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龔美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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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判兩個月監禁,緩刑十二個月。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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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07/2002 HCMA 110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0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 年第1178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26日 裁判日期: 2003年4月16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判兩個月監禁,緩刑十二個月。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與管工控方第二證人就事發前一天,上訴人是否提早「收工」而發生爭執。控方第一證人「插咀」,指上訴人早一天確在「收工」時間前已不在地盤。上訴人聽罷,用雙手揑控方第一證人頸部,使他不能呼吸。控方第一證人跌在地上,上訴人仍繼續揑着控方第一證人頸部。其後,控方第三證人(一名女工)及另一名女工前來拉上訴人雙手。控方第三證人更向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無氣」,着上訴人放手。上訴人於是放手。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經醫生檢驗後,證實他右手肘有擦傷 - 左邊頸部有擦傷及左邊近鎖骨上有瘀傷。 3.上訴人承認他與控方第二證人確有就前一天,他是否提早收工發生爭執,但爭執首先是在早上8時,位於在九龍灣的公司寫字樓發生的。後來在地盤再發生爭執。當上訴人指一林姓管工可證明他早一天在5時15分才下班,控方第二證人叫他「馬上收工」。當上訴人查詢如何計算工資時,控方第二證人揮拳打上訴人「心口」;控方第一證人亦加入,打了上訴人左腰部3至4拳。上訴人扼着控方第一證人雙手,控方第一證人便跌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並用腳踢上訴人胸口。上訴人便報警求助。 4.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在本席面前提出上訴,他無律師代表。雖然本席曾向他解釋上訴程序,但上訴人仍堅持要將事實經過再向本席陳述,本席亦讓上訴人如此做。 6.基本上,上訴人重申他並無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均揑造事實誣告他。 7.上訴人很詳細地指出各控方證人證供分歧之處,本席將各點略述如下:
8.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的證供不但有嚴重分歧,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支持他與管工之間曾有對話,而管工要他立即離開去「計數」。他指裁判官不應相信控方證人證供將他定罪。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代表張律師回應指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上訴人「壓着」控方第一證人,其實控方第一證人祇是頸部被壓,故證人證詞沒有矛盾之處。至於其他就爭抝內容的差異,裁判官亦處理了,張律師指裁判官的定罪無不妥之處。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就控方案情如此說 (上訴宗卷第12頁):
11.在證據分析一欄,裁判官如此說 (上訴宗卷第15頁):
12.裁判官在「控方案情」一欄確並無仔細列出控方各證人證詞分歧之處,祇是較壟統地作出了描述。本席考慮到在案件審訊時,上訴人代表律師已非常詳盡地將控方證人証詞分歧之處,向裁判官指出(上訴宗卷77-78頁)。裁判官在作出上訴人須答辯裁決時,已清楚知悉控方案情有該等分歧之處。在結案陳詞時,上訴人代表律師亦採納中段陳詞及另就控方第一證人「傷勢」方面作出陳詞(上訴宗卷第25頁)。 13.雖然各證人就控方第一證人被襲的詳情是有分歧,但各人均指上訴人用雙手「撚」(揑)控方第一證人的頸,控方第一證人跌在地上,後來由兩名女工將上訴人拉開。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未有提及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在那裏及做了些什麼,究竟上訴人是否用身壓看控方第一證人等等,由於第一證人被「撚」後覺得暈眩,其他證人亦指當時情況混亂,裁判官作出裁斷,指有關受襲過程,他們的證詞整體上能互相吻合,並無不妥。 14.就此裁斷,本席亦考慮到裁判官曾說「雖然在細節上過程可能有一些出入,但他們證詞整體上都能互相吻合」,而事實上他們的證詞確是有分歧,不是可能有分歧。本席已提及代表律師在審訊當日已經將各證人分歧之處向裁判官陳詞,裁判官亦在當日結案陳詞完畢後,即時口頭作出宣判的。當時他說(上訴宗卷第26頁B行):
裁判官用「可能」此詞,本席看來是手文之誤。 15.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上訴人在8時曾在九龍灣公司出現,而控方第二證人說他看不到上訴人,此點控方兩名證人證供沒有分歧。 16.就在地盤爭抝的內容,裁判官已指出他考慮了證詞有的分歧,但認為有分歧屬正常,他不會預期證人能完完整整地將爭抝內容每一句說話正確無誤地一一道出,他裁定「這些差異不損他們證詞的可信性」。 17.裁判官作出上述裁定,並無不妥之處。況且,控方第一證人曾說他不能像「錄音」一般收錄上訴人與管工之間的對話。而就管工曾叫上訴人「收拾工具」回公司「計埋啲數」,控方第一證人亦祇說「好似有說類似說話」。 18.裁判官在聆聽證供及有機會看到證人作證時旳神情舉止後作出事實的裁斷。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令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傷。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亦被醫生檢驗後證實有瘀傷。 19.上訴人强調若控方第一證人是真的被他「撚」頸後放輭身體才跌到地上,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手肘受傷。本席看不出上訴人作此論點的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明確表示他因被「撚」頸,曾用雙手「擝」上訴人雙手,雖然他指他為了「卸力」,放輭身體,但控方第一證人並無說他放輭身體時亦放開雙手,而以手掌着地,故此,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是他跌在地上時令手肘受傷,並無不合理之處。 20.上訴人在上訴時,向本席詳細講述他的案情,這些在審訊時他已經在作證提出。裁判官亦知悉他的案情。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被毆的其中一個原因是上訴人後來被醫生檢驗時,醫生指他並無表面傷痕。裁判官亦就上訴人頸部有腫塊作出了分析。 21.雖然上訴人明顯他是對被定罪深感不忿,認為他是無辜被定罪,但本席考慮了案件審訊過程、審訊謄本、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後,實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犯了法律原則上的錯誤,或定罪有任何不安全、不穩妥之處。 22.本席在此一提,上訴人曾於2003年2月20日致函法官要求索取醫療報告及傷口照片。湯寶臣法官就「照片」亦透過高等法院司法務官向上訴人作出指示。上訴人在本席面前要求將照片呈堂,上訴人告知本席在案件審訊時,他已知悉有「傷口照片」存在,但他的代表律師並無要求將照片呈堂。 23.由於在本案有關的醫療報告已呈堂為證物,「傷口照片」不是重要的證物,況且上訴人代表律師在審判時已知悉有照片存在,但選釋不要求將照片呈堂,本席不批准上訴人此申請。 2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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