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寧 Kris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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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 [1] (下稱「LiPACE」)是香港公開大學 [2] (下稱「公大」)六個學術部門(學院)之一,專門提供專業及持續教育。公大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下稱「POBO」)附表1訂明的公共機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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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8/2020 [2022] HKDC 3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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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1](下稱「LiPACE」)是香港公開大學[2](下稱「公大」)六個學術部門(學院)之一,專門提供專業及持續教育。公大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下稱「POBO」)附表1訂明的公共機構。 2.公大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條例》(第592章)附表2訂明的自行評審營辦者。由公大作出質素保證及頒受的資歷可載入包含不同資歷架構(Qualification Framework(簡稱“QF”))級別的資歷名冊中。 3.第一被告在2014年加入LiPACE,自2016年1月21日起,出任LiPACE院長,負責LiPACE的整體管理工作,任期兩年,2018年1月20日合約屆滿。 4.第二被告在2014年加入LiPACE,自2016年6月1日起晉升為LiPACE的助理課程總監[3],負責發展及統籌LiPACE各項課程。 5.由於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受僱於公大,他們是POBO第2條定義下的「公職人員」。 6.美容專業公會有限公司[4](下稱「COBP」),由林明盛先生(下稱「林先生」)及林翠琼女士(下稱「Bailey」)創立,於2017年5月23日註冊為有限公司。案發期間林先生是COBP的董事而Bailey是COBP的董事兼公司秘書。 7.案發期間,林先生也是紐頓醫學美容集團有限公司[5](下稱「Neo Derm」)的董事,並持有Neo Derm的100%股份。 8.2017年年中,第一被告獲公大通知,其僱傭合約於2018年1月20日約滿後將不獲續約。之後,於2017年7月25日,第一被告向公大發出辭職信,給予公大6個月離職通知期。其後,第一被告與公大達成協議,第一被告會由2017年11月13日起帶薪休假(Garden Leave),直至其合約於2018年1月20日屆滿為止。在Garden Leave期間,第一被告不得參與LiPACE的任何日常運作,但仍需受公大的「服務條件及細則」內訂明的接受利益政策約束。 9.根據公大的「服務條件及細則」,公大職員不得向任何與公大有公事往來的人士索取任何利益,並應時刻避免或申報任何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利益衝突。 10.控方指稱第一被告獲公大告知不獲續約後但於合約完結前,積極尋找新的受薪工作,2017年9月25日第一被告就COBP有意向他提供職位一事與第二被告進行商議,從這時起直至他與公大的合約完結(2018年1月20日)為止,第一被告為求COBP會按他所接受的條款聘用他,與第二被告串謀在一起,促致LiPACE為COBP籌辦一個名為「美容光學專業證書」的獲資歷架構認可的企業培訓課程,目的是讓第一被告可向COBP董事Bailey索取利益,即COBP按第一被告所接受的條款聘用他。 1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身為公職人員串謀索取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c)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罪行詳情 黃偉寧Kris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公開大學(“OUHK”)轄下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LiPACE”)的院長,於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間在香港,與黎偉祈Vicky一同串謀,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向美容專業公會有限公司(“COBP”)董事林翠琼索取利益,即COBP按該黃偉寧Kris所接受的條款僱用該黃偉寧Kris,作為該黃偉寧Kris協助或優待,或曾經協助或優待COBP與OUHK的LiPACE間往來事務的辦理(即促致LiPACE與COBP籌辦一個名為 “美容光學專業證書” 的經評審企業培訓課程)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索取該利益。 12.串謀罪是涉及兩個人或以上達成協議去進行一些非法的行為,或以非法的手段進行一些合法的行為。要證明串謀罪通常有兩種方法,第一就是串謀者向執法機關自白或指證;第二就是從串謀者他們其後的所作所為去推論他們是曾經達成協議,然後將之付諸實行。 13.控方指案中串謀者只有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二人,控方依賴以上第二種方法去證明兩者串謀,案中只有環境證供,控方要求法庭從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其後的所作所為,去推論他們曾經達成協議,然後將之付諸實行。 14.要證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其後的所作所為,除了文件證物外,證據主要來自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各自的手機內相關的WhatsApp訊息及WeChat訊息和他們各自的個人電腦內相關的電郵及文件等電子資料。 15.控方擬呈堂的電子資料包括由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間,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兩者之間的WhatsApp及WeChat訊息、他們各自與Colin女士之間的WhatsApp訊息、第一被告與Bailey之間的WhatsApp訊息、及第一被告與“COBP” WhatsApp群組成員之間的訊息、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個人電腦內的資料等,內容涉及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就COBP會向第一被告提供職位的商討,及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如何透過LiPACE一起為COBP籌辦涉案課程的背景和目的。 16.兩名被告都反對把電子資料呈堂,辯方的陳詞主線指這些證據來自非法搜查,廉署搜查時違反了兩名被告人的私隱權。 17.就這些證據的可呈納性,控辯雙方認為以「案中案」程序處理較為合適。 18.開審時,法庭首先進行「案中案」聆訊。 案中案 19.本席首先處理「案中案」的裁斷。 20.在「案中案」控方傳召了8位證人,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21.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2.第二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無定罪記錄和良好品格指引 23.兩名被告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4.兩名被告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他們干犯有關控罪的傾向性及他們就本案的解釋的可信性時是對他們有利的考慮因素。 25.第一被告行使其基本權利選擇不作供,本席不會對他作任何不利推論。 26.本席在聽畢有關證據、雙方陳詞和考慮了雙方呈交法庭的案例後,裁定相關證據可予呈堂為表面證據,現交代裁決理由。 背景 27.2019年1月31日廉署人員憑藉法庭搜查令搜查第二被告的住所,檢獲第二被告的手機及三部個人電腦,其後檢查其內容;同一天,在另一邊廂,廉署人員在廉署總部拘捕了第一被告之後,從他身上檢獲他的手機,再憑藉兩張法庭搜查令分別檢查他的手機內容及搜查他的住所,從他的住所檢獲他的個人電腦,其後檢查其內容。其後廉署人員再向法庭申請搜查令以搜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這些電子設備的內容,控方要求把相關的電子設備的電子資料呈堂,辯方反對。 控方證人 28.控方傳召的8位證人,都是廉政公署人員。 29.控方第一證人(高級調查主任黃露琴)及控方第二證人(助理調查主任李澤翰)講述他們去到第一被告處所進行搜查、為第一被告搜身及檢取第一被告的電子設備。 30.控方第三證人(高級調查主任李梓軒)講述他在第二被告的處所進行搜查的情況,及檢取第二被告的電子設備。 31.控方第四證人(助理調查主任陳正言)是證物人員。 32.控方第五證人(高級調查主任葉永光)、控方第六證人(高級調查主任周德揚)、及控方第七證人(助理調查主任單溢軒)是法證人員,以專家身份作供,他們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控方第五證人擷取第一被告手機的資料。 控方第六證人擷取第一被告電腦的資料。
33.控方第八證人(調查主任張德福)是案件調查後期的案件主管(調查期間不同時段有不同案件主管),他就調查後期再申請法庭搜查令作證。 反對理由 34.根據第一被告的書面理由,他反對把控方第五證人從第一被告的手機擷取的WhatsApp帳戶資料、WhatsApp訊息包括文字訊息、語音訊息(及其謄本)、WhatsApp訊息的附件和WeChat帳戶資料呈堂,又反對把控方第六證人從第一被告個人電腦擷取的文件呈堂。 35.第一被告的書面反對理由:—
36.陳詞時,第一被告進一步指出:—
37.根據第二被告的書面理由,她反對把控方第七證人從第二被告手機擷取的所有證據呈堂,包括WhatsApp帳戶資料、WhatsApp訊息包括文字訊息、語音訊息及其謄本和WhatsApp訊息中的附件、WeChat帳戶資料、WeChat訊息包括文字訊息、語音訊息及其謄本、WeChat訊息中的附件;第二被告並反對控方第七證人把擷取自第二被告個人電腦的文件呈堂。 38.第二被告的書面反對理由:—
控方䅁情 —「案中案」 第一被告手機及第一被告電腦的檢取 39.2019年1月31日上午7時,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帶同搜查令(證物 P127)到達九龍鑽石山宏景花園一個住宅單位,目的是進行搜查及邀請第一被告進行警誡會面。第一被告的母親開門,第一被告不在單位內。廉署人員等到大約上午9時20分第一被告返到單位,才開始搜查。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講述廉署對他的指控,告訴他懷疑他身為公開大學轄下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的院長,收受了健康及美容公會有限公司前稱美容專業公會有限公司董事林翠琼女士的利益,作為他促使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開辦一個名為“Professional Certificate in Cosmetic Light Therapy”的培訓課程,第一被告表示明白,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向他施行警誡,第一被告也表示明白。該次搜查沒有發現。稍後,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帶第一被告到廉署總部,離開該單位前,第一被告致電聯絡他的法律代表。 40.同日上午10時03分控方第一證人在廉署總部向第一被告發出「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證物 P143),第一被告自行閱讀之後,拒絕在通告上簽署。 41.之後,第一被告由控方第二證人看守。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去到其上司梁穎行總調查主任(下稱「梁先生」)進行匯報,當時的案件主管Tom Li也在場。匯報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得知從Bailey的手提電話發現有她與第一被告的短訊對話,內容為第一被告會找同事協助籌辦涉案課程。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按梁先生的指示,以「串謀收受利益罪」拘捕第一被告,並向他施行警誡,又向他發出「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證物 P144),第一被告自行閱讀後,拒絕在通告上簽署。 42.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單獨在搜身房內為第一被告搜身,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下稱「D1手機」),當時D1手機是開着的,但已上鎖,在無需解鎖的情況下,控方第二證人隨即把D1手機轉換至飛行模式再放入貴重證物袋,以防止外來干擾。控方第一證人為檢獲這件證物向第一被告發出「檢取證物表」(證物 P145)及「檢取證物認收書」(證物 P146),這兩份文件都由第一被告簽署。 43.之後,第一被告分別致電其法律代表及弟弟。 44.不久,第一被告的法律代表來到廉署總部。在法律代表在場下,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與第一被告進行了警誡錄影會面,期間,第一被告簽署了上述他之前拒絕簽署的證物 P143及P144。錄影會面完畢後,第一被告單獨與法律代表會面。 45.稍後,廉署要搜查第一被告位於「九龍紅磡紅樂道12號海韻軒海景酒店3座2802房」的住所(下稱「紅磡單位」),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解釋就這單位的搜查已獲取法庭簽發的搜查令(證物 P128)。同日,到達紅磡單位後,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向第一被告展示搜查令及解釋其內容。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在紅磡單位內檢獲一疊文件及一部手提電腦(下稱「D1電腦」),第一被告在相關「檢取證物表」(證物 P148)及「檢取證物認收書」(證物 P149)上簽署。 46.之後,第一被告再被帶返廉署總部,兩度與法律代表私人會面。 47.同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分別把各自檢獲的證物即D1手機及D1電腦交予控方第四證人。 48.控方第一證人稱,她從來沒有查看過D1手機的內容;沒有撥弄過D1手機的輕觸式屏幕;沒有要求第一被告為D1手機解鎖;她又不知道D1手機是否能夠以人臉辨識解鎖。 第二被告手機及第二被告個人電腦的檢取 49.2019年1月31日上午7時27分,控方第三證人與一名女性隊員帶同法庭簽發的搜查令(證物 P130)去到「葵涌和宜合道33號雍澄軒2108室」(「葵涌單位」),第二被告應門,控方第三證人出示委任證,表明來意。 50.進入單位後,在上午7時38分控方第三證人在記事冊上(證物 P150)寫上對第二被告的懷疑,即懷疑她身為公開大學轄下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的課程總監,收受了健康及美容公會有限公司前稱美容專業公會有限公司董事林翠琼女士的利益,作為她促使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開辦一個名為“Professional Certificate in Cosmetic Light Therapy”的培訓課程。之後,控方第三證人一邊把該懷疑讀出,一邊讓第二被告閱讀,第二被告讀完之後,自行在記事冊上寫上「明白」、簽署、寫下日期和時間。 51.控方第三證人隨即向第二被告作出警誡,並記錄在記事冊上,第二被告寫上「明白」、簽署、寫下日期和時間。 52.其後,在上午7時44分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展示搜查令,並解釋其內容,第二被告閱讀過搜查令後,在7時48分,在控方第三證人的記事冊上寫上「明白」、簽署、寫下日期和時間。 53.搜查期間,控方第三證人及隊員從大廳的餐桌上檢取了一部Lenovo電腦(下稱「D2電腦」)及另外兩部電腦(這兩部電腦及其電子檔案都沒有呈堂)和一部手機(下稱「D2手機」),又從雜物房內檢取了兩份文件。之後,第二被告在「檢取證物表」(證物 P152)上寫上自己的名字、日期和時間,並且簽署。 54.控方第三證人稱,他決定檢取這些電腦前,曾經邀請第二被告開啟這些電腦讓他查明電腦是否可以運作及其內容是否與調查有關,第二被告有開啟這些電腦並輸入密碼讓他進行初步檢視。他確認電腦內容與案件調查有關後,便決定檢取這些電腦作為證物。之後,他問第二被告這些電腦及手機有沒有密碼,如有,可否給他這些密碼,第二被告自願向他講出密碼,他把密碼抄寫在他帶來的背面寫有他的筆記的一張A4紙上(證物 P168)。 55.接近搜查完畢,於上午8時45分,第二被告梳洗。最後,控方第三證人要帶第二被告返回廉署總部。離開葵涌單位前,他應第二被告的要求,讓第二被告用D2手機就當日的午餐安排發訊息予一個叫Crystal Chan的人,第二被告完成後,控方第三證人把D2手機放入一個貴重財物袋內封存。 56.在廉署總部,控方第三證人向上級匯報後,按指示把第二被告拘捕,罪名為「串謀收受利益」,並在記事冊上作紀錄,第二被告在記事冊上寫上 “Totally disagree but understand”、日期及時間,並且簽署。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施行警誡,第二被告在記事冊上寫上「明白」、簽署、並寫下日期和時間。 57.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先後發出「至被扣押人士的通告」(證物 P154)及「檢取證物認收書」(證物 P153)。 58.稍後,由於第二被告要求從D2手機查閲其法律代表的聯絡資料,控方第三證人便拆開貴重證物袋讓第二被告就此目的查看D2手機,第二被告查看完畢後,控方第三證人把D2手機轉換成飛行模式,放入新的貴重財物袋封存。 59.稍後,控方第三證人帶第二被告去到她在LiPACE的辦公室進行搜查,這次搜查之前及之後,第二被告都曾經與他的法律代表作私人會面。 60.同日晚上10時,控方第三證人把當天檢的獲所有關於第二被告的證物包括D2手機及D2電腦連同證物 P168都交予控方第四證人。 61.控方第三證人稱,他向第二被告索取電子設備的密碼時沒有再警誡他,因為第二被告較早時已經被警誡,索取密碼時第二被告仍在警誡中,已經獲告知及知道自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而且,他並不是要向第二被告進行查問以索取新的證據,故他當時沒有在索取密碼前,特別就索取密碼而向第二被告施行警誡,他認為沒有此需要。他知道於2017年之後,必須要取得法庭搜查令才可搜查電子設備的內容,他當時問第二被告會否給予他密碼並取得密碼,只為行政方便,即使沒有密碼,廉署也可以透過法證工具搜查電子設備的內容。 62.控方第三證人否認曾經要求第二被告為D2手機解鎖、否認第二被告當時以人臉辨識解鎖、否認於第二被告解鎖之後他取去D2手機、否認他有檢視過D2手機內容、否認記錄在證物 P168的密碼是第二被告按他要求由第二被告自行寫下的。 D1手機、D1電腦、D2手機、D2電腦的保管和電子資料的擷取 63.2019年1月31日,控方第四證人從控方第二證人接收D1手機之後,於2月1日把D1手機交予梁先生,梁先生於2月14日把手機交還給他。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這期間D1手機沒有受非法干擾。 D1手機~電子資料的擷取 64.同日下午3時36分,控方第四證人把D1手機交予控方第五證人,當時已取得法庭搜查令(證物 P129)讓電腦鑑證科檢視D1手機電子內容。 65.當日控方第五證人接收D1手機時,D1手機是關機狀態,他一直保管着D1手機,放置在Computer Forensic R & D Section 的證物房內,該證物房有阻隔電波干擾的功能,不受外界訊號影響,該證物房只有該部門的職員方可進入,每個職員有自己專屬的文件櫃,D1手機就放在控方第五證人專屬的文件櫃內,該文件櫃沒有上鎖。 66.直至8月29日,他用電腦軟件Cellebrite UFED Premium從D1手機擷取資料,使用這電腦軟件擷取資料,無需先為手機解鎖。 67.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稱,決定用電腦軟件Cellebrite UFED Premium還是用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ser來擷取檔案,需視乎當時手機的狀態,包括手機是否在關機狀態、是否已上鎖、手機牌子、型號等。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ser只可在手機已經解鎖的情況下擷取資料,除非該手機的密碼已被破解或該手機的iOS應用系統已被破解(jail break)。 68.控方第五證人又稱,由2月14日他接收D1手機直至8月29日期間,他曾經就D1手機在已上鎖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擷取當中的電子檔案進行研究;又研究過即使Cellebrite UFED Premium有能力在沒有解開密碼鎖的情況下擷取電子設備的資料,但因擷取方式並非繞過密碼而是破解密碼,這樣做可能需時;又研究過除了Cellebrite UFED Premium外,還有沒有其他電腦軟件工具可以繞過密碼擷取資料。 69.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稱,他在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間,曾經兩次檢驗D1手機,但檢驗範圍只是查看D1手機的狀態,包括D1手機是否可以開着、D1手機有沒有損壞,和看看D1手機是否如控方第四證人所述有用密碼鎖上。在該兩次檢驗中,控方第五證人沒有嘗試檢驗D1手機內的資料,或從D1手機擷取電子檔案。 D1電腦~電子資料的擷取 70.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他於1月31日收到D1電腦之後,2月4日把它交予控方第六證人。 71.根據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他接收D1電腦後一直保管着它,直至2月18日他用電腦軟件從D1電腦擷取資料,製作成法證副本。 72.2020年7月17日控方第六證人把這些擷取所得的資料的法證副本,交予控方第五證人由他列印出來,因為據他所知,控方第五證人有份處理同案的其他電子設備的法證副本。 D1手機及D1電腦的電子內容的列印 73.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他於2020年9月11日把這些從D1手機及D1電腦擷取得來的資料列印出來,交予控方第八證人。 D2手機及D2電腦的保管和電子資料的擷取 74.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1月31日他接收到D2手機及D2電腦之後,他把這兩件證物存放在證物房內的箱/櫃沒有上鎖,但證物房有上鎖。 75.於2月1日他把這兩件電子設備交予控方第七證人。 76.控方第七證人稱,他接過這兩件證物後,一直妥善保管着,直至2月4日,他從D2手機擷取資料,又於2月12日從D2電腦擷取資料,製作成法證檔案,當時他無需獲得電腦的登陸密碼,也可以擷取當中的資料,而D2電腦的硬盤和電腦文件,都沒有加密。 77.之後在2020年8月7日,他應控方第八證人的要求,把這兩項法證檔案的資料列印出來,並於2020年12月30日把這些檔案交予控方第八證人。控方第七證人稱,由於他獲提供D2手機的密碼,所以他能夠成功以電腦軟件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zer擷取當中的資料,但他不記得在什麼情況下從同事獲得D2手機密碼,也不記得同事用什麼方式把密碼提供予他。 為檢查這四件電子設備再申請搜查令 78.根據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他從2020年1月6日才開始成為本案的案件主管,直至2021年8月31日為止。本案中的其中四張搜查令證物 P135-138,是由他向法庭申請獲取的,申請原因是,上訴庭於2020年4月在岑永根案就搜查電子設備內容頒下判詞,根據這個判詞,廉署在2020年4月中發出了新的指引,後來律政司建議就本案起訴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廉署需要把這些從D1手機、D2手機、D1電腦和D2電腦擷取所得的資料和所製作的報告作為日後法庭審訊之用,為此,根據上述廉署新指引,他認為需要向法庭申請搜查令。 辯方䅁情 — 「案中案」 79.第二被告作供稱,她在香港出生,在加拿大讀了幾年小學,中二回港,中學畢業後讀過商科課程,之後做了兩、三年文職工作,再赴汲澳洲,完成商業學位課程後,1998年回港工作,曾經做過空中服務員及行政人員,2000年開始從事與教育相關行業,2014年加入公大。在職期間以兼讀形式取得兩個碩士學位。 80.2019年1月31日早上,控方第三證人及另一名隊員帶同搜查令來到葵涌單位搜查,他們入屋後不久,D2手機響起,她便從睡房內梳妝桌上拿過手機接聽,但控方第三證人卻對她說不能夠使用電話,她便向電話中的對方說要收線,隨即掛斷電話,放回梳妝桌上。 81.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告訴她廉署對她的懷疑,再向她施行警誡,繼而向她展示相關的搜查令(證物 130及130A),向她簡略解釋內容,她又自行閱讀。 82.控方第三證人開始搜查時,從梳妝桌拿起了D2手機放在客廳的餐桌上,再檢視餐桌上的物品包括三部電腦。 83.不久,控方第三證人拿起D2手機要求她為手機解鎖讓他查看,她便從沙發起身走過去餐桌旁,為D2手機用人臉識別方法解鎖,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從她手上取過手機,問她手機有沒有密碼,她說有之後,控方第三證人便給她一張紙要她寫在紙上,她照做。她為手機解鎖之後,控方第三證人有按手機上的鍵,但她沒有留意控方第三證人按什麼鍵。 84.之後,控方第三證人要求她為餐桌上的三部電腦之中的iMac桌上電腦開機,她便輸入密碼讓控方第三證人查看電腦內的檔案,之後,控方第三證人要求她把iMac的開機密碼寫在同一張紙上,她照做。控方第三證人繼而要求她為餐桌上的Lenovo手提電腦(即D2電腦)開機,同樣地她便輸入密碼讓控方第三證人查看電腦內的檔案,之後,再按控方第三證人的要求把這個密碼寫在同一張紙上。最後,輪到餐桌上的第三部電腦Microsoft Surface,她也有按控方第三證人的要求輸入密碼開機,再在同一張紙上寫上這個密碼。 85.她說這四個電子設備的密碼都是由她親筆寫在該張紙的(證物P168),但這四個電子設備的名稱/型號則並不是她寫的,控方第三證人遞這張紙給她時已經有。 86.最後,這四件電子設備連同一些文件都被檢取。 87.之後,控方第三證人說要與她一起返回廉政公署總部,她便要求讓她梳洗,45分鐘之後她梳洗完畢,她要求用D2手機發送一個訊息通知同事她當日不能出席一個午餐約會,控方第三證人便把D2手機遞給她,她發送完訊息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取過D2手機,把D2手機轉成飛行模式,再放入貴重財物袋封存。 88.返到廉政公署總部不久,控方第三證人正式向她宣佈拘捕,並且施行警誡,再向她發出「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證物 154),後來控方第三證人有按她要求讓她聯絡律師及與律師會面。 89.之後,同日下午,控方第三證人與同僚帶第二被告返回她在LiPACE的辦公室進行搜查,檢取了她在辦公室的電腦,第二被告有按控方第三證人的要求把這部電腦的開機密碼寫在上述同一張紙上。 90.第二被告稱,當日早上搜屋時,她的手機連同三部電腦的密碼都並非在她自願的情況下提供的,她按要求把密碼寫在紙上只因她不知道她有權不提供密碼,她當時覺得「有責任咁做」、有責任配合調查,原因是搜查令寫着“it is an offence for any person to obstruct or resist … any investigating officer in the exercise of the powers of entry and search…”,但她當時不太願意提供密碼,因為電子設備內有個人私隱,如果她知道有權不提供密碼,她是不會提供的。 證供分析 91.為方便行文,本席首先處理第二被告的證供。 92.本席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拒絕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她的證供就關鍵情節不合情理、邏輯、作供態度迴避,顯然不可信。 93.第二被告於主問時說,控方第三證人檢視了客廳餐桌上的物件後,便要求她為D2手機解鎖,要她寫下D2手機的密碼在一張紙上,當時該張紙上已經寫上D2手機及三部電腦的型號。 94.第二被告一直堅稱,D2手機及三部電腦的密碼,並不是她向控方第三證人口述由控方第三證人寫下的,而是由她本人親筆寫在控方第三證人向她提供的一張紙上的(證物 P168),而控方第三證人給她這張紙時,這張紙上已經寫上了D2手機及三部電腦的型號,她只是填上密碼。至於是誰寫上手機及電腦的型號、於何時寫上的,她則不知道,她也沒有看見控方第三證人把這張紙交給她前,有沒有曾經在這張紙上寫過字,甚或有沒有曾經在現場進行過書寫。 95.但根據她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及其同僚進行搜屋時,她就坐在客廳的沙發上,她坐的位置與餐桌距離只有大約兩米,她的視線與餐桌面大致同一水平高度,當時餐桌上有D2手機和三部電腦,控方第三證人只花了大約一、兩分鐘來檢視餐桌上的物件之後,便要求她為D2手機解鎖。 96.本席認為根據她的證供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不可能沒有看見控方第三證人有沒有曾經用紙筆進行記錄,她的證供並非指有任何人曾經阻擋她觀察餐桌上的情況,也並非指她從來沒有觀察控方第三證人進行搜查,她的證供是當控方第三證人及其同僚都在客廳搜查時,兩者都在她的視線範圍。本席認為即使她並非每一秒都留意着控方第三證人也好,控方第三證人要查看四部電子設備的型號並且用紙筆作記錄,也不可能是剎那間便可完成的事情,令第二被告無法看見。本席考慮過即使桌面可能有文件阻擋部分視線也好,她也不可能沒有看見控方第三證人要彎下腰在桌上進行書寫,又或者站立着拿着紙在手上進行書寫。 97.此外,不爭議的事實是,這張紙是控方第三證人帶來的,因該張紙的背面有控方第三證人早已寫上的對第二被告的懷疑,作為他協助自己記憶,以便來到第二被告的住所時能夠清晰無誤地向她解釋廉署對她的懷疑。這張紙是A4大小,倘若控方第三證人於檢視餐桌上的物品時,把這張紙拿出來,並在上面作紀錄,第二被告不可能沒有看見,被告人顯然沒有說真話。 98.其實,就控方第三證人如何把該張紙交給她,第二被告的證供都前後矛盾。主問時,她說控方第三證人要她為手機解鎖而她用人臉辨識方法解鎖後,控方第三證人再問她手機有沒有密碼,她說有,之後控方第三證人便把一張紙遞給她,她把這張紙放在桌上寫下密碼。 99.盤問下,她初時都說是控方第三證人把紙遞給她,她自己把紙放在桌上書寫的。但後來被問到那她究竟在哪一刻第一眼、第一次看見該張紙時,她卻說當控方第三證人要她寫上手機密碼時,她看見該張紙已經在餐桌上。 100.那既然該張紙已經在餐桌上,那她為何要把紙放在餐桌上?倘若控方第三證人要求她寫上密碼,那控方第三證人又怎會首先從桌上拿起該張紙遞給她,再要她把紙放回桌上寫呢?本席認為第二被告證供就關鍵情節前後不一,作供但求削足適履。 101.主問時,第二被告說,她用人臉辨識方法為手機解鎖後,控方第三證人取過手機,代表她的黃大律師問她控方第三證人取過手機之後如何處理它,第二被告說:「我見佢撳咗啲掣」,被問到她知不知道他「撳」了什麼,她回應說:「我冇留意佢撳咗啲乜。」 102.盤問下,第二被告說她看見控方第三證人「撳」了「幾十秒」之久。 103.那既然她認為手機內有私隱,那她為何沒有留意、不去留意、並不關心控方第三證人這幾十秒內「撳咗啲乜」、查看了她手機內什麼資料、什麼私隱?即使她認為自己有責任配合調查、任由控方第三證人進行調查也好,這也不妨礙她去留意調查人員查看了她什麼私隱,第二被告說法不合情理。 104.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代表第二被告的黃大律師向他指出辯方案情指,控方第三證人走進第二被告的睡房從梳妝桌上拿去手機放在客廳的餐桌上,控方第三證人否認,並解釋他不會進入異性嫌疑人的睡房進行搜查,搜查第二被告睡房的工作由他的女性同僚負責。但第二被告作供時卻說,控方第三證人從客廳伸手入她的睡房從梳妝桌上拿去手機,無需進入房間。第二被告這說法明顯與其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不符。 105.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與她接觸的整個過程中,都一直語氣平和、有禮貌、有向她解釋來意、有就每個步驟作即時記錄在記事冊上(證物 150及151)。第二被告從來沒有爭議,控方第三證人在屋內開始搜查之前,已向她作出警誡,並且已把警誡詞寫低,由她自己閱讀,該記錄為:「除非出於自願,你不一定要說話,但不論你說什麼,都可能用紙筆記低,呢個係警誡詞嘅意思,你明唔明白?而記低後將來可能用嚟做證供,你明唔明白?」顯然控方第三證人已經用最顯淺易明的句子向第二被告清晰地解釋她有選擇說話與否的權利,而第二被告自己也清晰地表示「明白」、寫上「明白」。以第二被告的學歷、工作經驗、人生閱歷,本席相信她必定明白理解警誡詞內容的意思,從中了解她的權利,正如她作供時說,對於她不明白、不理解的事情,她不會說是明白,她作供時也提及,當控方第三證人向她解釋廉署對她的懷疑時,因她不明白、不理解,所以有向控方第三證人提出要求,要他再說一遍。據此,第二被告作供說當控方第三證人問她索取電子設備密碼時,她不了解自己的權利,說法牽強。 106.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的證供,她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信納她的證供。 107.她作供說她之所以不情願但也按要求寫下密碼的原因是她細看搜查令的附注2寫著 “it is an offence for any person to obstruct or resist…any investigating officer in the exercise of the powers of entry and search…”,但既然她有如此細看,那她應該也有看到附注1開宗明義寫明 “This warrant is a warrant to enter and search only.” 即標明調查人員只獲授權進入並搜查,寫下密碼這個要求顯然並非「進入並搜查」葵涌單位,以第二被告的學歷及她作供時審慎的態度,本席不相信她因誤解了這段文字而以為自己「有責任咁做」而提供了密碼。本席認為她作供但求削足適履,並不可信。 108.反觀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就關鍵情節互相吻合,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相信他們所述都是事實。 第二被告提供密碼的自願性 109.根據他們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二被告索取密碼時,第二被告仍在警誡中,證供顯示,第二被告被警誡後大約一小時便完成搜查,期間她被要求提供密碼,本席相信在她被警誡後如此短時間內便被索取密碼,本席相信當時她知道自己仍在警誡中,知道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她自願對控方第三證人講出密碼。本席確信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二被告電子設備的密碼是第二被告自願向控方第三證人講述、由控方第三證人筆錄的。 檢取D1手機的廉署人員有沒有要求第一被告解鎖 110.本席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不曾要求第一被告為D1手機解鎖,第一被告也不曾在他們面前為D1手機解鎖,而代表第一被告的梁大律師陳詞時表明不再堅持第一被告曾被控方證人要求為D1手機解鎖而第一被告在沒有被警誡下按要求解鎖這個立場。 法證副本的完整性、真確性 111.第一被告反對把擷取自D1手機及D1電腦的相關資料呈堂,所提出的理由之一,是控方未能夠證明自控方第五證人於2月14日接手保管D1手機直至他於8月29日從中擷取資料之前,D1手機不受任何未經許可的干擾;又未能夠證明控方第五證人從D1手機所擷取的資料是完整的;也未能夠證明控方第六證人從D1電腦所擷取的資料的法證副本是一個準確的法證副本。 112.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他收到D1手機之後,便把它放入Computer Forenic R & D Section專屬的證物房間,該房間有阻隔電波干擾功能,不受外界電波訊號影響;儘管該房間並非他個人專用,但只有在這個部門工作的10至12個職員才可進入該房間;而且,每個職員都有自己專屬的文件櫃,他把D1手機及D1電腦放入他自己的文件櫃。 113.本席理解專屬的文件櫃是指他個人專用的文件櫃,即未經他授權的人即使能進入這個房間也不得使用,雖然他的文件櫃沒有上鎖,但也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人干擾過這個文件櫃,辯方陳詞指可能有人在他不在場下干擾過這個文件櫃內的D1手機,本席認為這說法純屬憶測。 114.辯方陳詞又指可能控方第五證人在沒有記錄下曾經干擾過D1手機,承上分析,本席信納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相信他從來沒有對手機作出任何不恰當或非法的干擾,沒有試過進行擷取當中電子資料而不作任何記錄。 115.就辯方陳詞批評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完全沒有提及以(Cellebrite UFED )Premium(電腦法證)軟件擷取的資料是否完整,於不同電話型號截取能力,完整、真確程度能力有否分別」。但正如辯方大律師都留意到(書面陳詞第6b段),控方第五證人作供時已清楚講述他用這個軟件把整個電話內的資料擷取,辯方對他這些證供沒有質疑;辯方也沒有向他指出過他從D1手機擷取的資料並不完整;辯方又沒有提出過他擷取的資料那部份不完整、不真確。本席確信他當時已把D1手機的資料完整地擷取。 116.至於辯方陳詞提出「Cellebrite 舉證引起的問題似乎經常發生」,這與本案無關,辯方也沒有就此提出專家證供,辯方又沒有就此向控方證人指出。 117.辯方批評控方沒有證據證實D1手機在擷取過程中運作正常,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五證人作供稱,於擷取資料時,他為手機插上電源充電,一邊充電一邊開機,開機之後他看見手機在飛行模式,由此可見手機當時在運作之中;他又說他能夠利用電腦法證軟件把當中的電子資料全部擷取。據此,本席確信於他擷取資料過程中手機運作正常,而且他當時已經把手機內的電子資料全部擷取,製作成一個完整、真確的法證副本。 118.就辯方陳詞提出即使控方第六證人稱他已利用電腦法證軟件為D1電腦擷取「完整副本」,但這「只是他的指稱,沒有證據顯示他有採取步驟去證實電腦的法證副本是一個準確的副本。」根據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他已把電腦資料全部、完整地擷取,製作成法證副本,辯方對他這方面的證供沒有盤問,本席信納他所述為事實,本席確信這是一個準確的法證副本,他無需採取其他步驟去作進一步證實。 搜查電子內容的合法性 119.就D1手機、D1電腦、D2手機及D2電腦,辯方從不爭議於所有相關時間即是2019年1月31日被廉政公署人員合法地檢取作為證物,辯方不反對這4件電子設備本身被接納為證據,但反對這4件電子設備的內容被接納為控方證供,辯方指廉署人員搜查這4件電子設備的內容時,並非合法搜查。 120.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援引上訴庭在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案的裁決反對第一被告的電子設備的內容呈堂為證據。這是一宗司法覆核的上訴案件,上訴庭在2020年4月2日頒布裁決。值得留意的是,兩名被告的電子設備於2019年1月31日被檢獲,並於同年稍後時間被擷取內容,當時上訴庭仍未頒布裁決。 121.該案原訟法庭於2017年10月27日頒布裁決(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5 HKLRD 589),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援引這宗案件原訟法庭的裁決反對第二被告的電子設備的內容呈堂為證據。 122.根據原訟法庭的裁決,只有在緊急情況下,警方才有權在沒有手令下搜查被捕人士的電子設備。 123.而根據上訴法庭的裁決,除非事先獲得手令是並不合理可行的,否則警方於搜查被捕人士的電子設備前,必須先獲得手令。 124.控辯雙方同意,本案中,廉署要搜查兩名被告的電子設備的內容時,並非緊急情況,而進行搜查前首先申請手令也是合理可行的,故此,不管是根據原頌法庭還是上訴法庭的裁決,廉署人員都必須先獲得法庭手令的授權,才可以搜查這些電子設備的內容。 125.控方指廉署人員搜查這些電子設備時,已取得法庭手令。 126.但辯方陳詞指,雖然廉署人員就著本案的調查申請了多張手令,但就針對搜查這些電子設備的內容而言,這些手令都是無效的。因此,廉署搜查這些電子設備時,侵犯了兩名被告人的私隱權,都是未獲預先授權下的搜查(warrantless search),不應容許相關資料呈堂為證據。 127.與這個議題相關的手令,共有7張,相關資料列於《附件一》,不贅。 128.控方倚賴當中3張即證物P128、P129及P130,指廉署人員已獲授權搜查這4個電子設備的內容。其餘4張手令與這個議題的相關性,容後再述。 129.證物P128、P129及P130都是根據POBO第17條申請及發出的,控辯雙方同意裁判官有權根據這條例發出准予搜查電子設備的內容的手令,該條文規定:—
130.辯方認為這3張搜查令沒有授權進入搜查電子設備的內容,及/或於廉署人員進行這些電子設備擷取資料時,授權限期已過。 D1手機的電子內容的手令(證物P129) 131.本席首先處理關於搜查D1手機的電子內容的手令(證物P129)。 132.裁判官於2019年2月14日根據POBO第17條發出手令證物P129,當中前言部份列明廉署人員有合理懷疑,在廉政公署大廈的一處列明地點中有一些資料,該些資料與涉案罪行的調查有關;而授權部份列明:—
133.由此可見,這張手令的發出的目的和准查的範圍是清晰明確的,發出的目的是授權廉署人員進行搜查,而准查的範圍就是已從第一被告身上檢獲的手機(即D1手機)及其所有電子內容。 134.無疑,就手令列明的准查範圍,上訴法庭在Sham Wing Kan案有以下觀察:—
135.但本案中,廉署申請、裁判官發出這張手令時,上訴法庭仍未頒布裁決。雖然手令內容的表達或許有改善空間,當中可以列明D1手機為准查的地方,但觀乎這張手令就准查範圍的表述,實在清晰明確,廉署人員獲授權搜查D1手機及其內容,本席認為本案情況不至令相關手令無效或失效。 136.就手令的限期,這張手令列明:—
137.辯方指廉署人員於2019年8月29日才從D1手機擷取資料,當時這張手令的執行限期已過,故已失效;不但如此,辯方又認為這張手令早於2019年2月14日已被執行,手令一旦被執行,便告失效。所以,廉署人員於2019年8月29日從D1手機擷取資料時並沒有有效的手令,是非法搜查。 138.本席不同意辯方這個說法。上訴庭在Sham Wing Kan案指:-
139.該案涉及警方根據《警隊條例》第50(6)條就嫌疑人被捕後警方對他的搜查權,相關原則也適用於本案。上訴庭指搜查權隱含檢查已被檢取的證物內容的權力,因為如果沒有檢查該物品的權力,便會令為調查被捕人有沒有干犯罪行而執行的搜查權變得沒有意義。 140.而典籍Bribery and Corruption Law in Hong Kong 4th Ed第619頁 [12-270]作者引述A Company v 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unreported, HCMP 544/1996, 15 March 1996)及Apple Daily Ltd v 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No2) [2000] 1 HKLRD 647 at 670D-F指出: -
141.當執行搜查令時如涉及大量資料,搜查人員未必能夠即場決定他們檢取的物品是否就是被捕人士涉嫌干犯《廉政公署條例》(「ICACO」)第10條所述罪行的證據或包含該些證據。在此時,他們唯有把可疑檔案全部帶走,有待檢查再作決定那些應予扣留。 142.本案也是ICACO第10條所述的罪行,廉署人員在2月14日執行這張手令時,也根據ICACO第10C(1)(c)條賦予的權力檢取並扣留了D1手機及其電子內容,該條文規定—
143.據此,本席認為搜查權隱含檢查已被檢取物品的權力,而這個檢查未必一定要在行駛搜查權(即執行搜查令)之同一時間做,倘若搜查時檢取了大量資料、檔案,要調查人員即場進行檢查,可能不切實際,唯有把這些資料檔案檢取留待日後再進行檢查。 144.本案情況亦然,搜查令(證物P129)授權廉署人員搜查D1手機並檢查其電子內容, 2月14日廉署人員行駛搜查權並執行了搜查令,是合法搜查,但因應這是電子內容,不但可能牽涉大量電子資料,而且更需要技術支援才能檢查,要廉署人員當場檢查,是不切實際的,廉署人員唯有把手機及其電子內容根據ICACO第10(1)(c)條檢取並扣留,留待日後可行時才檢查。最後廉署人員在8月29日擷取D1手機的內容,本席認為當時就是在進行檢查,是根據搜查令(證物P129)而合法進行的。 關於搜查D1電腦的內容的手令(證物P128) 145.裁判官於2019年1月31日根據POBO第17條發出手令證物P128,當中前言部份列明廉署人員有合理懷疑,在一處列明地點中(不爭議是第一被告當時的住址)有一些資料,該些資料與涉案罪行的調查有關;而授權部份列明:—
146.由此可見,這張手令的發出的目的和准查的範圍是清晰明確的,這張手令的發出的目的就是授權廉署人員進行搜查,而准查的範圍包括從這處所檢獲的電子設備的電子內容。 147.這張手令跟P129的情況一樣,廉署申請、法庭發出這張手令時,上訴庭仍未頒布裁決。雖然手令內容的表達或許有改善空間,當中可以列明D1電腦為准查的地方,但觀乎這張手令就准查範圍的表述,實在清晰明確,廉署人員獲授權搜查D1電腦及其內容,本席認為本案情況不至令相關手令無效或失效。 148.就手令的限期,這張手令列明:—
149.辯方指廉署人員於2019年2月18日才從D1電腦擷取資料,當時這張手令的執行限期已過,故已失效;不但如此,辯方又認為這張手令早於2019年1月31日已被執行,手令一旦被執行,便告失效。所以,廉署人員於2019年2月18日從D1電腦擷取資料時並沒有有效的手令,是非法搜查。 150.本席不同意。承上分析,以上就廉署人員執行證物P129的合法性的討論,同樣適用於證物P128。 151.搜查令(證物P128)授權廉署人員搜查D1電腦並檢查其電子內容,1月31日廉署人員行駛搜查權並執行了搜查令,是合法搜查,檢取了D1電腦及其內容,但因應這是電子內容,不但可能牽涉大量電子資料,而且更需要技術支援才能檢查,要廉署人員當場檢查,是不切實際的,廉署人員唯有把D1電腦及其電子內容根據ICACO第10(1)(c)條檢取並扣留,留待日後可行時才檢查。最後廉署人員在2月18日擷取內容,本席認為當時就是在進行檢查,是根據搜查令(證物P128)而合法進行的。 關於搜查D2手機及D2電腦的內容的手令(證物P130) 152.裁判官於2019年1月30日根據POBO第17條發出手令證物P130,當中前言部份列明廉署人員有合理懷疑,在一處列明地點中(不爭議是第二被告當時的住址)有一些資料,該些資料與涉案罪行的調查有關;而授權部份列明:—
153.由此可見,這張手令的發出的目的和准查的範圍是清晰明確的,這張手令的發出的目的就是授權廉署人員進行搜查,而准查的範圍包括從這處所檢獲的電子設備的電子內容。 154.這張手令跟證物P129的情況一樣,廉署申請、法庭發出這張手令時,上訴庭仍未頒布裁決。雖然手令內容的表達或許有改善空間,但當中可見清楚列明這張手令的目的和廉署人員獲准搜查的地方,這張手令的目的就是授權廉署人員進行搜查,而獲准搜查的地方就包括D2手機及D2電腦,並且獲准檢視其電子內容,觀乎這張手令就准查範圍的表述,實在清晰明確,廉署人員獲授權搜查D2手機及D2電腦及其內容,本席認為本案情況不至令相關手令無效或失效。 155.就手令的限期,這張手令列明:—
156.辯方指廉署人員分別於2019年2月4日及2019年2月12日從D2手機及D2個人電腦擷取資料,雖然當時這張手令的執行限期還未過,但由於該張手令早於2019年1月31日已被執行,手令一旦被執行,便告失效。所以,廉署人員從這兩件電子設備擷取資料時,並沒有有效的手令,是非法搜查。 157.搜查令(證物P130)授權廉署人員搜查D2手機和D2電腦並檢查其電子內容,1月31日廉署人員行駛搜查權並執行了搜查令,是合法搜查,並檢取了這兩件電子設備及其內容,但因應這是電子內容,不但可能牽涉大量電子資料,而且更需要技術支援才能檢查,要廉署人員當場檢查,是不切實際的,廉署人員唯有把D2手機和D2電腦及其電子內容根據ICACO第10(1)(c)條檢取並扣留,留待日後可行時才檢查。最後廉署人員分別在2月4及2月12日擷取內容,本席認為當時就是在進行檢查,是根據搜查令(證物P130)而合法進行的。 酌情權 158.雖然本席已經裁定上文3張搜查令於廉署人員藉以進行相關搜查時是有效的,但倘若這個裁決有錯,本席也考慮了假使廉署人員在沒有有效手令下獲得這些電子資料,是否仍然可以呈堂。法庭是否應根據本案的情況考慮運用酌情權仍然批准把相關擷取的電子內容呈堂。 159.假使廉署人員在沒有手令下搜尋查這些電子設備的內容,這做法是違憲的,侵犯了兩名被告的隱私權,此點已獲控方同意,沒有爭議。 160.但正如控方陳詞指出,英國法庭在R v Sang [1980] AC 402 指出:法庭在決定應否容許某項證據呈堂時,首要職責是決定證據是否和某項案中議題有關,如果有關,但又如果證據對被告人帶來的偏見損害超乎它的證據作用的話,法庭便應行使酌情權拒讓該證據呈堂(437頁D至F)。 161.終審法院在Chan Kau Tai v HKSAR (2006) 1 HKLRD 400 ] 考慮了R v Sang並進一步指出(第116段(1)至(13)),法庭有接納或拒絕接納證據的酌情權,法庭的首要職責是確保公平審訊,法庭可以因被告人得享公平審訊的權利受到影響為由而拒絕接納證據。然而,即使執法機構違反被告人的憲法權利,也不代表被告人不能獲得公平審訊,亦不會自動導致有關證據不獲接納,法庭須在維護憲法權利與偵查罪案之間求取平衡。法庭在考慮被告人是否獲得公平審訊時,需顧及整體情況,除了審訊時的程序要公平外,法庭亦可以把執法機構的行為和處理被告人的手法考慮在內。 162.辯方從不爭議這些電子資料證據與本案的議題有關,也不爭議法庭有接納或拒絕接納這些電子資料證據的酌情權,控辯雙方都援引了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15 HKCFAR 232 一案,終審法院在該案強調,法庭對於接納即使違反被告人憲法權利的情況下而獲得的證據並非絕對禁止採納,法庭需要考慮每宗案件的情形,以合理性及相稱性(rationality and proportionality)平衡個人和社會利益而決定是否可以運用酌情權把這些證據納入考慮。控辯雙方都同意法庭應該採用該案中的測試:如果經過詳細考慮涉案的情況,法庭認為接納該證據:
163.控方又援引了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布思義在另一宗涉及海關的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HKSAR v Indra Agus Setiawati HCCC 318/2017採用了終審法院以上的原則,接納被告人的手機內容成為呈堂證據的一部份的理據來支持控方的立場。 164.在該案,法庭裁定:—
165.本案中電子設備的電子內容是本案的關鍵證據,有助分辨兩名被告被指稱干犯的行為的性質,如果接納為證據的話,控辯雙方都有機會就這些證據盤問證人及/或作陳詞,以說服法庭兩名被告的行為的性質是否被指控的刑事行為,這有助進行公平審訊,而且,在平衡兩名被告的憲法權利與市民大眾的利益後,本席認為該些電子內容在本案具充份證據價值並會支持對這嚴重控罪的指控,因此將這些證據納入呈堂也是符合公眾利益。 166.即使假設廉署人員在上文3張手令都已失效的情況下進行搜查,本席認為有關的行為並非故意或惡意(deliberate and in bad faith)。廉署人員已於進行搜查之前申請手令,本席認為他們的做法並非欠缺真誠,也有尊重兩名被告的私隱權,只是未能十足掌握原訟法庭在Sham Wing Kan案的要求,而且,由於廉署人員申請、法庭發出該3張手令時,上訴庭仍未就Sham Wing Kan案頒下判決書,本席接納廉署人員是真誠地相信他們手持的手令是有效的,相信他們已獲授權搜查相關電子設備的內容,相信他們已憑藉這些手令搜查這些電子設備的內容並且根據相關法例的授權檢取了這些證據讓他們日後為調查本案而進行檢視以搜集相關證據。而事實上,最終廉署人員只把與案有關的證據列印出來,這顯示他們對兩名被告的私隱權的尊重。 167.假如上文3張手令是無效的,這只是基於技術性的考慮,尤其就第二被告而言,當她的手機及電腦的資料被擷取時,證物P130的有效期仍未過。本席相信自Sham Wing Kan案上訴庭的判決後,執法部門已獲告知往後處理有關涉及被捕人士隱私的證據時應先向法庭取得手令,這點可以從廉署人員申請的另外4張手令(證物P135至P138)看到,於上訴庭頒布判案書後大約兩個月,在2020年6月26日廉署人員便根據律政司法律意見就搜查案中電子設備的內容而再申請手令,當中列明電子設備為准查的地方,因此本席同意控方陳詞,即使批准把相關證物呈堂也不會立下不良先例,看來相當不可能變相鼓勵執法人員恣意違反市民的隱私權。 16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同意控方申請將證物PP1-PP20納入呈堂成為證物P174,P175,P117及P117A-C,P118及P118B-Q,P119及P119A-F,P117D(1),P118A(1),P119G(1),P27,P123,P176,P177,P120及P120A,P122,P121及P121A-R,P27a,P124,P112,P125及P126。 169.雖然兩位被告的大律師陳詞時都提出容許這些證據呈堂會對兩名被告人不公或造成偏見,本席並不同意。第一被告大律師又指這些證據的損害性超越證據價值,但她沒有列出實際損害。無論如何,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行使酌情權容許相關證據呈堂。 一般事項 170.就一般事項,控辯雙方簽署了三份《承認事實》(證物P1、P1A及P1B),主要關於公大的背景及把相關文件呈堂,不贅。 控方證人 171.控方傳召了10位證人,分別是:—
相關人物 172.由於本案證據主要來自電子文件、訊息,即相關電郵、WhatsApp和WeChat訊息,以下人物也出現在相關電子訊息:—
被告人的選擇 173.控方舉證完畢,辯方並無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就兩名被告表證成立。 174.第一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75.第二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無定罪記錄和良好品格指引 176.兩名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77.兩名被告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他們干犯有關控罪的傾向性及他們就本案的解釋的可信性時是對他們有利的考慮因素。 控方案情概要 (除特別註明外,引文中所有強調均為後加) 178.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公大的LiPACE是擁有自我評審資格去籌辦有QF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的八大院校之一,第一被告身為LiPACE的院長,得知自己將不獲公大續約後,在正式離任前幾個月包括於帶薪休假期間,與仍然在LiPACE工作、既是他下屬、又是他女朋友的第二被告,串謀在一起,促致LiPACE為一間私型有限公司COBP批核及籌辦一個有QF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目的是讓第一被告可以向COBP的董事以第一被告接受的條款僱用他。 179.控辯雙方不爭議,案中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為COBP籌辦的有QF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就是控罪書所述的「美容光學專業證書」的經評審企業培訓課程。 辯方案情概要 180.簡而言之,辯方案情指,第一被告參與籌辦該課程,是義務性質,他以私人身份、行業專家身份提供協助,不是以公大職員身份行事;參與課程籌辦,除了基於他是行業專家提供協助外,他還以男朋友的身份協助第二被的工作;此外,第一被告認為於帶薪休假期間,他已經喪失院長職位、職權及職務,所以即使他主觀期望COBP會聘用他也好,他做這些與課程籌辦有關的工作時,不會干犯《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因為他已經沒有職權可以被濫用。他從來沒有索取利益的意圖。他與第二被告沒有任何非法協議。 181.第二被告認為按客戶要求籌辦該課程是她的職責,第一被告以行業專家的身份向她為籌辦課程提供意見,LiPACE過往開辦其他課程時也會徵詢校內或校外擁有相關專家知識的人士的意見。第一被告於籌辦該課程時參與相關文件的草擬、修訂,一來是以專家身份提供協助,二來是以男朋友身份協助她。她按校內一般常規程序籌辦該課程,他與第一被告沒有任何非法協議。 與控罪有關的法律原則 182.控方已把構成控罪元素的相關法律原則清晰地詳列在《控方結案陳詞(正式審訊)》第3至第18段,並援引相關案例及典籍支持,本席同意分析並採納,不贅。 控方案情 LiPACE提供的課程及批核步驟 183.以下證供不受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 184.LiPACE提供學士以下的課程,包括企業培訓課程(corporate training programme)。 185.企業培訓課程是為私營機構或政府部門設計的課程,旨在幫助提升員工在工作上的知識和技能。 186.LiPACE提供的企業培訓課程分為(一)LiPACE現成的課程和(二)LiPACE為機構(客戶)度身訂造的課程。度身訂造的課程是按客戶需要與客戶協辦讓客戶員工報讀的。 187.企業培訓課程可以設計成(一)有資歷架構(QF)認證的和(二)沒有QF認證的。有QF認證的課程會掛在資歷名冊內,資歷名冊資料庫是公開查閱的。 188.有QF認證的好處是(一)課程營辦者能向公眾推廣課程得到第三方認證,該課程達到相關級別的標準;(二)僱主可以憑此驗證應徵者的學歷/資歷; (三)課程得到資歷架構認可,是被納入為香港政府的持續進修基金認可課程的先決條件,個人報讀後可以申請持續進修基金資助。 189.資歷架構認可的資歷分為七個級別(QF1至QF7),級別越高代表認可的級別越高。資歷架構認可的資歷名銜是有規定的,QF3課程可選用的資歷名銜是「證書」;QF4可選用的資歷名銜包括「專業證書」;而QF5可選用的資歷名銜包括「學士」。 190.資歷架構是香港教育局推出的平台,教育局授權評審局(HKCAAVQ)管理資歷名冊資料庫。 191.課程營辦者若想將課程掛上資歷名冊,有兩個途徑:—
192.與客戶協辦有QF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公大/LiPACE 十分著重協辦者(Partner)即「客戶」的背景及是否財政穩健,因這會影響公大/LiPACE的聲譽,公大/LiPACE必須客戶填寫合作夥伴評估表格(Partner Assessment Form)以供審核。 193.公大的企業培訓課程由LiPACE的Professional Programme & Corporate Training Team(“PPCT Team”)負責,PPCT Team向LiPACE院長匯報。在所有相關時間,PPCT Team有3名成員:由身為課程總監的第二被告負責領導;助理院長Erika Lee(PW5)是她的直屬上司,負責監督;課程主任(後來晉升為課程經理)Jane Lee(PW3)是第二被告的直系下屬,負責協助上司。Erika Lee於2017年11月才入職,她的前任於當年8月已經離職,由前任離職直至Erica Lee到任前,第二被告直接向LiPACE院長即第一被告匯報。 194.LiPACE籌辦關於企業培訓課程要經過審批程序,牽涉LiPACE的4個內部委員會,當中2個與本案議題有關,分別是:—
195.LiPACE有一個外部委員會叫Committee on Professional and Continuing Education(“COPACE”),COPACE的權力源自公大的校務委員會(Senate)及Management Board,負責審批、監督LiPACE的課程,對於是否開辦企業培訓課題有最終決定權。案發時COPACE的主席是Prof Kwan。 196.籌備與客戶協辦、為客戶度身訂造的企業培訓課程的過程中,PPCT Team必需預備3份文件:(一)課程建議書(“Proposal”),讓客戶考慮課程內容是否合符其培訓需要;(二) 預算案(“Budget”),會明確標示為 “For Internal Use Only”,不會公開予客戶查看,當中有一欄列明 “Contribution to University Overheads”,LiPACE需要把課程收入至少23%撥款公大;(三)課程報價單(“Quotation”),總結課程的價錢,讓客戶簽訂以落實開辦課程。 197.PPCT Team籌辦企業培訓課程時要通過既定的審批程序。公大的Quality Assurance Manual列明的課程審批步驟(證物P3(審訊文件冊第317頁))如下:—
198.IEB、QAC及COPACE都有指定會期,倘若課程急需開辦而未能遷就COPACE會期,PPCT Team同事於準備好初步建議書(Initial Proposal)及預算案(Budget)之後可直接呈交COPACE主席以索取COPACE Chair’s Approval(原則性批准),其後在下一個COPACE會議作報告便可。即於實際操作上PPCT Team不會完全跟從上述QA Manual,相關步驟會調整為:— 步驟一: 把初步課程建議書(Initial Proposal)及預算案(Budget)交予COPACE主席索取COPACE Chair’s Approval; 步驟二: 把這兩份文件交予QAC審批,之後準備詳細建議書(Full Proposal); 步驟三: 把詳細建議書(Full Proposal)及預算案(Budget)交予IEB審批; 步驟四: 在COPACE會議報告課程於較早時已獲COPACE Chair’s Approval。 (下稱「經調節四步曲」) 199.故此,雖然明文規定有QA Manual四步曲,但過往在實際運作上也可循經調節四步曲審批課程。 200.PPCT Team於籌辦有QF認證的課程時,都必須做合作夥伴評估(Partner Assessment)讓IEB於步驟三審批時作為考慮,審核協辦機構(私營機構或政府部門)的年資、資歷、及財務狀況,以確保公大/LiPACE聲譽不受影響。 201.直至案發前,LiPACE只籌備過一個有QF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是2017年大約10月開始為入境處籌辦的,由於該課程需要QF認證,所以LiPACE有要求入境處填寫合作夥伴評估表格(Partner Assessment Form)。 第一被告不獲續約、遞交辭職信及達成Garden Leave安排的經過 202.相關證據來自PW1及PW4的證供及一系列LiPACE內的公式電郵溝通(證物P30-31,34-38,41-42,43和45),以下證供不受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 203.公大有三個副校長,Prof Kwan(PW4)是其中之一,是第一被告的直屬上司,可就第一被告的續約事宜提出建議。 204.2017年年中,Prof Kwan通知第一被告他的僱傭合約於2018年1月20日屆滿之後,將不獲續約,合約訂明離職通知期為6個月。 205.其後,在2017年7月25日第一被告向公大遞交辭職信,信上的日期是2017年7月21日(證物P6),即給予公大6個月離職通知期,被公大接納。 206.稍後,Prof Kwan 向校長建議讓第一被告放Garden Leave,這建議也有在President Office Meeting討論過。Prof Kwan提出這個建議的原因是,雖然他身為第一被告的直屬上司,但他不會參與LiPACE的日常運作,如果員工離職前的6個月其 “contribution” 不及 “damage” 多,便會考慮Garden Leave。他認為在離職通知期讓第一被告繼續留在LiPACE,但同時令他「冇權力」比較合適。 207.後來,在2017年10月,公大的另一個副校長Prof Tong與第一被告商討Garden Leave的安排。2017年11月9日第一被告與公大就Garden Leave達成協議(證物P30),第一被告於2017年11月13日開始Garden Leave,直至合約完結(2018年1月20日)。第一被告向Prof Tong提出要求,在LiPACE向所有職員就他離職發出正式通知前,先讓他發電郵通知所有LiPACE同事他將於11月13日起 “away from office”。最後,於11月13日第一被告發出該電郵後(證物P35),公大才向全體員工發出正式通知,指第一被告由即日起 “away from office”,並且由Prof Kwan兼任為「(署理)院長」(證物P37)。為顧及第一被告的私隱,LiPACE在電郵中沒有透露第一被告 “away from office” 的原因。 208.公大人力資源總監Vincent Shek(PW1)獲Prof Tong指示跟進第一被告 Garden Leave事宜。在Garden Leave生效當日(2017年11月13日),Vincent Shek發電郵通知第一被告,基於保安理由,由即日辦公時間完結時起,他在公大的准入證及登入公大電腦系統的權限將會失效,在該電郵中Vincent Shek並且要求第一被告於不遲於11月17日清空辦公室及電腦內所有文件、資料,又通知他倘若他在11月17日前想返回辦公室,有職員可為他安排,同時對第一被告説會按他要求讓他繼續使用LiPACE的電郵戶口直至他的合約完結為止(證物P38)。並特別提醒第一被告,於Garden Leave期間,他仍然要遵守公大的規則、守則、章程。 209.最後,第一被告於11月16日發電郵告知Prof Tong他當天已經清空辦公室及電腦、交還公大的準入證等,並對Prof Tong表達他就上述Vincent Shek電郵(證物P38)感到冒犯(證物P41)。 210.於Garden Leave期間,第一被告的名字仍然保留在公大的組織圖(Organization Chart)、大學要員網頁(Principal OfficersWebpage)及電話簿(Phone Directory),這些都是公開資料。 211.於合約期快要完結前,於2018年1月16日,第一被告發電郵予Prof Tong指自己將於1月20日服務完結, 要求校長為他撰寫推薦信(證物P45)。 212.最後公大向第一被告發出「服務證明書」,列明第一被告在公大的任期於2018年1月20日完結,簽發日期是2018年1月20日(證物P7)。 本案之揭發 213.自從D1於11月13日放Garden Leave起,Prof Kwan兼任LiPACE(署任)院長一職。幾天之後,在11月17日,公大委任了曾經在公大/LiPACE任職多年的前同事Dr Butcher(PW2)出任LiPACE顧問以協助Prof Kwan,Dr Butcher的職責是處理LiPACE院長的所有職務,唯他無權以院長身份簽署、批核文件,要由Prof Kwan簽署。 214.於2018年1月17日至31日期間,Dr Butcher的下屬Tracy Lo(PW7)審視相關文件後認為由第二被告領導的PPCT Team為COBP籌辦的一個要獲得QF4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於籌辦過程(即涉案課程)中出現異常情況,包括未有遵從正常程序審批、協辦機構COBP的年資短、COBP的其中一個負責人林明盛同時也是一所私人公司Neo Derm的創辦人、COBP與LiPACE合辦的合約年期太長、及收費模式對LiPACE缺乏保障等。她就此向Dr Butcher匯報,Dr Butcher經考慮後認同Tracy Lo的觀察。最後當該課程按第二被告要求安排一個特別QAC在2018年2月1日作審批時,不獲建議呈交到IEB進行下一步審批程序,即暫時擱置籌辦該課程(證物P109)。 215.後來,經過廉署調查,從檢獲文件發現(呈堂文件),第一被告自從大約在6月初獲告知不獲公大續約、他知道自己再無機會留任LiPACE(證物 P121#1729-1731)之後,便積極尋找新的僱傭工作(證物 P121 #1783-1786,1928-1975,1994-2052,2584-2601);又積極與他形容為全港最大的醫學美容公司之一的Neo Derm的公關經理Colin 女士聯繫,並與第二被告為Neo Derm及與它同一老闆經營的COBP透過LiPACE籌辦有QF認證的涉案課程,參與COBP工作,COBP向他提供職位,他向COBP董事Bailey提交個人履歷(“CV”)等。 216.第一被告於7月25日遞交辭職信(證物 P121 #3268-3270)之後,積極透過LiPACE為Neo Derm開辦課程(證物 P119 #2-4)。當時Neo Derm的老闆林明盛剛成立了COBP不久(2017年5月),第一被告在Colin的安排下於9月7日與林明盛會面傾談他擬為他們透過公大籌辦企業培訓課程的主意。 217.會面之後,同日下午第一被告與Neo Derm的職員包括Bailey及Colin參予了「美容專業公會第五次籌備會議」(證物 P114),會議記錄寫著由第一被告「處理有關專業認證的工作」,而取得QF認證是獲得專業認證的方法之一,當中列明「專業認證」指「專業美容師」的專業認證(證物 P114第2.2段)。 218.會議後兩天(9月9日),第一被告再與林明盛會面。 219.9月21日,第一被告把LiPACE的Quality Assurance Manual傳送予Colin(證物 P119 #29),又表示可以為Neo Derm把Neo Derm原有的內部培訓課程透過LiPACE轉化為有QF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證物 P119 #32)。 220.9月25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在WhatsApp商討如何就林明盛有意提供受薪職位給他作回應,第一被告表示需要份工作為Backup(證物 P120#747-761)。
221.9月26日第一被告向Colin建議透過LiPACE為COBP籌辦有QF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證物 P119 #57-61)。 222.9月28日第一被告着第二被告與他一起開始籌備相關課程(證物 P121 #4059-4063)。 223.10月11日,第一被告得悉Colin表示同意由LiPACE分別為Neo Derm及COBP籌辦分別是QF3及QF4的企業培訓課程(證物 P119 #79-83),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便積極為Neo Derm籌辦QF3課程及為COBP度身訂造QF4課程。 224.儘管就著手籌辦企業培訓課程在LiPACE內是由第二被告帶領的PPCT Team負責,但就為Neo Derm及COBP籌辦這些課程的過程中,由與客人商討、聯繫,以至草擬及修訂相關課程的Proposal都是第一被告主導,第二被告與他配合:—
225.11月13日,第一被告就Garden Leave的安排與Prof Tong達成協議(證物 P30),並即時通知第二被告(證物 P31)。 226.同日,人力資源總監Vincent Shek向第一被告發電郵(證物 P38)要求他把辦公室及辦公電腦內的文件、資料清空,把進入公大的准入證交還,而他進入公大電腦系統的權限亦已停用。 227.11月16日第一被告通知Prof Tong他已請空辦公室及辦公電腦內的文件、資料清空,把進入公大的准入證交還(證物 P41),第一被告也旋即告訴第二被告這些情況(證物 P39)。 228.同日稍後,Colin向第二被告查詢課程進展如何,第二被告回覆稱第一被告會聯絡她(證物 P122 #13-15)。 229.翌日,Colin問第一被告有關課程的進展(證物 P119 #105-107),第一被告回應稱:「他們正在預備預算案」(“They are working on the budget”)。 230.同日,第二被告回覆Colin早一天的提問,稱第一被告會告訴她(Colin)相關費用,又說如果她(Colin)就費用沒有意見,她(第二被告)會尋求課程的批准(“proceed to seek approval for the courses”)(證物 P122 #16)。 231.此後,第一被告仍繼續主導籌辦上述課程,並由第二被告配合。 232.11月29日至12月1日,第二被告更把Jane Lee按她指示草擬好、列明是 “For Internal Use Only” 的Budget傳送給第一被告(證物 P59-61、證物 P121 #7092-7177)。 233.期間第一被告知道他應徵的所有工作都不獲接納。 234.12月22日,第一被告要求Colin為他安排於12月28日與林明盛見面。 235.12月27日,第二被告問第一被告她是否應讓Colin知道她正在等待她(Colin)回覆由那一方(公司)開辦QF4課程,第一被告回應稱無需要,他明天會去確認(證物 P121 #8796-8798)。第一被告又對第二被告說翌日(12月28日)他與林明盛的會面在當時情況下十分重要(證物 P121 #8834),第二被告也祝他會面順利(證物 P121 #8837)。
236.12月29日,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林明盛已明確表示COBP要開辦有QF4認證的課程(證物 P121 #8869)。 237.於2018年1月4日下午4時,第一被告再與林明盛開會(證物 P119 #139-157)。於會議開始之後大約半小時,即倘若不是兩者仍然在開會期間,便是在該會議完結後不久,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發出WeChat短訊查詢下一個COPACE的會期(證物 P121 #9200),第二被告告訴他是在同年2月28日(證物 P121 #9201)。
238.翌日(1月5日),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最遲於二月要為涉案課程通過所有審批程序(證物 P121 #9231-9234)。同時,第二被告從LiPACE查詢得悉要開辦有QF認證的課程都必須為協辦機構進行合作伙伴評估並告訴第一被告 LiPACE有這個要求(證物 P9235-9236)。此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認為一旦LiPACE發現Neo Derm及COBP是同一個老闆持有、但兩間公司同時又各自開辦一個課程、而COBP又不是中立組織、年資又短,便會遭到挑戰及質疑(證物 P121 #9235-9244)。
239.第一及第二被告商議之後,儘管第一被告經評估認為由Neo Derm開辦QF課程會獲得通過(證物 P121 #9237),但最後於1月8日他們決定向客戶建議QF3及QF4兩個課程都由COBP一間公司來籌辦(證物 P121 #9305及證物 P118 #3 及 P118 A(2))。 240.同日(1月8日),第一被告建立了一個名為 “COBP” 的Whatsapp群組,首先加入了Bailey及Colin為群組成員,在群組內提出上述建議並進行游說。翌日,第一被告再主動加入了Colin的兩個下屬Angela及Emma為群組成員。儘管為客戶籌辦課程是第二被告的職責,但她從來沒有被加入為這個群組成員。 241.1月9日,Colin表示同意把QF3及QF4課程都由COBP開辦(證物 P118 #17及P121 #9407),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把課程(programme)設計成由兩個單元(modules)組成,單元一獲得QF3資歷,單元二獲得QF4,修畢兩個單元之後總共會取得QF4資歷(證物P66(1))。 242.自從第一被告於12月28日及1月4日與林明盛開會之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顯然盡力為COBP這個合共取得QF4認證的課程盡快完成LiPACE的審批程序:
243.另一邊箱,這期間,第一被告接受了Colin於1月3日的邀請在1月4日去到Neo Derm與林明盛等人士開會(證物 P119#141-145),Colin約他開會時表明會議會傾談COBP的首半年執行計劃(Executive Plan for COBP in the First Half Year) 。 244.之後,於1月12日第一被告再與林明盛會面(證物 P119 #181-182及P121 #9541-9542),並且同日從 “COBP” WhatsApp群組接收了一份由Angela傳來的 “Executive Plan for COBP ppt”(證物 P118 #22-#24及證物P181)。 245.1月13日第一被告把他的個人簡介及詳細履歷傳送予Bailey(證物 P117 #2-#14)並就Bailey及林明盛向他提供職位表示謝意。同日稍後,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說他已告訴Bailey他在LiPACE的現有薪酬待遇(證物 P121 #9677-9681)。翌日,第一被告收到Bailey回覆說多謝他(第一被告)有意加入他們團隊,但Bailey在該短訊中表明第一被告與COBP的僱傭合約取決於幾項條件,包括要視乎QF4課程是否可行及是否可落實執行(證物P117 #4)。
246.1月15日第一被告又已接收了來自Colin而Colin稱之為 “Proposed Structure of COBP” 的文件(證物P119E)及Colin稱為 “Strategic map of COBP” 的文件(證物P119F)(證物 P119 #190-191),證物P119F中題為 “Strategy” (審訊文件冊第2145頁)及題為 “Role and Responsibility” 的部份都載有第一被告的名字(審訊文件冊第2150頁)。 247.1月16日第一被告透過“COBP” Whatsapp群組及時通知群組成員上述課程已獲得COPACE Chair’s Approval這個消息,各人看來反應雀躍。 248.之後,於1月17日,第二被告要求LiPACE於兩星期內(最後獲安排在2月1日)召開一個特別QAC以冀令課程盡快獲得通過。 249.直至2月1日這一個特別要求的會期來到之前,在這大約兩星期內,第一被告曾經把一份日期為2018年1月22日標示為 “Strategic development for COBP” 的文件傳送到這個群組(證物 P118C),當中載有 “Professional Certificate in Cosmetic Light Therapy (QF Level 4)” 及 “To be approved at the end of February 2018”,第一被告又接受Colin的邀請在1月23日早上開會。 250.1月23日晚上第一被告詢問Bailey,林明盛是否同意讓他在2月1日履新,並且要求獲告知薪酬待遇(證物 P117 #15);1月26日第一被告再次向Bailey作相同查詢(證物 P117 #17),又向Bailey詳列自己「現時」的薪酬待遇,並且與Bailey就薪酬待遇商討(證物 P117 #18-22),又接收到Bailey發給他的涉及COBP的文件(證物 P117B)。
251.1月31日,第一被告把他製作的COBP的Balance Scorecard (證物 P118H)傳送到COBP群組並轉發予第二被告(證物 P121 #10574),要求Colin為他列印出來給林明盛讓他能在稍後與他進行電話會議前參閱(證物 P118 #79-81);又把涉案的QF4課程的Proposal傳送到群組表示是他為申辦課程而預備的部份文件;又要求Colin向林明盛(證物 P117 #18-22)報告課程申辦的進度(P118 #82-87);第一被告與林明盛約定在上午9時30分進行電話會議(證物 P118 #94-98);期間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他正等待開這個電話會議(證物 P121 #10577-10582)。大約一個多小時之後,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說「傾談完畢」:
252.之後,於2月1日上述COBP的QF4課程在特別QAC會議不獲通過,不建議進入下一步批核程序(IEB),第二被告隨即把這個消息告訴第一被告(證物 P121 #10661)。
253.2月3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表示:
254.從呈堂文件又發現,第二被告對於上述事情的細節緊貼知情,而且與第一被告商討或者向第一被告給予意見,配合第一被告把他與客戶商議好的QF課程及草擬好的文件帶到PPCT Team作籌備及安排通過LiPACE內部及外部委員會以求盡快落實開辦相關課程。 255.整個過程中,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從來沒有向公大/LiPACE透露第一被告有份參與籌辦這個課程,更遑論第一被告參與的程度,公大/LiPace都從未獲告知第一被告和COBP有任何關係,包括COBP向他提供就業機會、第一被告與COBP的Bailey正在商討僱用條款等。 256.最後, 2018年2月26日,第一被告出任COBP秘書處總幹事一職。 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的案情 257.第一被告作證用上超過兩天時間,他幾乎就呈堂的每一個WhatsApp及WeChat訊息及文件作解釋。其證供大致可分為八個範疇:
第一被告的個人背景 258.第一被告現年51歲,在香港出生、讀書,2006年獲港大頒受博士學位,2014年獲英國皇家生物學學會頒受特許生物學家、科學家及院士,在2014年至2018年間於公大任職。作為LiPACE院長,包括基本月薪、Allowance、Bonus等,每月賺取超過20萬元的薪金。案發時他每個月以$35,000元供養兩名前妻及子女,亦需要供養父母。他工作上認識第二被告,二人在2016年尾開始成為情侶,直至現在。第一被告稱,因為他與第二被告是情侶,「好多時我會把我會send出去嘅嘢之前share俾佢睇,睇佢有冇意見。」他有就應徵的每一份工都與第二被告傾談,與第二被告的交談很大部份都涉及LiPACE工作,第二被告知道他辭職。 259.就第一被告在LiPACE身為院長的工作,他說:
260.第一被告指他作為院長,也會參與課程發展Budget:「因為LiPACE裡面我哋自負盈虧機構。所以大學本部,就我哋做每一個課程需要我哋上繳每一個課程23%做一個Overhead。做課程時候,我哋身為院長要睇曬成間學院finance嘅狀況。所以我身為院長要確保課程正常課程嚟講meet到23%要求。」 第一被告與Colin、Bailey、林明盛認識的經過及Neo Derm 與COBP的關係 261.第一被告稱,他曾經被評審局HKCAAVQ委任為「行業專家」為評審局評審課程,有指定任期。 262.第一被告在2011年認識Juliana,她是「美容美髮業行業培訓諮詢委員會」主席,也是行業專家。 263.2015年1月27日,Juliana介紹了Neo Derm的公關經理Colin給他認識,因為Neo Derm想開辦企業培訓課程。他把LiPACE的課程資料交給Colin後,便沒有跟進。當時,Neo Derm沒有開辦課程。據他所知,Neo Derm是「一間就光學美容其中一間最大供應商」,是本港規模最大的醫學美容公司之一,有超過400個美容師,Neo Derm的唯一股東為林明盛。 264.2017年6月2日,他獲Juliana邀請以行業專家身份出席了一個午餐會,Juliana請他「就一個公會成立的發展」給予意見。Juliana邀請他時以「美專會」稱呼這個公會,「佢同我講『美專會』嘅發展係點樣」,當時他還以為這個「美專會」是「美容專業發展委員會」(英文名稱是Birrdcom),Juliana於2016年12月尾曾經邀請她去Birrdcom開會,當時Juliana也是用「美專會」來稱呼Birrdcom。Juliana邀請他去Birrdcom開會的原因是Birrdcom想籌辦QF培訓課程,故他當時也邀請了第二被告一同出席,在該會議上,他認識了Birrdcom的人員,以他所知,Birrdcom由數間全港最大規模的美容公司的老闆組成(包括林明盛),由一個秘書處協助運作,向政府提出意見,有參與推動資歷架構的發展。 265.直至6月2日去到這個午餐會,他才知道Juliana口中的「美專會」不是Birrdcom,而是「美容專業公會」。當日,他第一次認識Bailey,知道Bailey在Neo Derm工作,但他與Bailey沒有交談。席間,Colin向他解釋「美容專業公會」的成立原因,是由於Birrdcom的其他老闆不再出資運作秘書處,只剩下林明盛出資。林明盛於2017年5月成立了「美容專業公會」,「美容專業公會」只有林明盛一個老闆,「美容專業公會」所用的秘書處,即協助運作「美容專業公會」的員工,就是Birrdcom的秘書處的人員,Birrdcom當時已停止運作,Birrdcom的秘書處改為支持「美容專業公會」的運作,而Birrdcom的秘書處是由「Lo & Lam團隊」帶領的,帶領秘書處是受薪工作。Colin又告訴他「美容專業公會」成立的目的為讓美容業專業化及向政府推動美容業自我監管,Colin認為可以視Birrdcom為「美容專業公會」的前身,想透過培訓和QF認證讓美容業專業化。當時他還未知道「美容專業公會」是一間有限公司,直至在2017年10月因「美容專業公會」與LiPACE洽談開辦企業培訓課程,LiPACE有需要了解它的背景,他才知道「美容專業公會」是一所有限公司,即案中的COBP。 266.2017年9月7日,第一被告與Juliana及Neo Derm的人員進行了一個午餐會,會上他第一次與林明盛見面,當時他與林明盛傾談企業培訓課程事宜,Bailey、Colin及Juliana都有出席,以他所知Bailey在Neo Derm負責行政和財政事宜。 出席了9月7日COBP會議 267.同日,午餐會之後,他第一次參與了「美容專業公會」的會議。會議在「美容專業公會」的秘書處舉辦,當日會議中他已知道Lo & Lam團隊為「美容專業公會」秘書處工作,是受薪的。與會者有「美容專業公會」創會會長葉世雄Nelson,秘書處的Lo & Lam 團隊、Bailey、Colin及Colin的兩個下屬Angela和 Emma,當時「美容專業公會」還未有主席及委員。第一被告稱「他們邀請我用行業專家身分出席」這個會議,盤問下他承認事發時他並沒有獲HKCAAVQ委任為「行業專家」,他稱,他相信他自己是用行業專家身分去協助這個公會,但並非指HKCAAVQ委任的「行業專家」。這個會議的會議紀錄「美容專業公會第五次籌備會議重點摘要」(證物P114)中「下一步工作」標題下第5.1段記載:「與會者同意由Dr. Wong處理有關專業認證工作」,當中的Dr. Wong就是他。盤問下,第一被告稱「籌備」會議即「籌備」「委員埋班嘅情況」,當時美容業界不同持份者想看看有什麼人成為委員,就是在這階段,林明盛邀請他成為委員。以他所知,做委員是義務工作。 268.第一被告稱,上述「由Dr. Wong處理有關專業認證工作」的意思是指:「因為我本身係物理治療師,本身有專業認證,所以其實嗰套架構,或者點樣去運作、點樣去做,其實就等我去探討。」 269.第一被告稱,他為「美容專業公會」所做的工作都並非受薪工作,屬社會服務。第一被告樂意從事這個義務工作,因為「希望可以幫到業界,希望可以喺專業化幫到手。有認證係幫到市民邊啲美容師有專業資格,惠顧時有保障。」這次會議之後,他有出席過其他「美容專業公會」的飯局、傾談,但何時何地發生他已忘記了。 第一被告向公大辭職經過及Garden Leave的安排、這期間他對自己職務、職權的理解 270.第一被告稱,他在2017年5月獲Prof Kwan通知公大不會與他續約之後,積極尋找工作。2017年7月25日,他向公大發出辭職信,信上日期是7月21日,給予公大6個月通知期。2017年10月尾,他與Prof Tong單獨會面時得悉公大會安排Garden Leave,Prof Tong沒有講原因。有關Garden Leave的所有安排都紀錄在他於2017年11月9日1540時發給Prof Tong的電郵內(證物P30)。11月10日傍晚他發電郵至LiPACE員工群組交代相關工作安排(證物 P35)。11月13日起開始Garden Leave。他認為Garden Leave期間,就他職務的安排是他已「冇職位及職務」。他對由Garden Leave起他再不能踏足辦公室、停車場及不能使用電腦系統等特別安排感到非常冒犯(證物P41)。第一被告最後一個收到發送至公大所有員工群組的電郵是2017年11月13日中午接近1時由人力資源部Vincent Shek的秘書發出的,交代由即時起Prof Kwan兼任LiPACE院長一職,自此,第一被告便從這個公大 “All Fulltime Staff” 群組被除名。第一被告稱,他要求保留公大電郵帳戶直至合約的最後一天(2018年1月20日),原因是他以該電郵帳戶發出應徵信,他希望以該電郵帳戶收到有關的訊息。 271.第一被告稱,他個人理解Garden Leave的安排通常是員工將要轉往現任僱主的競爭者任職才會實施,但他沒有獲告知公大對他有這個安排的原因。盤問下,被問到既然他理解Garden Leave的用意是不想讓該職員把公司的秘密或內部文件向外披露,那他應該會同意他於Garden Leave期間不應該再接觸公大的內部文件。第一被告說:—
272.被問到他是否同意在Garden Leave期間,他不應該執行LiPACE院長的職務,第一被告說:—
273.被問到他是否同意由Garden Leave開始,他不應該參與任何在LiPACE的內部工作。第一被告稱:—
274.再被追問他自己的個人想法,於Garden Leave期間究竟他認為他還可否參與LiPACE內部工作,他說:—
275.被追問那是否即因為沒有人對他說不可以,他便認為可以。第一被告說:—
276.之後再三被追問他自己的想法究竟是怎樣,他再三重覆以上答案,最後他說:—
為Neo Derm及COBP籌辦有QF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的經過及他的參與 277.2017年8月中,Juliana告訴他Neo Derm想開辦與激光、彩光有關的企業培訓課程,他便聯絡Colin洽談。Colin想利用LiPACE現成的課程以「包班」形式開辦課程。Colin曾經就學費折扣向第一被告作查詢,第一被告把這個開辦課程的機遇轉介給第二被告,因為第二被告負責LiPACE的PPCT Team。他去上述9月7日的午餐會前,他已知道林明盛對該現成課程的講師人選有意見。最後Neo Derm沒有選用該「包班」形式開辦課程。及後,Neo Derm打算開辦有QF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給Neo Derm的員工,又打算把Neo Derm本身的內部培訓課程轉變為百分百按照能力標準說明為基礎(100% SCS-based)而設計的課程以符合QF認可。 278.第一被告稱,因此他於2017年9月21日把LiPACE的Quality Assurance Manual發送給Colin(證物P119記項29),9月22日向Colin索取Neo Derm的內部培訓課程大綱(證物P11P記項32)。 279.期間Neo Derm提出課程要有QF4(證物 P119#57),而COBP都想做培訓課程,COBP及Neo Derm為同一老闆,所以他於9月26日在WhatsApp對Colin說:“After reviewing the existing courses…and considering the situation, I have developed a brand new course ‘Professional Certificate in Cosmestic Light Therapy’ which could be used as the training course under COBP in the future.” 第一被告稱Colin既是Neo Derm的員工,又是「美容專業公會」成員,期間他與Colin 就相關企業培訓課程是LiPACE與Neo Derm協辦一個QF3課程,還是既與Neo Derm協辦QF3,也與COBP協辦QF4課程進行商討,最終決定為LiPACE與COBP協辦QF3及QF4兩個課程。 280.第一被告稱,大約10月中,他與Colin知道「彼此的要求」,Colin落實會籌辦課程,他便着Colin接觸第二被告,「行返正常程序」(證物 P119#98)。商討期間,第一被告同時著手參與籌辦這些課程,預備Proposal,又有就Budget給予意見,大約同年10月,他才知道「美容專業公會」是一所有限公司。其後他也有份為COBP填寫Partner Assessment Form。 281.在Garden Leave期間,他繼續與Colin商討籌辦課程事宜的原因是:—
282.就課程設計的參與,第一被告承認有就建議書給予意見。 283.第一被告亦有在財務安排上給予意見。第一被告承認第二被告曾經三次把Budget電郵給他,分別是10月30日、11月29日及12月1日。他忘記10月30日是否他主動要求的, 就11月29日及12月1日的電郵,第二被告都並非徵詢他的意見,純粹發給他作為參考。第一被告同意,PPCT Team負責向客戶解釋Budget內的數字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284.第一被告曾向第二被告提及COBP想在2018年4月開辦課程,他亦想爭取在2018年4月開辦課程。 就9月25日他與第二被告討論的 “post at COBP” 是否受薪工作 285.2017年9月25日,第一被告把他草擬給Colin 的回覆傳送給第二被告問她意見,其中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表示:“I need more time to consider the post at COBP”。第一被告稱,這裏的 “post” 並非一個受薪的職位,而是「美容專業公會」的Council Member(委員),因為9月7日的會議後,「美容專業公會」透過Colin邀請他成為公會委員,Colin說是社會服務,無薪酬。他當時正在尋找工作,所以他沒有承諾會做委員。其後,於9月25日之前Colin再次向他發出相同邀請,但由於9月他已向消費者委員會發出應徵信申請擔任Deputy Chief Executive一職,他知道消委會不時會對美容行業服務或產品有評估、檢測,所以他覺得消委會Deputy Chief Executive一職有機會與作為「美容專業公會」委員有角色衝突,所以他不想即時應承做「美容專業公會」的委員,但同時他「心裡面想幫業界推動資歷架構同專業化」,他怕當時如果不答應,對方可能不會再找他幫忙,他說:「如果我現在不應承做council member,一旦他們form好了committee,日後我想參與推動,他們到時可能不會再找我,但我心是想推動的。」 286.就他對第二被告說 “I need this post as a backup” 是什麼意思,第一被告解釋,如果直到1月20日他與公大合約完結後仍然未找到工作,(他預期到時應該已經知道消委會是否聘用他,)那出任「美容專業公會」委員這項社會服務可以“back me up” ,「CV唔好斷咗」,即「工接工」,「我唔想僱主可能會有負面看法,到時即使我未搵到工,也可對僱主講我參加社會服務。」 就何時得悉COBP有一份受薪工作及他與COBP就這工作洽談的經過 287.被問到何時得悉有COBP Executive Director職位,第一被告說: —
288.被問到他在12月28日凌晨時份在WeChat對第二被告發出的短訊中為何會說「Tmr meeting with lim is imp to me at this stage」,他解釋:—
289.被問到當時他是否未知該份工有沒有薪酬,他說:—
290.第一被告又以應徵作比喻,很多招聘廣告都不會列出薪酬,但他應徵時會期望有薪酬, 12月28日他不知道該份工作會有薪酬,但他期望會有。 291.被問到他最後獲COBP聘用為COBP總幹事,有沒有經過面試。第一被告說:—
292.12月28日林明盛對他說他(林明盛)決定QF4課程由COBP籌辦,他轉告第二被告。 293.就何時知道COBP有一個受薪的職位,第一被告說:—
294.盤問下他確認他於2018年1月12日曾經去到Neo Derm開會,與會者為他與林明盛及Colin。他稱會議內容談及COBP的發展、策略,之後林先生要求他做一個strategic plan,他有照辦。 295.被問到他照辦原因是否因為他想得到COBP那份受薪工作,他說:—
296.被問到那為何他會於1月13日凌晨3時把個人履歷用WhatsApp送予Bailey,同時說 “Thanks for Mr Lim and your offer (證物 P117#3).” 第一被告稱,「我當時有個想法以為佢哋有個offer俾我,所以我咁寫。」這只是他主觀期望有職位offer。但他在收到Bailey的回覆訊息(P117記項5)後才知道「contract未確定」,Bailey在訊息寫「有4個因素去決定是否offer俾我」。在證物 P117#5Bailey寫: “Thank you for your interest in joining our team. I am pleased to inform you’re your contract with COBP is fine but subject to whether the QF4 and the new DMS is workable and executable. Besides, the full alignment with C K Team & Joseph Lee regarding the DMS is very important too. Thank you for your understanding.” 第一被告稱,當中的“QF4”是一個“collective term”,並非特別指COBP與公大當時正在籌辦的QF4課程(即涉案課程),而是指他與林明盛曾經討論過的眾多種類的QF4課程;而“C K Team”當中的“C K”指“C K Lo”,當時COBP由一個秘書處運作,而秘書處的人員是Lo & Lam團隊,秘書處是由C K Lo帶領的,如果「我去幫COBP秘書處發展,那即是我lead住C K Lo還是怎樣呢?這是Bailey他們要考慮的」。第一被告又指,當時還沒有提及有多少薪金。被問到那為何他對第二被告說他已發CV給Bailey時,又對第二被告說他認為COBP付不起超過175k月薪給他(證物 121#9677至#9680),他說:「我純粹一個估計。」 297.2018年1月23日,第一被告透過WhatsApp(證物P117記項15)向Bailey查詢合約可以在甚麼時候生效。他指2018年1月26日(證物P117記項22)為二人第一次討論薪酬,之前二人沒有透過短訊或電話通話討論薪酬待遇。 298.第一被告在2018年2月26日第一天到COBP上班,才簽訂僱傭合約,在簽訂僱傭合約一刻,他才確定得到「呢份工」。上班前大約一個星期前收到COBP的通知叫他去上班。 299.2018年2月2日,第一被告在WeChat 向第二被告表示 “I feel very bad”,第一被告表示他這個感覺與本案課程在2018年2月1日的特別QAC 遭擱置「無乜關係」,因為做課程未必一定獲批。 300.就他於2018年2月3日在WeChat短訊中向第二被告表示 “I still feel very bad”,第一被告解釋原因是「傳統NGO好少空降請新的director」,他覺得「無機會報到相關職位」,當刻亦無辦法說服林明盛給他任何offer,所以他說 “He won’t offer the post to me now. ” “He needs me to give them more information regarding how to conduct the class & seek more ppl view.” “And I think I won’t be able to convince lim to give me a offer as per current situation”. “My value is only the level 4 program in his eye.” 他解釋:「我present咗一系列課程比佢,好大部分時間圍繞資歷架構課程,佢叫我諗下點做。佢眼中我嘅value好似就係level 4課程咁。」 301.第一被告稱,Colin於2018年1月3日約他於翌日開會(證物 P119#141)討論“execution plan of COBP in first half year” ,意思就是指討論COBP未來半年的發展計劃,但他於1月4日出席會議時,沒有討論過這個計劃。後來於1月12日,Colin下屬Angela有把“Execution Plan for COBP 10181010”的Powerpoint以WhatsApp傳送給他(證物 P118#22)和證物 P181),但他不知道為何Angela會傳送給他,他只是禮貌地回應“received with thanks”(證物 P118#23) 。這文件中有“Kris Wong”這個名字,他相信指他,但於他出席與林明盛及Colin的會議時(證物 P121#9541-9544),沒有傾談過這份文件。1月12日這個會議之後,林明盛要求他「就COBP的方向性發展策略做一個presentation」,他便做了一個“strategic plan”,就此,他於2018年1月22日把他製作的“Strategic Development for COBP”傳送到COBP WhatsAPP群組(證物 P118#47及P118C),當中提及“Professional Certificate in Cosmetic Light Therapy (QF Level 4)就是涉案課程;“agreement signed”即已簽署涉案課程的Quotation;“Full Development Proposal”即涉案課程的Proposal;“to be approved at the end of Feb 2018” 指將於二月尾COPACE會議尋求通過;“Action Items”為他撰寫的策略發展。於1月31日,他有把他製作的“COBP Balance Scorecard & Timeline for Development”傳送到WhatsApp COBP 群組(證物 P118#79及P118H),並傳送給第二被告(證物 P121#10574),第一被告稱,他當時以行業專家身份為COBP製作這些文件提供意見,當中提及要辦QF4課程,目的是令行業專業化,達到自我監管。 就Garden Leave期間他向Bailey遞交個人履歷(CV)及他對POBO第4條和「利益衝突」的理解 302.第一被告稱,他在2016年出任LiPACE院長時獲發證物P17(《公大服務條件及細則(自2015年2月起生效)》)。當時,他有閱讀證物P17當中相關段落(第23及24段(審訊文件冊第101-104頁)),明白當中關於防止賄賂條例及利益衝突相關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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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第一被告稱,就他向Bailey遞交CV一事,他沒有向公大申報,他說:—
304.主問時,第一被告說他在LiPACE在任期間,於Garden Leave開始之前,他有遵守Terms and Conditions,盤問時,被問到那於Garden Leave期間,他有沒有遵守還是他認為他無需遵守Terms and Conditions。他說:—
305.被追問那他於Garden Leave 開始後,是否便沒有遵守Terms & Conditions,他說:
306.第一被告又說:—
307.被問到為何他認為因已喪失職位、職權及職務便不再受Terms & Conditions第23(i)條約束,第一被告稱:
308.第一被告同意他知道他當時仍然是公職人員。 第二被告的案情 309.第二被告作供超過一天,控方已精準把她的證供撮要,本席大致沿用如下。 310.第二被告採納自己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她與第一被告是情侶關係。2017年11月前,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在LiPACE的直屬上司。2017年11月起,Erika Lee入職,成為第二被告在LiPACE的直屬上司。第二被告說在第一被告於Garden Leave後她才第一次接觸Garden Leave,過往對此沒有認知。Garden Leave期間,第一被告有收取薪酬,職務由Prof Kwan代替,第一被告不應參與學院的決定,不可access公司的system,但可access公司的email。 311.2016年12月,第二被告應第一被告邀請參與了一個美容業界的會議,因會議中有機會談及企業培訓課程。會上她看見Birrdcom秘書處的人員,也首次與Neo Derm的Colin見面,但沒有與她交換電話。 312.2017年8月中,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 Neo Derm想透過LiPACE開辦與laser equipment operation有關的有QF認證的企業培訓課程,第二被告知道Neo Derm是全港最大規模的激光治療美容公司,當時LiPACE有類似的現成課程,最初想法是以包班形式讓Neo Derm的美容治療師報讀,2017年9月尾第二被告得悉Neo Derm不想用包班形式做企業培訓,想另外訂做一個100% SCS-based的有QF認證的課程。 313.2017年11月頭至月中,第二被告得悉客戶想用COBP開辦課程,「即多咗呢個客」,當時客戶還未決定是用Neo Derm還是COBP開辦課程,仍然計劃用Neo Derm開辦QF3課程、COBP開辦QF3及QF4課程。當時,第二被告只知道相關客戶COBP為Beauty Council,不知道它的全稱,直至2017年12月21日她去到Neo Derm的辦公室開會,才知道COBP的全稱。2017年12月21日之前,她沒有因為籌辦涉案課程而見過Neo Derm或COBP的人員,只與Colin通過電話及WhatsApp。12月21日她去開會的目的是要問清楚客戶是否需要LiPACE為籌辦課程而develope study material,因這會影響Budget。開會前第二被告與上司Erika Lee傾過項目的詳細資料,包括Budget內的development fee。第二被告跟Erika Lee的共識是收18萬,為評審局評審服務約8成費用。第二被告沒有告訴Erika Lee 第一被告將會與她一起出席會議。 314.2017年12月21日會議的與會者包括第一被告、第二被告、Angela、Colin及Emma。會議中商討了課程安排,包括Development Fee金額、每一班的收費和收生人數等,Colin說Neo Derm用自己的課程材料,Colin又提及希望在2018年4月開辦課程。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有份參與這個會議的原因,是因為他負責課程設計,就此給予意見。 315.201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間,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透過電郵商討涉案課程的事宜,第一被告就課程設計向她提供意見。第二被告說,涉案課程基本上由第一被告設計,由於課程設計對課程預算有影響,她更改課程預算後會向第一被告提供有關文件並徵詢意見。 316.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 11月13起開始Garden Leave,她解釋,她在第一被告 Garden Leave時仍然與第一被告討論課程事宜的原因是(一)項目的課程設計第一被告在Garden Leave之前已經幫手;(二)在LiPACE只有第一被告熟悉美容光學方面的資料;(三)公大沒有任何通知她可不可以在第一被告 Garden Leave時向他詢問課程相關事情;和(四)雖然公大有出通告說VP(即Prof Kwan)代替第一被告位置,但VP不熟悉美容光學的資料,第一被告才是該方面的專家。 317.就課程材料,第二被告有與Jane Lee商討,Erika Lee也有參看課程內容。Jane Lee於1月5日左右向第二被告發電郵講及課程的Quotation及Proposal,當時第二被告有向Erika Lee匯報籌辦課程的進展。 318.對第二被告來說,文件上 “For Internal Use Only” 的意思是不供客戶參閱,她把有 “For Internal Use Only” 的Budget發給正在Garden Leave的第一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裏面budget計法牽涉佢設計課程時候實習同考試都要分班」。 319.第二被告稱,她從來沒有向Erika Lee提及第一被告有份參與課程設計,原因是Erika Lee不認識第一被告。 320.大約於2018年1月9日,第二被告得知客戶最終決定由COBP開辦涉案課程(QF3及QF4課程)。2018年1月11日,第二被告透過電郵(證物P75)把課程建議書、報價單及預算的定稿發給Jane Lee,有關文件已經經過Erika Lee審閱。Erika Lee在2018年1月15日提出在課程建議書中加入收生政策。及後,第二被告為Erika Lee草擬電郵以取得Prof Kwan的批准。 321.第二被告同意要在2018年4月開辦涉案課程時間上有困難,「不過客有咁要求儘量做」。 322.當被問及為甚麼不把涉案課程呈交予2018年1月5日舉行的IEB會議審批,第二被告說:「當時太忙做緊其他工作,趕唔切initial proposal form上IEB,所以我只可以request Special QAC,諗住之後IEB補,呢個做法之前曾經試過。」 323.第二被告向Dr Pamela Lam提出召開特別QAC會議前有徵得Erika Lee的同意。第二被告在2018年1月中至2月頭期間草擬呈交予特別QAC會議的文件(即證物D2-5A至D2-5H)及涉案課程的 “initial proposal”。 324.第二被告承認涉案課程在特別QAC會議後被擱置感到失望,因為否決原因主要是COBP歷史太短,QAC成員沒有看過項目內容便否決,忽略培訓幫美容業界提高水平。課程幫到業界,而且可以為LiPACE帶來一個長遠及穩定的收入。 325.第二被告稱她在2017年6月得知第一被告不獲續約之後開始求職,一直(到2018年2月)沒有得到任何公司取錄。第一被告在求職的過程中有徵詢第二被告的意見,包括聘用條件。第二被告樂於提供意見,包括工作薪酬。第二被告同意她清楚知道第一被告不獲續約、離職、Garden Leave的時間。基本上,第一被告在第一時間告訴第二被告。 326.2017年9月25日,第一被告在WhatsApp和第二被告商討COBP邀請第一被告做COBP委員 (Council Member)的事情,她提議 “buy time” 即「拖住先」,「用嗰個藉口答住先」,因為她知第一被告不想當時 “commit” 做COBP 委員。她知道擔任該職位為非受薪的工作。第一被告想為美容業界提供協助,但擔心若再次拒絕邀約便不能回頭。她知道第一被告在對話中提及正在申請的工作是保良局、浸會大學、及消委會。第一被告當時其中一個原因不想 “commit”做COBP 委員是因為覺得消委會的職位與COBP 委員的工作有角色衝突。在上述的工作當中,第一被告最希望得到浸大的取錄。 327.第二被告知道2017年12月尾第一被告與林明盛會面的原因是Juliana 告訴第一被告林明盛想找人帶領COBP,叫第一被告找林生「傾計」。會面後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及林明盛就COBP交換了意見,林明盛談及很多COBP的vision、對行業睇法。第一被告則讓林明盛認識他的背景多點,但沒有實際商討過聘用事宜。 328.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於2018年1月有按林明盛要求做過presentation、製作strategic plan及balanced scorecard,又去過Neo Derm開會,她相信是林明盛想看看第一被告對COBP的發展的看法,或者「睇吓佢啲嘢做成點」,讓林明盛考慮「會唔會請佢」,但無提過第一被告做了這些事他便會聘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又說,第一被告做上述Strategic Plan、Balanced Scorecard,是為了幫助美容業界專業化的發展,有沒有回報並不是他的第一個考慮。 329.第一被告有告訴第二被告他有按林明盛指示把CV交給Bailey讓他考慮。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於1月23日問過Bailey COBP的聘用工作,第二被告的理解是,第一被告的詢問是關於他在2017年尾( 12月28日)他與林明盛見面時,林明盛講及「想搵人帶領COBP呢一份工囉,因為一路都未有消息。」直至2018年1月尾,COBP還沒有向第一被告提及聘請他擔任甚麼職位。2018年2月12日Bailey把第一被告的僱傭合約草擬本(證物P117C及P121J)發給第一被告,此時,第二被告才第一次得知COBP打算以甚麼職位和條件聘請第一被告及第一被告之後基於這份文件與COBP商討以什麼職位及聘用條款進行商討,她理解當時COBP是給第一被告一個聘用 “offer”。直至2018年2月尾第一被告第一天上班她才知道第一被告受聘,當天第一被告才與COBP簽署合約,雙方的僱傭關係正式確立。 330.第二被告說她與第一被告的情侶關係沒有影響她正當地履行在LiPACE的工作。她沒有與第一被告或Bailey協議為了讓第一被告獲得工作而籌辦課程。她認為第一被告就涉案課程的建議書和預算給予意見,與他申請COBP的工作沒有關係。她說第一被告最終在COBP任職與開辦涉案課程沒有關係。 分析 電子資料的真確性 331.代表第一被告的梁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控方未能證明擷取自第一被告手機的訊息的真確性。本席不同意,理由是(一)第一被告手機是從第一被告身上檢取的,不爭議屬於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使用;(二)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1A第1段)列明D1手機的電話號碼,而相關電腦證明書(證物P140)已列明第一被告是該手機號碼的用戶;(三)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1A第1及2段)已列明D1手機的電子內容於被檢取後從未被非法干擾,並列出D1手機中其WeChat及WhatsApp用戶資料和在D1手機中的通訊錄中儲存了的Bailey、Colin及 “COBP” 群組的帳戶資料;(四)第一被告作供時從來沒有指出這些電子資料、訊息的紀錄不正確或不完整;(五)本席信納PW9的證供,他已把D1手機的電子檔案全部妥善擷取並已核對。本席毫無疑問確信這些電子訊息、資料是準確的紀錄,而且都是由第一被告發出及/或接收的。 來自Bailey、Colin及WhatsApp “COBP” 群組的訊息是否傳聞證供因而不應被接納 332.梁大律師陳詞又指出,在D1手機的WhatsApp訊息中,有來自Baily、Colin及COBP群組內其他成員的訊息,而這些發出訊息的人都沒有出庭作證,這些訊息的內容都是傳聞證供,不應被法庭接納。 333.把沒有被傳召作證的人的說話呈堂是否構成傳聞證供,需首先考慮把該證據呈堂的目的。 334.根據Subramaniam v DPP [1956] 1 WLR 956:—
335.若呈堂的目的是依賴陳述者說話的內容為事實,是傳聞證供,不能被接納為證據。若呈堂的目的並非依賴陳述者所說的內容為事實,而是證明陳述者曾經說過該番話,便不是傳聞證供,可被接納為證據。 336.終審法院在Lau Shing Chung Simon [2015] 18 HKCFAR 50一案,引用Secretary of Justice v Lui Kin Hong (1999) 2 HKCFAR 510及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0 HKCFAR 98的法律定論,指傳聞證供規則從來不純粹因一份文件明示或暗示作出一項陳述而禁止接納該文件為證據。只有當與訟方為某項特定目的 ~ 即作為證明該份文件所載陳述真確的證據 ~ 而援引該份文件時,該份文件才不能獲接納為證據。假如該份文件在某些其他方面與涉案爭議點有關,則該文件可就該目的而獲接納為證據。 337.就控方要求把D1手機的WhatsApp訊息呈堂的目的,在其開案陳詞(第33段)已表明:—
338.顯然,控方把這些證據呈堂的目的,並非要依賴這些證據的內容為事實,沒有觸犯傳聞證供規則。案中主要爭議點在於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有沒有串謀在一起,達成協議,控方要求法庭從兩名被告的所作所為進行推論,第一被告與這些人士之間的WhatsApp對話涉及涉案課程的籌辦的來龍去脈及第一被告把個人履歷及現有薪酬待遇資料傳送予Bailey的背景,有助法庭考慮事情發生始末的全盤狀況及各人期間的思想狀態,從而考慮是否有足夠證據作出相關推論,這些證據與涉案議題有關。 33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接納在D1手機的WhatsApp訊息中來自Baily、Colin及 “COBP” 群組內其他成員的訊息可以呈堂為證據,用以證明第一被告與這些人士有什麼對話,從而推斷第一被告的思想狀態。本席接納這些證據用於非傳聞證供用途,本席認為接納這些證據沒有對第一被告造成不公,對第一被告的不利沒有超越證據的舉證力量。 D1手機中的WhatsApp及/或WeChat訊息的收發時間超越了罪行詳情指稱索取利益的串謀的涵蓋時間是否可以接納為證據 340.梁大律師陳詞時又認為D1手機中WhatsApp及/或WeChat訊息中「涉及2018年1月20日後的短訊;超越控罪的時段。控方不可以引用不被控告的行為(uncharged act)作為證據;無論如何,這些證供不可引用作推斷被告人干犯了同類的罪行,或他是有干犯控罪的傾向的人」。 341.本席不同意這些訊息涉及不被控告行為。串謀罪是可持續干犯的罪行,兩個或以上人士一旦達成協議去作出非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進行合法行為,並有意圖將協議付諸實行,串謀罪便開始並一直持續下去,並不會在協議後即告終。 342.要證明串謀的存在,一般都是從共謀者為了達致他們之間共同而明顯的目的而作出的種種行為去推斷。 343.儘管罪行詳情指稱索取利益的串謀所涵蓋的時間是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20日,即第一被告與公大的合約完結為止,但只要相關證據與本案議題有關,便可以接納為證據。控方指第一被告串謀的行為於1月20日後仍然持續,這些證據可以用以推斷第一被告於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20日有沒有參與串謀,本席認為這些訊息與本案議題有關,可以接納為證據。本席認為接納這些證據沒有對第一被告造成不公,對第一被告的不利沒有超越證據的舉證力量。 344.本席考慮這些證據時只是用以顯示控罪中所述罪行發生的環境以及全盤局面,以及用以考慮被告人的思想心態。 「共謀者原則」(co-conspirators rule) 345.開審時,控方表明會引用「共謀者原則」把一些第一被告與Colin及COBP群組的WhatsApp訊息作為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及把一些第二被告與Colin的WhatsApp訊息作為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相關證據及引用基礎已詳列在《控方引用「共謀者原則」呈遞的證據及基礎》,不贅。 346.簡而言之,「共謀者原則」適用於某串謀者在促進串謀中所作的行為和宣告(acts and declarations made in furtherance of the conspiracy)(簡稱「言行」),即使其他串謀者不在場參與有關言行,該某串謀者的言行也可用來證明(一)該等其他串謀者在該串謀的參與範圍及程度(extent and degree)和(二)該串謀的性質和範圍。 347.引用「共謀者原則」的先決條件是要有獨立的基礎證據(independent evidence)顯示該等其他串謀者涉及該串謀。獨立的意思是基礎證據必須和要引用「共謀者原則」去考慮該某串謀者的言行的證據不可相同,而且基礎證據是可按證據法則引入來針對該等其他串謀者的證據。基礎證據須構成最低限度的合理證據(amount to at least reasonable evidence),意思是它不需要是足以定罪的證據,但要令法官認為有如此基礎證據才能穩妥地引入該某串謀者的言行證據去針對該等其他串謀者。(見Archbold Hong Kong 2021 [11-19]、[36-56] 至 [36-61]、HKSAR v Vivien Fan (2011) 14 HKCFAR 641(第81-86段)、Ahern v R 80 ALR 161及R v Qiu [2008] 1 NZLR 1) 348.陳詞時,代表第一被告梁大律師表明控方可以引用「共謀者原則」引入相關證。本席信納案中有足夠的合理獨立證據顯示第一被告參與串謀,而且引入這些證據沒有對第一被告構成不公,本席裁定控方可以引用「共謀者原則」引入第一被告不在場下第二被告與Colin之間相關的WhatsApp訊息(證物P122記項14及16)作為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 349.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則提出反對,所持理由是相關獨立證據未能達致合理證據的水平。 350.上訴庭潘敏琦法官在HKSAR v Nawaz Sarfraz & Anor DCCC150/2020 案援引澳洲䅁例Ahern v The Queen (1988) 165 CLR 87 at 100:—
351.《控方引用「共謀者原則」呈遞的證據及基礎》中詳列那些是合理獨立證據,本席信納案中有足夠的合理獨立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參與串謀,而且引入這些證據沒有對第二被告構成不公,本席裁定控方可以引用「共謀者原則」引入第二被告不在場下第一被告與Colin及Bailey之間相關的WhatsApp訊息(證物P119記項99-100、102-103、113、117、128、證物P118記項3、13、34、36、38、證物P118A(1)-(2))作為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 352.本席信納控方可以引用「共謀者原則」引入該些證據。 353.但本席根據以下分析而達致裁決時,認為無須也沒有依賴這些引用「共謀者原則」引入的證據。 證供分析 354.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 355.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代表第一被告的梁大律師陳詞時也表明她基本上對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質疑,代表第二被告的黃大律師對於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多大批評,本席相信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 第一被告的證供 356.就第一被告的證供,本席認為他作供時態度迴避,就關鍵情節不合情理、邏輯,盤問下多番修飾證供,證供前後不一,多方面的解釋都穿鑿附會,明顯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這些情況比比皆是。 2017年9月25日第一被告是否正在考慮COBP的受薪工作?第一被告對 “I need this post as a back up”的解釋 357.第一被告在自己最先草擬的回覆(證物 P120#747)(2017年9月25日)中舉出多份自己已申請的全職工作(包括保良局、浸大校外進修部及消委會),若他打算推掉一份沒有酬勞的義務工作,根本無需提及多份自己正在申請的全職受薪工作。若消委會的工作可能與COBP的義務工作有角色衝突,第一被告大可直截了當告訴Colin暫不考慮當COBP委員,而不用提及其他全職工作的申請,第一被告解釋不合情理。 358.若第一被告打算推掉的只是COBP的義務委員工作,根本不會出現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擔心的 “no turning back” 問題,常理推斷,既然是沒有酬勞的義務工作,即使第一被告暫時不答應成為委員,只要他願意,日後他仍可以以專家身份提供協助,正如他說他曾經在9月7日義務出席COBP會議及其後的相關飯局、會面以冀幫助業界推動專業化一樣,9月7日他還未是委員也可以這樣做,本席看不到為何他會想到日後他不可以這樣做。本席同意控方分析,倘若他當時想推掉的是一份義工,他根本無需費煞思量與第二被告討論如何拒絕才適當。 359.第一被告在盤問下承認他完全沒有了解過COBP委員的職責,如此一來,他根本不可能預知出任COBP的委員會與他正在申請中的工作有角色衝突;而且,第一被告說義務擔當COBP的委員可以在他離開公大時成為 “backup” 這說法實在令人費解,既然他沒有了解過COBP委員的職責,又怎麼會認為這份義務工作可以放在CV幫他找工?而且,明顯地,這份義工並非全職工作,但一份兼職義工放在CV又如何能讓他在應徵長工時向僱主交代他的就業履歷沒有中斷、「工接工」?第一被告的證供實在是穿鑿附會。 360.此外,第一被告稱,於6月2日,他按Juliana邀請出席一個午餐會,「就一個公會成立的發展」提供意見,會上,他才得悉他誤會了Juliana口中的這個「公會」(「美專會」)並不是他一直認識的Birrdcom,而是剛成立的COBP。第一被告這個說法令人難以理解,既然他知道Birrdcom一直存在,那他被邀請出席會議「就一個公會成立的發展」提供意見時,理應他心中必有疑問:Birrdcom不就是已經成立並且正在運作中嗎?為何需要就其「成立的發展」提供意見?據此,他理應會向Juliana澄清心中疑問,但他顯然沒有,這實在不合情理。 361.而且據他說,在這個午餐會上,他已獲告知Birrdcom已經停止運作,其秘書處「改為支持COBP的運作」,第一被告沒有講清楚「支持」是否就是為COBP工作或維持COBP運作的意思,說話含糊,不過無論如何,據他說,從他當時及其後他在9月7日的會議所知,COBP當時還未有主席及任何委員,只有這個「支持」它的秘書處。但從案中所有證據所見,竟然沒有一個秘書處的人員(據他稱是Lo & Lam團隊)在他及第二被告為COBP籌辦的企業培訓課程的過程中有任何參與,尤其據他所知帶領秘書處的人員是受薪工作的,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362.其實,第一被告證供中就COBP秘書處人員及其工作顯得十分含糊,一時說當時COBP秘書處由Lo & Lam團隊帶領,一時又說秘書處的人是Lo & Lam團隊而秘書處由C K Lo帶領,本席相信他這方面的證供如此含糊,欲蓋彌彰,原因就是他想掩飾他9月7日出席這個會議時已經知道COBP剛於5月成立,還未有任何人出任帶領秘書處一職,綜合案中所有證據,就他及第二被告與客戶就涉案課程的商討,一直都是只與Neo Derm員工進行,Colin、Emma、Angela據他所知都是Neo Derm員工,第一被告根本知道,因為Neo Derm的老闆林明盛就是COBP的老闆,而Neo Derm的職員、林明盛的員工當時也處理COBP的事務,他當時根本知道帶領秘書處一職(不管叫什麼職銜)職位懸空,有待填補,而且早於9月7日他已知道這個職位是受薪工作。 363.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指,根據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9月25日的WhatsApp短訊對話的上文下理,他倆商討時所講的 “the post at COBP” 及 “I need this post as a backup” 當中的post就是指COBP的post而這個 “post” 所指的是一份全職受薪的工作, 他當時已經知道林明盛已有意招攬他帶領COBP秘書處,只是還未就這份工作的內容細節與林明盛傾談,不過他知道帶領秘書處工作是受薪的全職工作,因此第一被告最初才想到列出以申請的全職工作推搪,但又害怕拒絕了便不能回頭,因此第二被告才進一步提議以第一被告只能在2018年1月尾才能離開LiPACE作藉口以buy time。當時第一被告正在申請多份工作,COBP的職位並非他的首選,因此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他需要該職位作後備方案,並在後來回覆Colin時提出他正在為Neo Derm發展課程以 buy time。 364.本席也確信,以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彼此間就第一被告尋求工作機遇一事的緊密聯系,事事商討,本席確信第二被告也必然知道COBP秘書處領導人職位懸空,有待填補,是全職受薪工作,也知道當時第一被告是COBP考慮人選,這點憑他們兩者之間在9月25日的商討也顯而易見,她也知道COBP工作並非第一被告首選,她建議第一被告藉口buy time。 第一被告對自己在Garden Leave期間的職權、職務及公大職員身份的理解 365.第一被告稱他知道Garden Leave一般用於防止員工加入競爭者,亦同意安排Garden Leave的用意是防止公司內部文件向外界披露,但當被問及他是否同意他在2017年11月13日開始Garden Leave後便不應該再接觸公大內部文件時,如上文所見,他作供明顯迴避,本席認為他只顧把預備好的說話在庭上覆述,逃避直接回答簡單清晰的問題,被追問下更說:「我繼續會用同一個答案答你㗎咋。」 366.其實公大在第一被告於Garden Leave期間禁止他進入辦公室及要他清空儲存在公大電腦系統內的資料,不准進入公大,用意實在清楚不過,本席同意控方分析,以第一被告的學歷及人生經驗,他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在Garden Leave時已經被禁止參與LiPACE的任何事務。 367.據此,本席相信事實上第一被告亦清楚知道在Garden Leave期間,他自己的職權已被禁止行駛、職務已被禁止執行。11月13日他也曾發電郵予LiPACE所有職員(證物 P35),當中提及 “from now on… Prof. Reggie Kwan (VP Academic) will be acting director until a new Director comes on board. For matters of Institute’s daily operation, you may consult VP (Academic) for advice or decision.” 明顯地,第一被告知道自己在Garden Leave期間已經不能再行使職權,不能再執行職務,那他必然知道自己無須、不應、也不能接觸LiPACE內部文件,又必定知道自己被禁止再參與LiPACE為客戶籌辦的課程設計、制定預算、與客戶商討等工作。 368.至於第一被告作為院長這個職位,沒有證據顯示他已被削去這個職銜,於Garden Leave期間,他不用上班但仍然繼續支糧,他只是被禁止執行職務、行使職權。以第一被告的學歷、工作經驗、人生閱歷,本席肯定第一被告當時也深明此點。Garden Leave期間,他仍繼續收取相同的薪金,完約後會獲得約滿酬金,本席相信他知道自己合約完結前仍然是公大職員,是公職人員。他在電郵中(證物P30)也對Prof Tong說:“Keep email account until last day of service”,即2018年1月20日約滿為止。而他自己發予LiPACE所有職員的電郵(證物P35)也說 “I would like to let you know, the arrangement of transition before my departure in January 2018. Please be inform that I should be away from office for most of the time. From now on … and Prof. Reggie Kwan, VP(Academic) will be Acting Director…” 而他發給Prof. Tong 要求代為要求校長為他撰寫推薦信的電郵(證物P45)也寫明他在公大的最後服務日期是1月20日。 369.而且,他於2018年1月13日傳送給Bailey的CV中也寫著直至現在(“2014 to now”)他仍然任職公大LiPACE出任院長一職(證物 P117A審訊文件冊第1536頁)。 370.本席確信第一被告知道自己於2018年1月20日才正式離任,知道自己於離任前仍然是公大職員,是公職人員。 371.不爭議的事實是,Garden Leave開始之前他已獲提醒他在Garden Leave期間仍然受公大的服務條件及細則約束,當中列明公大職員受POBO及公大的利益衝突政策約束,本席確信他一直知道自己在Garden Leave期間仍然受這些條款、相關法例約束。 372.就他作供說於Garden Leave期間,因他已喪失職位、職權、職務,所以沒有official position,因此無論他做任何事都不構成濫用職權,本席認為他根本就是極盡穿鑿附會之能事,在砌詞狡辯。本席確信他根本知道公大不會准許他以為COBP籌辦QF4課程來博取、換取COBP聘用他或按他要求的聘用條款來聘用他。 第一被告沒有向公大申報的解釋 373.第一被告說他從來沒有想過自己在籌辦涉案課程過程中的參與與他同時申請COBP的職位有利益衝突,實在令人難以置信。第一被告可以想到一份他只發出了求職信、還未獲邀面試、還未聘請他的全職工作(消委會Deputy Chief Executive) 跟一份他沒了解過職責的義務工作 (聲稱的COBP 委員)會有角色衝突,卻沒有想過自己一邊申請COBP的受薪職位 (他後來受騁的秘書處總幹事)、一邊協助COBP向LiPACE爭取籌辦有QF認證的課程會有利益衝突,並不合理。 374.第一被告作供說於12月28日與林明盛進行了他認為可視為「面試」的會面,之後於1月12日再與林明盛開會,當時有提及一個受薪工作,會後他按林明盛要求於1月13日把CV傳送予Bailey,當中不但詳列個人履歷,而且也詳列現有薪酬待遇(“My current salary package” 見證物 P117A審訊文件冊第1549頁),隨即在WeChat對第二被告說他想獲得月薪175K另加15%約滿酬金,又認為COBP不會給他高過175K月薪,據此,憑他這些行為顯然他就是在要求Bailey會按他接受或希望得到的薪酬待遇聘用他在COBP工作。當時他已知道COBP要求LiPACE為它開辦QF4課程,他又有份參與為COBP透過LiPACE籌辦這個課程,以第一被告的人生閱歷、工作經驗,他必然會想到一個會願意或考慮付出如此高薪來聘請一個職員的機構必然會考慮應徵者的工作能力及他能夠為機構帶來多少貢獻,以衡量是否值得聘用,而第一被告作為應徵者,也必然想以達成潛在僱主(COBP/林明盛)的期望、要求來爭取表現,以冀COBP會聘用他、而且按他想要的聘用條款聘用,這明顯是利益衝突。憑第一被告的學歷、履歷、尤其他已身為公大管理層多年,本席不相信他沒有想到此點,本席深信第一被告當時必然知道他一邊為COBP籌辦QF4課程,又一邊爭取COBP按他想要的聘用條款聘用他,明顯構成利益衝突,他知道他作為公大職員應該避免,但他沒有,他知道需要向公大申報,他也沒有。 何時知道COBP的職位是受薪工作 375.就何時得知有COBP秘書處的執行董事(即後來他獲騁的總幹事(Director of Secretarial Board))這個職位,第一被告在主問時說他在2017年12月中從Juliana首次得知有這個職位,因為林明盛想找人帶領秘書處持續發展COBP;但後來本席要求他澄清時又說Juliana 在2017年11月中向他提及過林明盛想找人帶領秘書處去發展COBP,當時他主觀地想是有人工的工作。就何時知道該職位是受薪職位時,第一被告在主問時毫不含糊地說是2018年1月12日他見到林明盛時,「佢叫我交CV比佢地做考慮,當時提及係一個有受薪嘅工作」。然而,第一被告在之後被盤問時卻出現另一版本,他堅稱他一直只是「期望」上述工作是一份有人工的工,並指自己2018年1月26日才去了解工作薪酬的情況。本席要求他澄清「了解工作薪酬的情況」指了解有沒有薪酬還是了解有多少薪酬,第一被告說「1月26號前我無同人地了解工作有無薪酬,只不過主觀地認為工作有薪酬。」 376.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第一被告在如此重要的情節前後矛盾,不可能是因為記憶出錯,而是因為他想掩飾他在離職公大前已知道該職位是受薪的。 377.本席確信他於12月28日曾經與林明盛進行面談,不管他怎樣稱呼該次面談,稱之為「面試」也好,「傾談」也好,都不影響該次會面的性質,就是一個對他是否能夠勝任帶領COBP秘書處一職的一個評核場合,他也知道這個面談的性質,他根本知道他當時就是在應徵COBP這份工作,故於盤問下被問到他出任COBP總幹事一職有沒有進行過面試時,他回答說「只有12月28日一個面談」,他根本知道該次面談的性質其實與面試無異,而且在該次面談中,林明盛已向他清楚表明要LiPACE為COBP開辦QF4課程。 378.第二被告也知道第一被告有出席這個她稱之為 “interview”的面談,本席確信第二被告也清楚知道該次面談的性質就是一個求職面試。 第一被告與林明盛1月12日的會面及1月13日交CV的目的 379.第一被告聲稱2018年1月12日下午5時,他到Neo Derm出席會議,與會者還包括林明盛和Colin。他記得會議應該進行了超過1小時。會中,第一被告向林明盛就COBP的方向性發展策略作報告。林明盛又要求第一被告與會後製作“strategic plan”給他 (第一被告之後亦有製作)。會面最後,林明盛叫第一被告交CV給Bailey,隨即分道揚鑣。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第一被告與林明盛2017年12月28日會面之後,第一被告又在2018年1月4日應Colin邀請去開會,他當時知道開會目的之一是商討COBP的首半年工作計劃,繼而第一被告又在2018年1月12日向林明盛作報告,明顯地,第一被告自12日28日起必定是、而他自己也知道他是COBP秘書處領導人(即帶領秘書處)的潛在人選,只是聘用協議有待落實而聘用條件的細節上仍未有共識,否則第一被告不會在傳送CV給Bailey後多謝她及林明盛的“offer”,Bailey亦不會說 “Thank you for your interest in joining our team. I am pleased to inform that your contract with COBP is fine but subject to whether the QF4…is workable and executable” 。盤問下,第一被告承認「交CV好似報咗份工咁,我唔否認我報咗份工作」。他亦承認在WeChat對第二被告說交了CV給林翠琼是為了通知她自己「報咗份工」,而且認為COBP「未必比得多過我現有人工」。事實上,第一被告在2018年1月23 日在WhatsApp問Bailey “Should Mr Lim agree with my term of contract to be started on 1 Feb 2018, would you kindly inform me the exact package for my information?” ( 見證物P117 #15。)第一被告堅稱自己在2018年1月26日前沒有向COBP了解過出任帶領秘書處一職有沒有薪酬,根本是自打嘴巴。 第一被告以什麼身分參與籌辦涉案課程 380.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綜觀案中的WhatsApp訊息、WeChat訊息及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電郵往來及時序,毫無疑問,在整個課程的籌備過程之中,第一被告對建議書、預算、報價單及Partner Assessment Form的準備都有極大參與,而且是主導角色。與COBP的聯絡,實際上亦是由第一被告而不是第二被告負責。第一被告聲稱課程的機遇是由他帶回LiPACE的,他之後是以「專家」身分參與課程發展,這說法實在牽強。2017年11月13日Garden Leave 開始之後,他已被禁止執行職務,但他卻與COBP商討Budget、與第二被告在2017年12月21日一起到Neo Derm辦公室開會討論本案課程、之後又修改了該課程建議書的細節部份包括計劃年期、合格分數、課程教材的版權擁有者等,根本就是在落實執行籌辦課程。第一被告之所以堅稱自己在2018年1月26日(即他於2018年1月20日離職後)才去了解COBP的工作是否有薪酬,明顯是為了掩飾自己參與籌辦課程的真正目的 : 一切都是為了要取得COBP的職位,尤其是2018年1月13日他交CV予Bailey及在1月14日收到Bailey的回覆後,他在1月15日便要求第二被告呈交自己最終修訂的課程建議書予Prof Kwan審批,之後在1月16日將Bailey的全名、職銜及聯絡方法發送予第二被告以便Jane Lee發送已批核的建議書及報價單,又在1月18日主動向林翠琼表示會替她解答Partner Assessment Form的問題。觀乎第一被告以上的所作所為,就涉案課程的籌辦,事務大小他都親力親為,並積極爭取盡快通過審批程序,其目的顯而易見,就是向COBP爭取表現以爭取COBP以自己接受的條件獲聘用。 就 “My value is only the level 4 program in his eye”的解釋 381.2018年2月3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表示 “I think I won’t be able to convince lim to give me a offer as per current situation”、 “My value is only the level 4 programme in his eye”,印證第一被告一直想以籌辦公大的QF4課程來說服COBP聘請他,而第一被告相信自己的價值在林明盛眼中只是在於可替COBP透過公大籌辦的課程取得QF4認證。本席相信這個“the level 4 programme”所指的必然是一個課程而不是第一被告所指的一系列課程,該課程便是本來希望在特別QAC通過的QF4課程,即涉案課程。 “Colleagues”所指何人 382.第一被告在主問時說自己在Garden Leave期間有告訴Bailey和Colin自己離開了公大,在盤問時卻改口說沒有告訴Bailey及林明盛他已離開公大,但認為他們應該知道他在放假,因他不時能跟他們開會及面談。盤問下,第一被告同意他在WhatsApp訊息中從來沒有向COBP的人士(Colin、Bailey、或 “COBP” 群組成員)表達自己正在Garden Leave,他說他不記得何時、何地、怎樣告訴Colin他已離開公大。2018年1月15日上午,Bailey在WhatsApp表示想與第一被告通話,同日0945時(證物P117#9),第一被告向Bailey表示自己“I am in meeting with colleagues to prepare the programme proposal. Will get back to you after the meeting”,被問及當中“colleagues”所指何人,第一被告在庭上沉吟良久,最終說是醫管局的舊同事,這答案匪夷所思。第一被告在覆問時嘗試解釋,他說的 “programme proposal” 是在申請醫管局的工作面試中的建議書(證物D1-21B,日期為2018年1月18日),他在2018年1月15日上午0815時透過電郵(證物D1-21A)把證物D1-21B發給第二被告,告訴她已經完成建議書。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第一被告的解釋完全不合常理,首先,既然第一被告在當日0815時已完成建議書,怎會在0945時和Bailey說是 “meeting with colleagues to prepare the programme proposal”?完成建議書後又為何需要與舊同事會面?再者,準備見另一份工的建議書又何需向Bailey交待?同日1528時二人WhatsApp對話的另一記項(證物P117#12),第一被告表示“Sorry Bailey, just finished revising the proposal of Cosmetic light therapy programme”,觀乎上文下理,記項9及記項12所指應為同一programme,即本案的課程,而記項9的 “colleagues” 意指LiPACE的同事。同日1615時,第一被告又在WhatsApp向Colin錄音留言表示,因為當天建議書加入了收生政策條款,「其實我今日返咗嚟成日整呢樣嘢,即係教佢點整」,表示第一被告自己仍可在公大工作及教公大同事準備建議書。之後在2018年1月16日,第一被告在WhatsApp “COBP”群組向其他成員表示:“I am please to let u know that VP supports the corporate training. My colleague will send Bailey the proposal.”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一被告在2017年11月13日後根本沒有向Neo Derm 或COBP的相關人士(包括Colin及Bailey)表達過自己已離開公大或正在帶薪休假,相反,上述證據顯示他一直表示自己仍在公大工作,尤其如上文所述,他於1月13日傳送給Bailey的CV中,更寫明自己當時仍然在公大LiPACE出任院長一職。 383.本席相信,第一被告明知自己在Garden Leave期間無權、被禁止處理公大職務,包括不得參與籌辦涉案課程,但他卻一直參與籌辦,他知道自己不但以專家身份參與、以第二被告男朋友身份參與、而且也是以公大院長身份參與,又一直向Neo Derm及COBP明示或暗示自己以公大LiPACE院長身份參與。 第二被告的證供 384.就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認為就關鍵情節不合情理,明顯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與COBP的關係 385.2017年6月開始,第一被告一直在尋找工作但不成功,第一被告每份申請的工作均有通知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樂於給予意見。第二被告必定知道第一被告的首要目標是得到一份全職工作。 386.2017年9月25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商討如何就林明盛有意找第一被告出任 “the post at COBP” 作回覆,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在9月中已有向她提及林明盛有這個意思,這裡的“post”指的是COBP 的委員,是義工,但第一被告認為與他正在申請的消委會工作有角色衝突故想拒絕。若真的如此,第二被告為何會叫第一被告考慮是否真的需要(“need”) COBP的義務職位?當時第一被告需要的當然是一份全職的受薪工作而不是無償的義工。第二被告更提出以第一被告只能在2018年1月尾才能離開LiPACE作藉口來「拖住先」,若他們談論中的COBP的 post並非全職工作,根本完全不需要提及第一被告何時才能離開LiPACE,也不會出現第二被告所說的「冇得返轉頭」( “no turning back”) 。尤其於盤問下第二被告說,當她聽到第一被告說他獲邀成為委員時,雖然她沒有特別問過委員的職責,但她知道是向COBP給予意見,而據她所知,之前第一被告已經拒絕過出任委員,顯然,COBP很想第一被告加入成為委員,第二被告又不知道COBP籌組委員的最後限期或截止日期,那她根本沒理由會認為今次拒絕之後會出現「冇得返轉頭」,即「如果人哋搵咗人做,之後佢想做咪冇得做囉」的情況,不管擔當委員與否,第一被告也可以向COBP提供意見,正如直至此刻為止,第一被告還未是委員,也曾向COBP提供意見。本席相信第二被告沒有講真話。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第二被告完全知道第一被告談及的“the post at COBP”是一份全職的受薪工作,而當時該份工作只被視為後備方案,因為據她所知如有其他選擇,“the post at COBP” 並非第一被告首選的工作,所以她才提議第一被告 “拖住先”。 387.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她知道第一被告在2017年12月28日與林明盛會面的原因是Juliana對第一被告說林明盛想找人帶領COBP,她知道會面前,第一被告抱著一個“interview” 的心態,並對第二被告說會面重要,第二被告因此也在WeChat祝他面試順利(證物 P121#8837)。她亦知道會面中,林明盛了解過第一被告的經驗、背景,與第一被告分享他對COBP的看法和願景。第二被告說她知道雖然第一被告存有期望,但應徵一事沒有進展。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二被告當時必定知道第一被告對COBP的工作有興趣,亦知道該份工作是全職的受薪工作。 388.盤問下第二被告說知道第一被告於2018年1月12日見過林明盛,她亦確認第一被告在2018年1月13日把履歷發送給Bailey的目的是應徴一份工作,她說她和第一被告都相信第一被告發CV就是在應徵一份有薪工作,而且據第二被告理解,通常發CV時會提及薪酬,故她問第一被告有沒有講要求月薪185k(證物 P121#9678)。儘管第二被告不同意2018年1月13日之後第一被告便與COBP開始商討聘用條件,但盤問下,她同意第一被告把CV傳送給Bailey,代表「佢去申請咗呢份工」;並且同意第一被告「申請呢份工」必定是有薪酬的,否則他無需提及現有薪酬;第二被告更說她相信這是一份有薪酬的工作。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二被告當時必定知道第一被告有打算與Bailey商討月薪,而第二被告也關心第一被告會得到什麼薪酬,故她才會問第一被告 “And told her you get $185k?”在當時的情況下,第二被告必定知道第一被告是COBP職位的潛在人選,只是在聘用條件的細節上仍未有共識。正如第二被告作供說:「以我所知,第一被告有講過COBP本身有個秘書處帶領,當時林明盛未決定繼續用秘書處還是找一個人帶領,他sent CV給Bailey時,這些事項還未落實。」 389.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一邊為COBP透過LiPACE籌辦課程,一邊爭取獲得COBP受薪工作,又知道第一被告當時仍然支取公大薪金、仍然是公大職員,第二被告本身是LiPACE高級行政人員多年,本席相信以其學歷、人生經驗、工作經驗,必然意識到第一被告這樣做構成利益衝突。 第一被告在籌備涉案過程的參與 390. 第二被告聲稱在籌備及呈遞涉案課程予審批的過程中,自己有獨立判斷及最終決定權,第一被告的角色只是協助她,本席同意控方陳詞,這明顯與案中證據不符。事實上,在整個課程籌備過程之中,從課程設計、制定預算、與客戶溝通、做Partner Assessment等等,第一被告的角色斷非只是「俾吓意見」,而是有實質及決定性的影響,例如:—
391.從證據中,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第一被告在開始Garden Leave之後,他在LiPACE已經不能參與任何事務,第二被告深明此點,第一被告只能暗中透過第二被告推動涉案課程的發展,第二被告也深明此點,她願意協助,與第一被告一起推動涉案課程的發展,第二被告的協助對第一被告的計劃來說是不可或缺的,她從來沒有對公大任何人包括Erika Lee及Prof Kwan透露第一被告的任何參與。早於9月25日她已經知道第一被告正在考慮COBP老闆林明盛向第一被告提出的有薪工作,知道第一被告把這份工作視為他向其他機構求職的後備方案,以積極為COBP籌辦涉案課程來增加自己在林明盛心中的價值,好讓他即使不想立即接受這份工作也好,都不致會丟失這個機會,使他倘若在公大約滿正式離任時仍未找到心儀工作,也有COBP這份工作為後備。第二被告以行動配合第一被告執行這個計劃,積極協助第一被告籌辦涉案課程,在整個課程籌備及審批的過程之中,第一被告是主導人物,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言聽計從、盡量配合,目的是協助第一被告以籌辦涉案課程來說服COBP以第一被告接受的條件聘用他。第二被告這份心意及為執行這個計劃而作出的行動在Garden Leave 期間仍然持續,第二被告當時知道第一被告仍然是公大職員,第一被告這些作為明顯與公大構成利益衝突,第二被告深明此點,但她仍然繼續為執行這個計劃而作出的行動,甚至在涉案課程不被特別QAC通過之後仍然持續,直至第一被告放棄透過LiPACE籌辦接案課程為止。 課程不獲批准後的反應 392.第二被告聲稱她爭取開辦涉案課程,是希望增加LiPACE的收入,長遠而言讓院方有機會開辦更多牽涉資歷架構的課程。若是這樣,涉案課程在2018年2月1日的特別QAC會議不獲通過後,為何她向第一被告表示希望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CUSCS有興趣舉辦類似涉案課程的課程(證物P121#10679)?第二被告是LiPACE的課程總監,在涉案課程不獲公大通過後,為何會叫第一被告找市場上的競爭對手舉辦類似課程?尤其QAC會議並非決定決不會為COBP籌辦該課程,只是暫時不建議提呈IEB,“It was suggested to put the proposal back to team level for discussion and liaise with the partner for other alternative options available”(證物 P109第2.2.3段)。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二被告真正關心的,並非是LiPACE的收入或是美容業界的利益,而是如何協助第一被告替COBP舉辦有QF4認證的課程,來幫助第一被告取得COBP的工作。 本席信納的事實 393.承上分析,本席信納以下為本案事實:
394.據此,本席能夠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於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間,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達成一協議,該協議的內容是為令COBP會按照第一被告所接受的聘用條款僱用第一被告,而促致LiPACE與COBP籌辦一個名為「美容光學專業證書」的經評審企業培訓課程。 395.這個協議如按照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意圖得以落實,該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第一被告「身為公職人員索取利益」這項刑事罪行。 396.毫無疑問,事發時,第一被告身為公大LiPACE院長,是公職人員。 397.事發時,第一被告向COBP董事Bailey發出個人履歷應徵COBP職位,藉促致LiPACE與COBP籌辦涉案課程而爭取COBP按他所接受的條款僱用他,就是向COBP的董事Bailey索取利益,即COBP按第一被告所接受的條款僱用第一被告,作為第一被告協助或優待、或曾經協助或優待COPB與LiPACE間往來事務的辦理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或曾經作出該行為而索取該利益。 398.至於第一被告當時是否以公職人員身份行事,本席同意控方所引用的案例及典籍陳詞(見控方結案陳詞第9至10段)指,POBO第4(2)(c)條的着眼點並非公職人員憑其身份作出的作為,而是該公職人員在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上的行為,控方毋須證明第一被告是以其公職人員身份行事。促致LiPACE與COBP籌辦課程,就是第一被告在COBP與LiPACE往來間的事務的辦理的行為。 399.但話雖如此,本席認為案中也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被告當時是以其公職人員身份而作出該些作為。從上分析,第一被告由11月13日開始Garden Leave期間,他仍然是LiPACE的院長,只是其職權及職務被禁止行使及執行,但他悄悄地在LiPACE不知情下處理LiPACE事務,以主導角色與第二被告一起為COBP籌辦課程,包括課程設計及修訂,甚至為Proposal修改格式,並與客戶商討及向客戶提供意見,明顯地當時他除了是以第二被告男朋友、美容業專家的身份行事外,也是用其LiPACE院長身份行事。而且,如上分析,本席信納他與客戶商討期間向客戶明示或暗示自己仍然在公大工作。本席認為他當時就是用其LiPACE院長身份行事,他也知道自己當時是用LiPACE院長行事。本席相信第一被告知道倘若Bailey得悉他當時並不是以LiPACE院長身份為COBP籌辦該QF4課程,他並不能有效地爭取令她以他所接受的條款聘用他。 400.就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第一被告稱,思考過但主觀認為自己當時已喪失職位、職權、職務,所以它有主觀認為POBO第4條並不適用於他,故他認為他當時已沒有職權可以濫用。如以上分析,本席已拒絕信納他的證供。本席裁定他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COBP的Bailey索取利益。 401.本席肯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的所有元素,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罪名成立。
[1] 英文名稱是:Li Ka Shing School of Professional and Continuing Education [2] 現已易名為「香港都會大學」 [3] 該職位於2016年7月易名為「課程總監」 [4] 英文名稱是:Council of Beauty Professionals Limited(後於2018年11月14日改名為「健康及美容公會有限公司」) [5] 英文名稱是:Neo Derm Group Limited [6] 英文名稱是Hong Kong Council for Accreditation of Academic & Vocational Qualificatio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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