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興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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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庭動議,申請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供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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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4/2023 [2025] HKCFI 17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34號 (原西九龍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371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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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申請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庭動議,申請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供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申請人原本被控一項刑事毀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1) 條,他在否認控罪和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及後提出不服定罪的上訴。本庭於2024年12月20日頒下判案書,駁回該上訴。申請人於2025年1月6日向法院遞交動議通知書,作出上述申請。 3.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中列出的法律觀點有:第一,此案沒有提供任何第三者 (目擊或專業) 人證,證明涉案手機是申請人自衛的行為,引致完全損毀;第二,此案從沒有將手機實物呈堂,這案沒有真實的物證。 4.今天申請人在庭上基本上也是重複他在審訊時和上訴時的主要論點,即他聲稱案件中沒有足夠的人證和物證證明有關控罪。 5.本案涉及申請人於案發時於他的餐廳外將PW1 (一名YouTuber) 正用作拍攝的手提電話拍落地上,令其螢幕爆裂。申請人於審訊和上訴時的主要理由均是投訴涉案的PW1的手提電話沒有呈堂,故沒有物證,及投訴法庭沒有接納他於案發時正因為生命受威脅而自衛的說法 (申請人的說法是PW1的滋擾行為對申請人的傷害可導致他自殺,故需作申請人當時的自衛行為)。以上理由已由本席考慮並駁回,有關分析詳見本席上述的判案書。 6.從以上可見,申請人現在基本上是重申其審訊時的辯護理由及上訴時的理據,申請人現在的申請根本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並不符合上述《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 (2) 條的要求。 7.本席現拒絕批准申請人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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