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栢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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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控罪一)、一項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控罪二)及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  及 (3)  條(控罪三)。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91/2022[2023] HKDC 18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1/2022

[2023] HKDC 18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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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栢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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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4年1月8日
出席人士:  陳彥蓉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麗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2]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3]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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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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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控罪一)、一項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控罪二)及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  及 (3)  條(控罪三)。

2.三項控罪的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21年10月2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天文臺道16號地庫(以下簡稱 “單位”),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襲擊X造成他身體傷害(控罪一)、將X非法及損害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控罪二)及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港幣10萬元(控罪三)。

同意案情

3.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5條呈交了一份承認事實[1],涵蓋警方於案發當晚替X拍攝了6張顯示他身體情況的照片[2]、X的醫療報告[3]及在案發現場拍攝了的11張照片[4]。承認事實亦包括2021年10月20日警方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非法禁錮及勒索罪名拘捕被告人,及X於2022年1月26日在尖沙咀警署由警方舉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控辯雙方的主張

4.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案發當天X以業主代表的身份按被告人的指示前往單位收取租金,當X進入單位後他被被告人及兩名南亞裔人士襲擊及用索帶把他捆綁並禁錮在單位內,期間被告人亦脅逼X簽署一份10萬元的借據。

5.辯方則指案發當天在該單位內X從沒有被人襲擊、非法禁錮及勒索。而X的傷勢在他進入單位前已經造成。辯方對被告人的身份並沒有任何爭議。

控方案情

6.控方只是傳召X作供。

X的證供

7.X從事物業管理和地產代理,X稱他的同事於2021年1月12日曾代單位的業主和一名李小姐簽署了一份𠄘租單位的合約,以每月 $26,000租用單位兩年。X指單位一直由其同事處理代業主收取租金的事宜,以他所知該單位直到2021年8月份的租金均由該名李小姐的拍檔Anna Wong以現金或支票的形式支付租金。X指其同事離職後由另一名叫「阿成」的人接手單位租金收取事宜。

8.按單位的租約,租客需於每月的26日或之前向業主繳付該月的租金。X指約2021年9月26日左右,因單位9月份的租金仍未繳交,於是他聯絡Anna,Anna告知他李小姐已經「走咗佬」,她欲把租約轉讓給其他人及拿回按金,X回應業主不會同意她這樣做,就算業主同意也需要簽署另一份租約。X稱之後他繼續向Anna追租,Anna表示她會想辦法,最後Anna著X他聯絡Juno和Tony,並把他們二人的聯絡方法交給X。X以電話和WhatsApp聯絡該兩名人士追租,當時二人均表示當有很多事要處理,可能要遲一點才可以交租。

9.2021年10月2日,X獲Tony告知可以在當天下午六時往單位收租,他於是在公司等候。到下午6:40左右,X以WhatsApp聯絡Tony,Tony表示可以前往單位收租。X稱當他敲單位的大門時,看到一名男士,他問該名男士是否Tony,該名男士表示是。之後他跟隨Tony沿走廊進入單位的大廳。看到有兩名南亞裔人士在大廳內,其中一人拿着一支木棍。Tony隨即問X為什麼要追他交租,X被兩名南亞裔人士推他並跌坐在單位的梳化上,他被該兩名南亞裔人士以拳頭及木棍打他眼近額頭及左邊身近肋骨位置,二人更嘗試把X雙手屈向後方並使用索帶捆綁他,X指他佩戴的眼鏡亦跌在地上。當X試圖掙扎時,Tony打了他左邊面一下,並拿了一把刀指向他說「信唔信我斬落去」。X因為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最終放棄掙扎並讓其中一名南亞裔人士用索帶反手捆綁他雙手及把他雙腳綁在一起,該名南亞裔人士亦有協助X讓他戴回眼鏡。

10.之後Tony把X放在背包內的香港身份證拿走,要求X提供兩部手提電話的開機密碼,並告訴X今天如不能處理好事情X便不能離開。之後Tony指示兩名南亞裔人士把X帶往單位其中一間房間內,並要求他不要出聲。在房間內時,好像聽到了一把女聲,他認得出該把女聲便是之前和他聯絡的Anna。

11.大約20分鐘左右,X再被帶到大廳被安排坐在大廳內其中一張梳化,當時大廳內有兩名女子,其中一名他相信是Anna。Anna當時向X表示她已經把租約轉讓,當X回應業主沒有同意轉租約,站在X左身後的Tony便用手及木棍打X的左面頰,並着他不要出聲。X表示他曾聽到Tony和Anna就着租約轉讓的事宜傾談,但當時他沒有留心他們對話的內容。

12.之後Tony叫Anna離開單位,並指示那兩名南亞裔人士使用剪刀剪斷捆綁X的索帶,並向X說如果要解決事情他便須要簽借據。Tony拿出了一張A4紙,為X身份證的影印本,Tony要求X在該張紙上寫上 “他本人向「  」借款10萬元,借據為憑” 的文字,而借款人位置留空並要X簽名。X當時因為擔心自己生命有危險,所以照辦。簽完後,之後Tony便告訴X他要「醒醒定定,唔好報警,如果唔係就追你數燒你兩間舖。」Tony把X的個人物品交回給X並讓他離開。X估計他離開單位為大約下午九時左右,他當時很驚慌,不太想報案,於是他以電話聯絡他的一位曾任職懲教署的朋友,該朋友勸告他報警求助。最後他同意朋友的勸告,乘坐的士前往尖沙咀警署報案。

13.X稱當時警員要求他錄取證人陳述書後才往醫院處理其傷勢,約下午11:15有警員就其傷勢拍攝了六張照片。

14.2022年1月26日,X在尖沙咀警署出席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在該手續中他認出被告人便是當天他在單位遇到的那個Tony。

15.盤問下,X強調他作為業主的代表只要單位有人繳付租金便可,他不會太理會該單位的用途,亦不會理會繳付租金的人和租約的承租人有什麼關係。他不知道Tony、Juno、李小姐和Anna的關係是什麼。X同意在證人陳述書他曾經提及Anna和李小姐之前曾經在單位經營水煙館、Anna聲稱她已退出並把單位轉交給Juno和Tony,Juno和Tony打算成立無牌酒吧,及租金事宜會由Juno和Tony負責。他解釋這些資訊是他同事轉告給他的,當時他很驚慌所以他便把所知的事告訴警方。X從沒有前往單位觀看李小姐或Anna在單位內經營甚麼生意。

16.X稱他依稀記得在案發當天在單位內Tony曾單方面向他提及他繳付了Anna一筆錢,而Anna亦向他追數,他要找Anna弄清事情。當時Anna和Tony在單位內亦有相類似的對話,但他沒有留心對話的內容。

17.X同意在第一份的證人陳述書他並沒有提及他曾被Tony襲擊,他表示當時他很混亂及感到很痛楚,很想快點去看醫生,所以只是大概提及案發經過。之後他主動聯絡警方,並就他當晚曾被Tony襲擊的事宜向警方澄清並錄取另一份證人陳述書。

18.X否認他的傷勢是在前往單位之前已經造成的。X進一步否認案發當天的任何時間在該單位內並沒有南亞裔人士出現,及他從沒有在該單位內被人襲擊,禁錮及勒索。

19.按X的醫療報告,譚醫生於2021年10月3日凌晨1:14在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內為X作醫療檢查並發現X的枕部左邊腫脹及觸痛、左上眼瞼有紅斑、左眼結膜充血、其左眼視力為20/100,右眼視力為20/50、左上肋骨腫脹及觸痛及左下胸壁觸痛。

20.從警方替X拍攝個人身體狀況照片可見,X的手踭及近腳眼位置有環狀紅痕,X稱該些紅痕是案發當天他被人用索帶捆綁其手腳所造成的。

21.控方舉證完畢,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22.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被告人的證供

23.被告人現年39歲,他是一名商人,曾於2020年在尖沙咀寶勒巷以東主身分經營餐廳。他擁有碩士學位,曾修讀和工商管理有關的科目。案發時他經營供人演奏樂器的工作室,即「band房」,月入約50,000港元。由2023年1月起他沒有任何工作。

24.2021年6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的朋友Juno介紹他認識Anna。當時Anna在該單位經營水煙館。2021年8月左右Juno告知被告人Anna想找人把店舖的租約轉手。被告人曾經和Anna傾談過一兩次,Anna告知他不想繼續經營,但希望被告人可以接手單位剩餘的16個月租約,而月租為 $26,000。被告人曾前往單位參觀,他覺得地點方便及單位面積約三千呎頗大,符合經營工作室,而以他曾在尖沙咀經營餐廳的經驗,一個千多呎地舖的租金已經需要約160,000港元,所以當時他認為租金非常吸引。他立即向Anna表示他有興趣接手,Anna向被告人表示她已經支付了 $76,000作為三個月的按金,她要求被告人給她80,000港元作為頂手費,而她會放棄取回按金的權利。

25.被告人稱Juno介紹Anna給被告人時曾表示他有意入股一起和被告人經營工作室,但他沒有足夠資金,基於Anna是Juno介紹的,而租金非常吸引,被告人同意Juno以 $40,000入股作為小股東,而被告人則會為單位投資200,000港元,然而被告人會負責該單位的租約轉讓事宜的決策及工作室的經營。

26.被告人指他同意Anna提出的條件,但由於Anna不是租約的承租人,他對於是否能夠在租約完畢後向業主拿回按金有所疑慮,他要求Anna寫一份授權書給他好讓他將來可以拿回按金。Anna表示同意。

27.2021年八月尾的一天,被告人稱他需要交 $80,000的頂手費給Anna,當時他把40,000港元交給Juno,而剩餘的40,000港元則由Juno以股東名義負責。被告人稱當天他在尖沙咀的一間茶餐廳等候Juno,當時以他理解Anna也是在尖沙咀,大約一個小時後,Juno拿了單位的鎖匙回來。被告人稱當時他曾詢問Juno有沒有拿到單位的租約及Anna所承諾的授權書,被告人更進一步向Juno表示需要業主簽署同意轉讓租約的文件,但他稱Juno之後的一段日子一直拖延,期間Juno更向他表示需要支付單位的八月份租金,於是他指示女朋友前往X的地產公司繳付租金。被告人表示他的女朋友有拿取收據,但他遺失了該收據。

28.被告人指他拿到鎖匙後便開始安排單位的裝修,2021年9月中有一天他在單位內時,突然有人使用鎖匙打開單位的大門。他看到有一名看似地產經紀的人士帶同一些顧客參觀單位,當時他覺得愕然,他曾和該些人士有眼神接觸,但並沒有任何交談。被告人指他聽到該名地產經紀向他的顧客表示單位的租客已在上月退租,之後那些人便離開單位。被告人指當時因為裝修關係令他身上沾滿塵污,而他亦打算向Juno作出詢問,所以他沒有跟隨那些人士離開單位並上前追問他們來單位的目的。

29.之後被告人聯絡到Juno,Juno向他表示需要和地產經紀了解一下。被告人詢問Juno為什麼有人來觀看單位,並要求Juno拿取頂手文件,但Juno含糊以對。被告人多次要求Juno提供Anna的聯絡電話,因他認為Juno沒有能力再跟進,最終Juno向他提供Anna的聯絡電話。被告人指他聯絡到Anna,Anna向他表示還未收到八萬元的頂手費,所以不會提供頂手文件。被告人向Anna表示他已經付款,他感覺到Juno可能有一些問題,他希望可以相約Anna面對面傾談,Anna表示很忙碌,最終他們相約10月2號在單位內見面。

30.被告人指在9月尾期間收到X的電話,X表示被告人需要交租,被告人向他表示剛剛交了租,為何那麽快便要再交,但他亦相約X 10月2日在單位內見面,並告知X到時會把租金交給他。

31.2021年10月2日下午6:50左右,X到達單位並對單位的新裝修感到非常有興趣。X曾詢問被告人以他理解該單位是用作水煙館,被告人表示他打算使用單位搞音樂。被告人指他留意到X的面上有紅斑。他稱X看了一會兒後便坐在單位大廳的梳化上,並向他表示該單位不適合做音樂工作室,而被告人改動單位亦不會得到業主的同意。X稱如被告人希望租用地方經營演奏工作室,他可以介紹一些位於佐敦及油麻地的地庫單位供被告人租用,因他在佐敦亦有經營地產公司。被告人回應說他認為該單位非常好,特別是租金非常吸引,然而X的態度立即轉變並向被告人表示業主不會同意改動單位,如被告人想繼續使用單位他需要簽署一份新租約,新租約的租金大約是150,000港元。被告人指他即時拒絕X,並表示他需要先和Anna傾談。X進一步向他表示他只可以選擇簽署新租約或者另租一個地方。

32.被告人指之後Anna連同另一名女士到達單位。她從Anna處得知Juno只是把40,000港元交給Anna,她願意提供鎖匙給Juno是因為Juno曾告知遲一些會把剩餘的四萬元交給她。被告人稱他有向Anna解釋他和Juno是合夥人的關係,然而Anna表示如果他不能收到剩餘的40,000港元,她不會把文件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向Anna表示他需要一些時間和Juno傾談,他願意支付該四萬元給Anna,而他亦希望Anna可以把頂手文件補回給他。被告人指Anna之後離開。

33.被告人稱之後他向X表示已經和Anna傾好,過一兩天當他處理好事情後便會把租金交給X,但X亦不滿意並表示改動單位需要業主同意,之後X在沒有收取租金的情況下便離開單位。被告人指當時他有帶備 $26,000現金打算作為支付租金之用。

34.被告人指他一共花費了港幣 $200,000 - $300,000作為裝修及為單位添置傢俬之用,單位內亦擺放了多件屬於他的樂器,其中一支結他價值超過100,000港元。

35.盤問下,被告人同意他支付了港幣約300,000元作為單位的裝修及添置傢俬之用,但他認為並不算是一個很大的投資,最主要是租金非常吸引,他當時相信在單位營運音樂室一定可以賺錢。

36.被告人同意當X要求他交租時,他沒有向X查問租約的內容,他當時亦不知道何時需要繳付租金。他同意他由始至終沒有看過單位的租約。他稱案發當天未前往單位前曾經聯絡過Juno但找不到他,而Anna亦表示趕時間,所以當Anna告知他Juno沒有支付全數頂手費的時候,他沒有想過要立即找Juno。

37.當被問及如他已經承諾Anna他會負責支付剩餘的頂手費,為何不在現場立即向Anna繳付及拿取該些頂手文件,而欲仍要找Juno問清楚過一兩天才支付Anna,被告人表示他尊重Juno,所以希望Juno向他作一個交代。被告人進一步指出其實當時Anna表示她並不是租約的簽署承租人,李小姐才是。Anna更向她表示雖然李小姐是承租人,但按金及租金是Anna繳付的,而李小姐只是她生意上的拍檔。被告人更指當時他曾要求Anna及X提供李小姐的聯絡方法,Anna拒絕而X則表示他沒有李小姐的聯絡方法。他指他和Anna最終有一個協議,就是當他向Anna支付剩餘的40,000港元時,Anna要交給他所有的頂手文件,包括李小姐的授權書。被告人指當時他沒有質疑Anna能否有權代表李小姐,亦不覺得有甚麼奇怪的地方。

38.被告人同意他從來沒有問X是否曾帶客人往單位參觀,他認為這不是重點。

39.被告人否認案發當天他曾聯同兩名南亞裔人士在單位內襲擊X。他亦否認曾指使他人使用索帶捆綁X及以不讓他離開而威迫X簽署一份10萬元的借據。

辯方證人一 – 陳嘉儀小姐

40.陳小姐是被告人的女朋友。於2021年9月尾左右她按被告人的指示前往一間位於天文臺道的地產公司繳付26,000現金作為被告人租用單位的租金。陳小姐指當時有一名年青的僱員把租金收據交給他,她把收據放進自己的手袋內,但她沒有把收據交給被告人,而被告人亦沒有如此要求。陳小姐指及後當被告人為案件辯護作準備時,她曾嘗試找尋該單據但發現遺失了。

證據分析及評估

41.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42.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假若本席須作出任何推論,該推論必須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本席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3.被告人於審訊中面對三項控罪,本席會獨立考慮每項控罪針對被告人的證供。

44.辯方批評X於兩份證人陳述書及在主問時並沒有提及過他當天有佩戴眼鏡,他的眼鏡曾因被被告人及兩名南亞裔人士襲擊飛脫在地上,而及後他被捆綁時,其中一名南亞裔人士協助他帶回眼鏡。本席認為X在證人陳述書及主問時沒有提及當天他曾因被襲擊而導致眼鏡飛脫一事並沒有什麼奇怪的地方。X當時只是關心自己的傷勢,而主控官在主問時亦沒有就X有沒有佩戴眼鏡一事向他作出查問。再者X亦沒有表示他的眼鏡因跌在地上而受損,因此X的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此事並非不尋常。

45.至於辯方大律師指若然X真的被人如此襲擊,特別是被人掌摑及用木棍打他的臉部,他的眼鏡理應會破爛。本席認為眼鏡會否破爛視乎不同的因素,例如襲擊時所使用的力度,該襲擊是否和被告人當時佩戴的眼鏡有接觸等等。本席不認為辯方的理據成立。

46.辯方大律師強調X當時被捆綁及之前已經被人襲擊,理應感到非常害怕,然而他卻在被告人和Anna傾談轉租的事宜時「駁嘴」,即有膽量提出業主不同意轉租,大律師指X的說法並不可信。首先X被捆綁後曾有一段時間被安排在房間內,在房間內他並沒有再受襲擊。而當X再被帶往大廳時,當時除了之前襲擊他的人之外,還有兩名女士在場,當刻沒有任何跡象X會受進一步的襲擊,而X亦只是向被告人及Anna表述以他所知業主的立場。再者X的證供並不是如大律師所指他是刻意駁嘴,他的證供是他說了該番說話後,便被在他身後的被告人襲擊,他意識到被告人認為他「駁嘴」。本席不認同辯方就此範疇的立場。

47.就X沒有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提及被告人曾襲擊他的事宜,辯方質疑被告人在錄取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一個半月後主動要求向警方補充被告人曾襲擊他的說法不可信,X稱錄取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時他因為感到非常痛楚,希望盡快前往醫院治理其傷勢,而警員亦只是要求他概括講述當天發生的事情,本席認為X的解釋合理,並沒有任何不尋常之處。

48.至於X聲稱他當天所受的傷勢,並不是如辯方所指他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不記得他的右眼如何受傷,他只是說他不知道為何他左邊面頰位置被人襲擊,但他的右邊面頰會有痛楚;再者本席亦不同意辯方指從相片可以顯示X右眼的傷勢較左眼嚴重。事實上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醫療報告從沒有提及X的右眼有傷勢。本席不認為X在此範疇有辯方所指不可信之處。

49.至於辯方指如X所述,案發當天他沒有和被告人有任何閑談,亦否認曾向被告人聲稱他自己有兩間店舖,但被告人卻得悉此事宜並說會燒了X的兩間店舖。辯方認為X的説法並不屬實,反之可以支持辯方所指X曾在單位內向被告人推介租用佐敦附近地方的地庫作為經營音樂工作室的說法。首先X的公司是該單位的業主代表,負責代業主簽署租約及收取單位的租金。X亦指雖然店舖的租金事宜及租約以往是由他的同事負責,但以他理解Anna負責支付按金及繳交租金,因此被告人從Anna處得知X有兩間地產店舖一事並沒有任何奇怪的地方。

50.就X聲稱他當天在單位逗留了差不多兩個小時才獲准離開,但當大律師在盤問X時就着每一個情節他認為花了多少時間,他的答案反映他只是在單位內逗留了約一個小時,因此大律師認為X並不可信,本席認為X在盤問時已經清晰表示就每一個情節所花費的時間只是他的推測,他是在獲被告人發還他的個人物品及離開單位時才能確定當刻是晚上九時左右。本席不認為辯方的理據成立。

51.辯方亦指X在盤問時曾表示業主不會同意轉租,亦不容許在單位經營非法的業務,辯方質疑如果是這樣的話為何X會容許被告人代Anna交租。X明確表示他在10月2日之前並不知道被告人和Anna的關係,雖然之前他從同事口中得知Anna會在單位經營水煙館,及被告人和Juno會打算經營無牌酒吧,但他並不知道他們真的是在該單位經營該些業務。他最著眼的只是租客能按時繳付租金。當然X未必是一名非常稱職的業主代理人,但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並非不可信。

52.辯方力陳警方沒有在X的個人物品找到被告人的指模、而在單位所拍攝的照片亦顯示不到有影印機,因此X的說法並不可信。關於前者,眾多案例已經說明單單沒有在聲稱疑犯曾接觸的物品找到相應的指模並不會削弱控方的案情,只是不能加強控方的案情。就影印機一事,X稱有一段時間他曾被帶往房間內,當時有兩名南亞裔人士看守。因此縱使單位內並沒有影印機,亦不等同於被告人不能在某階段拿取X的身份證往別處複印再回到單位內。

53.本席有慎重考慮辯方於書面及口頭補充結案陳詞中關於X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及潛在不可能性的所有陳詞。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X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就當天案發時他在單位內所發生的事情,他均能清晰敘述,在盤問下就他在這方面的關鍵證供亦沒有動搖。X的醫療報告及警方於案發當天為X拍攝他受傷的照片亦吻合他描述當天因襲擊及被索帶捆綁的情況。本席接納X他指稱案發當天在該單位內發生的事情的所有證供。

54.至於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有高等教育程度的學歷,亦曾以東主的身份租用地舖經營餐廳,他必然對商業運作非常熟悉,然而被告人決定向Anna支付頂手費前卻完全沒有要求Anna或Juno提供該單位的租約,以便核實Anna就單位的租金、她所繳付的按金及剩餘的租約使用期的陳述,特別是被告人稱以他理解該單位的租金對比同區非常便宜,他甚至認為在該單位經營一定會賺錢,如果是這樣的話,一名合理的人必然會先確認Anna所說是否屬實。

55.辯方大律師強調在商言商,縱使Anna所述的租金看似不符合現實,被告人可能未必會立刻想到要查證Anna所說是否屬實,然而被告人並不是沒有想過要保障自己,他甚至要求Anna提供一些文件好讓他可以日後拿回按金才同意接手單位的租約。如果是這樣,為何他不和Juno一同會見Anna以確保他在支付頂手費時能得到相關的保障,欲把接收單位這個非常重要的事情交給Juno一個人辦,被告人是得悉Anna當天在尖沙咀的,但他卻選擇獨自在尖沙咀的一間茶餐廳等候一小時;更甚當Juno只是把單位的鎖匙拿到手,卻沒有帶回任何頂手文件,被告人亦沒有即時要求Juno聯絡Anna解釋為何不能即時提供文件。

56.被告人在要求Juno把頂手費交給Anna時,亦沒有要求Juno向Anna拿回任何收據,他當時仍未有Anna的任何聯絡方法,只是透過Juno和Anna溝通,那麼被告人當時又如何確認Anna實際上已經收到該筆頂手費。

57.被告人聲稱9月中旬在單位裝修期間曾有陌生人使用鎖匙打開單位大門並入內參觀,他理解該名陌生人是地產經紀是因為他曾在單位內向同行的人士表示單位的租客已經退租。首先,有一名陌生人使用鎖匙進入單位已經相當奇怪,明顯以被告人的說法他非常重視能夠拿到鎖匙,因為這代表他可以獲得單位的使用權,他甚至在沒有頂手文件及知悉租約的內容便立即投入資金裝修單位。那麼當有一名陌生人可以使用鎖匙進入單位,他必然會非常緊張,為何被告人不立即追問那名人士為什麼他會有鎖匙,卻任由那位地產經紀帶同他的顧客參觀單位。更甚當他得悉該名地產經紀表示租客已經退租,他依然認為不需要立即質問該名地產經紀發生什麼事,若然租客已經退租,那麼Anna聲稱轉讓租約給他明顯不會是事實。

58.被告人解釋他想先問Juno發生什麼事,而他當時全身沾滿塵垢,所以沒有即時向該名地產經紀追問。然而被告人在作供時不斷強調當Juno一直拖延沒有把轉手文件拿到手時,他已經覺得有不尋常的情況。若果是這樣的話,當有地產經紀在沒有授權的情況下進入單位,更表示租客已退租,為何被告人還需要之後再詢問Juno發生什麼事,而不是立即在現場質問該名地產經紀為何他可以有鎖匙進入單位及為何他向人表示租客已經退租,那麼便可以直接釐清所有的疑問。被告人的說法匪夷所思完全不可信。

59.再者,當Juno一直拖延把文件交給他,而亦不欲把Anna的聯絡方法告知他,那麼為何他不直接向地產經紀詢問單位的事宜。以他所說他是知道租金是由X的地產公司代收,他甚至指示女朋友在9月尾往X的地產公司交付八月份的租金。那麼當Juno一直拖延,而發生了九月份有地產經紀進入單位的事情,為何被告人不直接往X的地產公司查詢是否他們帶顧客前往參觀單位及單位的租約是否出現問題等等。被告人卻只是一直等待Juno把Anna的聯絡方法告知他。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可信。

60.被告人聲稱X向他追租的時候,他曾質疑他剛剛支付了租金為何那麼快便需要再繳交,但他卻沒有就租約的內容,例如每月租金需繳交的日期向X查詢,他亦沒有在電話內向X詢聞究竟是否他或他的同事較早前曾帶顧客前往單位參觀,亦沒有向X查問租客是否已經退租;更加奇怪的是在沒有釐清他何時需要繳交租金及他是否能繼續使用單位的情況下,他更相約X數天後到單位把租金交給他。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合乎邏輯。

61.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聲稱案發當天在單位內所發生的事情。若X的證供和被告人的證供在某些事項有分歧,本席會毫不猶豫採納X的證供而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62.至於辯方證人一的證供,她對案發當天單位内發生事情沒有任何認知,亦沒有證供顯示她知悉被告人聲稱他和Juno及Anna就經營及轉讓該單位的事宜。X亦同意該單位的八月份租金已經繳付。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對處理當天在案發單位發生了什麼事情的議題並沒有任何幫助。

63.本席事實裁定2021年10月2日晚上6:50左右,正如X所述,當他抵達單位後,他被被告人及兩名南亞裔人士分別用拳頭及木棍襲擊他的左面頰近左眼位置及左邊身軀,期間他亦被兩名南亞裔人士用膠索帶捆綁,被告人亦拿走他的個人物品包括身份證。之後X並帶往單位的其中一間房間內逗留了一段時間。隨後X再被帶回單位的大廳,當時大廳內有被告人、Anna及一名不知名的女士。當被告人和Anna談話期間,X表示業主不會同意轉讓租約,當時站在X身後的被告人用木棍打X的左面頰近眼部位置。當Anna離開單位後,被告人指示兩名南亞人剪斷捆綁X的索帶,並拿出一張印有X身份證副本的紙張,向X表示如果他想把事情解決,便要親自在該紙張上寫上X借款100,000港元,而在欠單上借款人的姓名則需要留空。X因為擔心自己的生命安全所以照辦,簽署完畢後,被告人向X表示如果他報警,便會追他數及燒他兩間店舖。被告人之後把X的個人物品歸還給他及讓X離開單位。X之後報警及被安排到伊利沙伯醫院治理其傷勢。

64.本席亦裁定X的醫療報告所顯示的傷勢,即他的枕部左邊腫脹及觸痛、左上眼瞼有紅斑、左眼結膜充血、左上肋骨腫脹及觸痛及左下胸壁觸痛是案發當天在該單位內被被告人及該兩名南亞裔人士襲擊而造成的。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案發當天被告人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在該單位內襲擊X引致他身體受傷,而被告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必然有襲擊X的意圖。

65.本席亦裁定當被告人指使兩名南亞裔人士以索帶捆綁X的手及腳時,X曾反抗但他們對X使用武力令X就範,在被捆綁後X亦曾被帶往單位不同的地方,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以非法手段,即意圖以武力控制X的人身自由不讓他離開單位,蓄意或罔顧地限制X從該單位離開的行動自由。

66.在剪開捆綁X的索帶後,被告人向X稱如果他想解決事情,必須寫一張欠單,該欠單的內容是他借款10萬元,簽署完該欠單後,被告人更向X表示如他報警的話,便會追他數及燒了他兩間店舖。本席認為觀乎當天在單位內X所受到的對待,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所指的「解決事情」必然代表如果X不想繼續被襲擊並可以離開單位,他必須簽署該借據。X從沒有欠被告人債,被告人要求X提供10萬的欠單去「解決事情」,按以上所述必然是以恫嚇的方式向X作出不當的要求,而因此要求使自己獲得利益。

67.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所面對三項控罪的全部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證物P4

[2] 控方證物P1

[3] 控方證物P2

[4] 控方證物P3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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