無法單憑片段所顯示的指出第一證人證供是前言不對後語。加上,這方面的證言實屬案中的旁枝末節,不具關鍵性的。 上訴理由一(b)項 34.本席再次翻看片段,確認片段根本拍攝不到案發單位廚房的入口以及廚房內部。就這方面,本席留意到第一證人的證言[19]:
35.從以上所見,第一證人形容上訴人當時身處廚房(見:橫線部份)即片段拍攝不到的位置。本席將草圖(P10)、相片(P7)和片段所拍攝到的位置一併考慮,得出與裁判官一樣的結論[20],裁判官說:
36.換言之,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所指第一證人的描述與片段不符。 上訴理由一(c)項
38.據第二證人,當時她留有約四至五厘米的門罅。本席再次細看片段,發現片段只能拍攝到該扇房門約2/3的情況(面向畫面,房門的左手邊,即開門或關門的位置未能盡入眼簾),亦只能拍攝到門鎖的一半。本席的觀察與裁判官的觀察是一致的,即片段未能顯示房門的整個情況。即使有光線從該房間的窗戶照入第二證人的房間,由於第二證人只留有四至五厘米的罅隙,很自然這些光線難於從這微少的罅隙照入大廳,而又能從片段中明顯看見。本席不認為第二證人證言不可信、不可靠。 39.就上訴理由一的質疑,本席認為裁判官已作出妥當的分析,符合邏輯,理據充分。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40.上訴方指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言與她早前在警署錄取的書面記錄內容有不一致時便把責任推卸警方。 41.在庭上,第一證人形容上訴人在大門口附近「推」了她;第二次受威嚇時,上訴人手拿著武器及「會用刀」;上訴人當時兩隻手都有武器而不只是右手舉起菜刀,但這些都沒有在書面記錄出現。第一證人解釋警員沒有作出記錄「佢冇做紀錄」、「講咗個喎」、「講咗嘅,我嗰日係講咗嘅」。 42.第三證人確認向第一證人錄取書面紀錄時,沒有把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嘈交的一字一句記錄下來,但是他說,如果第一證人提及上訴人「有㧬」她或者上訴人說出一些威嚇性的說話,他會記錄下來的。 43.上訴方認為由於第一證人的證言與書面記錄有不符,而該些不符屬關鍵情節,影響她整體證供的可靠性,所以裁判官錯誤地認為 (i) 第一證人指她錄取書面紀錄時很驚慌和很緊張,未能完全清楚記起有沒有告訴警方這些情節是可以接受的解釋;(ii) 片段已經引證了上訴人當時的確拿着錘仔,隨後到廚房拿起菜刀,因此即使第一證人的書面記錄沒有清楚講出細節,已經不再重要。 答辯人陳詞
45.從上述分析可見,裁判官一方面基於片段認為第一證人的證供整體而言是可信的,另一方面也認為第一證人與第三證人於錄取口供時一字一句的分歧於本案不具關鍵性。重要的是,第一證人清楚供稱於案發時上訴人曾向她說出威嚇性的說話,包括「攞刀斬你」的字眼,而第三證人也有在證人書面記錄記下這些威嚇性的字眼。 46.事實上,就大門口位置發生的事情,第一證人除了在庭上說「警察冇做紀錄」,當時也作出解釋「可能我形容得唔正確喇」[23]。其後,辯方大律師進一步向第一證人指出「…[妳同警察講嘅]版本,同妳今日喺庭上面版本係完全不符,咁妳係咪想話畀我哋聽,妳其實有講出庭上面版本畀警察聽,當時候佢哋冇寫低到呀?」。第一證人是這樣回應的:「佢當時冇問咁清楚,呢次呢,[主控官]問得好清楚,我一五一十講出嚟嘅」[24]。正因為第一證人於盤問下被問及很多事件的細節,所以她便須詳細地作出補充。故此,第一與第三證人的證供沒有關鍵性的不一致。 47.加上,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聽取了第一證人的證供,認為她在證人台上接受更仔細的查問或質問時帶出更多情節「並不出奇」[25],進而接納了她的解釋,裁判官這樣做並無不妥。 本席的考慮 - 上訴理由二
49.雖然第一證人在她的書面記錄沒有提及她在大門位置被推,以及第二次受威嚇時上訴人拿著武器及「會用刀」,但本席從片段看見第一證人確實有被推,以及上訴人確實手裏拿着錘仔和刀。本席同意裁判官指片段印證了第一證人的說法。本席認為這亦意味着第一證人在錄取口供時,並沒有誇大其詞,也沒有對上訴人事發時的言行作出虛假失實的指控。謄本記錄顯示,關乎這個上訴理由所指的證言,除了裁判官向第一證人澄清或協助她理解事情而發出的問題之外,盤問的問題超過數十個。故此,第一證人在庭上提供進一步案情枝節實屬正常。 50.另外,既然第一證人指出她沒有向警方如向法庭那樣仔細描述當時情況[27],那麼第三證人作出的記錄必然不會如第一證人庭上證言的版本那樣詳盡、仔細。因此,本席不認為二人證供有任何抵觸之處。 51.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52.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認為菜刀是一個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便是屬於一個攻擊性武器。裁判官在宣讀口頭判詞時說[28]:
53.據R v Chong Ah Choi & others HCMA 281/1994,上訴法庭已經裁定「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這部份定義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而不適用。 54.就本案而言,從片段中,未能看到上訴人舉起菜刀或錘仔企圖傷害第一證人,他大部份時間在喃喃自語,發洩自己的不滿而男童也未見緊張或憂慮。上訴人手上的物品是用作打開保險箱,並非有意圖使用菜刀或錘仔傷害第一證人。因此,控方未能證明控罪所指的犯罪意圖。 答辯人陳詞 55.裁判官在口述裁決提及該菜刀「明顯就係一個適合用作傷害他人嘅物品,所以根據法例,菜刀亦都屬於一個攻擊性武器」,是錯誤的。 56.但要注意的是緊接上文的口頭裁決[29],裁判官續說[30]:
58.不論在口頭裁決又或在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均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國強 HCMA609/2007案,而最終她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當時手拿着該菜刀有意圖用作傷害第一證人,亦即符合攻擊性武器的定義中「擬供其本人作傷害他人用途的任何物品」的意思。 本席的考慮 - 上訴理由三 59.《公安條例》第33(1)條訂明:
60.根據《公安條例》第2(1)條的釋義,攻擊性武器的定義為「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士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61.上訴法庭在 Chong Ah Choi案已裁定「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這部分定義,因違犯《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而不適用。故此,裁判官在口述裁決提及該菜刀「明顯就係一個適合用作傷害他人嘅物品,所以根據法例,菜刀亦都屬於一個攻擊性武器」是錯誤的。 62.儘管如此,裁判官在口頭裁決同時表示她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國強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指:
63.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清楚表明她裁定上訴人在關鍵時刻將他手上的菜刀視為傷人武器;她在裁斷陳述書亦再次如此表明「…明顯地,被告人關鍵時刻將手上的菜刀視為傷人的器具。」換言之,裁判官裁定該菜刀擬供上訴人作傷害第一證人的用途,即符合了攻擊性武器的定義「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士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64.無論如何,本席須重新審視席前證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和鄭偉成 [2018] 1 HKLRD 96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指出:
65.本案證供包括:上訴人一開始在大門位置用力推第一證人使她撞到大門;上訴人不斷大聲喝罵第一證人,語氣十分重;上訴人多番要求第一證人打開保險箱;上訴人近距離在第一證人面前威嚇她「…唔攞我攞刀斬死」;上訴人全程表現凶悪;在大門近客廳位置,男童一度介入[32]將上訴人和第一證人分開;上訴人隨即步向房間,而男童用手從後嘗試阻上訴人;上訴人在客廳取出錘子,又走入廚房拿出一把菜刀;上訴人確實手上拿着菜刀和錘子追着第一證人,甚至追出案發單位外;上訴人處於26樓後樓梯,該處是公眾地方;上訴人從來沒有用手上的菜刀打開保險箱。 66.經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肯定上訴人在關鍵時刻把手上的菜刀視為傷人的器具,換言之,上訴人當時管有攻擊性武器(菜刀)擬供他本人用作傷害第一證人,而他沒有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67.由於上訴人當時有意圖傷害的是第一證人,而不是男童,故此上訴方指「男童未有緊張,看似見慣不怪,當時只是一般的家庭爭吵,而上訴人並非有意圖傷害他人」並不成立。如前述,男童亦一度介入平息事件,而第一證人確實擔心上訴人會攻擊她而逃離現場。 68.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總結 69.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就本案的證據作出妥當的分析及詳細的考慮,就着案件整體證據而言,她的裁決是合理的。就控罪一,裁判官亦顧及上訴人說出威嚇說話時的環境,裁定上訴人有意圖作出恐嚇的作為使第一證人受驚;上訴人並非在失控的情緒下講出那些說話使第一證人受驚,亦並非一時衝口的魯莽之言 (wild and whirling words)。就控罪二,如上文分析,本案有足夠證據支持定罪。 70.經重審之後,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故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正在保釋等候上訴的上訴人需要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先生及檢控官楊卓鍵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的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3] 上訴宗卷第89 J至O [4] 上訴宗卷第92 A至I [5] 上訴宗卷第89 A至90 V及91 T至V [6] 上訴宗卷第91 A至N [7] 上訴宗卷第93 C至F [8] 上訴宗卷第93 M至O [9] 上訴宗卷第94 I至P及95 G至M [10] 上訴宗卷第95 N至R [11] 上訴宗卷第97 R至98 A [12] 上訴宗卷第96 B至E [13] 上訴宗卷第97 C至I [14] 上訴宗卷第118 F至O [15] 上訴宗卷第118 K至T [16] 上訴宗卷第121 N至P [17] 上訴宗卷第71頁 [18] 上訴宗卷《結案陳詞》第72至78頁 [19] 上訴宗卷第102 O至103 O [20] 上訴宗卷第29 R至30 L [21] 上訴宗卷第32 E至O [22] 上訴宗卷第29 M至Q [23] 上訴宗卷第110 F至M [24] 上訴宗卷第113 F至H [25] 上訴宗卷第29 C至F [26] 上訴宗卷第29 G至Q [27] 「佢當時冇問咁清楚,呢次呢,佢問得好清楚,我一五一十講出嚟嘅」(上訴宗卷第110 F至M 及113 F至H) [28] 上訴宗卷第86 F至H [29] 見上文第52段引述裁判官的口頭裁決 [30] 上訴宗卷第86 I至M [31] 上訴宗卷第37 K至38 J [32] P2(4) 082547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