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寧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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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為行文方便,在本判案書會分別以D1及D2代表)否認一項「身為公職人員串謀索取利益」罪 [1]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原審法官」)經審訊後裁定二人罪成,分別判囚15個月及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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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8/2022, [2025] HKCA 293 原案件:[2022] HKDC 3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7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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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為行文方便,在本判案書會分別以D1及D2代表)否認一項「身為公職人員串謀索取利益」罪[1]。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原審法官」)經審訊後裁定二人罪成,分別判囚15個月及10個月。 2.兩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4年4月23 日,單一法官將申請交由合議庭處理。 控方案情 3.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LiPACE」)是香港公開大學[2](「公大」)六個學術部門之一,專門提供專業及持續教育。公大是《防止賄賂條例》(「POBO」)[3]訂明的公共機構。公大亦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條例》[4]訂明的自行評審營辦者;由公大作出質素保證的資歷可載入不同資歷架構(Qualification Framework(「QF」))級別的資歷名冊中,而擁有QF認證的其中一個好處是個人報讀後可申請持續進修基金的資助。 4.D1及D2於本案的控罪期間(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20日)為情侶,分別受僱為LiPACE的院長及課程總監。控罪指二人串謀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向美容專業公會有限公司(「COBP」)的董事索取利益(即按照D1接受的條款僱用D1),作為D1(曾經)協助或優待COBP與LiPACE間往來事務的辦理(即促致LiPACE與COBP籌辦一個經評審的企業培訓課程)的誘因或報酬。 5.D1在2014年加入LiPACE,自2016年1月21日起,出任LiPACE院長,2018年1月20日合約屆滿。D2在2014年加入LiPACE,於案發時負責發展及統籌LiPACE各項課程。由於D1及D2受僱於公大,他們是POBO第2條定義下的「公職人員」。 6.COBP由林明盛先生(「林先生」)及林翠琼女士(「Bailey」)創立,於2017年5月23日註冊為有限公司。案發期間,林先生是COBP的董事而Bailey是COBP的董事兼公司秘書。林先生也是紐頓醫學美容集團有限公司(「Neo Derm」)的董事,並持有Neo Derm的100%股份,Bailey則負責Neo Derm的行政及財政事宜。 7.控方案情的主要時序如下:
8.控方指D2對涉案課程審批的細節緊貼知情,且與D1商討,配合D1把與COBP商議好的涉案課程及草擬文件交給公大的相關單位以求盡快落實開辦涉案課程。 9.在整個過程中,D1及D2從來沒有向公大/LiPACE透露D1有份參與籌辦涉案課程,公大/LiPACE亦從未獲告知D1和COBP有任何關係,包括COBP向他提供就業機會;及D1與COBP的Bailey正在商討僱用條款。 辯方案情 10.D1及D2均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二人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11.D1供稱以義務性質參與籌辦涉案課程,是用私人身份、行業專家的身份及D2男朋友的身份提供協助,不是以公大職員身份行事。D1強調,由於他於Garden Leave期間,已喪失院長職位、職權及職務(「三無」),所以即使他主觀期望COBP會聘用他,他參與有關工作不會干犯POBO第4條,因為他沒有職權可以被濫用(「無權可濫」)。他亦指自己從來沒有索取利益的意圖,與D2也沒有任何非法協議。 12.D2供稱按客戶要求籌辦課程是她的職責,D1是以行業專家身份向她提供意見。LiPACE過往開辦其他課程時也會徵詢校內或校外擁有相關專家知識的人士的意見。D2又表示,D1參與相關文件的草擬、修訂,一來是以專家身份幫忙,二來是以男朋友身份作出協助。她只是按校內常規程序辦事,沒有與D1作出任何非法協議。 裁決理由 13.原審法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但拒納D1及D2的證供,並接納控方時序[6]所指的事情確有發生,裁定的事實包括[7]:
14.在此事實基礎上,原審法官指:
上訴理由 15.兩名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大同小異,具體投訴可歸納如下:
(D1的關鍵陳詞) 16.就理據一,陳永豪大律師及余偉彥大律師代表D1表示,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第400段,單以否定D1的證供[9]而裁定D1沒有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是不正確的。陳大律師力陳,於本案,證明沒有合理辯解的責任在於控方,法庭考量合理辯解時須包含整體證據。 17.因此,即使法庭否定D1的說法,法庭仍有責任在認定控罪元素之後,重新考慮是否存在合理辯解。然而,原審法官將兩者混淆,沒有依次序處理該些議題,更沒有考慮申請人的主觀看法及整體證據。至於D1是否懷有真誠但錯誤的信念,原審法官的表述亦不令人信服。 18.陳大律師又指,即使D1自己是立心索取利益,這不一定等於D1意會到這是不當的行為,D1的目的與其對有關行為是否正當的理解不可混為一談。故即使D1借院長名銜行事,原審法官在合理辯解的議題上仍是缺乏分析。 19.另外,陳大律師認為,證據顯示D1或對公大的「服務條款」第23條[10]產生誤解,因而存在合理辯解。 20.就理據二,陳大律師認為,本案控罪的POBO第 4(2)(c)條立法原意廣闊,故應如陳志雲案第9段所述,引入「指向(aim at)」及「旨在左右或影響(intend to influence or affect)」這些元素作為控罪的一部份。若然如此,本案證據便不足以支持有罪的裁決。 (D2的關鍵陳詞) 21.陳濟洲大律師代表D2。他就兩項理據的投訴,基本上與D1相同。至於D2的合理辯解,陳大律師所依賴的,似乎是關於犯案意圖的證據,而當中所述與D2在審訊時的立場類似,在此不贅。 (答辯人的重點回應) 22.高級檢控官陳詩欣率同檢控官李竹筠代表答辯人。 23.答辯方陳詞指,本案的舉證責任是陳志雲案第88段所詳列的情況,即由控方證明二人是串謀在沒有合理辯解下作出受規範的行為,而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11]已分析了D1於Garden Leave期間所謂「無權可濫」的說法及整體證據,然後才拒納D1之說,裁定D1沒有合理辯解。 24.至於申請方聲稱沒有對LiPACE帶來「不利」這一點,原審法官亦在裁決理由書[12]列出了籌辦涉案課程對公大/LiPACE構成的損害,並表示除了經濟損失外,胡亂批出資歷認可課程亦會影響公大的聲譽。 25.就D2而言,答辯方指出她於原審時並沒有提出合理辯解的說法。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已就整體證據作出考量,並就D2為何協助D1作出詳盡分析。 26.關於理據二,答辯方指,POBO第4條與第9條針對不同對象。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在陳志雲案亦指出第9 條並不是第4條的私營機構版本。因此,答辯方不同意陳志雲案於涉及第4條的案件有參考價值。 討論 27.雙方於本案同意以下幾點:
(理據一) 28.申請方就此理據投訴的重點是裁決理由書第 400 段:
29.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共127頁,401段。若只抽取第400段作出批評,實容易出現斷章取義或聚焦錯誤等問題。況且,雖然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僅因拒絕D1的證供而裁定他沒有合理辯解向Bailey索取利益,但原審法官在第400段明確指出是基於「以上分析」才作出裁斷。 30.至於「以上分析」包括什麼事項,本庭在下文會詳加處理。重點是,要考慮原審法官的進路及分析有否出錯,必須掌握雙方的結案陳詞和整份裁決理由書的鋪排。 31.首先,D1於書面結案陳詞「合理辯解」的標題下明確表述:
32.陳詞[14]接着討論的便是D1對於服務條款第23條的理解以及案中的相關證據,要點則是「…D1對第23條的理解足以構成法例下的合理辯解。…D1並沒有[POBO]第四條的相關意圖…若法庭認為D1有對第23條作考慮,…. 而他的理解亦是合理的,… 則構成『合理辯解』…」[15]。 33.由以上陳詞可見,D1於審訊時的立場就是他誤解了服務條款第23條,而這個誤解是合理的,可構成「合理辯解」,據此,控方便不能證明他有相關的犯罪意圖。 34.本庭在此引述D1的結案陳詞是因為陳大律師於上訴聆訊時接納,至少在某些案件中,犯罪意圖與合理辯解的考慮可以是完全重疊的,而以上陳詞顯示,D1於審訊時的立場正是兩者於本案是完全重疊的。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關於「合理辯解」的處理方法便無不妥。 35.當然,D1於審訊時的說法有別於陳大律師現時所持的立場。陳大律師的解釋是本案有其獨特之處,即Garden Leave是極為特別的安排,以致D1可能誤解了服務條款第23 條的適用性,認為自己「無權可濫」;而D1於審訊時表示自己是「三無」身份,便是這「合理辯解」的「承托點」。因此,原審法官必須在拒絕D1的證供及認為控罪獲得確立後,重新審視本案是否存在陳大律師所稱「外掛的合理辯解」。 36.本庭不同意陳大律師的論述。以本案而言,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必須在裁定所有控罪元素獲得證明後,又再次重新檢視是否存在「合理辯解」,可謂多此一舉。原因是,假如法庭認為D1有可能誤以為自己不再是公職人員,控方根本不能證明他「身為公職人員串謀索取利益」所涉的造意。 37.只要細讀原審法官的整份裁決理由書,便清楚知道她完全拒納D1誤解的說法,裁定D1明知自己於涉案期間擁有公大院長的職位,亦清楚知道自己是公職人員,受相關的服務條款約束。原審法官是在這事實基礎上裁定D1沒有「合理辯解」,而控罪的造意亦獲得證明。 38.要注意,原審法官對證供的分析始於裁決理由書第 101頁第354段,直至第122頁第392段才完結。當中,原審法官就每個主要爭議事項及每名被告分別作出討論和分析。她最終信納的事實共25項,而本庭已於上文第13段簡述相對重要的部份。顯然,當原審法官裁定D1沒有誤解其身份或服務條款,而仍然不當地介入籌辦涉案課程以索取相關利益,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可支持「合理辯解」的說法。 39.至於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似乎沒有否定D1的「三無」身份,本庭認為從下述裁決可見,這理解並不正確:
40.另外,本庭認為Garden Leave根本不構成陳大律師所指的獨特之處,重點仍是申請人的證供是否可信或可能可信,而原審法官就這方面的處理及分析,詳盡合理,無可垢病。 41.關於D2,她不但於審訊時沒有提出「合理辯解」這個爭議,代表她的陳大律師亦在上訴聆訊時確認,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2可能知道D1對服務條款的所謂錯誤理解。因此,D2就這項上訴理據的投訴完全沒有證據支持。 理據二 42.申請方提出的理據二,不但未於審訊時闡述,更極為空泛。 43.由於這事項根本不是雙方原審時的爭議,而陳大律師現時提出的論述可謂流於純學術式探討,本庭認為沒有必要處理。 判決 44.理據一及二均不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庭拒絕申請方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駁回上訴,維持原有定罪。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及檢控官李竹筠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志成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永豪大律師及余偉彥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濟洲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c)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現已易名為「香港都會大學」。 [3] 第201章附表1。 [4] 第592章附表2。 [5] LiPACE籌辦關於企業培訓課程的審批程序,牽涉LiPACE的4個內部委員會,當中2個與本案議題有關,分別是:
[6] 上文第7段。 [8] (2017) 20 HKCFAR 98。 [9] D1主觀認為自己已經喪失職位、職權、職務,所以POBO第4條不適用。 [10] 該條行文是: 「The University has been included in the Schedule to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in force… All of its employees, … are therefore “public servant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said Ordinance. Members of staff are advised to take particular note of the following Sections of the Ordinance: (i) Section 4: which prohibits both the offering of an advantage to, and the solicitation or acceptance of an advantage by, a public servant as an inducement to or reward for or otherwise on account of that public servant’s abuse of official position. …」。 [11] 第365段至第372段。 [12] 第214段。 [13] 舉證責任 在對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以具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為免責辯護的舉證責任在於被控人。 [14] 第91段至第98段。 [15] 第97段及第9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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