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寧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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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共同被控一項‘身為公職人員串謀索取利益’罪 [1] 。經審訊後,兩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判囚15個月及10個月。兩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178/2022[2025] HKCA 108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78/2022, [2025] HKCA 1089

原案件: [2022] HKDC 3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7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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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WONG WAI NING KRIS (黃偉寧) (D1)  
第二申請人 LAI WAI KEE VICKY (黎偉祈)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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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10月13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10月24日
申請人回應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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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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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兩名申請人共同被控一項‘身為公職人員串謀索取利益’罪[1]。經審訊後,兩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判囚15個月及10個月。兩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2025年4月16日,本庭拒絕兩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相關的上訴,案件的背景和爭議詳見本庭於同日頒發的《判案書》([2025] HKCA 293)。

3.2025年9月11日,兩人存檔《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頒令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申請”),以便兩人可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4.兩人亦存檔了各自的誓章解釋未能於本庭頒下《判案書》的7天內提出本申請的原因。兩人均稱,由於經濟困難,於本庭頒發《判案書》的當天,便向法律援助署申請就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法律援助。兩人的法援申請在2025年8月29日獲批後,兩人的法律代表已從速提出本申請。

5.答辯人對有關的延誤沒有陳詞但反對本申請。

6.在沒有口頭聆訊的申請下,本庭決定以書面方式處理本申請。

相關的法律問題

7.申請人列出據稱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如下(“該法律論點”):

“ Is the Prosecution required in law to prove that the offender did “aim at” the public body in a charge of soliciting advantage as a public servant under section 4(2)(c) of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Cap. 201 in light of the case of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2]?

申請方陳詞

8.申請方首先指出,曾在上訴許可申請階段,以該法律論點作上訴理由,但本庭因認為該法律論點一不是雙方原審時的爭議,二亦流於純學術的探討,所以拒絕處理。申請方認為,由於該法律論點關乎相關罪行的一個潛在構成元素,因此尤為重要。由於原審法官沒有處理相關元素,該元素沒有被證明,所以如果終審法院裁定該元素是罪行的構成要件,是次的定罪亦會構成司法不公。另外,申請及答辯方皆確認,現時尚未有該法律論點的任何案例,可見其重要性及普遍性。

9.就辯方沒有在原審時提出該法律論點,申請方認為終審法院在民事案件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3]就容許在上訴中提出新論點的原則,可藉加以必要變通的方法(mutatis mutandis)適用於刑事案。另外,由於控方在刑事案中肩負較高的舉證標準,法庭亦應採納較寬鬆的準則來處理是否容許申請方向終審法院提出該法律論點。申請方指本案符合了Flywin Co Ltd案所提到的「證據情況(state of evidence)」及「未曾被中級上訴法院考慮(not considered on intermediate appeal)」兩項條件。申請方同時指本庭可藉本申請表達對該法律論點的看法,從而協助終審法院。

10.申請方接受,上訴法院通常不會受理純粹為學術討論而提出的上訴,但認為標準不是絕對。申請方援引Re CY Foundation Group Ltd [4]指若然情況合適,終審法院仍會處理議題已成為學術討論的案件。亦指若然議題涉及足夠的公眾利益問題時,終審法院有酌情權處理。申請方認為該法律論點不單影響兩名申請人的定罪,更影響未來所有涉及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4(2)(c)條的檢控,是一項極為重要的法律問題。另外,申請方亦認為以學術討論來形容該法律論點不全面及沒有處理該法律論點的核心議題及其嚴重後果。

11.申請方陳議,涉及本案的《防止賄賂條例》第4(2)(c)條立法原意廣闊,故應如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5],引入「指向(aim at)」及「旨在左右或影響(intend to influence or affect)」這些元素作為控罪的部份。亦指法庭應考慮自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v Ch’ng Poh[6]確立了單單證明收取利益是某人的代理人是不夠的,必須確立額外的心理因素。因此,該法律論點有可供爭辯之處。

答辯方立場

12.答辯方認為該法律論點純屬學術性議題,與本案完全無關,再者本案罪行亦必然會對相關的公營機構構成損害,因此邀請本庭拒絕發出有關的證明書。

討論

13.Chan Chi Wan Stephen案的判決,實基於Ch’ng Poh案的判決,而Ch’ng Poh案的判決,則源於《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用字表面相對寬鬆,即如非對其作出限制性(restrictive)的解釋,則任何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收受利益,相關的代理人皆會入罪。例子是律師按正當程序正當處理客戶的事務,但同時又收受客戶的紅包,但這可不是第9條的原意。針對(aimed at)的真正意思,是指因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影響到(influence or affect)主事人業務的正當作業。申請方主張的,代理人須有‘損害主事人’的額外心理因素,則屬毫無根據。無論如何,由於用字上的不同,以上的各種問題和考慮根本就不適用於《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該條的焦點在收受利益者乃公職人員本身,這點從第3及第4(1)(a)條的條文清楚可見,不按正當程序正當處理公務的情況則再由第4(1)和4(2)條下的其他條文作詳細規管。

14.以上是本庭對相關案例的理解,但只為粗略的撮要,旨在指出申請方主張的牽強。至於問題的核心,還是該法律觀點與本案實毫不相關。兩名申請人原審時的辯護,是第一申請人的「三無」身份,即客觀和主觀上皆非公職人員。

15.經考慮申請方提出的各相關案例後,本庭不認為本案應被視為任何特殊的例外情況。本庭拒絕批出有關的證明書。

(彭偉昌) (陳慶偉) (譚耀豪)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及檢控官李竹筠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志成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永豪大律師及余偉彥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c)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2017) 20 HKCFAR 98。

[3]   (2002) 5 HKCFAR 356。

[4]   (2014) 17 HKCFAR 863。

[5]   (2017) 20 HKCFAR 98。

[6]   [1997] HKLRD 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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