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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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項);一項交替控罪: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第二項)。被告人否認控罪,本席考慮後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交替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46/2023[2025] HKDC 6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6/2023

[2025] HKDC 6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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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5年4 月16 日
出席人士:  鄭宇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繼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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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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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項);一項交替控罪: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第二項)。被告人否認控罪,本席考慮後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交替控罪,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2023年5月18日,71歲的羅伯伯收到訛稱是他兒子的騙徒來電,說改了電話,給他新電話號碼90437412,因為他沒有兒子,相信是詐騙電話,與對方閒聊一下便掛線,但將90437412抄寫在紙上。

3.翌日早上騙徒再來電聲稱被拘捕,向羅伯伯要求八萬元保釋金。羅伯伯遂報警處理。警方接報後,認為涉及電話騙案,前往羅伯伯居所部署行動,並製作八萬元現金道具。其間騙徒來電相約羅伯伯在居所樓下將八萬元現金交給陳sir的妹妹。

4.稍後約下午3時13分,被告人走近在居所樓下等候的羅伯伯,向伯伯收錢。羅伯伯確認其身份後將八萬元現金道具交被告人。附近埋伏的警員尾隨並截停被告人,又檢取了她手上的道具錢和她管有的2部手機。

5.被告人管有的2部手機分別與90437412有通話及有與90437412有關的信息。警員9096以電話行騙罪拘捕和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有人打電話俾我,話俾一千蚊我,過嚟幫佢收錢」。

6.在隨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說䅁發時替一些不認識的人收錢,朋友「阿偉」將她的聯絡方式交給那些人。被裁停前她正要致電給找她收錢的人,對方會指示將收到的東西留在附近花槽或垃圾桶內。她並未收到報酬。

7.案發期間被告人與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羅伯伯。交替而言,她知道或相信該筆八萬元款項全部或部份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辯方案情

8.被告人在現場受到壓迫性及/或威逼利誘的待遇,及/或警方嚴重違反《規則及指引》。警員9096宣布拘捕後並沒有警誡她。處理補錄警誡供詞時安排了母親及律師陪同,但進行錄影會面時沒有貫徹這個安排。

9.被告人案發時剛滿16歲不久,只有中一教育程度。她在網上認識阿偉,之後阿偉成為她信任的朋友。䅁發前兩天阿偉向她介紹工作:日薪一千元,幫阿偉和他拍檔收還款和利息。她因為這份工作前往麗棋閣,收取了羅伯伯塞給她的黑色包裹。她對有人串謀詐騙及安排陳sir妹妹前來向羅伯伯收取八萬元現金並不知情。她沒有理由相信她前往收取的是黑錢。

10.若然法庭不接納被告人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可疑行為涉及「黑錢」,辯方引用條例第25A(2)條的免責條文為答辯理由,因被告人在䅁件轉交區域法院審理後,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向警方提供無損權益口供,披露其知悉或懐疑的事宜。

法律指引

11.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她的證供及她在錄影會面期間或警誡下的說話可信性較高。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若她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辯方。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12.辯方在書面陳詞上引述被告人無損權益供詞的若干附件。審訊時雙方只承認被告人向警方提供兩份無損權益供詞,但沒有將有關的供詞呈堂為證物。控方指沒有機會就供詞提出盤問,反對現時才接納為證物。辯方指無損權益供詞附件4實為證物D1,只會依賴被告人的口頭證供,不申請呈堂她的無損權益供詞,並刪除書面陳詞上引述了非本䅁證物的相關內容/段落。

13.雙方分別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交替程序

14.控方擬呈交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紀錄作為控方證據,辯方反對。辯方指被告人在現場受到壓迫性及/或威逼利誘的待遇,及/或警方嚴重違反《規則及指引》,被告人拒絕在補錄上簽署確認。警員9096宣布拘捕後並沒有警誡她。處理補錄警誡供詞時安排了母親及律師陪同,但進行錄影會面時沒有貫徹這個安排。

15.相關事宜以交替程序處理。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自願在警誡後作出回應,和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如若有不公平的情況,本席有酌情權拒絕接納全部或部份會面紀錄。雙方就證據的分析和評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本席在考慮特別事項時,亦提醒自己相關法律指引。

16.警方相信羅伯伯遇上電話詐騙,警員14067和警長54868到麗翠苑麗棋閣羅伯伯家中部署,監聽騙徒和羅伯伯的交錢安排,得知騙徒安排聲稱「陳sir妹妹」的女子在麗棋閣外向羅伯伯收取八萬元現金。警員和伯伯一起製作道具錢(證物P1,P2(a)(b)(c)),安排伯伯將道具錢交給來收錢的人。另有4名警員(警員11552,警員9096,警員6515,警員7406)在麗棋閣外附近埋伏,警方希望能拘捕收錢和接應的人。

17.其間警員14067將䅁件相關信息經警方即時通訊軟件通知所有參與行動的警員:訛稱兒子的騙徒提供聯絡電話90437412,道具錢是一個用白色膠袋包裝的包裹,騙徒安排「陳警官的妹妹」來麗棋閣外取錢,及羅伯伯的衣著。

18.同日約下午3:10時被告人在羅伯伯面前,交電話給羅伯伯接聽,羅伯伯交還手機後把道具錢交給被告人。辯方不爭議被告人從羅伯伯處得到的包裹被警方檢取了,但向控方證人指出道具錢是用黑色膠袋包裝的,然而參與製作,現場觀察及從被告人手中檢取道具錢的所有控方證人均說道具錢由白色膠袋包裝。考慮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認定道具錢由白色膠袋包裝。

19.警員9096供稱被告人收錢後朝他方向離開,被告人邊走邊在手機上打字發信息。他在被告人前方,沒有發現其他可疑人士後通知上級附近沒有可疑人士後,上級隨即指示他上前截停被告人。他向被告人表露身份及出示委任證,再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得知被告人剛過16歲2星期。他查看被告人身分證後,告訴她要進行電話行騙的調查,需要檢查手機,問她是否同意,她表示同意後在警員11552記事冊上簽名確認。警員11552的證供與警員9096一致。

20.辯方在盤問警員時只爭議截停和調查的過程,及警員9096沒有在記事冊上就檢視被告人手機後的發現做即時紀錄;並沒有爭議被告人在現場同意讓警員檢視手機,提供密碼及在警員11552記事冊上簽署確認。然而被告人卻供稱警員到警署後才要求檢視她的手機,她此時才表示同意及向警員提供手機密碼。她在警署時才在警員11552記事冊上簽署。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認為她否認在現場時已在警員11552記事冊上簽署只是為了貫徹她不知道眼前的人是警員的說法(稍後會再提及)。

21.警員11552供稱截停被告人後發現被告人有2部手機(證物P5和P6),他即場在記事冊上紀錄被告人自願提供2部手機和密碼讓警方檢視她的手機,及請她簽署確認(MFI-1)。他之後將2部手機交警員9096,他則在旁戒備。

22.警員9096供稱截停被告人時她一手拿著道具錢,一手拿著手機。他檢取了道具錢,警員11552將被告人的手機交予他檢查。警員11552與警員9096的證供一致。顯然兩名警員當時分別取去被告人手上的道具錢和手機,警員11552隨後又將手機交予警員9096檢查。

23.警員9096供稱打開手機後發現證物P5內與紅唇娃之間的Telegram信息提及90437412和「攞咗」(證物P5A(1-9)),證物P6則有與90437412的通話紀錄(證物P6(1-2))。因為90437412是向羅伯伯要錢的電話號碼,故以電話行騙罪拘捕被告人及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說「有人打電話俾我話俾一千蚊我過嚟幫佢收錢」。隨後他正式檢取被告人的2部手機(早前由警員11552交給他的2部手機)。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24.被告人主問開始時表示自己在麗棋閣對面的公園被拘捕,但在交待在公園內如何被一群陌生男女圍著質問的經過時,沒有觸及拘捕的情節。她說全部警員都沒有表露身分,兇神惡煞,質問她是否陳sir妹妹,手機響又要她關機。按她的描述被人質問完後再被脅持上車,她說回到長沙灣警署始知被拘捕,但沒有人警誡她。被告人同意有講過「有人打電話俾我話俾一千蚊我過嚟幫佢收錢」,只是否認曾被警誡。

25.被告人作供時否認現場有人向她要求檢查手機,說當時只叫她關機,她在拒絕簽署補錄警誡供詞後,才在警員11552記事冊上簽署(MFI-1),然而她同意在補錄警誡供詞前簽署了Pol.1159(MFI-2)。若然在警署才由警員9096檢取及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和手機密碼,根本無需要在被告人已拒絕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名確認後,再叫她在警員11552記事冊上簽署。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認為被告人否認在公園內提供手機密碼和在警員記事冊上簽名只是想貫徹沒有警員在現場向她表露身份和警誡她的說法。

26.警員9096相信羅伯伯遇到電話騙案,知道騙徒的電話號碼是90437412,知道騙徒安排了一名女子向羅伯伯收錢,看見被告人走近羅伯伯,交手機給羅伯伯接聽,從羅伯伯手中接過道具錢,及一邊離開一邊發信息。警員要核實被告人與案件的關係,最直接的方法便是檢查她的手機內容。當警員在被告人的手機上發現她通知紅唇娃「攞咗」及有與90437412有關的信息及和90437412通話後,警員已有足夠理由相信被告人涉䅁,干犯了電話行騙罪,根本沒有需要問她是否陳sir的妹妹。

27.被告人剛發信息給紅唇娃通知「攞咗」,便被警員截查,及就電話行騙向她調查。本席認為警方的行動本身信息量已相當高,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警方已掌握羅伯伯遇到電話詐騙及她前來收取羅伯伯被詐騙的錢的證據。顯然被告人是為了證明自己沒有用電話詐騙羅伯伯,同意提供開手機密碼,讓警方檢查手機;及在警誡下解釋自己只是因為$1,000報酬幫人收錢。

28.警員9096供稱回警署後,在16:03時至16:12時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7),接著處理她的個人物品,之後在16:29時將她移交報案室看管,其間曾交Pol.1159(MFI-2)給被告人簽署確認她同意讓警方搜查她的手機。鑑於被告人剛過16歲2星期,警員9096酌情在17:00時就本䅁通知她的母親,待母親到警署後才開始補錄警誡供詞 (臨時證物PP4)。

29.警員9096供稱母親和律師在19:43時到達警署,在20:18時至20:51時在母親和律師陪同下,他與被告人補錄警誡供詞,因為被告人拒絕簽署任何文件或聲明,所以通知警長54868相關情況。警長54868稍後在母親和律師面前再向被告人覆讀補錄警誡供詞一次,被告人仍拒絕簽署任何文件或聲明,警長54868按程序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名確認。警長54868的證供與警員9096一致,考慮後接納他們的證供,認定事件經過如他們所述。

30.警員9096在現場檢視手機發現與䅁相關資料沒有即時拍下相關版面,沒有在記事冊上即時記錄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但他的記憶沒有因此受影響。警員9096處理證物時又沒有在意遺失了箍住道具錢的兩條橡皮筋,但他承認責任。考慮後認為警員9096工作上即使有瑕疵,沒有對控方䅁情造成疑點。考慮後認定沒有任何警員向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認定被告人在現場清楚明白自己有緘默權,並自願回應,及警員9096準確將之記錄在補錄警誡供詞上。

31.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所有威嚇和不當行為都是發生在現場和長沙灣警署,近半夜12點才被帶到深水埗警署。除了在現場被圍著質問外,又因她拒絕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母親和律師離開後再被警長54868威嚇。晚上9時多才安排她吃晚餐,又被安排單獨羈留在又冷又臭的羈留室,想去廁所,卻沒有人理會她。警長54868否認威嚇被告人,警員9096的證供與警長一致。考慮後接納兩名警員的證供,認定沒有人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被告人聲稱被安排在羈留室的時間亦與警署的紀錄不符(證物P11)。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32.根據偵緝警員22738的證供他是按正常程序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臨時證物PP9)和進行錄影會面(臨時證物PP10,PP10A),相關文件上的內容和簽署與他的證供一致。考慮後不認為偵緝警員22738沒有如警員9096般酌情通知母親前來對控方䅁情造成任何影響。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經過如他所述。

33.會面期間被告人舉止自然,談吐自若,表示不需要律師陪同。她一開始便行使緘默權,直至被問及收了$1,000沒有,她回答「未」(記項22)。隨後就一連串問題她的答䅁基本上都是「唔知道」,除了告訴警員她當天去那些地方(記項38)。直至被問及她將會如何處理收到的錢後,她開始回答(記項42),顯然是要表達自己無意將錢據為己有。考慮後認定被告人清楚自己的權利,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及懂得行使權利選擇不回答或回答那些問題。

34.考慮後不認為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豁除被告人現場警誡下的回應,她的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故接納所有與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相關的臨時證物為正式證物 (證物P4, P7, P9, P10,P10A)。

爭議事項

35.辯方不爭議羅伯伯遇上電話詐騙,只是強調羅伯伯和警方借機設計誘騙徒入局。證據顯示騙徒相信成功詐騙羅伯伯八萬元後安排被告人去收錢,及羅伯伯將道具錢交給了被告人。辯方又在結案陳詞時提出被告人可依賴第25A(2)條的免責條文免除刑責;控方不同意。本䅁爭議事項是:

(1)  被告人有否與他人串謀詐騙羅伯伯?

(2)  被告人是否知道/相信她向羅伯伯收取的是犯罪得益?

(3)  條例第25A(2)條是否適用?

背㬌

36.2023年5月18日,71歲的羅伯伯遇上電話騙䅁,騙徒自稱「兒子」致電伯伯家中固網電話,當時未有要求金錢。翌日騙徒再致電伯伯家中固網電話要求八萬元時伯伯決定報警。

37.警方接報後前往羅伯伯位於麗棋閣的居所。初步調查後相信伯伯遇上電話詐騙,在伯伯同意下在伯伯家中部署捉拿涉案者,另安排警員在麗棋閣外埋伏。警員和羅伯伯在伯伯家中一起製作道具錢,又向他提供一部政府手機與騙徒聯絡。

38.一切準備就緒,在12:58時至13:01時羅伯伯致電騙徒「兒子」提供的電話號碼90437412,告訴對方已準備好八萬元現金。「兒子」說自己在警署,來不了,有位陳警官會前來取錢。

39.在13:05時至13:07時,另一人致電羅伯伯家中固網電話說會前來取錢。接著「兒子」來電叫羅伯伯交八萬元給「陳警官」。隨後在13:29時至13:30時,「陳警官」致電叫羅伯伯到麗棋閣外會面及要求聯絡方法,羅伯伯將警方提供的手機號碼告訴「陳警官」。羅伯伯第一次按「陳警官」的指示到樓下,等了近半小時沒有人出現後,警方叫羅伯伯返回居所。

40.在14:18時及14:55時,「兒子」先後來電表示「陳警官」已到,及改由「陳警官」的妹妹來取錢,到埗後會叫他下來。約15:05時「兒子」再來電說「陳警官」的妹妹已到了樓下,叫羅伯伯下來。

41.在麗棋閣外,被告人用手機致電給90437412,將接通的電話交羅伯伯聽。羅伯伯確認被告人是前來收錢的「陳警官妹妹」後將道具錢交給她。

證據評核

串謀詐騙

42.警方相信騙徒假冒羅伯伯兒子向他詐騙八萬元,在羅伯伯麗棋閣居所部署捉拿涉䅁人士,準備一包用白色膠袋包裹的道具錢。警方相信騙徒安排一名女子前來麗棋閣外取錢後,警員將道具錢(證物P1,P2(a)(b)(c))  交給羅伯伯,叫羅伯伯將那包道具錢交給前來收錢的人。被告人說羅伯伯給她那包道具錢是用黑色膠袋包裝,然而根據羅伯伯及不同位置的警員的證供/觀察,那包道具錢是用白色膠袋證物P1包裝的,考慮後認為被告人記錯,認定道具錢的包裝如相片(證物P8(1))  所示。

43.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她到達長沙灣麗翠苑後通知「紅唇娃」手機無電,對方叫她等一陣,約10分鐘後有一名男子行經時交她一個手機充電器,她充電後「紅唇娃」又再來電問她「到咗未」及能否看見麗棋閣,她回答到了及看見;若此這些對話應該是下午3:02時至3:08時之間的通話和信息,接著便是「紅唇娃」叫她撥通90437412後交給伯伯接聽,及她通知對方看見伯伯 (證物P5A(2)(9))。

44.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她通知手機無電後等了約10分鐘收到充電器,充電後「紅唇娃」再來電(下午3:02時),那麼她應該是在下午2:51時,「紅唇娃」來電時,告訴對方她已到達長沙灣麗翠苑及手機無電。隨後在下午2:55時,「兒子」致電羅伯伯表示「陳警官」的妹妹會來取錢,到埗後會叫他下來。90437412是「兒子」給羅伯伯的聯絡電話,明顯當時「紅唇娃」,「兒子」及被告人互相以手機保持聯絡。

45.羅伯伯作供時多番強調自己年紀大記不清細節,但他相信警方一直在附近埋伏。盤問時他同意經辯方大律師提醒,記得被告人交接通的電話給他,並因此確認被告人便是來收錢的「陳警官妹妹」,故將手上的道具錢交給對方。埋伏的警員亦看見這個交手機給羅伯伯聽的情節,手機(證物P6)的通話紀錄亦在下午3:13時有一個打出的紀錄((證物P6A(2))。被告人亦同意自己代人前來收錢,故羅伯伯記不清楚細節並不關鍵,他年輕時的定罪紀錄亦與本䅁無關。考慮後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羅伯伯遇到電話詐騙,認定騙徒相信成功詐騙羅伯伯八萬元後安排被告人去收錢,及羅伯伯將道具錢交給了被告人。

46.盤問時辯方向羅伯伯指出他曾向被告人說:「我個仔點呀?佢唔生性,我好擔心,叫佢早啲返屋企」。羅伯伯說他忘記了。被告人供稱羅伯伯將一包黑色包裹塞給她後跟她說「我個仔點呀,點解咁唔生性」,她不知道伯伯在說什麼,只「吓」了一聲。按被告人的說法,她沒有直接與羅伯伯確認身份,沒有查看包裹,她相信自己前來收回借出去的錢和利息,但伯伯的說話與還款無關,她當下不明所以,卻沒有提出疑問,沒有向伯伯確認有否弄錯,也沒有向阿偉,90437412或「紅唇娃」確認有否弄錯。考慮後就被告人有關相信自己是替人收取還款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

47.警員9096供稱被告人接過道具錢後向遊樂場走去,及迎面向他行來,邊行邊在手機打字發送信息,他通知上級附近沒有可疑人士後,上級指示上前截停。他上前截停被告人,他向被告人表露身份,出示委任證,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當時被告人一手拿著手機和一手拿著道具錢,被告人一共有兩部手機,兩部手機由警員11552交給他,他沒有留意另一部手機在那兒。被告人說她當時一手拿著兩部手機,警員9096沒有留意被告人拿著兩部手機可以理解。

48.警員11552供稱當被告人接過道具錢後向遊樂場方向離開。他尾隨被告人,並留意附近有否其他可疑人士。最終他和警員9096一起截停被告人,他向被告人表露身份,出示委任證,叫她坐低。他同意其他埋伏的警員亦有上前。

49.辯方不爭議羅伯伯遇到電話詐騙,只是強調羅伯伯和警方借機設計誘騙徒入局。「必須強調的是,就確立串謀罪的目的而言,分析所涉的相關時間是達成協議之時。如果罪行所須證明的組成部分在達成協議之時已經存在,則該法定罪行已獲確立。該罪行的關鍵在於達成協議和各方所擬在將來落實該協議的意圖;即使後來該協議可能有變、意圖可能有變或該協議根本沒有付諸實行,但該罪行仍已確立。此外,即使情況有變而令致該協議無法落實,但仍屬干犯罪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第95段)  」。

50.證據顯示前後有兩名男子分別訛稱「兒子」和「陳警官」致電給羅伯伯向他攀談,要求八萬元及安排收錢,此引證騙徒早於訛稱「兒子」致電羅伯伯時已達成詐騙協議。受害人洞悉騙局報警,警方部署緝拿騙徒並無不妥。這兩名騙徒明顯相信羅伯伯落入他們的圈套,繼續落實協議再致電詐騙八萬元,及安排被告人前往向羅伯伯收錢。這一切顯示有人串謀詐騙羅伯伯,問題是被告人有否參與這個串謀。

51.被告人供稱䅁發前兩天阿偉致電給她介紹工作,並呈交相關通話和通訊紀錄。阿偉透過IG帳號給她介紹日薪一千元的工作 (證物D1,D2):工作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6時,沒有年齡限制,職責是「攞錢、數錢」,被告人要交地址證明,身份證,個人相片,電話號碼和開telegram帳戶與僱主代表聯絡。她對於電話詐騙毫不知情。

52.按控方證人的證供被告人是在離開途中被埋伏的男警員截停,之後才有女警員到場向被告人搜身。被告人說羅伯伯交道具錢給她後便離開,她則轉身朝公園行,行到公園最入長櫈位置時有人(90437412)打電話給她,最初兩通電話接收不良,所以她致電對方(證物P6a(2))  ,對方與她確認「拎咗」後叫她隨便掉到附近花槽或垃圾桶,她沒有提出疑問便結束通話 (3通電話都是在下午3:14時發生)。隨後她在下午3:15時只發信息通知「紅唇娃」攞咗。當時被告人已拿了她相信載有錢的包裹,她沒有需要/理由留在該處。按她的證供當時她坐在長櫈上,但若然那位置接收不良,她為何仍留在原地打電話呢?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接納警員9096和警員11552的證供,認定被告人是在步行離開途中被截停。

53.無論如何被告人被截停後知道警員向她調查電話騙䅁,知道手機內有與她前來收錢的相關通訊紀錄,最遲在宣布拘捕時知道她剛從羅伯伯處得到的「那包錢」與電話行騙八萬元有關。被告人面對嚴重指控,在警員9096警誡下選擇解釋「有人打電話俾我話俾一千蚊我過嚟幫佢收錢」,顯然是要表示她與電話詐騙無關。被告人供稱她只是收取日薪$1,000幫阿偉和阿偉拍檔收回借出的錢和利息,所以才出現在麗棋閣外,對詐騙毫不知情。

54.本席考慮後認為雖然情況非常可疑,但沒有足夠證供顯示被告人必然知道及參與了電話詐騙羅伯伯的協議。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干犯了第一項控罪。

企圖洗黑錢

55.如上所述,認定被告人為了報酬,到麗棋閣外上前接觸羅伯伯,替別人向他收錢,當她接過羅伯伯給她的包裹時,她相信那包是錢。現場警誡下她說「有人打電話俾我話俾一千蚊我過嚟幫佢收錢」,審訊時供稱工作由阿偉介紹,再呈上兩人的通話內容 (證物D1,D2)。考慮後就她警誡下的回應給予十足份量,認定她提到的一千元只是有關到麗棋閣外收錢的報酬(稍後會再提及)。

56.被告人供稱在2021年9月開學後,她當時14歲,正重讀中一,經Instagram認識年約22歲的阿偉。之後大家相約見面,吃喝聊天,又經IG/電話聯絡,阿偉亦曾送她禮物。她知道阿偉與母親和女朋友同住,在地盤工作,副業是借錢予他人。自2021年底,阿偉每月約她見面,又曾約她到酒店開房,兩人雖然並非情侶,但阿偉是她信得過的人。兩人的關係維持至2023年5月,䅁發後沒有再繼續。她不知道阿偉的全名,不知道他的地址,不知道他在地盤做什麼工作,不知道他的收入,不知道他女朋友的年齡和職業。但被告人不認為自己對阿偉的認識淺薄,認為自己認識他很久,熟悉對方。她不知道阿偉借出的錢的來源,但相信阿偉的話,相信「唔係犯法」「唔係污糟錢」。

57.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一千元報酬是阿偉給她的,但呈交的通話內容中沒有提到報酬由阿偉支付,純粹是介紹一份工作給她,工作沒有年齡和工作經驗要求,只是「上去攞錢、數錢,… 識行路識諗嘢都識做」,工作時間早上9時至下午6時,有單就做,每日最多做6單。被告人供稱因為接受了阿偉介紹的工作,開立了Telegram帳戶,2023年5月19日「紅唇娃」開始經Telegram帳戶與她聯絡。

58.根據被告人呈交與阿偉的IG通話內容(證物D2),2023年5月18日阿偉通知被告人當天沒有工作安排,5月19日有工作。19日早上十時至十一時阿偉致電叫她起床出門,前往旺角東站等人會合她。

59.2023年5月19日除了與阿偉通電話外,被告人與另外三個人「紅唇娃」,「光頭bob」和「Zxz Xz」透過Telegram語音聯絡。按她的證供,經Telegram找她的都是陌生男子聲音,她一直都有兩部手機在身邊,她分不清早上叫她起床前往旺角東站等人的究竟是阿偉還是「紅唇娃」,她在早上11時後才起床。顯然被告人不關心給她工作指示的人的真正身份,她解釋她相信阿偉。

60.2023年5月19日早上10:05時至下午3:12時,「紅唇娃」透過Telegram與被告人通話超過40次(見證物P5A(1)-(8))。被告人解釋其間「紅唇娃」透過Telegram指示她到不同的地點,若此無論最初給她指示前往旺角東站等人的是誰,「紅唇娃」都清楚她的行蹤,且之後一直與她保持聯絡,指示她前往不同的地方:由旺角東站往大埔,再往柴灣,再往牛頭角,最後到長沙灣麗棋閣外。按被告人的證供,以她在早上十時開始接工作指示計算,在五個小時內去了五個地方,平均一個小時到一個地方,即「紅唇娃」給她的指示是在她接受的工作範圍內。

61.被告人供稱除在麗棋閣外,每次到指定地點都不見人來會合她,但對這些安排沒有提出疑問,她自費乘的士前往指定地點,當時沒有在意花了多少的士費,事後計算花了約900多元。若然她當時沒有在意花了多少的士費,她如何能說得出900多元這個數。按她的證供她在旺角東站等了很久都沒有人出現,她已經想回家,並為此致電阿偉。那她又因何要一而再,再而三的自費乘的士在九龍、新界和香港四圍走?按她的說法乘的士到牛頭角已近$900,已近乎白做,為何仍要再乘的士往長沙灣?

62.參看被告人與阿偉在5月17日的對話(證物D2),她最初對早上9時便要開始工作有顧慮,但在阿偉說「揾錢緊要,有錢咩都有。了解?明白?」後,她只確定沒有年齡要求便提供申請工作所需資料,顯然工作報酬對她而言是重要考慮。「紅唇娃」需要被告人配合去收錢,他沒有任何誘因要令被告人覺得「白做」,為自己製造被告人臨時不配合收錢的風險。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沒有全面披露䅁發當天「她那份收錢工作」的所有安排,包括報酬的計算。考慮後認為她聲稱日薪一千元的證供不可信,就她警誡下的回應給予十足份量,認定她警誡下提到的一千元,如她當時的回應,只是有關她到麗棋閣外收錢的報酬。

63.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她認識阿偉,對他熟悉,不見面也會通電話,故阿偉的聲音對她而言並不陌生。在2023年7月17日至19日之間她跟阿偉多次通話,另同時在5月19日又與「紅唇娃」有超過40次通話,但她不肯定「紅唇娃」是否阿偉。考慮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和錄影會面時的交待(記項52),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她當時相信「紅唇娃」是她不認識的人,只是阿偉介紹那份工作的接頭人,是給她報酬和工作指示的人。

64.被告人供稱到達麗棋閣外時手機沒有電,她告訴「紅唇娃」沒有電後約十分鐘便有人出現給她手機充電器,她覺得奇怪問為何那麼快,但對方沒有告知原因。按被告人的證供,她當天乘的士由居所到旺角東站、大埔、柴灣和牛頭角都沒有遇上任何人,直至在麗棋閣外遇到「紅唇娃」安排給她送手機充電器的人。若然被告人在之前多個地點都沒有遇上任何人,麗棋閣外又有「紅唇娃」的人,當天實沒有必要花錢僱用被告人,另若然金錢來源正當,附近又已經有「紅唇娃」的人,實在沒有需要叫被告人由牛頭角再前往長沙灣收錢,然而被告人卻一直配合,沒有提出任何疑問。

65.被告人之後在錄影會面交待她不會一直保管那包「錢」,會按指示掉到花槽或垃圾桶。她解釋在錄影會面中的記項41至50便是想向警員表達下午3:14時和90437412的通話內容。按被告人的證供她收到錢後沒有詢問90437412的身份便告訴對方「拎咗」,及隨後只通知「紅唇娃」她攞咗,而沒有向對方或阿偉確認是否真的要掉到附近花槽或垃圾桶。

66.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知道她和「紅唇娃」及90437412使用者之間的安排就是為了令羅伯伯交一包錢給她,及之後須要按90437412使用者的指示,將包錢放入遊樂場內的花槽/垃圾桶。按被告人的證供,只因警員出現太突然,她才未及將手中道具錢丟掉。若然金錢來源正當,若然那些是阿偉及其拍檔借出去的錢,為何要丟入花槽/垃圾桶。

67.被告人知道「偷呃搶」而來的錢是「污糟錢」,及按她的證供她知道不應該處理這些犯法得來的錢。如前所述,證據顯示有人串謀進行電話詐騙羅伯伯八萬元。顯然騙徒按協議行事,並相信已成功誘使羅伯伯交出8萬元,故相約在麗棋閣外交錢。騙徒為了取得詐騙羅伯伯的八萬元,安排被告人前往收取那八萬元。問題是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她從羅伯伯處得到的那包錢是犯罪得益。

68.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ii)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然而,他的主觀信念很可能會成為減刑因素。

69.被告人供稱是替阿偉和阿偉拍擋收回借出去的款項。被告人雖然只有16歲,社會經驗有限,但她知道借書要出示學生證,借書後圖書館有紀錄,逾期不還會被催,還書後才會刪除借書紀錄。故此她應能預期借款人會要求數錢確定數目以更新借貸紀錄,還款人則會要求還款收據,一旦借款人的紀錄出錯他也有還款證明。然而在替人收回借款這份工作上,卻沒有人告訴她誰是借款人,沒有人交給她任何借貸文件/收據,她不知道要收回多少款項,也不知道還款人名字。若然是還錢不可能不點數和不發收據確認。

70.再者被告人聲稱由陌生的「紅唇娃」發出的工作安排顯然有別於阿偉最初介紹的「攞錢和數錢」工作,她不知道款額亦沒有人要求她數錢,她也沒有就此向阿偉求證。她認識阿偉所以相信他尚可理解,但她又為何無條件相信「紅唇娃」和「90437412」,考慮後認為被告人聲稱相信自己是替人去收回借出去的錢的相關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71.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她按「紅唇娃」指示撥通一個陌生電話號碼交眼前老伯接聽,老伯講完電話後塞她一包她相信是錢的包裹,沒有要求還款收據,卻跟她說「我個仔點呀,點解咁唔生性」,認為她當時有理由相信老伯交她的錢與他口中的兒子有關,且與正常還款無關。被告人聲稱她當時不明所以,只「吓」一聲回應,她就短時間內有人能安排給她手機充電器都向「紅唇娃」問原因,但卻沒有致電阿偉了解為何來老伯還款會問她「我個仔點呀,點解咁唔生性」。考慮後就她聲稱相信所收取的金錢並非黑錢不可信,不合情理。

72.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及與電話詐騙長者有關。即使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但如上所述,被告人聲稱沒有懷疑所收款項是黑錢不可信,認為她只是為了報酬對所有可疑情況故意視若無睹,自欺欺人而己,她之後主動要求錄取無損權益口供沒有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她相信「紅唇娃」指示她上前收取的是電話詐騙長者而來的黑錢。

免責辯護

73.辯方擬依賴第25A(2)條作為她的免責辯護,第25A條的相關條文如下:

「25A. 對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懷疑的披露

(1)凡任何人知道或懷疑任何財產是 ——

(a)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b)曾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

(c)擬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

該人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將該知悉或懷疑,連同上述知悉或懷疑所根據的任何事宜,向獲授權人披露。

(2)  已作出第(1)款所指的披露的人如作出(不論是在作出該項披露之前或之後)違反第25(1)條的作為,而該項披露與該作為有關,則只要已符合以下條件,該人並沒有犯該條所訂的罪行 ——

(a)該項披露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前作出的,而且他作出該作為是得到獲授權人的同意的;或

(b)該項披露 ——

(i)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後作出的;

(ii)是由他主動作出的;及

(iii)是他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的。」

74.本席認為第25A條要求任何人因工作或其他原因發現/替他人處理一些收益時知道或察覺一些可疑情況,而令該人懷疑某些收益:

(1)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  曾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

(3)  擬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

該人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將該知悉或懷疑,連同上述知悉或懷疑所根據的任何事宜,向獲授權人披露。而第25A(2)條為那些按第(1)款作出披露的人提供免責保護,然而第(2)(b)(iii)款指明要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披露。

75.辯方陳詞認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23年11月28日致函警方要求錄取無損權益口供,是在合理範圍內盡快通知她擬根據第25A條作出披露。辯方又認為被告人有權在尋求法律意見後才作出披露。首先母親已在䅁發當天聘請了律師,此反映被告人及其家長當日已知道有需要可以尋求法律意見。再者按被告人的證供䅁發當晚她曾與律師會面,事後她要否及何時再尋求進一步法律意見是她的權利。

76.被告人理解黑錢是「偷呃搶」而來的錢。她在2023年5月19日下午在麗棋閣外遊樂場被拘捕時已獲告知被懷疑參與電話行騙,騙取八萬元。即使她一直對所有可疑情況視若無睹,當時她亦應知道前來收取的是「黑錢」。

77.被告人被拘捕後,警方為她安排錄影會面,她行使緘默權選擇性作答是她的權利,但她知道警方就事件向她調查,警方沒有阻止她披露事件,她亦在錄影會面提及阿偉將她的電話號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惟沒有進一步披露。她在隨後的日子被檢控,䅁件由裁判法院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

78.按一般司法程序案件首次在裁判處提訊後,若要轉介到區域法院處理,要再經另一次轉介聆訊,即被告人最少要出席裁判法院兩次。裁判法院的當值律師服務為所有新䅁件的被告人提供免費法律服務,若再次聆訊時想繼續要當值律師協助可以提出申請。在轉介聆訊時法庭亦會向被告人解釋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䅁件在2023年10月10日首次在區域法院提訊。本案在案發後5個月內已在區域法院提訊是相對快的安排。

79.直至䅁件在區域法院提訊,被告人除了警誡下的回應和錄影會面內的回答,她再沒有主動向警方作出披露。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同意被告人在案發日時已經知悉她在無損權益口供內披露的事情,但認為被告人只有16歲,直至他向被告人解釋第25A條她才知悉有關的免責條款。被告人在2023年11月28日便致函警方要求錄取無損權益口供,之後警方安排在2024年1月錄口供。黃大律師指被告人在聽取他的法律意見個多月後去函警方,再在警方安排下在2024年1月錄口供,在䅁發後8個月內向警方作出披露,符合第25A(2)條「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的要求。

80.控方不同意辯方的論據,指在2023年5月19日已有律師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意見,所以之後她才會拒絕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及在翌日凌晨時的錄影會面行使緘默權,選擇性作答。代表控方的鄭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主動提及阿偉,卻沒有進一步披露,是沒有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披露,雖然保持緘默是被告人的權利,但她不能既要行使緘默權又要依賴第25A(2)條免除其罪責。

81.鄭大律師又指此後至被告人首次出席區域法院,䅁件最少在裁判法院提訊兩次,䅁件轉介往區域法院時已經是現時的兩項控罪。鄭大律師認為被告人應該清楚被檢控什麼控罪,知道䅁件的嚴重性,但她仍然沒有披露。考慮到被告人之前有律師,又在錄影會面時主動提到阿偉,若她要依賴第25A(2)條,應該在被檢控至䅁件在區域法院提訊前這個階段披露。控方的立場是無論如何在2024年1月才在無損權益口供披露已經超越合理範圍。

82.如上所述,任何人知道或懷疑任何財產是「黑錢」,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將該知悉或懷疑向獲授權人披露。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上前向羅伯伯收錢時已相信「紅唇娃」指示她上前收取的是電話詐騙長者而來的黑錢。第25A(1)條要求被告人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將她的知悉或懷疑向獲授權人披露,如警方。

83.被告人被截停後警方便開始向她調查,但除了現場警誡下的回應和隨後錄影會面內的回答,她再沒有主動向警方作出披露。被告人在長沙灣警署時已與律師會面,裁判法院亦有免費當值律師服務,其間被告人取得什麼法律意見不得而知,但按黃大律師在陳詞時的說法,只有他向被告人解釋第25A條,之後被告人決定向警方披露,要求錄取無損權益口供。

84.按黃大律師在陳詞時的說法早於2023年11月28日前,被告人已知悉第25A條的條文內容,然而直至2023年11月28日致函警方要求錄取無損權益口供時亦未有附上擬披露的資料。明顯被告人既想要無損權益口供的保護,又想依賴第25A(2)條免除其罪責,故不在知悉條文內容後盡快向警方披露。

85.被告人以自身利益為首要考慮是她的個人選擇,但無論被告人就第25A(2)條只有提交證據責任,或是相對可能性衡量的舉證責任,本席認為從任何角度考慮,於本案的情況,被告人經無損權益口供作出的任何披露,即使內容屬實,也絕不是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的披露。故第25A(2)條並不適用於被告人在無損權益口供作出的任何披露。

裁決

8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干犯了第一項控罪,但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第二項交替控罪所有所須元素,及第25A(2)條並不適用於本䅁。故裁定:

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二項交替控罪,罪名成立。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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