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盧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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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和另一人(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 D2 」)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D2承認控罪,申請人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原審法官 」)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判處57個月監禁。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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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9/2025,[2026] HKCA 1026 原案件:[2025] HKDC 6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9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9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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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和另一人(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D2」)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D2承認控罪,申請人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判處57個月監禁。 2.申請人不服,就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在2025年10月22日向法庭提交放棄就刑罰提出上訴的通知書,法庭同日正式撤銷其刑罰上訴。 3.經聽取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控罪詳情 4.控罪詳情指申請人與D2於2022年12月23日,在九龍深水埗南昌街1號南昌1號31樓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非法販運內含9.18克可卡因的11.3克固體(「涉案毒品」)。 控方案情 5.辯方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見《承認事實》[2]。控方傳召兩名證人:負責在該單位蒐集證物的偵緝警長,及負責從該單位檢取的證物中套取指紋及DNA樣本的高級警員。 6.相關時間,該單位由一名叫麥浩祺的人承租,D2為麥浩祺的擔保人。案發時,申請人與D2同住於該單位內,兩人是情侶關係。 7.2022年12月23日,警方搜查該單位,在客廳的電視櫃的中間空格找到一個有蓋白色膠箱(「該膠箱」),箱內有一個內載毒品(即涉案毒品)的透明膠袋、兩個電子磅、一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一個黑色碗、一把鉸剪、兩隻匙羹及一個鉗。警方在該單位的主人房內搜到申請人及D2的個人物件、現金HK$51,190及一束以18張港幣100元摺成的花束。 8.該膠箱的箱蓋及其中的一個電子磅上有申請人的指紋。 9.涉案毒品市值HK$11,729。 10.申請人在2023年5月22日於旺角被捕。警誡下,申請人承認與D2在被捕位置的一棟大廈內的房間居住了約3個月。 11.其後,警方與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申請人自願地說她於2022年起與D2在該單位居住。她表示涉案毒品不屬於她,亦不清楚D2有否吸食毒品。她知道涉案毒品是可卡因,並承認曾吸食該批可卡因,但她是隨機吸食,吸食的份量是每次1克至3克。申請人否認曾包裝或售賣毒品,但承認曾以其中一個電子磅稱量吸食的毒品。她表示不知道該膠箱及內載着的可再封口膠袋、碗、鉸剪、鉗及匙羹是屬於誰的。 辯方案情 12.申請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3.申請人供稱案發時她與D2結識了大約一年,當時已成為對方的女朋友約9個月,在該單位內居住了也差不多9個月。她不是該單位的租客,也無需繳付任何租金。申請人剛搬進該單位時,麥浩祺仍在該單位內居住,約3個月後離開。 14.申請人承認從D2口中得知該膠箱內收藏的是可卡因,亦承認曾在涉案毒品中不多於3次取出可卡因作吸食用途,但她未能確實說出曾吸食的次數。她說該膠箱及內裡的物品都是D2的,D2不讓她打開該膠箱,卻告訴她內裡有可卡因,並叫她「不要掂」。申請人曾見過D2從載有涉案毒品的膠袋內取出可卡因,壓碎後把粉末倒進香煙內,再把含有可卡因的香煙放進煙盒,但從未見過D2吸食可卡因。 15.申請人表示自己之前從未吸食毒品,也沒有毒癮,但出於好奇,在D2不知情的情況下,不多於3次從該膠箱內取出可卡因吸食。她解釋在警誡會面中說「吸食的次數是隨機」的意思,是指視乎是否有機會拿取可卡因吸食。她按照D2的方法,從膠袋取出可卡因壓碎再倒進香煙內,以打火機點燃香煙吸食。就吸食的份量,申請人說每次吸食1克,並解釋在警誡下說2至3克是指過往吸食的總份量,最終她更正吸食的份量應是1至3克,但實際份量現已不太記得。申請人先說因怕吸食份量太多,以該膠箱內其中一個電子磅先作稱量,在盤問時,她改稱並非每一次吸食的份量都以電子磅稱量,她只在第一次稱量了1至3克的份量,以後便取出相約大小的可卡因粉粒作吸食之用,因此不用每次稱量。 16.申請人指該膠箱內的膠袋、碗、鉸剪、匙羹及鉗都不屬於她,並否認管有該單位內的可卡因作販賣用途,在該單位睡房的抽櫃內找到的HK$51,190現金是D2的。 裁決理由 17.原審法官認為,若該膠箱及內有的物品只是D2管有並且不容許申請人觸碰,D2不可能把價值不菲的違禁品放進沒有上鎖的膠箱,並放在申請人隨手可及的客廳中,因此拒絕接納申請人沒有管有涉案可卡因的說法。再者,D2理應也不會向申請人透露該膠箱內的是可卡因,更不可能在她面前作取出可卡因粉末壓碎再倒進煙草的行為。因此,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指該膠箱及其內載的物品(包括可卡因),只屬D2管有的說法[3]。 18.申請人在警誡下和庭上證供中就該膠箱中除了可卡因以外的工具誰屬,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說法,原審法官認為相關證供全不可信[4]。 19.原審法官亦認為就申請人聲稱自己吸食涉案毒品[5]、吸食的次數及份量的證供不合理亦前後矛盾,不接納她為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6]。特別,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一方面聲稱從未吸食可卡因,也沒有毒癮,更從未見過D2吸食含有可卡因的香煙,卻又自言只出於好奇,一而再、再而三地在D2不知情的情況下,私取該膠箱內的可卡因吸食,是極為荒誕的說法。申請人作供時指第一次吸食可卡因時,因擔心吸食的份量過多所以先作稱量。但如她所言屬實,她既從來沒有吸食的經驗,又怎會知道自己取出的份量是否過多或過少?此外她只見過D2把壓碎的可卡因粉末倒進香煙內,但從未見過對方吸食含有可卡因的香煙,那麼她又怎會知道自己吸食的方法是否正確?再者,若申請人確實擔心過量吸食會有風險,那更不會如她所說,自第一次吸食後,便不再先稱量可卡因的份量。原審法官故肯定申請人並不是在她所講述的情況下接觸涉案毒品,並拒絕接納她這方面的證供,裁定她的相關證供只為了解釋何故該膠箱的蓋子及電子磅上留有她的指紋。 20.基於載有涉案毒品的該膠箱在該單位內的位置、有申請人指紋的物品、申請人不爭議曾接觸涉案毒品及承認知道該膠箱內有涉案毒品,原審法官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肯定申請人及D2共同管有該膠箱及箱內的所有物品,包括涉案毒品,申請人清楚知道該膠箱內有可卡因,她有意圖地保管及能控制有關可卡因[7]。 21.基於涉案可卡因有9.18克和價值接近HK$12,000,申請人自稱沒有毒癮亦沒有見過D2吸食可卡因,及該膠箱內物品均是可用作量磅、包裝和分發可卡因包裝的工具,原審法官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肯定申請人與D2管有涉案的可卡因作販運用途,並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8]。 上訴理由 22.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人親自行事。在其《完備上訴理由》中,申請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申請人的陳詞 23.申請人書面陳詞的內容,可撮述如下。 24.就上訴理由一,申請人不對原審法官裁定她與D2共同管有涉案毒品提出質疑,只針對原審法官作出她有販運意圖的推論。申請人認為控方沒有傳召任何專家證人或提供任何證據協助法庭判斷一般吸食者每次吸食可卡因的大約份量,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亦沒有提出任何的分析/解釋以支持她所認為申請人管有的可卡因份量是如何「不正常」以達致必然是為了作販運用途的結論。同時,按申請人證供中的用量,「原審法官沒有基礎(亦難以用司法認知解釋)反駁或認為[申請人]管有該等份量的可卡因並非作自用吸食用途」。申請人亦陳議原審法官忽略了考慮本案的證據是可以支持,或至少不能排除,她與D2各自對管有涉案毒品的目的及理解可以是不一樣的,即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可以是為了自用吸食而同時D2可以是為了作販運用途。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對於她是否有販運意圖的分析及推論過於粗疏及武斷,錯誤地認為所依賴的證據足以作出申請人有販運意圖的推論。 25.就上訴理由二,申請人主要針對原審法官拒絕接納她管有涉案毒品作自用吸食的說法的裁斷。申請人認為她案發時是18歲,儘管過往未曾吸食過毒品,及未曾見過D2吸食毒品,亦不代表作出有關行為是不可能是真的或是「極為荒誕」的說法。再者,在警誡下與在庭上就該膠箱及內裡的工具是屬於誰的證供雖然有分別,但兩者均仍然明確帶出上述物品均不屬於申請人,與其在審訊中的抗辯方向一致。另外,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將申請人的吸食方式及份量與一般吸食者進行比較,法庭沒有基礎「認定[申請人]的吸食方式及份量是正確/不正確。因此,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不可能會無緣無故知道怎樣吸食可卡因的方法及份量,繼而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不可信是毫無基礎。」最後,申請人並非有毒癮的人士,吸食可卡因的方式亦是靠自己摸索,在庭上作供時未能提供確實的吸食份量和吸食次數,及在警誡下與在庭上作證時提供了不同的說法不代表其證供有矛盾或不合理之處。 26.在口頭聆訊時,申請人沒有作進一步口頭陳詞。 答辯人的回應 27.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黎洛榆反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總括而言,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本上訴許可申請應予以拒絕。 28.就上訴理由一,黎檢控官指原審法官已細心分析案中證據,考慮了申請人在其警誡下回應及其庭上供詞,詳盡分析申請人的證供的前後矛盾及不合理之處,不接納相關證供屬理所當然。 29.就上訴理由二,黎檢控官指申請人承認自己沒有毒癮,亦強調從來沒有見過D2吸食可卡因。原審法官在拒絕接納申請人是在她所講述的情況下接觸本案的可卡因時,繼而需要考慮的事項是既然申請人及D2並非將會服用涉案毒品之人,那麼他們當時管有涉案毒品究竟有何目的。同時考慮到與涉案毒品一同擺放在該膠箱內的物品,原審法官可作出唯一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及D2當時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討論 30.申請人承認她知道該膠箱內的是可卡因。 31.申請人不再挑戰她與D2共同管有涉案毒品這結論。 32.剩下來的,是申請人是否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 33.雖然申請人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實質她的觀點只是一個,就是基於所有證據,包括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不能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申請人與D2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 34.首先,基於她在《裁決理由書》中解釋的原因,原審法官絕對有權及有理據裁定申請人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她的證供。本席特別指出,申請人聲稱並無專家證據證明吸食可卡因的大約份量,然而,這並非重點,重點是既然申請人不曾吸食可卡因,亦不知道合適的份量,她用電子磅來稱量甚麼呢?這才是要點。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相關證供只是為了解釋何故該膠箱的蓋子及電子磅上留有她的指紋,本席認同。 35.該膠箱內藏有價值接近HK$12,000的可卡因,其餘所有物品均是可用作稱量、包裝和分發可卡因包裝的工具。申請人自稱沒有毒癮,但該膠箱的箱蓋及其中的一個電子磅有她的指紋。本席認為,整體證據支持原審法官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申請人與D2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 結論 36.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非可作合理爭辯。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37.本席已提醒申請人,她有權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亦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洛榆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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