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國榮 訴 石韓鑑

Case No.DCEC 1469/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46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4年第1469宗

________

申請人 李國榮  
   
答辯人 石韓鑑
(前經營實用地板工程公司) 
 

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5及6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2月5日

判案書

1.申請人李先生就他指於2004年1月31日及2月6日因工受傷,根據《僱員賠償條例》向答辯人石先生追討僱員補償。訴訟展開以來,石先生一直由律師代表。2008年初,石先生改為親身應訊。

意外

2.李先生從事地板工程。2004年1月31日,他被派往鯽魚涌英皇道華信花園其中一單位進行地板工程。到達該地址地下,李先生從客貨事卸下地板機。該地板機重約180磅。在與司機卸下該機器時,李先生扭傷了背部。

3.雖然感到痛楚,但當日及其後數日李先生仍繼續工作。2月6日,他與石先生再往該單位執修欠妥的工程部份。完成工作後,李先生和石先生將地板機搬上客貨車。此時,李先生感到背部劇痛,相信當時再傷及背部。當晚,李先生才到醫院急症室求診,並獲發病假及轉介信到矯型及創傷部。

4.雖然獲發病假,李先生仍繼續被派往工作。直至2月12日,李先生卒之因背痛停工,並到醫院矯型及創傷部求診,發現李先生背部L4/5節的椎間盤突出。

5.當時代表石先生的律師安排的骨科專家張民冠醫生的報告,似乎不肯定李先生是否在所指意外前已弄傷。不過,他不排除少部份類似李先生的傷者的確會在傷後數天因痛楚加劇才去求醫。李先生一方提交的骨科專家劉文錚醫生的報告,則認為李先生的傷勢與所述意外過程吻合。

6.在其2008年4月的證人陳述書中,石先生指李先生有機會是在其它與他無關的工程中受傷;又指師傅如需搬運重型機器,必定會使用有尾板升台的貨車。本席認為這些推測沒有足夠證據支持。

7.另外,就李先生有否通知石先生因工受傷,石先生先後提出不同版本。他先在答辯書承認李先生是在2月6日向他報稱上述工傷。但到了其2005年9月的證人陳述書,石先生卻指李先生在2月6日沒有向他報告因工受傷,直至2005年2月11日兩人閒談中李先生才提及,並要求石先生賠償。後來到了其2008年10月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石先生卻指是在2004年4月16日收到勞工署的信所以知道李先生工傷。

8.經考慮證人庭上作供及包括上述的證據,本席接納李先生所述為他受傷的經過。

先生是否在受期間因工受傷

9.有關僱員的定義和界定,終審法院於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 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2 HKC 135 (第144D-145C段)一案中,参考了英國案例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及樞密院案例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 AC 374,並引述以下重要段落:

“…… the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If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il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which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at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at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s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s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s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far he has an opportunity from sound management i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The modern approach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one person is another’s employee is therefore to examine all the features of their relationship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dicia developed in the abovementioned case-law with a view to deciding whether, as a matter of overall impression, the relationship is one of employment, bearing in mind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question is asked.  It involves a nuanced and not a mechanical approach, as Mummery J emphasised in Hall v Lorimer (in a passage approved by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The object of the exercise is to paint a picture from the accumulation of detail.  The overall effect can only be appreciated by standing back from the detailed picture which has been painted, by viewing it from a distance and by making an informed, considered, qualitative appreciation of the whole.  It is a matter of evaluation of the overall effect of the detail, which is not necessarily the same as the sum total of the individual details.  Not all details are of equal weight or importance in any given situation.  The details may also vary in importance from one situation to another.’

10.大致上,關鍵是有關人士在提供服務時是否在自負盈虧經營生意,還是只是打工而已。要解答這問題,法庭須客觀考慮所有案中有關因素,達致整體印象。至於有關雙方曾選用甚麼字眼去形容雙方關係,並非決定性。

李先生的證供

11.根據李先生,他一直都是石先生的工人。他在1997年受聘為石先生的學徙。2000年,李先生獲晉升為行內稱為補師的級別,日薪港幣550元,逾時工作補薪每小時港幣70元,平均每月工作約20天,在每月16日及下月1日出糧。因“沙士”(SARS)疫情影響生意,他在意外前12個月平均每月工作日數只有17天。石先生聘用的,其中還有名為李炎新。李炎新是熟練技師,行內稱為師傅。如無意外在2004年李先生相信還須待兩至三才可能再晉升為師傅。

12.日常工作方面,李先生通常上午先返回石先生的辦公室。工程材料、設傋、工具、和運送物料的客貨車皆由石先生提供,並由石先生接載到工作地點。石先生有時會督工或親身工作。按石先生的安排,李先生有時也須自行安排運送材料及工具,但石先生會補回車費。李先生有時也擔任“跟車”運送。但無論如何,李先生都以上述日薪支薪,有工開工,無工休息。

13.李先生習慣紀錄每日工作,他提交了由1997年5月至意外時他自己作的每日開工紀錄副本,並能夠在庭上解釋當中有關工作地址、工作性質、代支車費、及逾時工作等紀錄。

14.至於華信花園單位的工程,根據李先生,2004年1月,石先生在離港度歲之前,吩咐師傅李炎新代他打理期間業務。李炎新於是按石先生指示,安排李先生於1月31日到上述華信花園單位工作。石先生亦曾從加拿大來電,指示李先生到時須自行安排運送機器工具開工。李先生在1月31日當日上班時,李炎新亦有向他重覆石先生上述指示。

15.如上所述,李先生扭傷了背部之後,他仍然繼續工作,每天自塗葯水紓緩痛楚,並沒有向醫生求診。2月2日,李先生繼續到華信花園單位工作。2月4或5日,石先生回港後曾致電李先生,要求他執修在華信花園單位工作欠妥之處。李先生於是向石先生報告了他的工傷。到了2月6日,李先生按指示先返回石先生的辨公室,並再告訴石先生他的工傷。然而,石先生仍接載李先生到華信花園繼續工作。如上所述,李先生在當天搬運機器時再次傷及背部。

16.李先生在2月6日到醫院求診,翌日返回石先生辨公室遞交病假證明書,惟石先生拒絕接收。後來繼續工作至2月12日終於停工。

石先生的證供

17.根據當時代表石先生的律師存檔的答辯書,除承認李先生當時是按雙方合約到華信花園工作外,石先生不承認李先生是他的僱員。但至於所指合約若非僱傭,又是甚麼性質,石先生卻沒有指明。

18.直至代表石先生的律師存檔李先生的收入列表中,石先生才否認李先生是僱員,並指在2003年8月至2004年2月期間,將地板工程(即包括意外發生時該工程),外判予李先生。

19.石先生指分判單價為每平方呎港幣2元。由於一個工人通常可每天完成300平方呎,所以支付每人每天港幣600元。如面積稍為小過300平方呎,判工仍支港幣600元。他每兩星期付款一次。

20.石先生指李先生在1998年完成學徙訓練,已成為師傅,變成判工,不再是僱員,和其他工匠如李炎新一樣。言下之意,早在意外前,石先生已經無須對李先生或其他工人負起作為僱主的責任,包括購買勞工保險。

21.然而,事實上因為今次意外,勞工處跟進並就石先生沒有購買勞工保險提出刑事檢控,即觀塘裁判法院案件編號KTS 17929/2004號。控罪正是指石先生於2004年1月31日僱用一名僱員時沒有就該僱員安排有效保險,違返了條例第40(1)及(2)條的規定。所指的僱員就是李先生。

22.上述刑事案件在2005年1月18日審結,石先生被判罪名成立。有關的聆訊錄音謄本亦呈堂。首先,石先生是自己認罪及同意案情的。同時,當時代表他的除了律師還有大律師。透過代表他的大律師,石先生承認有三至四名工人;他過去一直有購買勞工保險。但2003年後由於生意額大跌,但經紀解釋保費卻大增,所以負擔不了續保。

23.若李先生像石先生指在完成學徙訓練後已變成獨立承判的師傅,石先生何來責任替李先生或所指的三、四個工人購買勞工保險,甚至承認有關控罪。石先生在庭上嘗試就為何沒有購買勞工保險作另一番解釋,又解釋在不明白的情形下認罪。本席認為實在難以接受,毫不可信。

24.就華信花園單位的工程,石先生原指是他判予李炎新,他事先不知道李炎新找來李先生幫手。到了他於2008年存檔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則指李炎新再將該工程判給李先生。這些說法都有別於他在答辯書內指就該工程是他直接與李先生達成合約的說法。林大律師其實在開案時已提出這一點矛盾。在庭上,石先生指是當時代表他的律師誤會了他的指示,將他指的李炎新誤以為李先生,才出現答辯書的版本。然而石先生是在結案陳詞才首次提出這解釋,本席是不會接納,亦不認為可信。

25.石先生指華信花園的工程的工程費未有收妥,但事實上石先生在2004年3月5日給予李先生一張面額港幣7,730元的支票。就該支票,李先生指當中港幣4,400元和330元分別為8天的薪金和交通費。根據上述李先生的工作紀錄,這包括2004年1月31日及2月2日等在華信花園的工作;這數目也與上述石先生存檔的李先生收入列表吻合。倘若石先生決定仍然支付該工程的判工費,也應繳付予他稱為判工的李炎新,又何故直接支付他指是身為李炎新下判的李先生。就其餘港幣3,000元,李先生指是石先生因他工傷額外給予他的,但石先生卻提出這是應李先生要求的借款。

26.在挑剔李先生沒有提供例如稅單等文件支持說法的同時,石先生同樣沒有提供自己的工程或聘用他指為判工的紀錄為證。在庭上,石先生嘗試解釋他如何聘用判工、如何計算判工合約費用、如何所謂順道運載判工的再與他們對數、甚至搬出一些說李先生家人不是的說法。本席認為他這些證供既難令人信納,亦沒有動搖李先生的證供。

27.呈堂的文件,包括上述李炎新和劉浩銘兩名師傅於2004年10月所作的手寫陳述,其內容大致與李先生的證供吻合。不過,該兩名人士並非證人,他們的陳述未經審訊的考驗,故不應輕易接納。不過,本席認為單就觀察和衡量李先生及石先生兩人的證供及上述證據,足以顯示石先生的證供並不可信。本席接納李先生的證供及提交的證據。

28.結論是意外如李先生所述般,是在他受僱於石先生期間因工受傷的。石先生須負賠償李先生的法律責任。

補償金額

意外時收入

29.就申請書所指李先生意外時的平均月入為港幣11,000元,石先生在其答辯書是承認的。不過,申請書內指明這數目仍須按所披露的文件而定。從根據上述李先生的開工紀錄而編制並附夾予他的證人陳述書的收入列表,可見他直至2002年的平均月入的確不少於所指數目。

30.但條例第11(1)條規定,須取意外日期上一個月的收入和以往12個月的平均月入兩者中對申請人較有利的數目來計算補償。林大律師提議應比較2004年1月的收入和2003年2月至2004年1月的平均月入。雖然意外剛巧在2004年1月31日發生,但本席認為按條例意外前的一個整月(calendar month)是2003年12月。所以,應以李先生於2003年12月份及2003年的12個月的平均月入兩者作為比較。

31.根據上述李先的收入列表,2003年12月的收入較該年12個月的平均收入低。既然後者對李先生有利,便應被採用為計算基數。連花紅計的平均月入化整為港幣9,866元。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9)

32.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7年5月的評估證明書,紀錄了李先生腰背受傷引致腰背疼痛及僵硬及右下肢麻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3%;在2007年8月覆核調高至5.5%。李先生就此評估按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並要求按條例第9(1A)條評估他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程度及補償。

33.按照條例第9(1)條而就損傷指明或評估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因僱員的特別情況而會實質上低於僱員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的百分率,則須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補償額。該百分率為一個與在顧及上述的特別情況下,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上述的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而上述情況包括但不限於:(1)損傷的性質與僱員以往通常所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的關係;(2)僱員的資歷、以往所受的訓練、及所得的經驗。

34.正如上述劉醫生在其進一步意見內總結,他與上述張醫生的意見相同,即李先生因傷不適合再從事意外前需要他處理重物及長時間變腰的工作,只適宜從事一些較輕考的工作,例如管理員、收銀員、信差、辨公室助理、或餐廳待應等。以百分比表示,專家認為李先生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13%至15%。事實上,李先生在2008年2月開始先後在茶餐廳做水吧工作。

35.林大律師建議法庭考慮李先生的情況。他中學三年級畢業。雖然曾修讀有關汽事噴漆課程,及曾從事一些其他行業,但自1997年成為地板工程學徙直至意外發生時,李先生一直只以此行業為生。鑑於專家評估和實際情況,意外後不適合再從事此行業而只適合從事專家建議的其他較輕巧行業,反映意外前後的賺取收入能力分別應比評估委員會的為高。

36.本席同意林律師要求根據案例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 CACV 45/1981(及在Lui Kwong Yan v Shu Hing Decoration Workers & Anor [1993] 1 HKLR 168案中解釋) 的公式 ,去計算李先生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

37.李先生從事水吧工作的月入由港幣6,500到最近的港幣7,800元。不過這些是2008年的事。林大律師提交了上述李先生在意外後可從事的其他職業在意外當時的平均月入的統計資料。本席接納他計算這些職業的平均月入為港幣6,733元。

38.林大律師建議採用李先生指在意外時平均每月應可賺取港幣11,000元,而不是當時較低的實際收入去計算。林大律師特別解釋李先生不一定只替石先生工作,在當時有能力賺取該較高數額。

39.林大律師所指理論上是可理解的,但本席認為畢竟還須看李先生的實際情況。首先,有別於林大律師所指,李先生的證供是多年來一直替石先生工作,並沒有同一時段替其他僱主工作或做其他工作。亦沒證據清楚顯示倘若意外沒有發生,李先生的確有打算在當時尋找其他僱主或工作機會以最終達至該平均月入港幣11,000元的水平。本席認為,在李先生的實際情況下,採用意外前平均月入港幣9,866元為基數計算已經適合。

40.因此,李先生的永久喪失賺取能力程度為:(9,866 – 6,733) / 9,866 x 100% = 31.76%。本席於是批准李先生按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

41.李先生在意外時27歲,按條例計補償金額應該是港幣9,866元 x 31.76% x 96,化整為港幣300,810元。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10)

42.按條例第10條,李先生可獲補償他病假期間所失,即2004年2月6日起計。呈堂醫生證明書顯示病假延至2007年4月,超過條例所定這項補償一般上限24個月。但林大律師要求本席行使條例第10(5)條下之酌情權,在24個月外再判給 12個月之補償。

43.林大律師援引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2001] 2 HKLRD 803一案為例;並指出李先生的特殊情況,包括長期連續病假、醫學專家評估他的喪失工作能力、他領取傷殘津貼至2008年、及於2008年才找到專家認為他有能力升任的工作。經考慮上述情況,加上評估委員會在第一次評估李先生的狀況時,已經核准直至2007年1月終的病假,本席同意行使酌情權。

44.這項補償金額為港幣9,866元 x 36 x 4/5,化整為港幣284,141元。

醫療費用方面的賠償(10A)

45.自2007年2月,李先生開始領取綜合援助金,之後的醫療開支均獲豁免。李先生現索償醫療費用港幣14,685.80元。在本席指出後,林大律師同意當中到內地求醫的費用實屬條例賠償範圍以外。本席遂接納李先生的證供及提供的單據,判給這項賠償為港幣13,140元。

46.雙方的骨科專家都發現李先生的背部在意外前有潛在的退化現象。但鑑於條例下的賠償基制,本席認為不影響李先生的追討:見終審案件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FACV 14/2005(判案書 第37至47段 )。

總結

47.李先生應得的補償是:

  根據第9條 港幣300,810元  
  根據第10條 港幣284,141元  
  根據第10A條 港幣   13,140   
    港幣598,091元  
  減:早前李先所收取   港幣     3,000元  
  合共: 港幣595,091元  

命令

48.李先生申請得直。石先生須支付李先生僱員補償合共港幣595,091元連利息。利息由工傷當天(即2004年1月31日) 起計。但由於2005年10月3日(即石先生證人陳述書存檔日期)至2007年11月29日(即條例第18條上訴通知書存檔日期)期間,本申請進展沒有實質進展。本席認為要石先生負擔這段期間的利息並不公平。所以計至今天之利息,將不包括該段期間。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另外,今天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49.頒發暫准命令:石先生須支付本申請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本席並同意頒發大律師證書。李先生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若任何一方不在今天起計14天内要求法庭聆訊訟費問題,本訟費命令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林向榮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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