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興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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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指稱他於2022年12月7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九江街135號至137號地下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梁志恒的一部手提電話,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上訴人否認控罪,於2023年11月9日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港幣3000元及賠償受害人港幣2700元。於同年11月10日,上訴人向法院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34/2023[2024] HKCFI 36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4/2023

[2024] HKCFI 36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3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37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興濤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 2024年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2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指稱他於2022年12月7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九江街135號至137號地下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梁志恒的一部手提電話,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上訴人否認控罪,於2023年11月9日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港幣3000元及賠償受害人港幣2700元。於同年11月10日,上訴人向法院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在上訴人不爭議下呈堂若干證物,包括證物P1(1) – (4) 為四張由警察拍攝的照片,兩張顯示案發現場,兩張顯示一部手提電話;證物P2(1) – (2) 為兩張證物P3影片的截圖;還有證物P3為一支隨身碟,內有一段拍攝到事發經過的YouTube片段。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包括PW1梁志恒及PW2警員21781。

4.PW1是一名「Youtuber」,案發當晚,他前往上訴人位於九江街的餐廳分店,即案發地點,上訴人生氣地說不做他生意,於是PW1便走到餐廳門口,以他的手提電話進行直播,他在門外錄影餐廳內的情況,其後,上訴人突然從餐廳內急步追出來,比之前更惡,並用他的右手大力將PW1的手提電話拍落地下,PW1從地上拾起手提電話後見其螢幕爆裂,無法使用,其後有途人幫忙報警。

5.事發時,PW1一直以手提電話進行拍攝並發佈到網上頻道,即證物P3所載之片段。

6.PW2警員21781在案發當晚接報到場,他向上訴人作出調查後,以刑事毀壞罪拘捕和警誡他。警誡下,上訴人作出了回應,PW2即場將該回應抄錄在警員記事冊內,之後補錄在一份會面記錄內。

7.由於上訴人表示沒有印象在現場有否曾被警誡,裁判官決定以交替程序處理上訴人的補錄警誡供詞是否可以呈堂這個特別事項。

辯方案情

8.上訴人就著上述的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但就著一般事項,他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9.上訴人作供指案發當晚,他接到幾通電話,通知他PW1剛去完他餐廳的南昌分店搞事抹黑,所以當上訴人見到PW1出現在涉案的分店店鋪時,他就拒絕做PW1生意,叫他離開,但PW1不肯走,並繼續拍攝。

10.上訴人指,PW1沒有經他和他太太同意進行拍攝並放上網,構成滋擾罪,他又指,若不制止對方連番的粗言和侮辱性言語,會覺得自己生命受威脅。上訴人說他拍掉PW1的手提電話,是因為他不願意對方錄影他太太並放上網,亦是為了要停止PW1傷害他,他的行為是出於自衛。他又提到若他不這樣做,他怕自己會對PW1使用暴力。

11.上訴人確認他有在現場作出口頭招認,而上述PW2的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是準確的。

12.上訴人在被盤問下說他試過以其他方式阻止PW1拍攝,但無效,所以他才會拍跌他的手提電話。控方向他指出,他可以回到店舖內,上訴人表示這做法是可行的,但他這樣做或等警察來,都不能阻止PW1持續地拍攝,他指PW1的傷害一直在進行中,而拍跌他的手提電話是唯一辦法。

裁判官的裁定

13.就着特別事項,其實上訴人對於控方的案情並無爭議,雖然未開審前上訴人表示不記得警員有否警誡他,但他在盤問PW2期間告知裁判官,他接受PW2在現場有警誡他,他亦沒有就著在現場的拘捕和警誡過程,在警署接受調查和錄取該補錄警誡供詞期間,對PW2或任何警務人員有任何指控。

14.裁判官在考慮了整體情況後,接納PW2就著在現場拘捕、警誡上訴人以及在警署內與上訴人補錄警誡口供的證供為事實,給予他的證供十足的比重,並接納該補錄警誡供詞為證物P5。

15.在作出一般事項的分析前,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準則,及對上訴人的良好品格給予自己相關的指引,再細心考慮PW1的證供,認為他作供清晰、直接、沒有任何誇張誇大的跡象,亦沒有在盤問下動搖,而他就著案發經過的描述也與沒有爭議的錄影片段(即證物P3內的片段)大致吻合,因此,裁判官相信他如實作供,雖然PW1曾有兩項偷竊罪、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及一項公眾滋擾罪的刑事記錄,但裁判官在考慮過他的整體證供後,認為他在本案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他的證供十足的比重。

16.裁判官指出,其實控辯雙方對於事發經過沒甚麼爭議,PW1指上訴人用手拍他的手提電話,令它跌落地,上訴人作供時同意他有拍PW1的手提電話。而且證物P3之片段(播放時間大約36:26)顯示,上訴人從餐廳內走出門口,然後用其右手由右至左拍向PW1的手機,雖然之後畫面有點延遲和不暢順的情況,單靠畫面不太能判斷手提電話是否有即時跌到地上,但因為上訴人的容貌仍然出現在畫面中,而手提電話的鏡頭隨後就朝向天,畫面顯示PW1做了一個蹲下身體拾電話的動作,代表當時手提電話已經掉到地上。

17.基於以上種種證據,裁判官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的確有拍PW1的手提電話,導致它跌到地上。至於PW1說手提電話跌落地導致螢幕爆裂,有如證物相片P1(3)所示,裁判官亦接納,手提電話的損壞是因為這次事件所致。因此,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是損壞了屬於他人的財產,即PW1的手提電話。

18.就著意圖方面,裁判官引述上訴人在其補錄警誡供詞P5中提到他「無意要整爛」PW1的手提電話,在庭上,上訴人供稱他並非有心拍跌PW1的手提電話,他只想停止對方拍攝。

19.首先,裁判官接納P5準確紀錄了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不過,不接納當中的開脫部份,即上訴人表示「無意要整爛」手提電話的部份,也不接受上訴人並非有心拍跌PW1的手機的說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想停止PW1拍攝可能是上訴人的動機或最終目的,但這不代表他沒有意圖損壞PW1的手提電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動作的唯一合理解讀,就是他意圖要弄壞PW1的手提電話,使它不能繼續錄影。

20.裁判官跟着再考慮,退一步而言,即使案中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意圖損壞手提電話,也肯定本案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罔顧手提電話是否會被損毀,依賴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錦華 (2005) 8 HKCFAR 192,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婷婷 [2017] 4 HKLRD 651就著罔顧的準則和分析。

21.裁判官跟着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法辯解損壞PW1的手提電話,他不接納上訴人因覺得生命受到威脅而出於自衛弄跌手提電話的說法,也不接受上訴人所說,當時別無他法唯有損壞手提電話的辯解。裁判官認為PW1以手提電話拍攝上訴人的餐廳或上訴人並非非法行為,雖然理解上訴人作為餐廳老闆面對PW1這樣的YouTuber會無奈和生氣,雖然如此,也並非能構成上訴人可以因此而損壞PW1手提電話的合理辯解。

22.裁判官在考慮過案中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後,最終裁定控方已經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犯了刑事毀壞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3.在判刑方面,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減刑的陳詞,但作供時提及過他的背景和家庭狀況,裁判官亦指出刑事損壞罪沒有量刑指引,接納上訴人是在一時意氣下犯案,沒有預謀,也沒有重犯風險,損壞的是一部手提電話,加上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今次是初犯的考量,最終判上訴人罰款港幣3,000元,亦應控方要求命令上訴人向PW1賠償涉案的手提電話費用港幣2,700元。

上訴理由

24.從上訴人遞交的文件和庭上的說法,他提出的多個論點,就定罪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三個理由:

理由一:他指PW1曾在審訊前一天再度前往他的店舖拍攝和滋擾,影響了他的答辯和盤問能力。

理由二:他投訴裁判官在沒有足夠物證(即涉案的手提電話沒有呈堂)下定罪,不適當地接納PW1的證供,亦不適當地接納控方而對他作出不合理和不利的推論。

理由三:他投訴裁判官不當地拒絕接受他的證供,即他正因為生命受威脅而自衛的說法。

25.就判處的上訴,上訴人投訴賠償令的金額港幣2,700元沒有物證支持。

答辯人的陳詞

26.簡單來說,答辯人指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案中證據足以支持有關定罪,裁判官正確地處理控辯雙方的證供,最終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而賠償令的金額雖然沒有PW1的相關電話單據證明,但金額港幣2,700元實屬一般智能電話的合理價格,裁判官以常理及實際情況作出有關命令並無不妥,答辯人懇請法庭駁回是次就定罪及判處的上訴。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7.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8.本席已全面考慮過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就理由一,投訴於審訊前一天遭PW1滋擾而影響了上訴人在應訊時的答辯及盤問能力,本席認為沒有基礎和理據。首先,無論真偽,上訴人從無在審訊期間向裁判官提及或作出過任何申請,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他在身體或精神上未能應付該審訊或有任何影響。事實上,對於整個控方針對控罪的案情,其實上訴人並無實質爭議,除PW1與控罪有關的證供外,亦有上訴人的補錄警誡供詞P5(如前述,雖曾經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後接納,但其實上訴人並無爭議而且同意其內容準確),還有錄影片段P3及截圖P2支持,上訴人自己出庭的供詞也同意曾拍打PW1的電話,案中爭議實際上是他有否意圖或他有否罔顧有關手提電話會被損壞,及他有否合法辯解。

29.至於理由二,和上述情況相若,涉案的手提電話有否呈堂並不重要,PW1的證供與本案有關的部分如前述也沒有重大爭議,在上訴人所強調PW1拍攝影片有金錢利益,有「同黨」,拍攝違法,對他滋擾等等,其實與控罪沒有直接關係,至於裁判官有否不適當地作出不合理和不利的推論,本席認為沒有,在之後以「重審」形式考慮證供時會再補充。

30.理由三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受他因為生命受威脅而自衛的說法,上訴人進一步說明或解釋他「自衛」的說法並非是「他殺」而是「自殺」,他的意思是他在案發的所謂生命受威脅,是指稱PW1的行為對他的傷害可導致他自殺,所以他需要作出他當時的自衛行為,上訴人的這個說法完全一廂情願,既不合乎法律原則,亦不合常理。

3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32.本席明白,上訴人在其呈交法庭的文件中多次提到(在審訊和本上訴時亦然)對PW1的拍攝行為或對他造成的滋擾深感不滿,但本上訴要處理的最後仍是案中證供是否如法律要求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

33.本席以「重審」的方式重新審視案中所有來自控辯雙方的證供,同意上述本席引述裁判官有關的分析,並得出和裁判官相同的結論。

34.如本席一再提及,案中「刑事損壞」控罪的犯罪行為,即上訴在案發時間及地點損壞屬於PW1的手提電話,從無爭議,如PW1證供及錄影片段P3,亦如上訴人庭上證供,上訴人的確有拍PW1手持的手提電話,導致它跌落地上受損。案中的爭議是上訴是否「意圖」損壞該手提電話或「罔顧」它會否被損壞,及上訴人有否「合法辯解」。

35.明顯地,從案中證人(包括PW1及上訴人)的證供及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認為PW1拍攝的行為十分討厭,覺得對他構成很大滋擾,他只想停止對方繼續拍攝,所以在衝動及/或忿怒之下拍跌他的手提電話,阻止他繼續拍攝,如裁判官所言,他的意圖就是要弄壞對方的手提電話以使它不能繼續拍攝。

36.亦如裁判官所言,退一步來說,就算不能說明上訴人有意圖損壞該手提電話,也有足夠證據證明他罔顧該手提電話是否會被損壞。

37.其實,早在上訴人在現場警誡下的即時回應,記錄在P5補錄警誡供詞內(見上訴卷宗52至53頁),已可清楚見到最少上訴人是罔顧該手提電話會否被損壞:

「我推開佢隻手,唔好俾佢繼續影我,因為我感覺到我生命受到威脅,我係自衛,我無意整爛佢部手機,我嘅動作係要停止佢嘅拍攝,佢部手機爛與否我不在乎,亦不是我嘅動機,對方要求賠償七百元維修手機費,我不接受,我要求法庭有個公道嘅裁決」(底線為後加以強調)

38.從以上上訴人最早的說法連同其他證據顯示當時情況,明顯地當上訴人拍打PW1手中手提電話而令它墮地受損時,上訴人必然知道該手提電話有受到損壞的危險,而仍繼續行事,作出拍打的行為,而根據他對當時情況的了解,他如此冒險行事是不合理的,證明了他是罔顧後果。

39.當然PW1在上訴人明顯反感的情況下繼續拍攝的行為並不可取,但如裁判官所言,PW1的行為並非違法,事實上當PW1一進入上訴人的餐廳時,他未有坐下已被上訴人趕走,PW1亦沒有糾纏或堅持留下,而是離開餐廳往門外透過玻璃拍攝店內情況,上訴人亦已選擇了報警,他應該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警方未到前,上訴人和太太或其他人亦可在餐廳內嘗試離開被拍攝範圍,就算真的不能避免被拍入鏡,上訴人也沒有理由或權利去損壞對方的財物去即時處理他所認為滋擾的問題,上訴人當時的做法,在法律和情理上,也不能構成合法辯解。

40.本席以「重審」方式處理本上訴,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駁回有關控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41.至於判處方面,就港幣3,000元罰款,即使上訴人沒有提供上訴理由,本席也考慮了並同樣同意裁判官的判刑。本席特別考慮了PW1在事件中不尊重他人的行為,而上訴人的反應雖不合法亦有令人可理解之處,再加上案情輕微,屬單一個別事件和上訴人本身的良好背景,港幣3,000元的罰款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而上訴人投訴的港幣2,700元賠償令,雖然沒有單據說明受損手提電話的價值,但本席亦同意裁判官以實務和合理的方式處理,有關金額在合理範圍之內。本席亦駁回有關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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