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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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劉億利 在本案面對一項「強姦」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21 年7月27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某住宅建築物的單位,強姦女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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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8/2023 [2025] HKCFI 16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3年第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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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劉億利在本案面對一項「強姦」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21 年7月27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某住宅建築物的單位,強姦女子“X”。 2.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陪審團以六比一的大多數裁決被告人罪名成立。 3.總括而言,控方在案中指稱被告人於2021年7月27日在他前度女友X小姐(下簡稱 “X”)的住宅單位內強姦了她,而在此之前,被告人曾經一度企圖強姦X但未能成功,而在企圖強姦X的前後,亦曾兩次迫使X替自己進行口交以及在強迫口交之前曾在進入單位後便指責X另結新歡,連續掌摑X的兩邊臉部多下,並用手緊握着X的頸項達一分鐘,其後又大力把X手上的一部iPhone手機擲落地上令至屏幕碎裂,又把一個飼養「守宮」(蜥蝪)的透明寵物膠箱用雙手猛力擲落地上致令膠箱破裂損壞。 4.今次審訊其實已經是被告人面對X之強姦指控的第二次的審訊。2024年5月6日至17日,被告人經歷了第一次的審訊,歷時9天。在該次審訊時,被告人面對以下共七項控罪,其中第五項是第四項的交替罪名:-
5.被告人在第一次審訊否認以上七項控罪。經審訊後,陪審團最終未能就第七項「強姦」罪達成大比數裁決。陪審團裁定第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較輕微的「普通襲擊」罪名成立。陪審團亦同時裁定第二項「刑事損壞」罪及第三項「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罪名成立。但其餘第四至第六項罪,陪審團則全部裁定罪名不成立。最後,本席於2024年6月11日就首三項控罪進行判刑。在聽取了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輕判求情及小心考慮了案情及投訴人X的心理創傷報告後,本席就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普通襲擊」罪及第二項「刑事損壞」罪,兩項控罪各判處1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就第三項「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本席則判處了24個月的監禁,此項控罪的刑期(24個月)與首兩項控罪的刑期(1個月)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總刑期因此為25 個月。 重審 6.由於在第一次審訊時,陪審團未能就案中最嚴重的罪行即「強姦」罪(第七項控罪)達成有效的裁決,律政司經考慮後決定就此項控罪進行第二次審訊,並修訂公訴書的內容,刪除了其餘六項經已達成裁決的控罪,只剩下一項「強姦」罪並於2024年6月20日存檔法庭,排期聆訊。 審訊時的證供 7.根據X在庭上的證言,X與被告人曾經是情侶關係,二人曾共賦同居,但在案發前經已分手,被告人亦已在案發前約一星期前交還了X的單位鎖匙,而X亦在不久之後便開始與另一男子Y交往,並迅速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晚凌晨時分, X在住所和Y正在電話傾談,期間不斷收到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內容均具侮辱甚至恐嚇的成份。包括指責X「做鷄」(即妓女),又威脅會打X的男朋友。被告人繼而致電X,表示已經到達了X的樓下,並威脅X若她不下來開門,便會「吹鷄」(即集合其他人)去「搞」(即騷擾)X「阿嫲」(即她的祖母)。由於被告人過去曾和X一起探望過X的祖母數次,知他道祖母的住址,X在備受威脅及受驚下便落到住所樓下,開啟大廈閘門給被告人進內。被告人一直思疑X的新男友就在其單位內,但結果四處遍尋不獲之後,在進入單位後他便反鎖了單位的木門。他指責X並在盛怒下連番掌摑她,又搶走了X的iPhone手機,然後「掟」向單位洗衣機一角。之後,他又拿起書檯上的飲品和食物「掟向」X的身體。接著又執起地上一支綠茶飲品潑向X,又飲下茶水在口中然後再噴往X的臉上。在X尖叫下,被告人曾一度壓住X在地上,繼而更用手緊握着X的頸項達1分鐘才鬆手。被告人之後叫X致電其男友Y。X與Y通話後,被告人搶了X的手機並對Y說:「你條女俾我打,你而家過嚟,如果唔嚟我而家SM(即性虐待)佢!」電話掛斷後,被告人大力「掟下」X的iPhone手機在地上洩憤,令手機屏幕即時碎裂,另外他又把X飼養蜥蜴的一個透明寵物膠箱大力擲到地上,令膠箱亦即時破裂損毀。被告人其後更威脅X要把涉及X之前的一段片段傳送予他人,並說「唔知你會點?」並一度向X索取100,000元。X不知道那是什麼片段,但她當時極度驚慌,聽罷便反問被告人:「係咪俾錢你,你就放過我?」但被告人那時卻突然改口稱:「我哋之間唔講錢,我都唔會同你講錢。」之後,他便自己脫下身穿的短褲和內褲,要X替他口交,更威脅稱若是拒絕,便會毆打她的男友Y。X在驚慌和不情願下替被告口交了3-4分鐘。其後,被告人曾經一度想強行脫下X的短褲及內褲進行性行為但並不成功,於是他便注視著X的雙眼,X理解他當時示意她自己脫下褲子,由於較早時遭被告人的威脅以及在單位內的暴力對待,加上手機已被損壞,X在感到求救無門的情況下便脫下了短褲及內褲。被告人之後更一度企圖強姦X,但由於陰莖經已軟化,所以未能成功。被告人之後再次要求X替他口交,X在受驚受嚇下無奈順從。最後,經過兩、三分鐘後,被告人更進一步把陰莖插入X的陰道內進行性交,過程中亦以眼神和動作要求X配合轉換姿勢。最後在X的配合下,被告人在X的體內射精,完成性交。完事後,在離開單位之前,被告人更拿出手機向X展示一段顯示關於X的短片,片段中可見X正在與一男子囗交。X在庭上表示她並不知道有關片段的存在。她懷疑有關片段是她與被告人同居進行親密性行為時遭被告人偷拍。被告人並表示要保留有關片段,並暗示可隨時將片段發送給他身邊的人以及男朋友,並表示有關片段隨時亦可以令X不能畢業 (X當時正是一名大學四年級的學生),X聽完後整個人頓覺心情崩潰,不能言語。被告人離開單位之後,X聯絡到他的男朋友Y並即時投訴,剛剛給被告人「搞」。二人在電話商量之後便決定報警求助。 刑事記錄 8.如前所述,被告人在第一次審訊後被裁定首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X的心理創傷報告 9.X的心理創傷報告指出,因為被告人對她的性侵行為令她出現顯著的創傷後壓力症狀。當中包括精神緊張、情緒低落、出現迴避行為以致出現持續深度的害怕、厭惡及羞愧的感覺。 10.此外,X亦出現了長期的心理影響。她變得經常緊張及不安,時刻要提高警覺,以致難以相信別人,特別是男人。這嚴重影響了她與異性發展親密關係的能力及性生活,甚至一般人際關係的溝通也遭負面的影響。 11.X表示她在聽過被告人的證供後感到無比的憤怒,並對要參與審訊感到具大的壓力。她希望法庭能夠主持公道亦表明以後再也不想見到被告人。 12.報告總結認為由於本案涉及的罪行令X蒙受了巨大的心理壓力及創傷,X對事件對她帶來的情緒打擊及因面對法律程序而感到無比的焦慮,有關的壓力一直未有釋除。報告最後建議X為此需要接受持續及長時間的心理輔導。 被告人的背景 13.被告人現年34歲,案發時為30歲。辯方指被告人在家中排行第二,一直與父母同住。父母均為退休人士,現年68歲及60歲。 14.被告人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七程度之後,曾經在廣州暨南大學文科系攻讀學士課程但沒有畢業,便投身社會工作嘗試在不同行業發展。案發時,被告人任職於工程室內設計公司,副業為保險從業員。 15.被告人於2014年開始經營不同生意,包括美容中心、派對房間、酒吧等。案發後他被捕,但在保釋期間仍參加創業培訓課程並認識了現任女朋友。兩人亦於2022年合辦小型美容中心。 16.辯方求情時指被告人學歷雖然不高,但多年來對工作、事業一直努力不懈。此外,被告人亦長期熱心公益、貢獻社會,曾擔任香港亞洲青年協會幹事之餘,亦參與「亞洲青年」義工團、「夢飛行」義工團及「企業支持腦之家」等慈善團體。 輕判求情 17.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在陳詞時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宜男(CACC 221/2005;判決日期:2005年12月21日)一案。上訴庭在該案第38段指出:
18.黎大律師提及控方向法庭存檔的四宗判刑案例,其中以 HKSAR v Mo Hiu Fung(CACC 139/2013;判刑理由日期:2013年12月13日)此案例的情節與本案最為接近。 19.在該案,上訴人承認兩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以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強姦」罪罪名成立。該案的投訴人與上訴人曾經有一段歷史僅一個月的親密關係,但其後當投訴人打算提出分手時卻遭上訴人以暴力對待。案情指出上訴人曾經以暴力襲擊投訴人的胸部及背部,而當投訴人仍然表示要求分手時,上訴人便使用她的手機去襲擊投訴人的雙耳、臉部及身體各處的地方。他更使用黑社會的說言來恐嚇投訴人,並警告會傷害她的家人甚至縱火。他更加在電話中扮作向其他人給予指示去執行上述的行為。投訴人迫於無奈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便同意陪同上訴人返回他的住所進行性行為。而在強姦投訴人之前,上訴人更強迫投訴人為他口交。上訴人更假裝拍下投訴人的一段裸體的片段並揚言會將片段放在網上發放。期間,他更嘗試用一個衣架插入投訴人的下體令她的陰部受傷。整個強姦的過程完全是充斥着威脅及恐嚇,至令投訴人屈服及順從。 20.黎大律師力陳,以該案的襲擊和暴力程度,相對本案更為嚴重。該案的被告人在犯案前亦已經有一項相同的「襲擊」罪的定罪紀錄,顯示此人有暴力的傾向,利用武力解決問題。相反,本案被告人則在第一次審訊時獲陪審團只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亦沒有前科,他不是一名有暴力傾向的人。本案二人雖對是否已正式分開各執一詞,但無論如何,辯方指本案發生只源於被告人猜疑X另結新歡。案發當晚,被告人得悉Y男士之存在,情緒大受打擊,因而失去理智襲擊X和損毀她的個人物品洩憤。由於痛失愛侶加上妒嫉心作祟,被告人才一時失去自制能力,作勢以毆打Y為手段,要求X口交,最後才發生性交。各樣證據顯示被告人並非預謀犯案。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在強姦過程之中,被告人的確全程沒有使用過暴力令X在過程中受傷。 21.綜觀本案案情與上述相關判例比較,辯方希望能夠處以相同甚至較輕的刑罰。 22.至於整體量刑,辯方陳詞指被告人顯然於犯強姦案過程中干犯了第一次審訊中相關的三項罪行,因此「同屬一事」原則 (one-transaction rule) 適用。鑑於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則,辯方請求法庭將相關三項罪名的25個月監禁刑期與本案的強姦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或至少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以反映被告人之整體罪責。 23.在第一次審訊判刑前,被告人寫了一封求情信件,內容表達悔意承認今次罪行乃出於一時衝動,被情緒蒙蔽了理智。另外一封求情信則由被告人參加心理課程的導師撰寫,信中對被告人的品格有正面評價,並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在今次求情時,被告人亦透過代表大律師向法庭表達了悔意。 量刑考慮 24.本案涉及的是一項「強姦」罪行,性質極其嚴重。即使被告人與投訴人的關係是情侶不是陌生人亦不會減輕罪行的嚴重性。正如本席對陪審團作出指引時曾經提出強調,即使一名投訴人以往曾經與被告人在同意下進行過一次甚至多次的性交,亦不代表投訴人一定要同意在某次也要與被告人進行性交。在本案,即使接納被告人的聲稱,X對被告人之前未有坦白交代她已結識了新的男朋友一事,但在被告人苦苦相逼之下,X最後亦已經坦白親口向他承認已結識了新的男朋友Y,而被告人更一度在電話中與Y對話。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仍然死心不息,明知X不同意及不想的情況下,仍然以手機片段,甚至威脅會毆打Y作為恐嚇手段,強迫X與他口交,令她屈服順從,最後更甚至強姦了X。 25.正如本席在上一次判刑時候指出,雖然辯方力指被告人在案發時,只因為妒忌心重,一時控制不住,才鑄成大錯,但無論如何,被告人對X進行性侵是明知她已經有新男朋友及在極其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他的所作所為等同於是對X作出肉體及精神的欺凌以發洩他心中的怒火及對X進行報復。對被告人而言,X只是一個他的洩慾工具,他對X這位前女友根本就是毫不尊重,而他的行為更是極其卑劣及下流。 26.而在此之前,被告人更在X的單位內對X施行了襲擊(原審時第一項控罪),並同時將她的一部手機及一個寵物膠箱摔在地上以致損毀(原審時第二項控罪)。除此之外,被告人在較早前曾經向X表示有一段對她不利的片段來威脅X,更一度要求X支付他10萬元,以上行為亦是等同對X進行脅迫和勒索令她就範,增加了案件的嚴重性。 27.正如上次在判刑指出,根據X的心理創傷報告,被告人的卑鄙行為已經在X的心理上留下了不能磨滅的陰影。報告指出X與男性建立親密關係的能力亦大受影響。 X在未來一段不短的時間亦會在這個烙印的陰影下渡過,感到不快和羞愧。由於被告人選擇不認罪,亦令X需在審訊時上庭作證,接受辯方的盤問並勾起她對事件的記憶。當然,否認控罪是被告人在法律上的權利,但要求X在庭上作供回憶她不快遭遇的後果,無疑是在她的傷口上加鹽,令她蒙受莫大的心理壓力,使她負面的情緒一直糾纏而揮之不去,難以釋懷。在今次第二次審訊,被告人依然選擇不認罪。這決定無疑對X是造成二次傷害,加重她的心理壓力和負擔。因此構成在本控罪的一項額外加刑因素。 28.本席已經在上次判刑指出,認為有關控罪是嚴重的罪行,犯罪者之前的良好品格不是有力的求情理由。因此即使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沒有犯罪記錄,甚至有正面良好品格,又或本性善良及工作勤奮亦不能納入輕判的考慮。 29.本席留意到在Mo Hiu Fung案第50段,上訴庭已經指出考慮到該案的情況,應該判處至少6年監禁,而在第58段亦形容6年實在也只是在「強姦」罪行範圍之中一個最低的程度。 30.本席雖然同意本案的加刑情況或許略低於該案,但整體性質依然十分相似,只是暴力程度可能較為相對輕微。不過,與該案不同,本案的投訴人X更要為指控被告人而需要兩次上庭,被迫再度勾起其不愉快及慘痛的回憶。 31.基於以上原因,經過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在本案的「強姦」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應該為6年3個月的監禁。 總刑期 32.對於辯方對總刑期的陳詞,劉大律師代表控方表明,控方認為第一次審訊中的第三項控罪可被視為被告人干犯本案「強姦」罪時其中的一連串性侵的行為之一,因此同意辯方所言,可以將第一次審訊中的第三項控罪的刑期與本案「強姦」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3.本席認為控方的立場和回應合情合理。本席亦認為有關的刑期其實已足以反映在「強姦」罪行的加刑因素,因此亦不應對被告人處以額外的刑期。 34.然而,有關第一次審訊的「普通襲擊」罪和「刑事損毁」罪,此兩項控罪有關之性質與本案的「強姦」罪行,截然不同。加上此兩項刑期即使相加亦只是一個月的刑期。因此在考慮後,本席認為應將此兩項控罪的一個月刑期與「強姦」罪的6年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35.因此,兩次審訊中涉及定罪的以上四項控罪,總刑期最後為6 年4個月即時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延聘劉榮照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黎詠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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