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栢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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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1)、一項‘非法禁錮’(控罪2)和一項‘勒索’(控罪3)罪名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暫委法官)把他判囚共2年3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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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45/2024[2025] HKCA 3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5/2024,[2025] HKCA 397

原案件:[2023] HKDC 18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09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CHAN PAK TO (陳栢燾)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5年4月25日
判案日期: 2025年4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4月2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1)、一項‘非法禁錮’(控罪2)和一項‘勒索’(控罪3)罪名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暫委法官)把他判囚共2年3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說法

2.尖沙嘴天文臺道16號地庫的原租客李小姐失聯,她負責交租的合夥人黃小姐(Anna)單方面物色新租客承租餘下的16個月‘死約’。

3.X是單位業主的地產代理。他向Anna追租,Anna反叫他聯絡有意承租‘死約’的Juno和Tony(即申請人)。

4.2021年10月2日,X應申請人的約到單位收租。同日下午6時50分,X到達單位並於上址被申請人和兩名南亞裔人士襲擊、禁錮和勒索[1]。當時Anna也在單位內出現。X堅稱業主不同意她把租約轉讓,即時被申請人襲擊。

5.X在事後報警及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X 是唯一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

辯方案情

6.申請人選擇作供。他承認和X在單位內有糾紛, 但否認干犯任何指稱的罪行。申請人說, 他垂青單位的租金便宜, 有意與Juno承租和經營音樂室。他將一半「頂手費」交給Juno(餘數40,000元由Juno支付), 之後交由Juno與Anna洽談租賃事宜。他後來發現Anna未收到「頂手費」, 不願意交出頂手文件。申請人卻已斥資200,000 至 300,000元裝修單位和添置樂器。於是, 他在案發當日相約Anna在單位見面, 但X出現後向他表示業主不會同意他擅自裝修和改動單位, 亦表示他想承租的話需要重新簽訂租約, 但租金比他預期的高。

7.申請人指他事前已支付9月份的租金, 本身亦帶備了足夠的現金, 但因上述發展最終沒有向X交租。他指X的傷勢在進入單位前已造成。

8.申請人亦傳召她的女朋友作供。她說曾於2021年9月按申請人的指示到X的地產公司繳付了單位一個月的租金,但單據已遺失。

原審裁斷

9.原審法官接納X關於單位內發生的事情的所有證供, 但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和辯方的陳議。他特別指出:

(一)  縱使單位內沒有影印機,不等於申請人不能在某階段拿取X的身份證往別處複印再回到單位內(並之後逼使X寫上借款100,000元的字句作為借據)。

(二)  申請人自覺Juno拖延交出文件和Anna的聯絡方法,卻不直接向地產經紀詢問單位的事宜而選擇一等再等, 做法或說法不合信。

(三)  據申請人所稱, 他(或他的女朋友)支付了租金不久便被X再追租,卻不查詢租約的內容, 或查問原租客是否已經退租和他可否繼續使用單位,反而相約X數天後到單位收租, 說法不合邏輯。

上訴理由

10.申請人親自撰寫了多個上訴理由後「重新整合」為以下四項[2]

(一)  原審法官未有考慮X在事件中有潛在利益;X可能因申請人不肯立新租約令其失去佣金而誣蔑他。

(二)  原審法官在缺乏証據基礎下推論申請人當晚拿走了X的身份證外出複印。

(三)  申請人沒有拒絕交租或拒絕交租的念頭,沒有犯案動機可言。

(四)  原審法官不應單以申請人因信任Juno而選擇不直接向地產經紀詢問單位的事宜而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答辯方反駁

11.答辯方逐點反駁如下:

(一)  想收租或賺取佣金不等於有動機作出虛假陳述。

(二)  要在案發當晚在案發地點附近複印一份文件, 並非甚麼困難或不可能之事。

(三)  相比申請人有否交租, 他可否以原租約條件承租單位或擅自改動單位更為關鍵。

(四)  不是說申請人無權選擇信任Juno, 問題是申請人的說法或解釋本身不合信。

討論

12.正如我在庭上多次指出,申請人提出的所謂上訴理由,全為涉及事實認定的議題。也就是說,除非原審法官明顯有錯,上訴級別的法院絕不會輕易干預。這是第一點。同樣,我也在聆訊中指出,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說法,是絕對有理由的。最簡單,已經把一半「頂手費」交過給Juno和開始對單位進行裝修的他,在目睹經紀帶人到上址看房時實絕無可能還不即時向後者追問究竟發生何事。倒過來,X是被驗出傷勢的,所以若然是誣告,那就是X先弄傷自己,但他這樣做的好處是什麼呢?我明白,X最大的個人利益,是要成功令申請人以更高的租金重新簽約,但他如何能在應約之前知悉申請人不會接受,以及純粹因為知道申請人不會接受而先把自己弄傷以便誣告?這一切都是完全不合情理的。

結論

13.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拒絕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14.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X被申請人和兩名南亞裔人士以拳頭和木棍襲擊(控罪1)。他亦被人用膠索帶捆綁手腳和帶到單位一間房間內禁錮(控罪2)。此外X的個人物品包括身份證亦被申請人拿走。之後 X被帶往單位大廳,申請人指示該兩名南亞裔人士剪斷捆綁X的索帶,並向X表示如果X想解決事情,便要在一張印有X身份證副本的紙張上寫上X借款100,000港元並簽名作實(控罪3)。

[2]  見申請人日期為2024年8月28日的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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