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Yim Mei 對 日輝大廈(順寧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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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該暫准訟費命令是本審裁處就本案的爭議,經過兩天審訊後,於2024年12月20日頒下的判案書 [1] (「該判案書」)中,在第57段作出的訟費判決,當中頒令「是次訴訟,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訟費命令」(「該暫准訟費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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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90/2023 [2025] HKLdT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3年第90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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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是次申請 1.這是第一答辯人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2.該暫准訟費命令是本審裁處就本案的爭議,經過兩天審訊後,於2024年12月20日頒下的判案書[1](「該判案書」)中,在第57段作出的訟費判決,當中頒令「是次訴訟,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訟費命令」(「該暫准訟費令」)。 3.關於是次訴訟的爭議和最終裁決已在該判案書中闡述,於此不贅。本席為簡便起見,在本判決書中仍採用該判案書中的簡稱。概括而言,是次訴訟,是處理申請人作為該屋苑的業主,指控第一答辯人作為該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自法團於2012年成立以來,一直沒有按照該公契第五章第D節第2(I)(b) 條和第3條條文規定(「該等公契條文」),擬備商業部份就一般開支的年度預算,並按第4條規定,向該商業業主徵收應該收取的管理費而引發的爭議,申請人在本訴訟中,除了訟費申請外,提出了三項請求,要求審裁處頒令第一答辯人:
4.對於申請人的三項請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53段,作出了以下命令:
是次申請理由 5.在是次申請中,第一答辯人原先是要求更改該暫准訟費令,由不就着是次訴訟作出訟費命令,改為由申請人支付第一答辯人是次訴訟的所有訟費。其後,在是次聆訊中,第一答辯人改為要求申請人支付第一答辯人是次訴訟的一半訟費。 6.第一答辯人的申請理由是,雖然在整個訴訟的最終裁決中,訴訟雙方互有勝負,但是由於雙方勝負差距太遠,第一答辯人在本案中明顯是整體來說的勝訴方,也便應獲得是次訴訟一半的訟費。 7.對於第一答辯人的主張,申請人加以反對,強調第一答辯人才是本案的始作俑者,整個訴訟完全是因為它自成立以來,一直沒有依照該公契向該商業業主徵收管理費,還在她多次透過書面和第三者查詢後,依然置若罔聞,不作任何回應,才迫使她展開是次訴訟,再加上雙方互有輸贏,第一答辯人也便不應獲得任何訟費。 法律原則 8.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條,土地審裁處對於訟費的判給,擁有廣泛的酌情權。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9.在行使酌情權時,審裁處會考慮香港附屬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 第62號命令第3(2) 和第5條規則的規定,在考慮一般而言,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這基本原則外,同時也需要顧及第5條規則中所列明的因素和其他相關因素,包括訴訟各方的訴訟行為、各方提出的爭議事項、爭論點、抗辯理據或方式是否合理、是否全部勝訴、曾否作出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等等。 分析 10.本席在考慮了訴訟雙方的陳詞、所有相關文件和與訟費判決相關的因素後,認為第一答辯人的申請不應被接納,理由如下。 第一項申請和第二項申請 11.第一答辯人的申請理據着重於是次訴訟的結果,它強調第一項請求於審訊第一天已獲接納,第二項請求所佔用的審訊時間最多,卻被撤銷,而第三項請求則是在最後一天才撤回,因此,申請人應支付第一答辯人整個訴訟一半的訟費。 12.誠然,這純粹從訴訟結果和審訊時間的分配角度而作出的立論看似公平合理,然而,這立論忽略了本訴訟的一個特別情況,那就是貫穿整個訴訟的關鍵指控的重要性,以及第一答辯人在審訊過程中的立場轉變等重要因素。 13.本席不能忽視的在於申請人這次訴訟,完全是建基於第一答辯人自2012年成立為法團以來,從來沒有按照該等公契條文,擬備商業部份就一般開支的年度預算,並按第4條規定,向該商業業主徵收管理費(「該關鍵指控」)。申請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和庭上重覆申述,她早在2023年4月5日,已致函和透過第三者,向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就該關鍵指控的相關事宜作出查詢,卻始終不獲回應,遂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展開是次訴訟。 14.該關鍵指控是本案的關鍵爭議,引發是次訴訟,也因它而衍生了申請人提出的該三項請求,貫穿本案的每一細節。該關鍵指控已由申請人在其申請通知書中具體說明,並無任何含糊之處。縱使申請人曾兩次修改申請通知書,可是該關鍵指控卻從無改變,也繼續是申請人在審訊時的立場。 15.相反,對於該關鍵指控,第一答辯人的立場,卻在審訊前後,完全改變。在審訊之前,第一答辯人一直堅決反對該關鍵指控,並加以抗辯,無論在反對通知書和其兩位證人證供中,均否定該關鍵指控,反而再三強調早在2012年7月1日開始,該屋苑已經是商業部份和住宅部份分開管理,各自為政,而該做法在第一答辯人於2012年成立後繼續沿用至今,商業部份和住宅部份,分別由日泰公司和億達行分開管理,各自處理開支,只在涉及該屋苑的一般開支,才由第一答辯人與商業業主按照該公契之規定議定,這做法不曾改變,也除了申請人以外,從來沒有人提出異議,第一答辯人以此作為反對該三項請求的抗辯理由。 16.第一答辯人一直堅持這反對立場,直至審訊的第一天,才在本審裁處提出關於大廈公契的法律效力和約束力的提問下,透過張大律師務實地承認,第一答辯人確實受制於該公契,而必須按照該等公契條文的規定,擬備商業部份就一般開支的年度預算,並須按第4條規定,向該商業業主徵收應該收取的管理費(「該答辯人的庭上承認」),也因此才同意申請人的第一項申請。 17.在這情況下,本案的訟費判決,不可能單單以訴訟結果或審訊時的時間分配為依歸,還需要考慮整個訴訟的發展,和訴訟雙方的訴訟行為作考慮。首先,基於第一答辯人一直以來的堅決反對立場,申請人根本沒有選擇,需要進行是次訴訟,以證明第一答辯人確實是受制於該公契,必須按照該等公契條文行事。 18.再者,申請人事實上便在其申請通知書、證人陳述書和開案陳詞中,引述該等公契條文,輔以相關的《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的法例條文,和多個案例來闡述該公契的適用性、相關條文的詮釋和應用、對業主立案法團的約束力,以支持該關鍵指控,以及反駁第一答辯人那聲稱自2012年至今,一直沿用商業部份和住宅部份分開管理的做法,並獲各方採納,並無不妥的抗辯理由。 19.還有,基於第一答辯人向來的反對立場和抗辯理由,直至其透過張大律師作出該答辯人的庭上承認之前,申請人針對該關鍵指控,不但需要準備該等條文的詮釋、應用和約束力的法律議題,而且還要處理第一答辯人那聲稱長久以來,商住分治,已成常規,並廣被接納的抗辯理由,作出反駁和回應。 20.這些本來已準備需要在審訊時處理的訴訟事宜,也只是在審訊的第一天,因應該答辯人的庭上承認和張大律師確認不再以第一答辯人那聲稱既定成規等等事情作為抗辯理由,才毋須再進一步在庭上處理,再就2012年商住分管的產生的始末、過往十多年以來的具體安排和運作、第一答辯人作為業主立案法團的角色和責任,該等做法和安排,在法律上是否足以構成一個抗辯理由,可免除第一答辯人在該公契下的責任等等法律和事實爭議,逐一審理而已。 21.本席留意到,申請人在該答辯人的庭上承認後,仍然繼續就第二項請求進行審訊,最終因為未能成功舉證而被撤銷,而且該第二項請求佔用審訊的時間也較多,理應需要負擔這部份的訟費。只是,從上述分析可見,單單以審訊的時間分配作為考量,對本案而言,並不恰當。第一答辯人不能憑藉它在審訊第一天才作出的突然立場轉變,而完全抹掉了一直以來因為它拒絕接受該關鍵指控,不肯承認它是受該等公契條文約束而引致的訟費,包括申請人在過往,以及為了是次審訊,需要就關鍵指控爭辯的訟費,所以,單單以兩日審訊的時間比重作考慮並不合理。 22.況且,就着這關鍵指控的爭議,牽涉的法律和事實的爭議,對比在審訊當天,在處理第二項請求時,因為該答辯人的庭上承認,所以餘下尚需要處理的爭論,收窄為相對地簡單直接的事實爭議,才毋須再處理本來牽涉較為複雜的法律爭論,以及再追算那自2012年產生的商住分管的始末及合法性,但卻不能因此而無視申請人在處理這方面而早已產生的訟費。 23.縱觀整個訴訟的相關情況,直至在第一天審訊,該答辯人的庭上承認之前,申請人都需要處理該公契的詮釋和自2012年至現在的事實爭議,以及該等背景事實所引伸的法律問題,因此,整個訴訟不能忽略了這方面衍生的訟費,而只偏重於第二項請求在審訊時所佔用的時間。 24.還有,第一答辯人也抨擊申請人兩次修改申請通知書的做法,只是,就着該兩次修改申請,審裁處已頒下恰當的訟費命令,其中包括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修改申請的訟費和因修改而引致的虛耗訟費。無論如何,該兩次申請,並不能顯示申請人有任何惡意或過分不合理的訴訟行為,因此,並不足以影響是次訟費的申請。 第三項申請 25.至於第三項申請,申請人表示她過往是倚賴第一答辯人在2023年7月14日的一張召開特別業主大會會議議程中,列述了通過「2023至2024年度預算案」的議題,所以相信之前相關的財務報表或核數報告應已完成,卻不料答辯人的證人會在第二天審訊作供時,才披露2020年4月以後的財務報表和核數報告尚未完成,也便只好務實地撤回第三項申請。 26.第一答辯人反駁,批評申請人說法並不合理,理由是她早在2024年3月25日存檔的再次修改申請通知書第13段中,已自言因為第一答辯人尚未有2020/2021、2021/2022、和2022/2023年度的核數報告,而未能計算在該時段該商業業主應付的管理費數目,所以她在審訊當天就撤回第三項請求的理由的表述並不真確。第一答辯人進一步指出,申請人負有舉證責任,她既已在2024年3月已知道該等核數報告尚未完成,也應該在當時便撤回該申請,而不應留待審訊時處理。 27.本席認為,對於該第三項請求的訟費爭議,必須從該第三項請求的本質考慮,它是要求第一答辯人在合理的時限內,依循該公契的規定,向該商業業主追討2020年4月以後的管理費,這要求本來便是第一答辯人的責任,問題只在於第一答辯人如何和在何時可以把這責任具體落實。 28.事實是,第一答辯人確實在2023年7月14日召開的特別業主大會會議議程中,列述了要通過2023至2024年度預算案的議程,加上第一答辯人在該公契下,是有必然責任盡快完成預算案、和財務報表的,申請人因此而相信第一答辯人會從速完成相關預算案和財務報表誠可理解。 29.申請人在再次修改申請通知書至審訊兩個多月期間,答辯人沒有修改反對通知書或提交補充證人陳述書,反駁該第三項請求,或提出就此申請可供抗辯的事實,又或說明不能在審訊前完成相關的財務報表、核數報告、財務預算的任何資訊,申請人有理由相信在第一答辯人負有盡快完成該等文件的責任下,也在沒有提出任何具體抗辯理據的情況下,而繼續她的第三項請求,以及在審訊中向第一答辯人的證人進行盤問,事實也實在只是在第一答辯人的證人作供時,才披露該等文件尚未完成的事情。在這情況下,申請人因為第一答辯人留待在審訊時才披露的情況而作出撤回的決定,本席不認為這足以作為更改該暫准訟費令的理由。 結論 30.本審裁處在仔細地考慮了《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 和第5條規則的規定,包括上述種種原因,以及所有與訟費相關的情況,認為恰當和公正的做法是不就是次訴訟,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作出訟費命令,而第一答辯人也未能提出充分理由支持是次申請。因此,該暫准訟費令應予維持。 31.基於以上原因,第一答辯人是次申請必然失敗,本審裁處撤銷第一答辯人是次申請。至於是次申請的訟費,則由於申請人在是次聆訊中確認,不會就是次申請提出訟費申請,因此本審裁處不就是次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32.本審裁處作出以下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轉聘張立群大律師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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