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49/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2013年9月11日,經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Cites 3 cases
|
HCMA 44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84號) ---------------
---------------
判 案 理 由 書 1.2013年9月11日,經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2.這是一宗針對判刑的上訴。 3.上訴人吳國輝(即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葯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詳情指,2012年11月13日,上訴人在香港灣仔柯布連道與潭臣道交界,非法販運危險葯物,即1個小包(以膠紙包裝)載有0.15克混合劑,內含0.05克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上訴人認罪,案件在杜浩成裁判官席前審理。 4.2013年6月21日,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8個月監禁。 5.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說:
6.上訴人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只依靠表格102上訴的通知書內所載的一般理由,即判處過重。然而在9月3 日聆訊時,上訴人指在另一宗同類型案件中,該案被告人與上訴人在同一地點販運相同份量的毒品,該案被告人的年齡和刑事記錄與上訴人相同,該案被告人只獲判監禁12個月。該案於2013年7月10日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判刑。基於該案的判刑,上訴人指他的刑期過重。本席於是押後本案以便答辯人搜證。 7.答辯人調查後確認,一名男子於2013年7月10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因一宗販運危險藥物品被判監禁12個月(案件編號 ESCC 1929 / 2013)。該案件的詳情與本案比較如下:
8.就該案被告人判刑時,案中裁判官以2年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刑期減至16個月監禁。裁判官經考慮所有求情理由後,將刑期進一步扣減至12個月監禁。答辯人認為該案的情況與本案不盡相同。 9.根據本案的犯案情節、涉及毒品的份量和上訴人的背景,答辯人指判刑並無明顯過重和裁判官沒有在判刑原則上出錯。 10.本席須指出,本案牽涉兩名被告,上訴人是第一被告,面對的是有上述詳情的第一項控罪,而另一人即第二被告面對的是第二項控罪,非法管有上訴人第一項控罪所涉的毒品,因為根據控方案情,上訴人是以140元把涉案毒品賣給第二被告人。 11.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採用的量刑起點21個月,因案發在一所美沙酮中心附近,而把量刑起點提升至24個月,並沒有犯原則上的錯誤,亦沒有明顯地過重。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鄺玉英,HCMA 25/2003 (2003年3月20日,未經彙編)。 12.本席亦仔細看過被告共56項的刑事定罪記錄,雖然裁判官說其中30項與危險葯物有關,但據本席的檢視,其實有34項這樣相類的記錄。因為上訴人是慣犯,裁判官採用的2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也是未可厚非的。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穩文,HCMA 359/2013 (2013年8月16日,未經彙編) ,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HCMA 54/2013 (2013年4月30日,未經彙編) 判詞第18至24段, 就積犯應否加刑及加刑幅度所援引的案例及討論。 13.當然,被告人的認罪使他可獲3分之1的刑期扣減,而裁判官也從量刑起點的27個月把刑罰減至18個月,給予上訴人適當的扣減。 14.本席贊同答辯人的上述意見,上訴人所援引的ESCC 1929 / 2013案的情況與本案不盡相同,其最顯注者是上訴人與危險葯物有關的前科比該案被告人的多了不止一倍,而上訴人是不能在自己沒有求情理由之下而依賴該案被告人的求情理由的。 15.本案裁判官所判之刑罰,並無犯任何法律上或原則上的錯誤,亦無明顯過重。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