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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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三千元及停牌九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上訴人代表孫大律師陳詞時明確表示上訴人衹就「停牌」提出上訴,對三千元罰款無爭議。本席聆聽雙方陳詞後,將上訴駁回,維持原 判。

Case No.HCMA 1236/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Ap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36/2002

HCMA 123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236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12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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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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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3月27日

裁判日期:2003年3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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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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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三千元及停牌九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上訴人代表孫大律師陳詞時明確表示上訴人衹就「停牌」提出上訴,對三千元罰款無爭議。本席聆聽雙方陳詞後,將上訴駁回,維持原 判。

2.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於2002年3月16日,晚上8時,證人(一)獨個兒依從行人過路綫橫過香港仔水塘道,當時綠燈行人公仔亮著。他行到路中的安全島停下,約等了一分鐘,另一端的行人過路綫便由紅公仔轉為綠公仔。證人(一)便開步橫過,但行了三至四步就被一輛小巴撞倒。該部小巴在他左邊身旁煞車,但仍撞及他,他因而跌下,跌下後隨即起身,繼續橫過該段馬路。有兩位女途人走前詢問他情況,他表示沒有事。

4.上訴人是該小巴的司機。他作證指當晚駕駛著該部專線小巴,從石排灣前往赤柱。在晚上8時,他行經有關的交界處時,他是從香港仔大道右轉入香港仔水塘道。當時,管制其方面的交通燈是綠色。他進入路面上的「袋口」位置時,曾停下來,視察對面行車線是否有車輛駛過來,望左望右後發覺沒有車,他便轉入香港仔水塘道。一轉入去便看見證人(一),垂下頭,想過馬路,更踏出了左腳。上訴人見狀,見證人(一)有意識過馬路,於是便立即煞車。證人(一)就跌在馬路上。當時,車與證人(一)的距離約有2呎。證人(一)跟著就起身,繼續橫過馬路,那時燈號才轉為綠公仔。他停車時沒有碰到證人(一)。

5.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供後,達至唯一的結論,就是上訴人當晚駛越該交界時,管制他自己一方的交通燈號是紅色的。換句話說,他是在「衝紅燈」的情況下撞倒證人(一)。這樣的駕駛態度是遠低於一位合理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態度。因此,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6.孫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危險駕駛的標準來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刑罰。

(2) 上訴人的不小心駕駛的程度是兩三秒內的判斷錯誤而不是魯莽或危險地駕駛。

(3) 原審裁判官判阻嚇性刑罰是錯誤的。

(4) 原審裁判官雖接納上訴人是一位良好的駕駛者,因他有36年駕駛經驗而沒有案底,但沒有就這點作出充份考慮。

(5) 原審裁判官判上訴人停牌九個月是沒有充份地考慮或接納他是職業司機作為求情理由。

(6) 在所有的情況下,判上訴人停牌九個月是明顯過重和犯上原則性的錯誤。

7.雖然上述理由(3)指裁判官判阻嚇性刑罰是錯誤的,孫大律師在提出口頭上訴陳詞時,同意裁判官判阻嚇刑罰是對的,但他指停牌九個月是明顯過重,認為衹應停牌四至五個月。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代表彭律師的書面陳詞指縱觀原審裁判官之裁斷陳述書,並不見得他誤以為自己是在處理一宗危險駕駛案件而以此作為量刑基礎。事實上,原審裁判官只是就有關之案情及上訴人之有關情況,而作出判罰。

9.上訴人指有關之不小心駕駛只是兩三秒內之判斷錯誤,但這點顯然與原審裁判官之事實裁斷不符。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3段明確指出他考慮過所有證供後的唯一結論是上訴人是在衝紅燈的情況下撞倒有關小童。換言之,上訴人並不是在判斷上出錯,而是有意識地犯險。

10.在此事實裁斷之基礎上,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隨意衝紅燈之駕駛態度,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及其乘客構成嚴重威脅,而判以重罰以收阻嚇作用。在這點上,原審裁判官並無在原則上犯錯。

11.至於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過往之良好駕駛紀錄及沒有考慮停牌對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這點,似乎與裁斷陳述書內第37段所述不符。明顯地,原審裁判官是在平衡公眾利益及上訴人之私人利益後,才作出有關判罰。

12.綜合而言,原審裁判官並無在有關判罰上在原則上犯錯。縱使判罰可能是屬於偏重,但亦不是明顯過重。

判刑理由

13.裁判官的裁判理由如下:

「 在求情時,辯方指出,被告人有36年駕駛經驗,而駕駛車輛是他賴而維生的工作。除了一項超速定額罰款的紀錄外,就沒有其他的紀錄。很明顯,他是一位良好的駕駛者。

但本席認為被告人今次的駕駛態度是非常危險。他在一處十字路口衝紅燈,很明顯他是為著一己的利益,罔顧其他路道使用者的人身安全。事實上,一名小童被他撞倒,雖然小童沒有受傷,但這並不是被告人的駕駛技術不危險,只是小童幸運而已。

發生意外的時候,雖是晚上8時,沒有證供顯示那時道路上是繁忙,但情況總不會比深夜平靜。在這情況下衝紅燈,不難預計是可以帶來非常嚴重的後果。身為職業司機,特別是駕駛公共車輛,他們大部份時間都在馬路上行駛,接載著很多乘客,如他們可隨意衝紅燈的話,這樣的駕駛態度會對很多乘客及其他路道使用者的人身安全構成嚴重的威脅。本席認為須要重罰及停牌以收阻嚇作用。

考慮過被告人的所有求情因素,包括他過往的良好駕駛紀錄,及停牌對他所產生的不利情況,平衡公眾利益及其私人利益後,本席乃判罰被告人三仟圓另停牌九個月。」

裁定

14.雖然裁判官在判刑是指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非常「危險」,「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安全」,但不見將他以為他是在處理一宗危險駕駛案件。他在裁斷理由書第33 段指上訴人當時「衝紅燈」的駕駛態度是遠低於一位合理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態度(上訴宗卷第15頁)。很明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是清楚知悉上訴人是被判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本席同意彭律師的見解。

15.綜觀裁判官的判刑理由,他正確地將當時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列入考慮之列。他知悉上訴人有36年駕駛經驗,是一名良好駕駛者及依賴駕駛車輛維生。雖然裁判官錯誤地指上訴人的定額罰款紀錄是超速,而事實上是超越雙白綫(上訴宗卷第15及18頁),裁判官明確指出上訴人是良好駕駛者。

16.上訴人當時「衝紅燈」,明顯是「畜意犯險」。而不是一時判斷錯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須予以重罰及停牌,以收阻嚇作用。孫大律師亦同意停牌是合適的。

17.本席看不出停牌九個月是明顯過重。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彭寶琴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孫錦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