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昭瑜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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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被告另被控一項「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 G及159 J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第一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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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0/2023 [2025] HKDC 6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第9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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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兩名被告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被告另被控一項「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 G及159 J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第一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案情。 案情 2.在2022年12月23日,警方在九龍深水埗南昌街1號31樓一個住宅單位(下稱單位)進行拘捕行動,當時單位沒有人。警方破門進入單位搜查,在客廳電視櫃的一個白色膠箱內發現以下物品:一個透明膠袋載着後證實為內含9.18克可卡因的11.3克固體,兩個電子磅,一袋可再封透明膠袋,一個黑色碗,一把鉸剪,兩隻匙羹及一隻鉗。涉案可卡因的市值為港幣11,729元。該白色膠箱的蓋子及其中一個電子磅有第一被告的指紋。 3.案發時單位只有兩名被告居住,他們是情侶關係。 4.警方在單位內同時搜到兩人的物品,其中包括第二被告的銀包、回鄉證及其他個人物品。另外,在房間的一個抽櫃內發現現今港幣51,190元。 5.第二被告在2023年2月1日被捕,其後獲取警方保釋。 6.在2023年4月20日及5月16日,當第二被告在警署報到時,警員告知他第一被告也就本案被警方通緝,並向第二被告詢問有否第一被告的下落及去向。第二被告向警方表示他沒有跟對方聯絡,也沒有她的消息。 7.在2023年5月22日,警方在九龍旺角弼街77號鴻德大廈地下拘捕第一被告。警誡下她表示在上址上海鴻德別墅(下稱「賓館」)的一個房間居住。隨後警方在賓館的一個房間內找到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因第一被告是他的女朋友,因不想她被警方拘捕,所以協助她逃避拘捕。 8.及後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知道警方就本案及其他案件通緝第一被告,所以他在賓館內租用一個房間與她一同居住,並且為減低對方因經常出入賓館而被警方發現的風險,他也留在賓館房間照顧第一被告及為她購買食物。 9.根據賓館的記錄,第二被告自2023年3月1日起租住賓館的一個房間,並與第一被告一起居住。 被告背景及求情 10.第一被告現年21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她接受教育至中學二年級程度,拘捕前任職售貨員。 11.代表第一被告的張大律師指第一被告的父母親已離異,她主要與祖母及姑母同住。張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會偶然吸食可卡因,但並沒有毒癮。除此以外,也沒有其他求情陳詞。 12.第二被告現年25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在中國內地出生,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 13.求情時,代表第二被告的羅大律師指第二被告的父母在他年幼時已離異,第二被告主要由祖父母照顧。他的父親是一名電工判頭,第二被告輟學後曾幫助父親從事水電工程工作。但後來因誤交損友,以致無心工作。 14.第二被告表示對犯案深表後悔,承諾將遠離不良夥伴,並打算在獄中修讀課程考取技工資格,出獄後會重返正途。第二被告的父親為他撰寫求情信並表示將來會聘用第二被告。 判刑 第一項控罪 15.本案涉及的毒品是可卡因,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黃瑞芳)[2024] 4 HKLRD 848案頒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販運9.18克可卡因,以純算術計算的刑期起點是57個月監禁。 16.就兩名被告在案中的角色及罪責,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本席接納他們扮演倉管員 (storekeeper) 的角色,負責儲存及管理涉案單位内的可卡因。本席採納57個月為量刑起點。 17.在本案中沒有其他加重刑責的情節。 18.第一被告現年21歲,而案發時為18多歲。上訴法庭一再重申,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而言,被告人年輕(除非極度年輕 (extreme youth)),並非一個減刑因素(見R v Lau Tak Ming & another [1990] 2 HKLR 370第386頁F-G段;HKSAR v Kilma Abubakar Abbas [2018] 5 HKLRD 88第23段及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第44段)。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扣減第一被告刑期的理由,第一被告就控罪被判監57個月。 19.至於第二被告,除了適時認罪,也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57個月監禁扣減三份一刑期後是38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20.就第二被告干犯的第二項控罪,上訴法庭沒有就「妨礙司法公正」罪定下判刑指引,刑期必須視乎個別案情情節而定。在律政司司長 訴 楊遠榮及另一人CAAR 6/2008案中,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25至27段指出:
21.此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 CACC 132/2015案中,上訴法庭指就這罪行的判刑,一般判刑考慮的因素包括(1)妨礙司法公正罪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2)干犯者的堅持程度;及(3)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 22.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實質干犯的控罪是非常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不但向警方刻意隱瞞第一被告的去向,更租住賓館的房間以匿藏她達兩個多月,直至兩人的行蹤被警方發現,並在賓館拘捕他們。 23.考慮了上述案例的判刑原則及本案的案情,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同樣地,第二被告因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刑期折扣。9個月監禁經刑期扣減後是6個月監禁。 24.由於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同,刑期應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了總刑期原則後,認為第二被告在本案的總刑期應為41個月監禁。為達此效果,現判刑如下:
25.兩名被告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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