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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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與袁仲希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是案中第一被告。袁仲希承認控罪而被告則否認控罪,因此審訊只涉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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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40/2023[2025] HKDC 6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0/2023

[2025] HKDC 6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昭瑜 (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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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5年4月15日
出席人士:  麥晶晶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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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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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與袁仲希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是案中第一被告。袁仲希承認控罪而被告則否認控罪,因此審訊只涉及被告。

控方案情

2.控罪詳情指被告與袁仲希於2022年12月23日,在九龍深水埗南昌街1號南昌1號31樓一個住宅單位(下稱「單位」),非法販運內含9.18克可卡因的11.3克固體。根據「承認事實」,單位自2021年1月23日至2023年1月22日由麥浩祺承租,而袁仲希為租客麥浩祺的擔保人。案發時,被告與袁仲希同住於單位內,當時兩人是情侶關係。審訊時控辯雙方也不爭議在單位內搜出涉案毒品。

3.在2022年12月23日,警方到達單位進行拘捕行動,由於當時單位內沒有人,警方進行爆門並進入搜查。審訊時控方傳召兩名證人。當日偵緝警長53178(PW1) 是負責在單位蒐集證物的證物警員。警方進入單位後,在客廳的電視櫃的中間空格找到在一個白色膠箱連箱蓋,即證物P15(19),而該膠箱內發現一個透明膠袋載着涉案毒品(後證實內含9.18克可卡因的11.3克固體)、兩個電子磅、一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一個黑色碗、一把鉸剪、兩隻匙羹及一個鉗。根據「承認事實」,涉案可卡因的市值為港幣11,729元。在單位的主人房內搜到被告的個人物件,包括冠狀病毒疫苗接種紀錄,相片及發給被告及袁仲希的定額罰款通知書。此外亦找到袁仲希的銀包、回鄉卡及銀行咭。另外找到兩批現金,包括港幣51,190元及一個以18張港幣100元摺成的花束。辯方就PW1在單位內檢取證物的相關證供完全沒有爭議。

4.高級警員58236(PW2)再從單位檢取的證物中套取指紋樣本及DNA樣本。他的證供也沒有受到質疑。經化驗後,控辯雙方並不爭議上述白色膠箱(P15(19))的蓋子底部及其中一個電子磅上發現被告的指紋。

5.被告於2023年5月23日在九龍旺角弼街77號鴻德大廈地下被捕。拘捕時,被告承認與袁仲希在該地址一樓的上海鴻德別墅的一個房間居住了約3個月。

6.及後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P12),辯方沒有爭議P12的自願性及準確性。在警誡下,被告指:

(1)  於2022年起與袁仲希在單位居住(記項245-256, 285-286);

(2)  她表示單位內的毒品不屬於她,亦不清楚袁仲希有否吸食毒品(記項313-346);

(3)  她知道那些毒品是可卡因,並承認曾吸食該批可卡因(記項319-326);

(4)  她是隨機吸食,吸食的份量是每次1克至3克(記項351-364);

(5)  被告否認曾包裝或售賣那些毒品(記項339-342),但承認曾以其中一個電子磅磅取毒品(記項453-456)及;

(6)  她又表示不知道該膠箱及內載着的可再封口膠袋、碗、鉸剪、鉗及匙羹是屬於誰(記項435-438, 465-486)。

7.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她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辯方案情

8.被告現年21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現在任職宴會廳侍應。

9.被告指案發時她與袁仲希結識了大約一年,而當時已成為對方的女朋友約9個月。他們一同居住在單位也差不多9個月。她不是單位的租客,也無需繳付任何租金。被告剛搬進單位時,單位內另有一名稱為麥浩祺的人居住,但約3個月後該人便開了。

10.就單位內發現藏有可卡因的白色膠箱P15(19),被告承認從袁仲希口中得知箱內收藏的是可卡因,亦承認曾在該袋毒品中不多於3次取出可卡因作吸食用途,但她未能確實說出曾吸食的次數。被告指該白色膠箱及內裏的物品都是袁仲希的,她說對方不讓她打開該膠箱,卻告訴她內裏有可卡因,並叫她「不要掂」。

11.被告聲稱曾見過袁仲希從該膠袋內取出可卡因,並壓碎後把粉末倒進香煙內,再把含有可卡因的香煙放進煙盒,但被告強調從未見過袁仲希吸食可卡因。

12.被告表示自己之前從未吸食毒品,也沒有毒癮,但出於好奇,在袁仲希不知情的情況下,不多於3次從膠箱內取出可卡因吸食。就P12記項353-354中她回答警員的提問,表示吸食的次數是「隨機」,她作供時解釋意思是指視乎是否有機會拿取可卡因吸食。被告按照袁仲希的方法,從膠袋取出可卡因壓碎再倒進香煙內,以打火機點燃香煙吸食。又說因怕吸食份量太多,以膠箱內其中一個電子磅先作磅量。

13.至於吸食的份量,被告在主問時先說每次吸食一克,及後被問到有關曾在P12記項365中,提及每次吸食的份量是2至3克時,她解釋當時說2至3克是指過往吸食的總份量。最終她更正吸食的份量應是1至3克,但實際份量現已不太記得。在盤問時,被告又指並非每一次吸食的份量都以電子磅量磅,她在第一次量磅了1至3克的份量後,以後便取出相約大小的可卡因粉粒作吸食之用,因此不用每次量磅。

14.另外,被告指膠箱內的膠袋、碗、鉸剪、匙羹及鉗都不屬於她,並否認管有單位內的可卡因作販賣用途。被告又指在單位睡房的抽櫃內找到的港幣51,190元現金是袁仲希的。

證據的評估

15.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量證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不需證明任何事情。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因此無論在犯罪的傾向性與她證供的可信性方面,法庭會給予較為優待的考慮。

16.在作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𧫴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而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7.被告與袁仲希共同被控「危險販運藥物」罪。本席𧫴記,即使袁仲希已承認控罪,不會影響本席對被告就本案所作的裁決。本席是根據審訊中的證據,就被告是否干犯控罪作獨立考慮,袁仲希承認控罪不會加強控方對被告的指控。

18.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P12)屬「混合供詞」(mixed statement),包含顯示被告有罪的部份及她所作的辯解。本席會根據R v Sharp [1988] 1 WLR 7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19.審訊時,控方透過「承認事實」呈遞一份被告在2023年5月23日在拘捕後及警誡下所錄取的會面紀錄P11。本席留意在P11的第一及第二頁,紀錄了警方對被告就另一宗與本案沒有關係的案件的指控的簡述。本席作為專業的法官,完全沒有因相關指控的內容而對被告作出任何不利於她的考慮。事實上,P11的內容對本案也沒有實質證據上的價值,本席不會給予P11任何比重。

20.在本案中控方指被告販運單位內的危險藥物,須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 (1)  被告知道膠箱內的物品是危險藥物;(2)  她如控罪所指與袁仲希共同管有那些危險藥物;及 (3)  她與袁仲希管有這些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21.被告在P12及作供時都表示雖然知道膠箱內藏有可卡因,那只為袁仲希所有,而對方亦不容許她打開膠箱及觸碰膠箱內的物品。假如被告所述是真或可能是真,控方便不能證明對被告的指控。案中的爭議點一直都是她是否與袁仲希共同管有這些可卡因及他們是否管有這些毒品作販運用途。

22.經細心考慮被告的證詞及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指她沒有管有涉案可卡因的說法。在P12,當警方查問可卡因屬誰是,被告一直只聲稱不是她的。但作供時則堅定地回答可卡因是屬於袁仲希,並指對方不讓自己觸碰。當時單位只有他們兩人居住,如可卡因只屬於袁仲希而他不容許被告觸碰,他沒有可能把載着可卡因及其他工具的膠箱放置在客廳的電視櫃。從現場拍攝的相片所見,該膠箱是放在電視櫃上沒有任何櫃門或玻璃遮蓋的空格上。膠箱也沒有上鎖,可讓人任意開啟。根據PW1的證供及從相片可見,袁仲希的私人證件、銀包,甚至現金等物品,都是較隱密地收藏在房間的抽櫃內,本席認為如被告所言屬實,膠箱及內有的物品只是袁仲希管有並且不容許被告觸碰,他根本不可能把這些價值不菲的違禁品如此般公然放在被告隨手可及的客廳中。

23.此外,如袁仲希不容許被告打開膠箱及觸碰涉案的可卡因,他理應不會向被告多作透露膠箱內的是可卡因,更不可能在她面前作取出可卡因粉末壓碎再倒進煙草的行為。本席認為這是被告砌詞掩飾,以試圖說服法庭相信她與該批可卡因沒甚關連。本席拒絕接納被告指膠箱及其內載的物品(包括可卡因),只屬袁仲希管有的說法。

24.至於膠箱中除了可卡因以外的工具,被告在警誡下一律表示她不知道那些工具誰屬。但在作供時,她卻指所有的工具都為袁仲希所有;這兩種截然不同的說法,進一步顯示被告就有關該膠箱及內載的所有物品誰屬的證供全不可信。

25.除此之外,被告一方面聲稱從未吸食可卡因,也沒有毒癮,更從未見過袁仲希吸食含有可卡因的香煙,卻又自言只出於好奇,一而再、再而三地在袁仲希不知情的情況下,私取膠箱內的可卡因吸食,這更是極為荒𧩙的說法。

26.被告作供時指第一次吸食可卡因時,因擔心吸食的份量過多所以先作量磅。如她所言屬實,她既從來沒有吸食的經驗,又怎會知道自己取出的份量是否過多或過少?此外如她只見過袁仲希把壓碎的可卡因粉末倒進香煙內,但從未見過對方吸食含有可卡因的香煙,那麼她又怎會知道自己吸食的方法是否正確?

27.進一步來說,若被告確實擔心過量吸食會有風險,那更不會如她所說,自第一次吸食後,便不再先量磅可卡因的份量,反而不顧安危的只取出看來大小相約的粉粒,可見她的證詞既不合理亦自相矛盾,本席不接納她為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28.就吸食的次數及份量,被告不論在P12或作供時都是含糊其辭。警誡下,警方清楚地詢問被告吸食的次數及份量,她明確回答吸食的次數是「隨機」,而份量是2至3克,及後又更正為1至3克。作供時她未能確實說出吸食的次數,只重申是不多於3次。這與她早前所說的「隨機」有明顯分別。本席認為這前後矛盾的陳述是因被告並沒有對法庭說出事實的真相所致。

29.份量方面,被告不論在主問及盤問時亦提供不同的說法。若她確實在第一次吸食時曾量磅使用的份量,之後再吸食時只取出相若的份量,她又怎會不能清楚說出第一次量磅所得的份量,更不可能出現每次吸食的份量是1至3克的情況,明顯可見她在這方面的證供並非事實,而是編造出來的。整體考慮了被告的所有證供,包括在P12所作的回答,本席肯定被告並不是在她所講述的情況下接觸本案的可卡因,並拒絕接納她這方面的證供,明顯地她的相關證供只為了解釋何故膠箱的蓋子及電子磅上留有她的指紋。

30.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就控方傳召的兩名警員證人,辯方就他們的證供全無爭議。本席亦接納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供全面的比重。

31.如前文所指,控方須先證明被告與袁仲希共同管有膠箱內的可卡因。根據「承認事實」而呈堂為證物的指紋鑒證結果(證物P10及P10A),載着可卡因的膠箱的箱蓋及膠箱內的其中一個電子磅上有被告的指紋,辯方亦不爭議被告曾接觸膠箱內的可卡因,而被告在P12及作供時亦承認知道膠箱內有可卡因(本席是接納這方面的證供)。

32.案發時單位只有被告及袁仲希兩人居住,而膠箱是在客廳的電視櫃的空格上,擺放的位置沒有任何遮蓋,也不是存放在較隱密的地方,例如抽櫃內。膠箱沒有上鎖,可讓人隨意開啟並接觸內裏的物品。被告知道膠箱內的是可卡因,而且膠箱的蓋部及膠箱內的其中一個電子磅上更發現被告的指紋。基於以上所有相關證據,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肯定該膠箱及箱內的所有物品,包括可卡因,都是居住在單位內的被告及袁仲希共同管有,即被告作為共同管有者的其中一人,清楚知道該膠箱內的是可卡因,她不但保管及能控制有關可卡因,且有意圖這樣去做。

33.最後本席需要處理的議題,是被告與袁仲希管有這些可卡因是否作販運用途。本案的可卡因價值接近港幣12,000元,根據被告所說,她沒有毒癮,亦沒有見過袁仲希吸食可卡因。他們共同管有的可卡因有9.18克之多。涉案可卡因與一系列物品,包括多個可再封透明膠袋、鉗、匙羹、鉸剪及膠碗存放在膠箱內,而那些物品都是一應俱全用作包裝毒品的工具,以方便分發;加上電子磅可用作量磅可卡因的份量。在這些證據基礎上,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與袁仲希確實管有涉案的可卡因作販運用途。

34.順帶一提,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被告在警方於單位找到毒品後便立即搬離,是刻意潛逃的行為。然而由於本席作出以上的裁決並肯定被告干犯本案控罪,本席認為沒有需要處理被告當時是否刻意潛逃的議題。

結論

35.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的每一項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 陳淑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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