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龔美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107/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判兩個月監禁,緩刑十二個月。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107/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07/2002

HCMA 110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0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 年第11788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龔美鑒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26日

裁判日期: 2003年4月16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判兩個月監禁,緩刑十二個月。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與管工控方第二證人就事發前一天,上訴人是否提早「收工」而發生爭執。控方第一證人「插咀」,指上訴人早一天確在「收工」時間前已不在地盤。上訴人聽罷,用雙手揑控方第一證人頸部,使他不能呼吸。控方第一證人跌在地上,上訴人仍繼續揑着控方第一證人頸部。其後,控方第三證人(一名女工)及另一名女工前來拉上訴人雙手。控方第三證人更向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無氣」,着上訴人放手。上訴人於是放手。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經醫生檢驗後,證實他右手肘有擦傷 - 左邊頸部有擦傷及左邊近鎖骨上有瘀傷。

3.上訴人承認他與控方第二證人確有就前一天,他是否提早收工發生爭執,但爭執首先是在早上8時,位於在九龍灣的公司寫字樓發生的。後來在地盤再發生爭執。當上訴人指一林姓管工可證明他早一天在5時15分才下班,控方第二證人叫他「馬上收工」。當上訴人查詢如何計算工資時,控方第二證人揮拳打上訴人「心口」;控方第一證人亦加入,打了上訴人左腰部3至4拳。上訴人扼着控方第一證人雙手,控方第一證人便跌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並用腳踢上訴人胸口。上訴人便報警求助。

4.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在本席面前提出上訴,他無律師代表。雖然本席曾向他解釋上訴程序,但上訴人仍堅持要將事實經過再向本席陳述,本席亦讓上訴人如此做。

6.基本上,上訴人重申他並無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均揑造事實誣告他。

7.上訴人很詳細地指出各控方證人證供分歧之處,本席將各點略述如下:

(1) 在上訴人以雙手「撚」(揑)控方第一證人的頸前:

(a) 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曾兩次問上訴人,提及上訴人早一天在下午5時10分去了那裏。說第一次後,上訴人罵他,指不關他事,控方第二證人後來第二次插咀,上訴人便「撚」他的頸;

(b) 控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說了一句 - 在早一天5時15分到達後,不見上訴人,上訴人便「撚」控方第一證人頸部。

(c) 控方第三證人指他聽到上訴人向管工說他5時30分才走,後來不知為何雙方有爭執。控方第一證人走近,剛開口但未及說話就被上訴人「撚」頸部。

(2) 襲擊過程

(a) 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上訴人以雙手「撚」他的頸,「扤咗」他落地下。他透不過氣來,他用雙手「擝」開上訴人雙手,但不成功。他為了「卸力」,放輭身體,「瞓咗落地」,上訴人的身體並無壓住他的身體。祇是雙手「撚」他的頸。其後,有兩名女工拉開上訴人。上訴人便慢慢鬆開手,除了兩名女工外,他不覺有其他同事。至於管工,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不覺管工在場,當時情況混亂。

(b) 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撚」控方第一證人頸,「襟低」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推」控方第一證人,令他「撻低」。控方第二證人想「擝」起控方第一證人,他並無嘗試拉上訴人。他的形容是上訴人「砸」着控方第一證人,雖然上訴人「壓着」控方第一證人,但他第一個反應是拉控方第一證人的手,以圖分開他們。

(c) 控方第三證人形容上訴人「好似發晒茅」以兩手「撚」控方第一證人頸部,「扤」他落地。她指上訴人並非用身壓着控方第一證人,而是「好似紮住個馬」。她與另一名女工拉上訴人,她指當時情況混亂,她記不起管工當時在那裏,後來她說情況很亂,她真的不見管工。

(3)襲擊歷時多久

(a)控方第一證人不能作出估計;

(b)控方第二證人,估計約6、7秒;

(d) 控方第三證人指5分鐘。

(4) 傷勢情況

(a) 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被「撚」頸,他右手肘流血,可能是跌倒時與地面有接觸引致,他鎖骨有啲「手指痕」,「痛嘅」。

(b) 控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頸部應該無表面傷痕。

(5)其他

(1) 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在案發當日8時,曾在九龍灣辦公室出現,但他不知上訴人曾否與管工有對話。控方第二證人指因人多,他沒有在九龍灣看到上訴人。他否認在九龍灣曾與上訴人就早一天的事情有對話,並着上訴人明天不用上班。

(e) 在地盤控方第二證人否認上訴人曾提及可叫林姓主管做他證人,否認曾着上訴人回公司「計埋啲數」給他。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就林姓主管可做證人這點無甚印象,但他指當時管工好像有叫上訴人收拾好工具,回公司「計埋啲數」,類似說話。

8.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的證供不但有嚴重分歧,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支持他與管工之間曾有對話,而管工要他立即離開去「計數」。他指裁判官不應相信控方證人證供將他定罪。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代表張律師回應指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上訴人「壓着」控方第一證人,其實控方第一證人祇是頸部被壓,故證人證詞沒有矛盾之處。至於其他就爭抝內容的差異,裁判官亦處理了,張律師指裁判官的定罪無不妥之處。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就控方案情如此說 (上訴宗卷第12頁):

控方案情

綜合各控方証人的証詞,這案件源於地盤管工與工人因工作上的爭執而引起衝突。

案中控方第二証人譚耀軍任職一間建築公司的地盤管工,他手下的員工包括了控方第一証人,控方第三証人及上訴人,據他說,工人返工時間為早上8時而下班時間則為下午5時30分。

在2002年6月29日早上9時25分左右,控方第二証人帶同了控方第一証人,控方第三証人及其他的工人乘車到達了公司在嘉林邊道45號的一個工地派送物料及工具,當時控方第二証人見到上訴人就查問他為何在早一天(6月28日)下午提早下班及未有交還工具。上訴人卻否認自已有提早下班,兩人就此問題發生爭抝,在言語間,控方第一証人指出前一天下班時上訴人的確一早已不在工地,上訴人聽罷不悅,更用雙手义住控方第一証人的頸部,並令控方第一証人失去平衡整個人跌下,躺在泥地上,上訴人壓住在他身上,控方第一証人掙扎但不成功,未能即時推開上訴人的雙手,這時包括控方第一証人,控方第三証人及其他工友都合力拉開上訴人,控方第三証人並警告上訴人不要進一步傷害控方第一証人令他不能呼吸,最後上訴人才放開手整個過程大約5分鐘左右。

這時上訴人才爬 起身並聲稱遭人襲擊更先發制人,報警求助。

期後,警員到塲,控方第四証人在調查後拘捕了上訴人,上訴人向他投訴聲稱較早時因工作爭抝被兩名同事用拳腳踢他腰部及腹部。

控方第四証人在現塲卻見不到上訴人腰腹有明顯傷痕。上訴人對他聲稱自已頭痛但他沒有任何傷痕。

控方並沒有引導控方第五証人作証,他只是應辯方要求而被傳召盤問。」

11.在證據分析一欄,裁判官如此說 (上訴宗卷第15頁):

「 本席小心聽過控方第一証人至控方第三証人的証詞,裁定他們三人都是誠實可靠証人,他們的証詞本席足以依賴。

特別有關控方第一証人的受襲經過有控方第二証人及控方第三証人証詞支持,雖然在細節上過程可能有一些出入但他們証詞整體上都能互相吻合。

辯方曾批評控方第一証人與控方第二証人在敍述控方第一証人與上訴人在爭抝之中的對話有差異,但本席仔細考慮後認為這些分歧實屬正常。本席亦不會預期証人能完完整整 地將爭抝內容每一句說話正確無誤地一一道出,這些差異不損他們証詞的可信性。

對於控方第三証人鄧淑珍,本席對她的証詞印象特別深刻,她作供時態度自若及經辯方律師的盤問下而沒有絲毫動搖。事實上她當日亦有目睹整個過程,她的証詞比起其他控方第一証人或控方第二証人更有說服力,因事件中她從沒有參與和上訴人爭抝,而當她在庭上作証時,她早已離職。本席亦不相信因為她曾是控方第二証人下屬或控方第一証人同事關係而要作假口供。她証詞充分支持了控方第一証人及控方第二証人所說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証人的經過亦否定了上訴人的証詞。」

12.裁判官在「控方案情」一欄確並無仔細列出控方各證人證詞分歧之處,祇是較壟統地作出了描述。本席考慮到在案件審訊時,上訴人代表律師已非常詳盡地將控方證人証詞分歧之處,向裁判官指出(上訴宗卷77-78頁)。裁判官在作出上訴人須答辯裁決時,已清楚知悉控方案情有該等分歧之處。在結案陳詞時,上訴人代表律師亦採納中段陳詞及另就控方第一證人「傷勢」方面作出陳詞(上訴宗卷第25頁)。

13.雖然各證人就控方第一證人被襲的詳情是有分歧,但各人均指上訴人用雙手「撚」(揑)控方第一證人的頸,控方第一證人跌在地上,後來由兩名女工將上訴人拉開。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未有提及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在那裏及做了些什麼,究竟上訴人是否用身壓看控方第一證人等等,由於第一證人被「撚」後覺得暈眩,其他證人亦指當時情況混亂,裁判官作出裁斷,指有關受襲過程,他們的證詞整體上能互相吻合,並無不妥。

14.就此裁斷,本席亦考慮到裁判官曾說「雖然在細節上過程可能有一些出入,但他們證詞整體上都能互相吻合」,而事實上他們的證詞確是有分歧,不是可能有分歧。本席已提及代表律師在審訊當日已經將各證人分歧之處向裁判官陳詞,裁判官亦在當日結案陳詞完畢後,即時口頭作出宣判的。當時他說(上訴宗卷第26頁B行):

「好嘞,被告,起立。呢個以下嘅裁決理由係一啲簡單嘅理由嘅啫,咁喺咁短嘅時間,我唔打算係畀詳細理由,我亦都唔打算喺度係好累贅咁樣再將各個控方證人同埋你自己嘅證供去複述一次嘞,因為個審訊啱啱先完結,我哋先至係有機會聽過晒各個證人同埋你自己嘅證據,呢啲嘅證據喺我嚟講都係記憶猶新嘅,咁我相信喺你嘅情況都係一模一樣嘅啫。」

裁判官用「可能」此詞,本席看來是手文之誤。

15.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上訴人在8時曾在九龍灣公司出現,而控方第二證人說他看不到上訴人,此點控方兩名證人證供沒有分歧。

16.就在地盤爭抝的內容,裁判官已指出他考慮了證詞有的分歧,但認為有分歧屬正常,他不會預期證人能完完整整地將爭抝內容每一句說話正確無誤地一一道出,他裁定「這些差異不損他們證詞的可信性」。

17.裁判官作出上述裁定,並無不妥之處。況且,控方第一證人曾說他不能像「錄音」一般收錄上訴人與管工之間的對話。而就管工曾叫上訴人「收拾工具」回公司「計埋啲數」,控方第一證人亦祇說「好似有說類似說話」。

18.裁判官在聆聽證供及有機會看到證人作證時旳神情舉止後作出事實的裁斷。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令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傷。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亦被醫生檢驗後證實有瘀傷。

19.上訴人强調若控方第一證人是真的被他「撚」頸後放輭身體才跌到地上,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手肘受傷。本席看不出上訴人作此論點的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明確表示他因被「撚」頸,曾用雙手「擝」上訴人雙手,雖然他指他為了「卸力」,放輭身體,但控方第一證人並無說他放輭身體時亦放開雙手,而以手掌着地,故此,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是他跌在地上時令手肘受傷,並無不合理之處。

20.上訴人在上訴時,向本席詳細講述他的案情,這些在審訊時他已經在作證提出。裁判官亦知悉他的案情。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被毆的其中一個原因是上訴人後來被醫生檢驗時,醫生指他並無表面傷痕。裁判官亦就上訴人頸部有腫塊作出了分析。

21.雖然上訴人明顯他是對被定罪深感不忿,認為他是無辜被定罪,但本席考慮了案件審訊過程、審訊謄本、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後,實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犯了法律原則上的錯誤,或定罪有任何不安全、不穩妥之處。

22.本席在此一提,上訴人曾於2003年2月20日致函法官要求索取醫療報告及傷口照片。湯寶臣法官就「照片」亦透過高等法院司法務官向上訴人作出指示。上訴人在本席面前要求將照片呈堂,上訴人告知本席在案件審訊時,他已知悉有「傷口照片」存在,但他的代表律師並無要求將照片呈堂。

23.由於在本案有關的醫療報告已呈堂為證物,「傷口照片」不是重要的證物,況且上訴人代表律師在審判時已知悉有照片存在,但選釋不要求將照片呈堂,本席不批准上訴人此申請。

2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107/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