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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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洗黑錢罪(第二項交替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犯䅁時只有16歲和初犯,判刑前為她索取教導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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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46/2023[2025] HKDC 7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6/2023

[2025] HKDC 7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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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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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5年4月30日
出席人士:  鄭宇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繼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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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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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洗黑錢罪(第二項交替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犯䅁時只有16歲和初犯,判刑前為她索取教導所報告。

案情

2.2023年5月18日,71歲的羅伯伯收到訛稱是他兒子的騙徒來電,提供聯絡電話90437412,因為他沒有兒子,相信是詐騙電話,與對方閒聊一下便掛線。

3.翌日早上騙徒再來電聲稱被拘捕,向羅伯伯要求八萬元保釋金。羅伯伯遂報警處理。警方接報後,認為涉及電話騙案,前往羅伯伯居所部署行動,並製作八萬元現金道具。其間騙徒來電相約羅伯伯在居所樓下將八萬元現金交給陳sir的妹妹。

4.同日稍後,被告人走近在居所樓下等候的羅伯伯,撥通90437412後交伯伯接聽,以證實身份。羅伯伯確認其身份後將八萬元現金道具交給被告人。附近埋伏的警員尾隨並截停被告人,檢取了她手上的道具錢和她管有的2部手機。

5.被告人管有的2部手機分別與「紅唇蛙」和90437412有通話及有與90437412有關的信息。警員9096以電話行騙罪拘捕和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有人打電話俾我,話俾一千蚊我,過嚟幫佢收錢」。在隨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說䅁發時替一些不認識的人收錢,朋友「阿偉」將她的聯絡方式交給那些人。

6.被告人經「阿偉」介紹接受這份收錢工作。案發期間她相信「紅唇蛙」指示她上前收取的是電話詐騙長者而來的黑錢,但仍企圖處理該財產。她被截停前致電給90437412,對方指示她將收到的東西留在附近花槽或垃圾桶內。

個人背景/求情陳述

7.被告人案發時剛滿16歲不久,只有中一教育程度。父母於她7/8歲時離婚,她由母親管養,兩人依賴母親微薄收入和「綜援金」生活,被羈押前在奶茶店兼職,時薪55元。她未能融入傳統教育,重讀3次中一後退學。犯案後修讀一個化妝及髮飾造型基礎證書,於2023年12月14日完成課程,取得修業證書。她沒有刑事紀錄,但在2020年9月18日因普通襲擊被警司警誡。

8.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當時只賺快錢沒有想過後果,錯信壞朋友。她知錯了。犯案後得到母親和社工的支持,沒有放棄她,明白自己不是孤單一人。日後會聽從母親和社工的教導,不再犯錯。母親在求情信中提到案發後,她盡努力幫助女兒,兩人關係改善,有更多溝通,女兒行為大大改善,沒有夜歸,主動外出工作,不再賦閒在家,女兒已經反省,她亦會好好管教女兒。

9.社工在求情信中表示於2023年4月4日透過警方轉介,正式跟進被告人個案。其間她表現積極、合作,並對案件感到非常慚愧及後悔。相信她是一位願意反省及進步的年青人,希望法庭給予她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予以輕判。

10.案發前被告人與母親關係惡劣,時有口角,偶爾離家出走。她在14歲時認識阿偉,視他為可信賴之人,誤信他接受了涉䅁收錢工作,沒有參與前置罪行,僅依「紅唇蛙」指示聯繫受害人,犯案時間極短。她在䅁中扮演「遞送員」角色,聽從指示,撥打電話,將電話交給受害人及接收那包「錢」。她是被騙犯罪,成為傀儡的代罪羔羊。希望法庭考慮更新中心命令。

判刑理由

11.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2.辯方又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在該案中重申由於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上訴法庭未有就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在量刑時法庭需要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及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在量刑時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13.上訴法庭又在Boma一案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慮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的特點: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c)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d)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e)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f)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g)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處理;

(h)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少。

14.本案的上游罪行是電話詐騙。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CACC 453/2009(宣判日期2010年8月31日)案中就電話騙案判刑給予指引。該案是有關針對長者的電話騙案。案中的事主均為長者,年齡介乎58至70歲。他們於2008年11月4日至12月11日期間,分別接到自稱為其兒子的人來電,表示遭人禁錮或毆打,向他們求助。電話隨即由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接過,並向事主表示,其子為他人作擔保人,因債務人失蹤,其子須代為償還債項。為確保事主不會報警求助,該不知名男子更要求事主提供手提電話號碼,旋即致電事主,著事主即時往銀行提取現金,到上環信德中心交款。涉及款項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事主到達交款地點後,申請人便會現身收取款項,並於得手後迅速離港。上訴法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4年,所以調高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至4年;鑑於申請人認罪,故減刑三分一至32個月;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10個月),然後將其餘每宗控罪的其中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15.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CACC 21/2014 (判案日期2014年6月26日)是一宗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該案申請人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雖然年輕,只有18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亦不能期望法庭會輕判。受害人是一名78歲婆婆,騙徒以她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25萬元確保兒子安全,最後雙方同意減至5萬元。申請人負責到約見地點向婆婆要錢。涉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黑錢”的來源,這些都構成加重罪責因素。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齒的罪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

16.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電話詐騙,但她就「替人收錢的工作」與陌生的「紅唇蛙」經telegram帳戶聯絡,按對方的工作指示行事。到步看見一名老伯,撥通90437412交老伯接聽後,老伯塞她一包「錢」又向她問及兒子。她之後打算按90437412持有人的指示將那包「錢」丟到花槽/垃圾桶。她顯然知道案件涉及長者的電話詐騙。

17.雖然被告人只是收錢辦事,並非策劃者,但她的角色亦是重要一環,是相當可恥的行為。本案涉及的亦不是小數目。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告人參與程度,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然而她尚未足18歲,初犯。鑑於她的年紀(犯案時16歲),押後判刑為她索取教導所報告。

18.被告人同意報告內容,背景資料顯示她自小學已學業成績不佳,升中後無心向學,在學校被欺凌孤立,轉到網上結交損友,守法意識薄弱,最終為賺快錢干犯本案。她與母親關係疏離,家庭管教不足。經此案後母女關係改善,母親相信她因守法意識薄弱為賺快錢犯案,但已經反省。懲教主任指會面時她態度合作有禮,觀察後認為她有反省及展示一些悔意,認為她適合接受教導所訓練。

19.辯方援引多個區域法院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判刑案例,希望法庭除教導所的紀律訓練外,再考慮其他適當的方法判罰被告人。辯方援引的DCCC 767/2023,DCCC 593/2023及DCCC 1027/2023的被告人分別被判處羈留在更新中心或教導所。正如辯方援引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C 493指出一些不作即時監禁/減刑的因素,其中包括被告人的年齡、個人情況及其易受他人利用的脆弱性,及被告人對其不法行為及過往過失的悔改、品格的改進,以及對追求守法生活的承諾。

20.鑑於被告人的年齡、個人情況及犯案背景,本席同意須先考慮監禁以外的刑罰。就辯方所援引的區域法院案件,被告人全都是承認控罪後被定罪。本案被告人則是經審認後被定罪,過程中未有展現任何悔意。此反映被告人仍缺乏正視自己過錯和承擔罪責的勇氣,現時聲稱的反省和承諾說服力有限,需要較強的紀律訓練及監管。本席認為更新中心的訓練不足以處理她的更生事宜,故只為她索取教導所報告。

21.綜上所述,本席認為不能單純考慮羈押的時間,亦要考慮青少年罪犯的更生事宜,明顯被告人缺乏家庭管教,守法意識薄弱,需要及時處理。鑑於她的年紀、性格、背景,適合接受教導所訓練及後續的監管。為了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本席相信讓她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她及防止罪案發生,認為教導所是較監禁更合適的判刑選擇。因此,判處她羈留在教導所。若然判處監禁會進一步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然而根據《敎導所條例》第4(2)條,羈留期限由懲教署署長釐定,故便不作加刑考慮。

命令

22.第二項控罪,判處羈留在敎導所。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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