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細良 訴 陳細良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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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第9、10與10A條而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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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001095/2000 DCEC109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0年第1095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3年4月14日及1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3年5月15日 --------------------- 判決書 --------------------- 引言 1.這是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第9、10與10A條而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 2.本案的第一和第二答辯人親自行事。第二答辯人沒有委派任何代表出席是次審訊。第一答辯人在開審當天沒有依時到達法庭,本席便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缺席下進行審訊。代表申請人的許大律師向本席陳述其開案陳詞,再傳召了一位證人作供。當該位證人作供完畢而申請人正準備作供時,第一答辯人抵達法庭。第一答辯人解釋他因為忘記當天早上查核正確的審訊法庭,所以他在本法院另一個法庭誤了時間。由於第一答辯人已到庭參與審訊,本席要求許大律師再一次陳述其開案陳詞和傳召申請人的第一位證人再次作供,以便第一答辯人可向他提出盤問。 3.介入人是依據日期為2002年10月24日區域法院麥卓智法官內庭聆訊的命令以介入人身份參與是次訴訟。許大律師向本席表述,申請人在本案中不會向介入人作任何索求。代表介入人的陳律師指出介入人是為了保障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的利益及履行其法定責任才參與是次訴訟。但是介入人並不是以替代僱主身份介入本案,所以介入人將不會向法庭提出任何事實性的指稱。陳律師表示,如有需要的話,她亦只會就賠償金額作出盤問或陳詞。 4.申請人於1949年2月15日出生。他於1999年11月8日在西貢匡湖居K70號單位(下稱“匡湖居”)進行油漆工程時,因工受傷。申請人聲稱他受僱於第一答辯人,而第二答辯人是該工程的總承判商。根據該條例,他們有責任向申請人作出賠償。 5.第一答辯人否認申請人是他的僱員。第一答辯人在其答辯狀辭中沒有提出任何有關的事實指稱。但第一答辯人致本法院日期為2002年4月22日的信函中指出意外當時申請人是第二答辯人的僱員,而第一答辯人本人也只是第二答辯人的管工。所以,第一答辯人毋須根據該條例作出任何賠償。 6.區域法院郭靄誠法官於2001年3月23日頒下非正審判決,判定第二答辯人在本案中需要負上法律責任。所以第二答辯人在是次審訊中只能就賠償金額的評估進行抗辯。但是除了一份日期為2002年11月25日致本法院司法常務官的信函外,第二答辯人沒有存檔正式的答辯狀辭,也沒有委派代表出席是次審訊。 7.經本席向第一答辯人解釋審訊程序後,與訟各方對已向法庭呈遞的文件夾內B部份的文件的真確性和可接納性表示沒有異議。第一答辯人亦確認在審訊前已收到該文件夾。 8.許大律師向本席申請呈上日期為2003年4月10日商業登記署就“細記油漆工程”和“陳細良”的業務資料記錄作為證物,但遭第一答辯人反對。所以該文件被列為暫准證物“PP1”。但在申請人案情完結前,許大律師沒有申請將該文件呈上為正式的證物。故此,在本案中該文件不是證物,而本席可考慮採納的有關證據只包括許大律師就該文件向第一答辯人作出盤問下的證供。 本案的證據 9.本案有三位證人作供:陳偉業(代表申請人作供)、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 (一)僱傭關係 10.對於誰是申請人的僱主,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的指稱廻異。 11.申請人在作供時採納及確認了其兩份日期分別為2002年4月23日及9月25日的證人口供及補充證人口供作為他主問證據的一部份。同樣地,陳偉業在作供時也採納了其日期為2002年4月22日的證人口供作為他主問證據的一部份。 12.申請人指出他於1988年11月開始成為油漆工人(聘請形式為散工),並在不同的地盤進行油漆工作。自1997年11月開始,申請人間歇地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在不同地盤進行油漆工作,其間涉及不同的總承判商。而一直以來,第一答辯人都是以“細記油漆工程”名義進行油漆工程。申請人亦曾替其他僱主或判頭工作。申請人把他的部份工作紀錄寫在記事簿裏。從已披露的記事簿副本中,可發現申請人間歇地曾替不同僱主工作,而他的日薪為港幣750至800元不等。 13.申請人與陳偉業是朋友。陳偉業與第一答辯人是同鄉。據陳偉業所知,第一答辯人常常接到油漆工程,所以陳偉業會不時致電第一答辯人看他是否需要人手幫忙。於大概1999年10月中,陳偉業得知第一答辯人接到不同的油漆工作。過了一段時間,陳偉業便與申請人一起受聘於第一答辯人在蘋果日報報館和匡湖居工作。在1999年10月15日至11月8日期間,申請人曾替第一答辯人在蘋果日報報館、牽晴間、旺角銀行中心和匡湖居工作。 14.從1997年11月開始,申請人受聘於第一答辯人從事油漆工作,一切用於該等工作的工具及物料(包括油掃、載油漆的桶、剷刀、梯、油漆及乳膠漆)均由第一答辯人提供。陳偉業也在其證供中確認這點。第一答辯人亦會安排人手工作,而申請人按照他的指示行事。 15.申請人和陳偉業指出,油漆工人的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基本人工大概是港幣750至800元,通常僱主會在每個月的月中(大概15號)和月尾(大概30號)以支票、現金或自動轉帳的方式出糧的。而申請人和陳偉業替第一答辯人工作時,也是根據以上方式出糧。 16.在匡湖居工作期間,申請人和陳偉業對於工程賺取的利潤及第一答辯人與總承判商的協議並不知情。但申請人聽說第一答辯人指稱第二答辯人是匡湖居油漆工程的總承判商。陳偉業只知道總承判商有位李小姐是負責人。從1997年11月開始,即申請人受聘於第一答辯人的工程時,雖然涉及不同的總承判商,但申請人一直只從第一答辯人支取以日薪計算的薪金,並沒有被分派任何利潤或花紅。 17.而且,在呈報申請人因工受傷的表格二(即僱主呈報僱員死亡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的通知)上,第一答辯人被列明為二判,第二答辯人是總承判商,而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員工。 18.由1999年10月15日至11月8日,申請人替第一答辯人工作了21天,其中在1999年10月19日至22日、10月25日至29日及11月1日、5日、6日及8日共13天是在匡湖居工作的。申請人在1999年10月曾替第一答辯人工作了15天,其中包括在匡湖居以外地盤工作。申請人和陳偉業是按工作日數出糧的。在匡湖居工作時,他們的日薪為每天港幣800元。他們不曾擁有任何的出糧收據。但申請人會把他出糧的數額和出糧的方式記錄在他的記事薄上。他也不時將大部份糧款存入銀行。 19.據申請人記憶,第二答辯人曾於1999年11月1日以支票支付了申請人港幣11,200元作為他14天的工資。申請人於1999年11月19日從第一答辯人收取現金港幣5,600元作為他7天工資,而其中4天(即1999年11月1日、5日、6日及8日)申請人是在匡湖居工作的。申請人於1999年10月共賺取的薪金(包括為其他僱主工作的薪金)大概是港幣22,400元(請見本判決書末的附表)。 20.第一答辯人在其日期為2002年4月22日致本法院的信函中指出申請人是第二答辯人的散工,每日工資為港幣800元,而第一答辯人只是第二答辯人的管工。他指出在醫院和勞工處填寫的表格均列明第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 21.第一答辯人作供時指出他於1997年年尾成為油漆學徒,現在已是油漆師傅,但沒有註冊成立任何公司生意。申請人受傷前,第一答辯人已認識了第二答辯人5至6年。第二答辯人間歇地找申請人幫忙。在雙方商討工作基礎時,第一答辯人要求第二答辯人購買有關工程的勞工保險,而第二答辯人對此亦作出口頭承諾。由於第一答辯人不能親自完成全部工程項目,他便找朋友幫忙。後來第二答辯人的工程規模愈來愈大,第二答辯人便邀請第一答辯人以二判身份承接工程項目。第一答辯人同意,但要求第二答辯人負責所有勞工保險。第二答辯人作了口頭承諾,但沒有出具任何書面確認。 22.第一答辯人以二判身份承接了第二答辯人於飛鵝山和西貢金碧別墅的工程項目後,第二答辯人出現財政困難。第一答辯人表示沒錢就不能為第二答辯人工作下去。於1999年約4月至5月間,第二答辯人承接了匡湖居工程後找第一答辯人幫忙。第一答辯人表示,由於第二答辯人仍拖欠其他工程項目的款項,他不能和第二答辯人再度合作。第二答辯人向他承諾就這工程必定發放每15天一期的糧款,以支付師傅們的工資。基於這承諾和念及雙方是多年朋友,第一答辯人終於同意協助第二答辯人進行匡湖居的工程。 23.因工程進行緊迫,陳偉業和申請人便來幫忙趕工。陳偉業是第一答辯人的同村兄弟,已認識了44年。申請人是陳偉業介紹給第一答辯人認識的,在他受傷前也認識了3至4年。第二答辯人是應該知道他們在匡湖居進行油漆的工作。 24.第一答辯人同意申請人是需依據他的指示和安排行事。如果申請人不依循第一答辯人的指示工作,第一答辯人將會向第二答辯人請示,但他本人亦有權在這情況下辭退申請人。第一答辯人指出開工時用的物料並不昂貴,所以每次有新的工程都會添置。是次匡湖居工程用的工具物料是由他墊支購買的,而他花了港幣1,000至2,000元。及後,第一答辯人向第二答辯人出具發票,索取該些工具物料的費用。第一答辯人必須向第二答辯人呈報物料的實數。如果物料加價或需要聘請多些工人趕工,這些額外支出是由第二答辯人負責的。 25.第一答辯人指出,第二答辯人是有派員工在場記錄開工人數。當第一答辯人要求放糧時,第二答辯人的員工和他會核對工數。第二答辯人應在月中和月尾放糧,但若遲放的糧款數額不大,第一答辯人也會先行放糧予師傅們。 26.第一答辯人說有關匡湖居工程他和第二答辯人口頭承諾他只是做“對工”,即收取日薪港幣800元。但他沒有和第二答辯人簽署任何文件。第一答辯人說第二答辯人可能誤會他正如他承接飛鵝山和金碧別墅工程時一樣是二判。 27.於申請人受傷後,第二答辯人以支票形式就匡湖居工程發放了港幣50,000元給第一答辯人,其中包括師傅們的糧款。第一答辯人也將該款項的大部份分發予師傅們。雖然他只做“對工”,第一答辯人指出他在這工程中連自己的工資也拿不回。 28.在盤問下,第一答辯人同意印有“細記油漆工程”名義的名片是他的。他指出每個油漆師傅都有名片,而他只隨意編寫名片上的內容。他不同意他是經營“細記油漆工程”的業務。 29.雖然第一答辯人指稱他只是做“對工”或管工,而他在2002年4月22日的信函中指第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第一答辯人仍接受又確認表格二上填寫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的事實。表格二上第F部份列明申請人工作日數“浮動不定,有時幾個月也不是跟陳細良開工,若開工即大概20天”。 第一答辯人不同意申請人工作日數約20天,但表示第F部份其他的資料是正確的。 (二)意外 30.匡湖居的油漆工程是在室內而非室外工作。申請人於1999年11月8日上午9時左右開始在匡湖居工作。匡湖居K70是一座四層高的別墅式樓房。當時,第一答辯人亦在匡湖居工作,他指示申請人用乳膠漆油牆身和天花。申請人在地盤範圍內找到一張大概高五尺的梯子。他把梯子放在通往樓房二層的樓梯上。申請人把梯子的一端放在從地面數上第二級樓梯上,另一端則放在從地面數上第八級樓梯上。他兩腿分開的站在梯子的頂端以下的第一級。當時,他用左手拿著載了半滿乳膠漆的桶,右手拿著油漆掃。他的右手向上伸展在天花油上乳膠漆。 31.油漆工程進行了約20分鐘後,申請人感到梯子開始不穩定,不一會兒他便從梯子上跌下來。他的左膝著地,然後整個人坐在從地面數上的第一級樓梯上。因他的左腳先著地,所以左腳極之疼痛以至動彈不得,於是他大叫。當時陳偉業在樓梯平台位進行牆壁的油漆工作。第一答辯人和陳偉業便前來協助。申請人告訴陳偉業他的腳很痛,好像是扭傷了,而陳偉業亦見他的腳好像腫了一點。於是陳偉業揹著他走到地下。 32.意外發生後不久,陳偉業看見第一答辯人致電總承判商(即本案第二答辯人)的李小姐通知她意外的經過。第一答辯人在作供時也指出當時第二答辯人負責人李玉佩小姐吩咐他將申請人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其後陳偉業揹著申請人到達停車場門口,而第一答辯人便吩咐其他工人把申請人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 33.第一答辯人在其證供中沒有就意外發生的經過提出事實上的抗辯。 (三)傷勢及醫療診斷 34.申請人在意外當天下午約2時30分到達醫院。照了X-光後,醫生診斷申請人左腳腳踭腫了,亦有骨折的情況。當日醫生要求他接受手術並留院觀察。在1999年11月12日,申請人接受了左腳骨折的接駁手術。手術後,他留院直至1999年11月24日。於2000年12月15日至20日申請人再次留院接受手術。 35.由1999年12月8日開始,申請人定期到醫院骨科門診部接受治療。其後申請人亦於1999年12月3日至2000年5月29日在戴麟趾康復中心接受每星期一次的物理治療共33次。於1999年11月27日至2001年1月8日,申請人也曾5次到衛生署的堅尼地城實驗診所洗傷口。申請人於2001年1月8日至2001年5月14日在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修頓中心接受平均每星期一次的物理治療共18次。申請人於2001年3月28日至2001年9月12日在該醫院接受每星期一次的職業治療共24次。 36.因是次意外,申請人取得1999年11月8日至2002年4月3日的病假。在私人保險公司的要求下,申請人於1999年11月29日向陳子敬醫生求診。他替申請人照X-光,並斷出申請人左腳的跟骨裂開。申請人亦在本案中披露了有關是次診斷的醫療報告。第一答辯人也沒對這些醫療報告所提及的傷勢及醫療診斷作出反駁。 (四)商議賠償問題 37.第一答辯人作供時指出,第二答辯人就勞工保險事宜要求他不要報稱申請人是在進行匡湖居工程工作時受傷的,因為有關勞工保險已過了期。第二答辯人要求他申報是在飛鵝山工程中有工人受傷,因為該項工程仍在進行中,而勞工保險仍未過期。後來第一答辯人向第二答辯人追問申請人受傷的勞工保險事宜,第二答辯人告訴他飛鵝山工程出現勞資糾紛,其勞工保險也無效。第二答辯人提議申報申請人為第二答辯人的職員,在其公司的勞工保險下申請補償,但保額是少一點。第一答辯人說他要詢問申請人的意見。因保額少了,申請人不同意這提議。 38.既然申請人不同意該提議而大家也是一場朋友,第一答辯人認為第二答辯人不應再拖下去,而應盡快支付勞工補償。但第二答辯人一直也不願意處理這事宜。過了一段時間後,第二答辯人相約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傾談申請人跌傷的補償,以了結此事。第一答辯人指申請人有與第二答辯人接觸,但由於補償的提議未達到申請人的要求,他便拒絕了。 39.再過一段時間,第二答辯人接觸第一答辯人要求他再相約申請人傾談其補償的要求。第一答辯人不知道他倆之間的傾談或提議補償的數額。但第二答辯人向他指出他們會支付補償數額的大部份,而約港幣10,000元的尾數應由第一答辯人負責。申請人也拒絕這提議。第二答辯人告訴第一答辯人他們欠下二判工人很多工數,而申請人亦向他們索求補償,所以他們決定進行清盤。 40.申請人指出第一或第二答辯人從未給他任何補償或醫療費用。第一答辯人承認他沒有支付任何補償或費用,而他也不知道第二答辯人有沒有向申請人作出補償。 (五)就業情況 41.申請人因傷而遲遲未能找到合適的工作。直至2002年2月25日,申請人才能找到一份油漆工作,日薪為港幣750元。由2002年2月25日至3月20日,申請人工作了20天,共賺取了港幣13,600元,另外1,400元作為強積金供款。雖然申請人能繼續當油漆工人,但他能站著工作的時間卻縮短了。在受傷之前,他能站著工作達5至6小時,但現在站著多於1小時工作便感到腳部疼痛。申請人相信因是次意外,他的月薪會大大減少。 42.第一答辯人作供時說他現在仍是做油漆工作。以他的個人經驗,於2001年,油漆工人每天的工資為港幣750元;在2002年為港幣750至650元;而今天為港幣650元。陳偉業也在作供時說他現在仍是油漆散工工人。他現在只能每天賺取港幣650元,但有個別僱主給予的工資可能不同。 本案的爭議點 43.本席席前有以下的爭議點:
第一項爭議點 44.考慮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關係是否屬於僱傭關係應由Market Investigation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案例開始。Cooke J.法官在該案例中的一段判詞,廣為香港法院採納,而為樞密院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 WLR 1173 的判決中加以肯定和引用。Cooke J. 法官在 Market Investigation Limited 案件中第184 - 185 頁說:
45.上述案例指出基本上是不可能有任何列表能完整地包含所有需要考慮之事實來決定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之間的關係。有關事實如上述案例所列的指標都是法庭需要考慮的事項,法庭要在平衡各方面的事實下作出判斷。 46.將上述各指標應用本案事實後,本席作出下列的裁斷:
47.衡量過上述各點,本席認為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是僱員和僱主關係。其實,第一答辯人的證供顯示他並不真正反對申請人是受僱的。他的主要論點是第二答辯人而非他本人是申請人的僱主。就這點,本席不接受他於匡湖居工程是“對工”或管工身份。上述的事實顯示第一答辯人是承判商,而承接該工程是他業務的一部份。他同意印有“世紀油漆工程”名義的名片是他的。明顯地,雖然“世紀油漆工程”無商業登記,這是他的生意。他也承認以往或約在同一時期他是以二判的身份承接第二答辯人的工程,包括飛鵝山及金碧別墅工程,但他沒有合理地解釋匡湖居工程“對工”的工作和他進行其他工程的工作有何區別。第一答辯人指第二答辯人亦誤以為他是其分判而非僱員。再者,本席認為申請人如此堅持第二答辯人為其他所有師傅們購買勞工保險是為了保障他作為二判及直接僱主的購買勞工保險責任。第一答辯人也同意表格二內說明他為申請人的僱主而第二答辯人是總承判商是正確的。故此,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直接僱主,而第二答辯人是總承判商。 第二及第三項爭議點 48.第一答辯人並沒有在其日期為2002年4月22日致法庭的信函或在其證供中,對申請人是在工作期間和因工作而引致意外及以至身體受傷這點提出爭議。 第四項爭議點 49.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10與10A條提出僱員補償申請。計算第9和第10條補償的方式是以申請人的收入為計算的基準。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是以散工形式受僱於第一答辯人,但在匡湖居工作前他曾替其他僱主或判頭(包括第一答辯人)工作。依據該條例第11(1)條,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為準。許大律師表述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即1999年10月)的收入對申請人較有利,而該月的收入為港幣22,400元(請見本判決書末附表)。本席接受許大律師的陳述。 50.第9條的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是將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評委會”)所評定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乘以該條例第7條所規定的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須付的補償額而計算出來的。 51.評委會評定申請是次意外而引致的永久地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8%。依據該條例第9及7(1)(b)條及附表6,基準補償額的每月款額是不能超逾港幣21,000元。因此,本席評估第9條的補償額應為:港幣21,000元 x 72個月x 8% = 港幣120,960元。 52.申請人有權獲得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評委會於2001年12月24日出具的評估證明書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1999年11月8日至2001年12月11日。但正如申請人的申請書中說明,申請人其後仍然持續取得病假。有醫生簽署的醫生證明書證明申請人需要缺勤直至2002年4月3日。因此,自申請人因工受傷後,他的病假已超逾24個月。 53.該條例第10(5)條訂明僱員如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已根據該條收取按期付款為期達24個月,法院可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期間。申請人的申請書上沒有正式要求法庭許可增加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但許大律師在開案和結案陳詞中向本席作出口述的申請,要求本席許可增加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至申請人病假完結,即共29個月。鑑於僱員補償申索的程序相對地不重形式(請見Chan Kit v. Su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2 HKLR 230 一案Kempster JA法官於第234頁I部份的評語),又鑑於第一答辯人和介入人沒有提出反對,本席認為應受理申請人經許大律師口述的申請。 54.許大律師援引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 Ltd. [2000] 4 HKC 653一案。Rogers VP法官於第657頁說:
55.許大律師續援引第10(2)條的推定,指由醫生證明為需要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這是一個可以推翻的推定。申請人取得由意外發生當日至2002年4月3日的醫生證明病假。許大律師認為此段病假應為相關的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56.申請人於2002年2月25日至2002年3月20日工作了20天,他是進行油漆工作。申請人表示他能繼續做油漆工作,只是站着工作時間縮短了。故此,由於申請人在2002年2月尾已能回復工作,本席認為第10(2)條的推定是可以推翻,而只批准增加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至2002年2月24日,即28個月和17天。 57.許大律師表述病假的首24個月的有關補償應依據該條例 第11(1)(a)條以申請人每月收入港幣22,400元為計算基準。但是首24個月後的有關補償是須依據該條例第11(1B)條計算。該條訂明如下:
58.申請人提供了一份香港建造業工人工資增長表,說明油漆工人於1999年至2001年期間的日薪為港幣750元,並無增減。許大律師雖然曾提議採納該表列明為外牆繩架油漆工種的日薪港幣860元,但本席認為這工種和申請人做的室內油漆工作不同,不能採納為有關基準。申請人於2002年2月和3月期間工作時所得的日薪為港幣750元。陳偉業說現在油漆散工日薪為港幣650元。第一答辯人也同意這說法。第一答辯人指稱以他個人經驗,2002年油漆工人的工資應為港幣650至750元。 59.上述的證據與申請人所披露的政府統計處1999年11月及2002年1月僱用於政府建築工程的髹漆技工每日平均工資(即港幣823.60元及868.50元)迴異。雖然許大律師請求本席採納政府統計處的數額,但本席認為以第一答辯人及申請人在現實巿場上的經驗比較可信。 60.許大律師陳述指法庭應採納每月28個工作天為計算基準,因為申請人在1999年10月工作了28天。但本席參閱了申請人披露其部份記事簿副本,發現於1999年間,申請人並非每月工作28天。本席認為將每月20多天的工作日數應以一個折扣來計算以反映整年的平均工作日數才合理。本席將工作日數折算為25天。本席計算申請人每月收入為港幣750元 x 25天 = 港幣18,750元。 61.申請人於第10條下的補償額計算如下:
共港幣499,187.14元。 62.申請人有權獲得付還他是次意外受傷而合理地招致的醫療費。申請人已披露了有關的醫療報告和收據。故此,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額經評估為:
判決 63.本席裁定申請人的賠償如下:
64.第一和第二答辯人共同及個別地支付予申請人上述裁決補償共港幣626,590.14元連同從意外發生之日到最終判決日期的利息,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即年利率4厘,而其後至付款日期間的利息,則依判定利率計算。 65.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支付申請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本席亦頒下大律師證書。本席就介入人的訟費不作任何判令。
喬立本、廖依敏律師行轉聘許文恩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第一答辯人親自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缺席 胡百全律師事務所陳曼芝律師代表介入人 附表 - 申請人於1999年10月的工作 (每天工資為港幣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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