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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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0/2023 [2025] HKDC 7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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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1](第一項控罪),及兩項入屋犯法罪[2](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2023年12月11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3.簡言之,本案涉及三宗事件:
4.被告在干犯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時,她已經不是店舖2的僱員。 5.2023年10月11日,被告被拘捕。 6.被告在其後警誡錄影會面中,就第一項控罪,被告承認曾在店舖1任職售貨員,並確認她是閉路電視屏幕截圖中的女子。至於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被告確認曾受僱於店舖2,並在受僱期間獲發該店的捲閘鎖匙。 7.店舖1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第一項控罪的案發經過。店舖2位於的商場內的兩個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部分案發經過。 求情陳詞 8.被告現年50歲,已婚,丈夫10多年前去世。被告現時獨居,19歲兒子在加拿大就讀大學。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在英國大學畢業,回香港後在老人院當院長,月入七萬多元。老人院在2019年因疫情結業,被告頓失工作和理想,經濟遇上困境,並患上抑鬱症。被告後來轉行在健康食品店(即第一項控罪的店舖1)任職銷售員,因工作壓力而轉往雪糕店(即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店舖2)任職銷售員[3]。其後,被告也因工作壓力而到另一間店轉做兼職售貨員。辯方指被告犯案與她的性格不符。辯方亦指被告患有抑鬱症、糖尿病、糖尿上眼、黃班病變和高血壓。 10.求情信件指被告本性善良、孝順及愛護家人。被告因犯案而深感後悔。 11.辯方陳詞指盜竊罪沒有判刑指引,而入屋犯法罪(非住宅樓宇)的判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辯方指被告不是職業罪犯,犯案時沒有精心策劃,也沒有爆竊工具,事主損失輕微。此外,本案不涉及破壞誠信。辯方援引案例[4],希望法庭考慮被告的精神狀況和良好紀錄,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辯方亦希望法庭在考慮總刑期原則時,考慮部分刑期可同期執行。辯方亦提及法庭可在判刑前考慮就被告的精神狀況索取進一步的精神科醫生報告。 判刑 12.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被告患有抑鬱症,被告在接受治療下情況穩定,不需要接受住院式的治療。由於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病情有惡化的跡象,本席認為在判刑前不需要索取進一步的精神科醫生報告。 第一項控罪 13.如辯方所指,上訴庭並沒有就盜竊罪定下量刑指引。第一項控罪不涉及任何計劃,涉及的金額為4,000元。考慮了案情及被告的求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第一項控罪的刑期進一步下調。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14.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非住宅式的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這個量刑起點已包含了/考慮了少許程度的計劃/預謀[5]。上訴庭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指員工在干犯入屋犯法罪時利用在工作期間所獲得關於店舖的資訊,即使不是一般案例中所談及的「違反誠信」,這情況仍可引致量刑起點稍為上調[6]。 15.被告曾是店舖2的僱員,並獲發捲閘的鎖匙。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被告於2022年10月19日離職後沒有交還鎖匙。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不交還鎖匙並非因早已計劃干犯本案,本席認為兩項入屋犯法罪均涉及一定程度的策劃:(1)被告曾在店舖2任職,因而熟識店舖的情況,包括閉路電視鏡頭的位置、存放收銀機鎖匙的位置、及店舖的營業時間等。她在犯案時顯然有利用這些在工作時所獲得的資料;(2)被告利用在任職時獲得的鎖匙打開店舖的捲閘,以方便犯案,她因此不需要使用爆竊工具;及(3)被告在犯案時利用物品遮蓋店內的閉路電視鏡頭。被告這些行為顯然是要掩飾身分,並減少針對她的證據,增加破案的難度。本席認為這些情況均顯示本案的情節較一般的非住宅式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嚴重,量刑起點應高於30個月監禁。 16.此外,本席留意到醫療報告沒有顯示被告的病情對她的行為有什麼影響。然而,本席認為即使被告在犯案時患有抑鬱症,她顯然清楚知道入屋犯法罪的嚴重性,否則,她不會在現場利用物品以遮蓋閉路電視鏡頭,以掩飾她的身分,及減少對她不利的證據。這些均顯示她在犯案時頭腦清醒,並有一定程度的小心謹慎。因此,本席不認同辯方指被告犯案時受精神狀況影響而需要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1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兩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應為33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認罪,兩項控罪的刑期均下調至22個月監禁。 18.考慮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性質及案發地點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性質及案發地點不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應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至於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由於案發地點相同,但犯案時間不同,本席認為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可部分同期執行。本席認為總刑期28個月監禁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因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即2個月監禁)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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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