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鄺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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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就兩件案件,各分別被控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她認罪後,被裁判官合共判24個月監禁。她就該刑期不服上訴, 要求減刑。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25/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25/2003

HCMA 2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2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6402及16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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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鄺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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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20日

裁判日期: 200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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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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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就兩件案件,各分別被控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她認罪後,被裁判官合共判24個月監禁。她就該刑期不服上訴, 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2.首先參看案情。第一宗KCCC 16402/2002,該案件發生於2002年10月4日。在晚上8時左右,警員在慈雲山伍若瑜健康院美沙酮診所外面,截停上訴人,在其身上搜出以下危險藥物:

(1) 13包內含1.8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劑;

(2) 5包內含15粒藥丸,內共含0.20克咪達唑侖;及

(3) 12包內含24粒藥丸,內共含0.31克咪達唑侖。

在警誡之下,上訴人承認她是為了300元酬金,在他人誘使之下帶運該毒品。

3.另一案件KCCC 16043/2002,該案件發在8日之後,亦即2002年10月12日。當時是晚上6時左右,警方人員於慈雲山崇華街附近截查上訴人時,上訴人口內吐出一些物件,事後發現:

(1) 5包內含0.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劑;

(2) 2包內含6粒藥丸,總含有0.78克咪達唑侖;及

(3) 5包內含10粒藥丸,總含有0.13克咪達唑侖。

在警誡之下,上訴人表示她受到報酬之下,協助他人犯運毒品運送到伍若瑜康院美沙酮診所附近某處。

判刑理由

4.裁判官在判刑,理由如下(參見上訴宗卷第27頁):

「毒品對香港市民危害極大,是不爭之實。販賣毒品的人,更是誘使市民沉淪毒海的主兇,所一定嚴懲。政府設立的美沙酮中心原意,是為了協助有毒癖者遠離毒品,但如此一來,美沙酮診所及附近地方,就不得不成為癮君子集結之處,更因此令毒犯有機可乘,在診所附近犯運毒品。

此等行為,迹近乘人之危,比普通的犯運行為更為可惡。」

5.判裁官引用上訴庭就販運毒品的判刑指引:劉德明 案件,及有關案例後,他隨著說:

「本案最嚴重之點,倒不是份量極多,而是被告在8日之內,連續干犯同一控罪,可說視法律無物。再者,被告將毒品運送到的地方,正如前面提及,是癮君子及毒販活動之集中地,要是不予嚴懲,不足警誡後來者。

因此,本席就該兩項控罪,均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被告既非年輕,亦非初犯,她今年44歲,已有12次的犯罪紀錄,其中8次與毒品有關,更有6次被判接受强迫戒毒。從此看來,戒毒所的療程,對其並無裨益。因此,本席亦因而無意再予考慮。

本席再考慮過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認為當中並無任何有效求情理由;除了被告認罪一點之外,因此,本席下令被告就每控罪得入獄16個月。本席更考慮到兩案雖是獨立事件,唯在總刑期大原則之下,下令就其中8個月分期執行。所以被告應該服刑期,合為24個月。」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其實沒有特別上訴理據,她只是希望減輕刑期,及提及她的朋友都是被判幾個月的監禁。

裁決

7.本席曾向上訴人指出,不可以將其他案件作出一個比較,因根本不知悉其他案件的案情及毒品的份量。

8.在本案,裁判官明顯地考慮到上訴人不單在短期內連續干犯同類之控罪,令到該販運毒品行為更加嚴重的地方,就是美沙酮診所及其附近是癮君子聚集和出入的地方。本席完全看不出裁判官作出該裁斷,是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該刑期沒有犯了任何原則上的錯誤,亦不是明顯過重。

9.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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