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敏及另二人 對 朱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6/2022 on BabelCite. This FACV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December 2022 before 張舉能, 李義, 霍兆剛, 林文瀚, 廖柏嘉勳爵.
Criminal law – contempt of court – criminal contempt – Secretary for Justice – requirement of consent – leave of court – distinction between civil and criminal contempt – private prosecution – inherent jurisdiction of court – Article 63 of the Basic Law –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 4A) Order 52 – dispute over control of vessel 'Grain Pearl' owned by Joint Silver Limited – vessel owned 50% by respondent Zhu Jiang and 50% by Lau Wing Yan and associates (appellants Sun Min and Chang Dafa) – three emails altered by Yan Donghai to strengthen the case of Lau and associates regarding PBSC's role and fees – application by respondent for leave to bring contempt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appellants and Yan – leave granted by Deputy Judge Yu Kai-siu on 20 December 2016 – set aside by Deputy Judge Handa on 5 July 2017 for non-disclosure of material – Court of Appeal allowed respondent's appeal on 25 July 2018 and held (per Bao JA) that the proceedings were criminal in character but no prior consent of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was required – Court of Appeal refused leave to appeal on 31 January 2022 – leave to appeal granted by Court of Final Appeal on 18 July 2022 on four certified questions – four questions framed: (1) whether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ha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bring criminal contempt proceedings; (2) if not, whether a private litigant must first consult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before applying for leave under Order 52; (3) if so, and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refuses, whether the private litigant must join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as a party and disclose facts including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s views; and (4) whether, if any answer is 'yes', the leave granted on 20 December 2016 should be set aside for non-disclosure/procedural defect – court answered all four questions in the negative – contempt jurisdiction is inherent, constitutional in character, and essential to the maintenance of the court's authority and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 the court's leave is the only necessary prerequisite – criminal contempt proceedings are civil in nature, not criminal – Article 63 of the Basic Law (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does not apply because criminal contempt proceedings are not criminal proceedings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at article – the High Court Rules contain no requirement of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s consent, and the contrast with the express consent requirement in section 3(3) of the Judicial Proceedings (Restrictions on Reporting) Ordinance (Cap 287) highlights this omission – persuasive authority from other common law jurisdictions (England, Scotland, Australia, Canada, Ireland, Uganda) supports the same view – Singapore's Aurol Anthony Sabastian v Sembcorp Marine Ltd is distinguishable as it was based on the Singapore Constitution – appeal dismissed – appellants to pay respondent's costs – no order as to costs of the intervener – leave granted to commence contempt proceedings not set aside on the ground of absence of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s consent.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s consent is required for private parties to bring criminal contempt proceedings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answered all four certified questions in the negative, holding that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s prior consent, prior consultation, or joinder as a party is not required before a private party commences criminal contempt proceedings.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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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6 & 7/ 2022 [2022] HKCFA 24 FACV 6/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22年第6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7年第1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FACV 7/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22年第7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7年第1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本席贊同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贊同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3.本席贊同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4.本席贊同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A. 引言 5.本上訴基本的原則爭論點,是律政司司長(「司長」)以外的人士(「申請人」)如欲提出刑事藐視法庭的法律程序,是否必須在展開該等法律程序前事先取得司長的同意。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及上訴法庭法官鮑晏明組成)雖然推翻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辛達誠的判決,但同意辛達誠法官這方面的觀點,裁定展開上述程序前無需事先獲取司長的同意[1]。 6.上訴人孫敏(簡稱「孫」)、Chang Dafa(簡稱「Chang」)及Pacific Bulk Shipping (Cayman) Ltd(簡稱「PBSC」)(統稱「眾上訴人」)辯稱下級法院錯誤,並稱該同意是必須的。更具體而言,正如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口頭潤色其論點,眾上訴人所提出的主張如下:申請人須告知司長關於將要提出的據稱刑事藐視事宜,其後司長有以下選擇:(i) 決定由他本人提出該藐視法律程序,或(ii) 拒絕如此做並(a) 拒絕或(b) 准予申請人展開該等法律程序;以及只有當(ii)(b) 這選項適用時,申請人才可無須將司長加入成為訴訟其中一方的情況下,提出藐視法律程序。 7.答辯人朱江(「答辯人」)在司長的支持下(司長於2022年10月12日獲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給予許可介入)辯稱下級法院正確,並指(正如與訟雙方同意)雖然申請人在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前須先獲法院許可,但該等程序無須任何其他人同意。 8.在講述有關的事實背景後,本席將考慮藐視法律程序的性質,然後探討在原則上本案兩宗上訴(「本上訴」)的基本爭論點,繼而考慮是否有任何對該爭論點有重大影響的本地法定或規管條文或任何判決案例或其他資料,然後本席將討論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案例及其他相關材料,繼而講述本席的結論,並就據說於本上訴提出的四項問題作出回應。 B. 事實背景 9.就本判案書的目的而言,關於引發本上訴出現的歷史,無需詳細交代:詳情可參照上訴法庭法官鮑晏明的判案書第8至31段。因此,以下只是一個精簡的撮要。 10.與本藐視申請相關的基礎訴訟[2](「該基礎訴訟」)是源於有關一艘機動船舶「Grain Pearl」(「該船舶」)控制權的爭議。該船舶由Joint Silver Limited(「JSL」)擁有,而JSL分別由(i)答辯人與兩名相聯人士擁有該公司50%股份;及(ii)Lau Wing Yan與其相聯人士、即孫及Chang(合稱「Lau與相聯者」)最終擁有另50%股份。 11.答辯人和Lau與相聯者發生爭執,雙方所爭論的包括關於如何就JSL事宜作決定、PBSC在管理該船舶方面擔當的角色和PBSC應得的費用這幾方面事宜,雙方是否曾達成口頭協議;以及如有曾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何。Lau與相聯者辯稱,答辯人不當地(i) 委任自己成為JSL唯一董事,及(ii) 導致JSL(a) 終止PBSC管理該船舶的角色及(b) 就該船舶上某些貨物發出留置權通知書。 12.上述爭論導致Lau與相聯者及PBSC(合稱「眾原告人」)向答辯人展開該基礎訴訟,而在該等法律程序進行過程中,眾原告人單方面申請並取得對答辯人發出的禁制令。 13.眾原告人為支持其申請,其中依據的包括附於孫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作為證物的三封電郵(「該等電郵」)。該等電郵曾被一位名為Yan Donghai的人士(「Yan」)改動以加強支持Lau與相聯者就PBSC的角色及應得費用所提出的案情。答辯人辯稱孫及PBSC均知道有關改動,而孫雖然承認該等電郵曾被Yan改動,但說她是直至2016年才得知此事。 14.答辯人申請對孫及Yan進行盤問但不果,其後於2016年8月17日以該等電郵曾被改動、孫及Yan在其誓詞中分別作出據稱虛假的陳述,以及Chang代表PBSC據稱偽造發票這三項指稱為由,向法院申請許可向眾上訴人及Yan展開藐視法律程序(「該藐視法律程序」)。 15.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於2016年12月20日批予答辯人許可提出該藐視法律程序,其後眾上訴人申請撤銷該批予的許可。2017年7月5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辛達誠以「未有披露關鍵材料」為由撤銷該批予的許可,因他認為有關與訟方未能向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解釋「使用該等電郵的處境」。然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辛達誠也裁定答辯人在展開該藐視法律程序前無需獲取司長的同意。 16.2018年7月25日,上訴法庭就答辯人對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辛達誠的撤銷許可的決定提出的上訴,裁定上訴得直,其裁定理由可參照上訴法庭法官鮑晏明的判案書,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均贊同該判案書。上訴法庭推翻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辛達誠所作出「未有披露關鍵材料」的判決,雖然他們認為所指的該等法律程序並非民事藐視而是刑事藐視,但仍同意辛達誠法官所提出任何人士在提出該藐視法律程序前無需獲取司長同意的看法。 17.上訴法庭於2022年1月31日拒絕批予眾上訴人上訴許可後,眾上訴人於2022年2月28日發出動議通知書向本院申請許可,辯稱該等預計上訴將提出四項「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該等問題如下:
18.2022年7月18日,本院(由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鄧國楨組成)就第1至4項問題批予眾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9.與此同時,值得一提的是,該基礎訴訟在2021年4月開審,而於審訊進行第七天,眾原告人申請中止該訴訟並獲得許可。 C. 民事及刑事藐視法庭 藐視法庭 20.文明社會最重要的特徵莫過於擁有一個有效、獨立的司法機構而其命令獲得尊重和遵從。法院得以妥善施行法律,乃公眾利益所在,實屬明確且廣獲公認。在1974年上議院的Attorney-General v Times Newspapers Ltd [3]一案,Cross of Chelsea勳爵指出:「正當執行司法公正對所有公民而言,不論是左翼、右翼或中間派,都是應該盡力維護的事宜」。約於兩年前,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Salmon於英格蘭上訴法院也表達接近相同意義的言論說:「有效執行司法公正不但屬個別訴訟人的利益,更屬公眾利益,且是切切實實真正的利益」[4]。 21.「有效執行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元素是見諸於法院受理藐視法庭(「藐視」)申請的能力及懲處干犯藐視者的權力,這權力是旨在透過對濫用或妨礙法院程序的行為作出阻止及懲處以令法官得以維護法院的權力和公眾人士對法院的信心。這權力建基於法院所享有久已確立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並獲Jack Jacob爵士在題為 “The Inherent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5](《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的文章中形容為是「屬於司法機構根據法律以恆常、有序和有效的方式維護、保障和履行其司法職能的權力」之組成部分。然而,值得再三提示的是法官必須謹記,法院享有處理藐視行為的司法管轄權,目的並非要「維護法官的尊嚴」,而是旨在「對所有傾向妨礙、侵害或濫用司法公正執行的行為作出阻止和懲處」—— 按Ackner勳爵於1992年Attorney-General v Times Newspapers Ltd [6] 一案所言。 22.法院享有處理藐視行為的司法管轄權,Wilmot法官於R v Almon[7] 案中擲地有聲地描述其重要性,他指出「這是每個法院的必要附帶權力……對藐視法庭者處以罰款及監禁」,而該等權力是「一個上級法院所固有的,是它的命脈、核心,是它的內在特質」[8],正如Simon of Glaisdale勳爵於1974年Times Newspapers [9] 一案所解釋,「妥為執行司法公正── 即在解決爭議時……由法院根據一套客觀守則獨立審判── 乃屬公眾利益」,因為「若非如此,便只會混亂不堪」。除非法庭命令得以執行並有目共睹已然執行,以及不服從法庭命令者得到懲罰並有目共睹已被懲罰,否則Simon勳爵所提及的法院獨立審判便會失效或被視為失效。有見及此,Steyn勳爵於Ahnee v DPP[10](毛里求斯的上訴案)代表樞密院發言時將「法院為制止任何人對司法公正作出蓄意破壞的藐視行為而在強制執行法院命令及維護司法公正方面享有的權力和[責任]」,形容為是「[法院]憲法職能所不可或缺的部分」。 23.從上述各種觀點可見,有關藐視的法律顯然是完全建基於公共政策,這一觀點獲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Ho Ming [11] 案中正確地指出,當時他正引述Reid勳爵在1974年Times Newspapers [12] 案提出的相同論調。 兩種藐視行為 24.過去的案例典據也確立了兩類藐視行為:民事藐視及刑事藐視。 25.民事藐視涉及違反法庭命令(或違反向法庭作出的承諾),而就該等藐視處以的懲罰主要是為確保人遵守法庭命令(或謹守向法庭作出的承諾)。因此,民事藐視法律程序存在的目的最終是為保障獲頒命令或獲得承諾一方的利益,故受惠於法庭命令(或受惠於另一方承諾)的人士可以(或起碼通常可以)實際上寬免對方的民事藐視行為[13]。再者,正如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於Kao, Lee & Yip v Koo Hoi Yan[14]一案解釋,即使藐視者沒任何違反法庭命令或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仍可作出民事藐視行為。 26.相反,刑事藐視「對司法公正執行所造成威脅的嚴重程度,從公眾角度而言乃必須予以懲罰」—— 按Arlidge, Eady & Smith on Contempt(「Arlidge」)一書所指[15]。據此,刑事藐視涉及廣泛得多的公眾利益,不可貿然由任何人寬免。正如上訴法庭(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及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組成)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Kai Yin (No 2)[16] 一案指出,刑事藐視已被準確形容為「不單是純粹不遵從法庭命令的行為,而更是涉及對司法公正執行構成嚴重干擾的行為」[17]。另外,任何人被判須負上刑事藐視罪責前,控方須先確立該人士具有干擾或妨礙司法公正執行的意圖。 27.英國最高法院在近期Attorney General v Crosland[18] 一案中描述兩種藐視行為的分別,指兩者雖同是涉及訴訟一方違反法庭命令的行為,但分別在於「所違反的命令是訴訟對立方所要求及純粹為保障該方私人權利而作出」抑或所違反的命令是「為維護司法公正執行而作出,而該違反命令的行為將對司法公正執行造成普遍干擾,故必須加以防護」。 28.實務上,刑事與民事藐視兩者的分別並非如上述看來那麼清晰。因此,正如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Ho Ming[19] 一案所指出,「將民事藐視的交付羈押令視為只是一種執行形式是不適當的,因法院仍有重大的利益確保其命令得以遵行」。再者,即使受惠於法庭命令或對方承諾的一方似乎可將民事藐視「寬免」,法院仍有司法管轄權在特殊情況下就該等藐視行為主動採取行動。[20] 29.正如Arlidge一書正確地指出[21],「兩種藐視之間……有相當大程度的共通處」,上訴法庭於Cheung Kai Yin (No 2)[22] 一案也支持這觀點。事實上,很多法官均認為硬將民事藐視與刑事藐視兩者區分是不理想的做法。因此,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Lloyd於1988年Attorney-General v Newspaper Publishing Plc案中指出,這種區分而來的差別「頗為無聊,對法律也無建樹」[23],英格蘭上訴法院主事官John Donaldson爵士更指這種區別「現傾向誤導」[24]。Oliver of Aylmerton勳爵於1992年Times Newspapers[25] 案中提及,這種區別已「多次被形容為『沒有幫助』或『大多無意義』」。不但如此,根據Hayne法官於Re Colina ex p Torney[26] 一案指出,「[澳洲高等]法院四名法官成員[於Witham v Holloway[27] 一案]作出結論指民事與刑事藐視之間的區別所基於的不同之處,『在很多方面來說都只是錯覺』」。另值得一提的是Phillimor e 委員會[28] 質疑這種區分兩種藐視做法的價值,且建議取消。只是,這將兩者區分的做法早已確立,況且這做法在本上訴案中並未受到質疑(這是可理解的)。 刑事藐視法律程序 30.雖然刑事藐視構成普通法的非重刑罪,但並不屬一般刑事法的範疇。關於這問題,上訴法庭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Kai Yin(「Cheung Kai Yin (No 1)」)[29] 一案已作出詳盡考慮。根據多個香港、英國及澳洲的案例,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階)作出以下結論:
他續說:
31.刑事藐視法律程序屬民事性質,也可見於上訴法庭於Cheung Kai Yin (No 2)案中提出的以下觀點[32]:
上訴法庭續稱[33],「基於同樣理由」,他們並不接納「判刑法庭處理因藐視罪而被交付羈押的程序時,應受制或受限於處理法定罪行的適當刑期準則」這論點。 32.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於Cheung Kai Yin (No 1)中引述眾多支持其結論的案例,其中提及澳洲高等法院2015年的判決[34],當中首席法官French、Kiefel法官、Bell法官、Gageler法官及Keane法官指出:
同樣清晰地,Nettle法官在贊同判決中提出以下觀點[36]:
33.刑事藐視法庭程序並非刑事法律程序,這可見於一項早已穩固確立的事實,就是干犯刑事藐視的罪犯,既可被刑事法律程序就其刑事藐視行為中涉及的罪行來處置,也可被民事法律程序就其刑事藐視行為中涉及的藐視行為來處置。當同一案件有兩套法律程序,便可能產生的張力;關於這方面,可參考Cheung Kai Yin (No 2)[37] 中所討論的兩宗英格蘭上訴法院的判決。不過,如只就本案而言,重點是刑事藐視法律程序不可能是刑事法律程序,否則無充分理由解釋怎可能針對同一訴訟或行為涉及的相同人士竟一方面面對刑事法庭的刑事法律程序而另一方面又同時面對民事法庭的刑事藐視法律程序。 34.因此,要針對據稱的藐視行為,唯一適當的處理方式是透過民事法律程序向法院提出。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及原訟法庭法官石輝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y Bing Wing[38] 一案中解釋,以公訴程序提出藐視罪檢控的做法現已過時。英格蘭的情況相同:正如英格蘭首席大法官Judge勳爵於Attorney General v Dallas[39] 一案中解釋:
35.由此可見,刑事藐視法律程序雖看來是自成一類,但最終顯然仍屬民事性質。因此,正如Arlidge一書所言 [40],提出藐視法律程序不應被形容為「檢控」。雖然如此,向法院提出據稱藐視行為的一方通常被稱為「檢控方」(而須謹記的是,把進行中的民事法律程序以英文描述為該程序在「被檢控」中也是正確的說法)。不論採用什麼描述性質的名詞或形容詞來形容刑事藐視法律程序,提出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最基本的功能是喚起法院對所述產生藐視行為的事實和事宜的注意,並交由法院決定這是否刑事藐視罪,以及如是的話,應處以什麼適當的懲罰。 36.因此,Cross勳爵於1974年Times Newspapers案中指出,在英格蘭藐視申請中律政司擔任的角色是類似一名「為司法公正起見而將某些其認為須告知法庭的事宜通知法庭」的「法庭之友」的角色[41]。在此應一提的是Diplock勳爵就此提出的見解略有不同(而Morris勳爵也同意)[42],他形容律政司所擔當的角色是「代表作為『正義泉源』的王室而不是為行使其行政機關的職能而[行事]」,並補充指這涉及律政司須就「某行為……是否屬於法庭視為須予若干懲罰的藐視類別」的問題「作出他的個人判斷」的過程。 37.雖然刑事藐視法律程序可由(而事實上也是通常由)一位檢控員所提出,通常是在該宗法律程序中有利害關係的人士或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在香港的是律政司司長,在英格蘭的是律政司),但久已確立的是,法院也可主動懲處干犯刑事藐視法庭罪的人士—— 可見以下例子: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Rigby於Seaward v Paterson[43] 一案所言、英格蘭上訴法院法院主事官Denning勳爵於Balogh v St Albans Crown Court[44](一宗極罕見的案件)所言,及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Mustill於R v Griffin[45] 一案所言。該等案件中最顯著的例子是在法庭公然作出藐視法庭的行為,或作出例如妨礙法庭人員執行職務或攻擊法庭人員的行為。 38.考慮過有關背景後,現可處理本案的關鍵爭論點,即:刑事藐視法律程序是否只能由司長提出或必須經司長同意才可提出,或該等程序是否只須法院許可便可提出。考慮這問題時,應先從原則開始,然後再探討本地和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案例及其他相關材料。 D. 從原則看本案的關鍵爭論點 39.由於處理藐視行為的司法管轄權是:(i)關乎法院的核心職能和角色;(ii)屬於法院其中一方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及(iii)已被權威案例定性為屬「憲法」性質,因此,如說除法院以外竟有其他實體可對任何人向法院提出據稱藐視行為(不論是民事或刑事)的申請加以約束,實在是匪夷所思的說法。 40.司長顯然在支持法治方面擔當着重要和基本的角色,故於支持法院角色和權威方面亦然。然而,司長身為行政機關的其中一位成員,是否應享有阻止法院聽取刑事藐視申請以致法院無從維護其權威的權力,卻是令人極度質疑。因此,提出司長可制止任何人向法院提出刑事藐視申請的說法在原則上應是錯的。 41.更令人驚訝的說法是(眾上訴人提出的案情部分指)即使法院認為應當主動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並提出檢控,但司長竟有權作出制止。客氣點說,這可謂很大膽的陳詞,完全違反最重要的三權分立這個憲法原則。即使暫不理會眾上訴人案情這方面的極端說法,但說司長可制止申請人喚起法院對據稱刑事藐視法庭罪的注意,這仍是不恰當的說法,正如本席剛才所解釋。 42.以上觀點並不因司長可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或接管該等程序並就相關的某些藐視申請方面擔當很重要的職責(例如:司長可在任何刑事藐視法律程序中介入,或可以在法院將該等程序的相關事宜交由司長處理時介入)的事實而有所動搖。司長在提出刑事藐視法庭法律程序時,跟其他市民在行事方面也是一樣── 雖然顯然司長享有較大權力而其接管刑事法律程序的權力屬於其職能的一種附帶權力。況且,在參與由另一人提出的藐視法律程序時,司長的角色只是協助法庭(正如本上訴案中他協助法庭一樣),故不可因此說他有權制止任何人向法院提交據稱藐視的申請。 43.平心而論,司長有權清除基於錯誤理解或因報復而提出的藐視申請以免法庭之後遭受煩擾的說法,起初確有其吸引之處。然而,法院始終有責任處理該基礎訴訟,並須於申請成立時就據稱藐視行為作出裁定,故一般而言,法院起碼與司長一樣具有決定應否容許申請繼續進行的能力,更何況這本屬法院的職責,因最終能否提出藐視法律程序乃取決於法院的許可。再者,正如先前已提及,法院如認為司長可為法院提供有用的協助(包括在申請許可的階段),則可要求司長提供協助。 44.提出「刑事藐視申請須獲司長同意」的說法與「法院可自行主動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的事實兩者看來頗格格不入。法官一般無權自行提出民事(甚至刑事)法律程序,但在處理刑事藐視罪時卻可享有這特殊權力,是因為上文所討論過關於法院在處理藐視罪方面所享有的司法管轄權的性質和目的。這更有力說明,唯一可控制誰向法庭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的把關者,就是法院本身。 45.再者,任何人可在無須事先取得司長或任何其他第三方同意的情況下,向法院提出民事藐視法律程序的申請(固然如有憲法或立法規則另有訂明則屬除外),這事實也支持一個主張,就是刑事藐視法律程序的做法應與之相同。法院在處理藐視事宜方面享有的司法管轄權是以維護法院效能和權威為基礎,故法院不可能一方面可全不受制於任何第三方的限制受理民事藐視法律程序而另一方面卻在受理性質更為嚴重的刑事藐視法律程序方面須受更大限制,否則這是很奇怪的現象。無可厚非,刑事藐視法律程序確屬刑事性質,而司長在提出刑事法律程序方面擔當核心的角色,但正如先前所解釋,刑事藐視法律程序最終只屬民事性質。 46.眾上訴人指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有別於民事藐視法律程序,前者應受限制,其理由是民事藐視法律程序(起碼通常是)為檢控方的利益而提出,故檢控方可自由提出民事藐視法律程序。相反,刑事藐視法律程序是為公眾利益而存在,因此,檢控方須先取得司長的同意才可提出該等程序。然而,上述論點出現的問題是: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所須取得同意的形式是法院批予的許可(即使提出民事藐視法律程序也須取得該等許可,但仍無損這項論點的說服力)。更何況上文已討論過,硬將民事和刑事藐視兩者區分並不是很理想的做法,兩者在性質上也難以區分[46],故在某些案件中要決定是否須先獲取司長的同意是很困難的事,帶來的只會是無謂枯燥的爭論。 47.除以上論點外,恰當執行司法公正對所有公眾人士的利益均十分重要,這已是久已確立的事實,而這事實傾向支持一個主張,即除了法院以外,不應有任何其他實體對希望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的公眾人士施加約束。向法院尋求許可所涉及時間或額外人力的損耗很少或甚至無,因為該等許可申請大可由申請人在發出通知下單方面提出,故法院如准予申請,即可作出指示,反而如須事先取得司長的同意更會造成額外延誤和支出。 48.再者,既然藐視法律程序申請所須的是法院許可,則不能說除此之外還須第三方的同意,否則這是頗令人驚訝的說法。實在令人費解為何有人認為每宗擬進行的刑事藐視法律程序均必然要有兩名把關者把關。在適當情況下,司長可在法院考慮許可申請的階段中作出申述,及如他並沒作出任何申述,則正如先前提及,法院大可於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就此咨詢司長的意見或詢問其是否打算作出任何陳詞。 49.更何況即使撇除以上論點及從法院和申請人認為這屬不當做法之外,單是要求司長對每個提出的藐視法庭申請均進行審查將對司長施加不必要的重擔。就這方面,可參照以下援引的相關言論,就是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階)在一宗慈善事務法律程序中考慮司長的角色時所述的「殘酷的現實」,就是「在我們現行的體制下,律政司的人員根本沒資源或權力作出調查」[47]。事實上,這正是杜淦堃資深大律師代表司長就本上訴的這項議題所提出的論點。 50.在訟辯後期,眾上訴人提出其「核心主張」稱「刑事藐視法律程序,即公法法律程序所關乎的只是司法公正的執行和公眾利益,與私人一方懷有個人意圖和目的但仍可提出相同的法律程序的這個看法,兩者之間存在固有衝突。」答案其實是沒有衝突,因為私人一方只可在獲法院許可的情況下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而所有法官均警覺到提出該等法律程序申請的訴訟人,有可能是為其個人商業利益而向據稱藐視者施壓或是為向據稱藐視者報復而提出該等程序,故考慮時定必加以審慎[48]。眾上訴人辯稱當中提供的保障相對於刑事法庭被控人得到的保障較低。即使假設這是正確,但久已確立的情況是刑事案件所給予的保障中,有很多都並非藐視法律程序中所能提供[49]。雖然如此,據稱藐視者也並非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正如莫樹聯資深大律師代表答辯人陳詞時指出,據稱藐視者不單可就刑事藐視法律程序提出爭議及以刑事舉證責任為依據[50],更可在出現濫用程序時向法院申請將已批予的單方面申請許可撤銷[51],而法院可於任何階段主動或在與訟其中一方提出要求下尋求司長的協助。 51.以類比方式理解事情往往是很危險的做法,尤其是刑事藐視法律程序一直被形容為是自成一類的程序[52],但用類比來探討私人提出的刑事法律程序問題卻非欠缺啟發性。眾上訴人陳詞提出的「私人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前須事先取得司長的同意」的說法難以與「私人可自由地提出私人檢控」的事實調和,因後者的主張在近期已獲高等法庭首席法官潘兆初於Kwok Tak Ying v HKSAR[53] 頒布的判案書中清晰確認。關於是否可進行刑事檢控的問題,最終由司長決定(這是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下文將再作討論),但至於是否可提出刑事藐視申請的問題,最終卻是由法院決定。 52.其中一個本席認為在本案具誤導成分的類比,是余若海資深大律師所鍥而不捨地提出以促訟人訴訟作類比。他以上議院於Gouriet v Union of Post Office Workers[54] 的判決理由作為理據,當中法院裁定在英格蘭和威爾斯,只有律政司可提出法律程序制止人干犯罪行(除非被申訴的作為或不作為同時違反了私人權利則屬例外)。促訟人訴訟是指代表公眾提出的訴訟,而法律給予律政司的權力是他可決定是否代表公眾提出及是否實際提出法律程序,即使一名市民懷有的意圖是多麼良好,仍不具該等權力。相反,市民私人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只不過是為了喚起法院對據稱藐視行為的注意,最終是否容許他繼續進行該程序,全屬法院的決定,而倘若法院給予他許可,該等程序應如何進行的問題也是由法院決定。無論如何,倘若將Gouriet案的邏輯應用於刑事藐視的情況,則等於說一宗基礎訴訟的一方不可提出藐視罪法律程序。顯然,法律不是如此。 53.眾上訴人也辯稱,如刑事藐視法律程序可無需司長的同意下提出,則會大開濫用制度之門。在某程度上可以這樣說,但民事藐視法律程序也是如此,甚至任何其他法律程序其實也是。更重要的是,如須就考慮是否准予藐視法庭申請進行篩選,負責篩選的應是法院本身而並非司長。正如先前已解釋,(i) 藐視法庭申請絕對是屬於法院而並非行政機關處理的事宜;(ii) 法院許多時對案件背景較了解,因為絕大部分情況下總有一宗基礎訴訟存在;及(iii) 法院和法庭命令獲得尊重是關乎所有公民權益的事,故應盡可能去除任何阻礙人向法院提出據稱藐視行為的障礙。 54.據此,本席認為本上訴如真的要成立,眾上訴人必須(i) 明確指出個別人士在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前須事先取得司長同意的法律條文;否則必須(ii) 提出證據證明案例法已發展至法院本身已確認以上規定須予確認或施行的地步。 55.即使沒前十五段的討論,上述第54段的說法仍然成立,理由是既然任何人可在法院許可下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是備受接納的做法,任何堅稱在提出該等程序前還需進一步約束的人則須證明有這種約束存在,但這觀點經前文討論後已其失去在本案的說服力,前文所討論的內容更指明任何據稱的法定或司法約束均須尤其審慎考慮。 56.因此,本席現先探討是否有任何本地法律條文或案例法強制或顯示私人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前須事先取得司長的同意。 E. 本地憲法、法例及其他材料 《高等法院規則》 57.眾所週知,藐視申請所採用的程序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該規則」)處理。該規則中很多內容都普遍適用於藐視申請,但與訟方未有指出該等普遍適用的規則對本案有助之處。 58.但也正如所料,該規則內包括了有一條命令,即第52號命令,特別處理因犯藐視罪而被交付羈押的申請,其題為「交付羈押」,根據的內容非常接近英格蘭《最高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52號命令」)的內容。 59.第52號命令第1條規則規定:「單一名法官……或單一名上訴法庭法官」有權「藉作出交付羈押令……懲罰犯藐視法庭罪者」。第52號命令第2(1)條規則規定:「除非已按照本條規則批予許可,准許提出要求作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否則不得提出「該等申請」。第2條規則繼而規定該等申請最初應「單方面向一名法官提出」並應遵照某些其他手續,而法官可在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處置該等申請。第52號命令第3條規則處理關於申請獲法院根據第2條規則批准後申請人所須遵行的程序,而第52號命令第6條規則是關於藐視法庭申請的聆訊問題。第52號命令中並沒第4條規則,但第5條規則清楚註明第52號命令內並沒任何條文影響法院「主動……作出交付羈押令」的權力。 60.須注意的是,觀乎第1及2條規則的標題和條文,第52號命所適用的範圍看來只限於尋求交付羈押的藐視法庭申請。然而,第52號命令第9條規則規定:
因此,顯然在藐視法庭申請中即使所尋求的懲罰是罰款或某種形式的保證而不是交付羈押,與訟一方仍須根據第52號命令第2條規則尋求法院的許可,而倘若所尋求的懲罰是暫時扣押,與訟一方則須根據該規則第45號命令第5(i)(b)(i)及(ii) 條規則尋求法院的許可。 61.另須注意的是,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石輝於Choy Bing Wing[55] 一案所指出,第52號命令不但適用於民事也適用於刑事藐視申請。交付羈押經常是刑事藐視申請中與訟方所尋求的懲罰,即使不是,所尋求的懲罰也離不開是罰款、保證或暫時扣押,也即是說須獲法院的許可。因此,答辯人提出所有刑事藐視申請展開前均須獲法院許可(而眾上訴人也沒反對)的說法是理據充分的。 62.交付羈押經常是民事藐視申請中與訟方尋求的懲罰,而根據本席經驗更通常如此;不過,正如Arlidge[56] 一書所言,即使「監禁是藐視案件中常用的懲罰」,現今法院卻視之為「在逼不得已情況下才最後採用的懲罰,尤其是民事藐視案件」。至於民視藐視申請中不尋求交付羈押懲罰者,仍期望某些其他懲罰,例如:罰款、保證或暫時扣押,而在該等情況下,正如剛才解釋,與訟方仍須尋求法院的許可。然而,鑑於民事藐視法律程序的目的,提出以另一不同方式作出補救的申請(例如:純粹要求據稱藐視者出席法院應訊)仍是可能的,因此,雖然第52號命令有關法院許可的規定適用於大部分的民事藐視法庭申請,但卻不一定適用於全部申請。 63.第52號命令的草擬方式令與訟方或法院無須斟酌於據稱藐視行為屬民事或刑事這類有時難以解答的問題。反而,唯一須問的問題是:申請的懲罰是否監禁、罰款、提供保證或暫時扣押。如是,則不論據稱的藐視行為屬刑事或民事,均須獲法院許可。如否,則除非另有法院規則或法例條文另行規定,否則無需法院的許可。 64.顯然,第52號命令的內容並沒任何指明想將別人交付羈押的申請人須向司長提出申請或甚至說明司長在藐視申請中有任何把關職能的線索或暗示。更何況第52號命令已明確規定任何申請均須獲法院許可,故除非有任何其他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規則另有清晰規定,否則從以上可作出的合理推論是:法例上並沒規定任何藐視法律程序(不論刑事或民事)展開前須事先取得司長的同意。 65.眾上訴人也向法院提出,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9條規則第(1)段訂明:如任何人在或安排在「以屬實申述核實的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而並非真誠地相信其為屬實」,則可針對他提出藐視的法律程序。第41A號命令第9條規則第2段規定:
66.與訟各方同意,第41A號命令第9條規則不適用於本案,本席也看不到該條對眾上訴人有助之處,而事實上即使有,本席也認為實際上對他們的案情毫無幫助。第41A號命令第9條規則是處理藐視申請的條文,不但透過(b)分段指明申請人須獲法院許可(但沒說須獲司長同意),更透過(a)分段表明實質上司長的角色並沒被遺忘。 憲法條文 67.眾上訴人從更宏觀的角度立論,以《基本法》第四章第二節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作為論據指該條訂明:「……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雖然眾上訴人辯稱案例顯明[57]在詮釋這項重要條文時須以目的為本而非狹窄方式解讀不無道理,但本席認為上訴法庭拒絕接納他們所提出第六十三條應延伸適用於刑事藐視申請的說法是正確的做法。正如上述解釋,在處理刑事藐視罪的司法管轄權的憲法基礎(旨在維護法院的效能和權力)是有別於刑事司法管轄權的憲法基礎,或者兩者最具體的分別可見諸於法院擁有無可置疑的主動提出藐視法律程序和就此提出檢控的權力,也從刑事法庭上刑事藐視法律程序與刑事法律程序兩者程序上的不同清楚可見。 68.由於眾上訴人的案情是依據第六十三條,余若海資深大律師因而不得不提出(因按邏輯他必須如此提出)即使法院認為不論出於其主動或其他原因須對據稱的藐視行為作出考慮但司長仍可對此加以制止的說法。本席先前已提及,任何被指會削減法院考慮據稱藐視事宜的自由度的法例或其他條文,考慮時均須「尤其審慎」[58]。關於這爭論點,本席更要說明:若說有一條法例條文或甚至有一條載於《基本法》的條文賦予了司長阻止法院對其希望考慮的據稱藐視行為作出考慮的權力,必須先看看究竟有沒有非常清晰和毫不含糊的字眼支持才可這樣說。第六十三條的用詞遠不及這個標準。換另一角度說,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於Cheung Kai Yin (No 1)[59] 案中指出,第52號命令有關法院許可的規定之所以並非與《基本法》不相容,原因是第六十三條根本不適用於第52號命令所述的法律程序。 69.正如代表司長一方所指出,上述結論有《基本法》支持。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所解釋[60],《基本法》「旨在保持原有的法院和司法體制與現有的法院和司法體制之間的延續性」,而律政司(即在《基本法》生效前司長的實質前身)的職責於具權威的《1987年最後報告》[61]附件一第3及4段已有討論,該報告促成了《基本法》部分條文的草擬工作,當中包括《基本法》第六十三條,該報告第3段提及「提出刑事法律程序的全面權力」歸屬於律政司,且「很多成文法規均規定須獲取律政司的特定同意」。在總結律政司於促訟人訴訟中擔當的角色後,該報告第4段提出(反映上議院於1974年Times Newspapers一案所表達的看法 [62]):
《1987年最後報告》附件一第3段所提述的「刑事法律程序」顯然並未預期會延伸至包含刑事藐視法律程序,而且重要的是第六十三條的有關字眼所指的是「刑事法律程序」。 70.當然,引進《基本法》後或須作出某些改變,但看來並沒可想像的理由會令人覺得將刑事藐視法律程序的管控權移交給律政司的做法較適當,且也沒任何跡象顯示有預期進行這種移交,更遑論有這種意圖。 71.應要提及的是有關這項論點,眾上訴人部分的理據是關於《基本法》的草擬歷史。恕本席不打算在此詳談這個理據,但本席只會說,草擬歷史中並沒任何令人對前四段觀點產生質疑之處。據此,本席的結論是第六十三條不適用於刑事藐視法律程序。 法例條文 72.眾上訴人也以《司法程序(報導限制)條例》(第287章)(「該條例」)第3(3)條作為支持其論點的理由。除某些特定例外情況外,該條例第3(1)(b)條禁止發表「關於為解除婚姻、使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而提起任何司法程序」的資料,而第3(2)條訂明任何人「如違反[第3(1)條]的條文,即屬犯罪」。第3(3)條訂明: 「除非由律政司司長提出或在其同意下提出,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提出檢控。」 73.眾上訴人辯稱違反該條例第3(1)條的行為是藐視的一種,以及第3(3)條指明藐視申請須獲司長同意。本席不同意。違反該條例第3(1)條是違反一條條例,干犯的罪行是第3(2)條所述的內容而並非藐視法庭—— 除非作出發表的行為本身就是違反法庭命令,則作別論。但若然順應着答辯人的論辯,本席只能進一步指出的是第3(3)條實際上對眾上訴人的案情毫無幫助,因為當規定須獲取司長的同意時,實際上這條件是會在有關法例中明言的。換言之,就必須獲取司長同意一事而言,第3(3)條與第52號命令互相對照下則突顯出第52號命令所適用的申請根本無需該等同意。 案例法及其他本地材料 74.至於其他相關的本地材料,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上訴法庭認為並沒任何有助於眾上訴人論辯的本地案例,以及從原則上探討有關論點時,上訴法庭裁定[63]:
75.眾上訴人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及原訟法庭法官石輝於Choy Bing Wing[64] 一案說,「提出刑事藐視罪是屬於司長的事,他是以公眾利益的守護者身分行事」,但說這話時並沒有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意思,其本意更不可能如此,因這變相會將司長以外的其他人士所提出的刑事藐視法庭申請全被排除在外,況且正如眾上訴人也正確地承認,私人是可以提出藐視法律程序:所爭論的問題只在於他們是否須獲司長同意。事實上,法官在同一判案書稍後指出[65],「申請人(不論是感到受屈的訴訟人或是[司長])均可就藐視行為提出交付羈押申請……不論該藐視行為是……民事或刑事」。雖然上述言論就本爭議問題而言可說是中性的,但本席認為當中所暗示的是無須司長同意,因所提及的不只司長還有「感到受屈的訴訟人」,彷彿他們兩者均享有同等地位。無論如何,倘若司長的同意真的是必須,該判案書理應會加以說明。 76.至於其他本地材料,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在其1986年《藐視法庭法例研究報告書》中提及[66]:「一般來說,個別人士可以提出……藐視法庭訴訟程序」。如將這句綜合以下建議內容[67]一併解讀:「除了破壞法庭命令的藐視案之外,應規定進行指控有人藐視法庭之前,應先向[律政司]提交通知書,說明有意進行訴訟」,清楚可見委員會成員(包括當時的首席法官及當時的律政司)均認為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申請的人無需獲取律政司同意並視之為理所當然的想法。再者,正如上文所解釋[68],《基本法》原意一般是希望延續原有法律。 F. 案例法及來自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其他材料 77.與訟三方分別就本上訴的關鍵爭論點,引述英格蘭、蘇格蘭、澳洲、愛爾蘭、烏干達及新加坡等案例中的司法意見支持其各別立場,也有引用其他材料。像本案這類就特定做法提出爭議的案件中,當法院就與訟方所引述看來彷彿正處理本案爭議點的案例內容作出考量比重時,須倍加注意,因看來是討論本案爭論點的內容實際上在原有案件中並非爭議所在,甚至在原有案件中並沒有(或很少)值得爭辯或須就此引用案例典據之處。在某些情況下,被引述的內容在原有案件中可能只不過是對相關法律進行的簡短總結,內容因而過於簡化且不相關,甚至出現的情況是被引述的內容可能本身是錯的。當然,如被引述的案件是有就爭論點進行充分辯論或所論辯的是案中爭議所在,或被引述的內容與其他判例內容彼此相合者,則作別論。 78.現討論英格蘭案例。幾位上議院上訴法官於1974年Times Newspapers[69]案中就刑事藐視法律程序是否只可由律政司提出的問題作出考慮。雖然眾上訴人指該案中部份言論顯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不可由私人隨意提出,但依本席所見,該案五位法官成員均接納這是可以。 79.Reid勳爵在提及律政司「有權向法院提出任何其認為可能構成藐視的事宜」後,繼而指出「感到受屈的一方也有權向法院提出任何其聲稱構成藐視的事宜,但他沒責任必須如此做」[70]。他認為「當事態發展至某程度……較理想的做法是由[律政司]作出關注並考慮在公眾利益的前提下其應採取的做法」及是否提出藐視法律程序。另一方面,Morris of Borth-y-Gest勳爵補充指:「但[該基礎訴訟中被據稱藐視者施壓的一方]如已作出這個決定,也可提出該法律程序」[71]。Diplock勳爵認為律政司是「最適切代表公眾利益執行司法公正的公職人員」[72],並指如律政司「拒絕採取行動,則提出申訴的一方可代他提出動議」,更在前一段指法院「保持警覺確保不會輕易援用交付羈押程序」的部分原因是「如訴訟其中一方提出該等程序,則容易大開濫用程序之門」[73]。Simon勳爵沒正面回應這點,但在其發言開始時表示對Diplock勳爵的言論「十分欽佩並表同意」[74]。Cross勳爵指[75]除非情況特殊(例如涉及緊急情況),否則「最理想的做法」是私人應先給予律政司提出申請的機會,由此可見,言下之意是私人其實可不這樣做而自行提出申請。 80.固然上述觀點是法官的附帶意見,但這都是來自英國最高級別法院的五個吻合的司法意見,全都支持同一主張,即在英格蘭,私人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前無需取得律政司的同意。 81.眾上訴人指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Laws於2000年其單一審理的上訴法院(未經彙報)案件Pelling v Hammond[76]中提出:「與[律政司]接觸以確定其是否應提出藐視法律程序,固然是理想及或許是必需的做法」。既然只是「或許」,這意見對眾上訴人並沒幫助,更何況當時法官提出這觀點時是正處理上訴許可申請,而該申請已被法官以「毫無理據」為由撤銷。因此,這正是一個附帶意見不可獲任何考量份量的典型例子,即使該案例的來源相當顯赫,這是因為所述部份並非該案爭議所在,且在該案中未經辯論,況且該案與訟方也沒向法官提述任何相關案例典據,故該附帶意見不可獲予任何考量份量。 82.反而更相關的是2009年的案件KJM Superbikes Ltd v Hinton[77],上訴法院於該案推翻原審法官拒絕批予申索人根據《民事訴訟規則》第32.14條(即第41A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英格蘭對應條文)對被告人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78]申請的決定,理由是被告人曾提供不誠實的證人陳述書。在裁定申索人有提出法律程序的資格後,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Moore-Bick繼而對與訟方的陳詞(其內容確實與本案眾上訴人的陳詞內容十分相似)作出以下回應(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Mummery及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Arden對該回應也表贊同) [79]:
雖然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Moore-Bick承認保持處理方式的一致性是「極為理想」的做法,但指出[80]:
83.眾上訴人指《民事訴訟規則》第32.14條是有別於一般英格蘭藐視規則(原先是《最高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後轉為《民事訴訟規則》第81條規則)的另一套守則。本席並不認為這種區別對本案有相關的幫助。《民事訴訟規則》第32.14條(正如第43A號命令第9條規則)是關乎「藐視法庭的法律程序」,故適用於藐視申請的通常原則在此適用,而無論如何,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Moore-Bick的判決顯然是根據這基礎作出。 84.至於英格蘭法院規則,自2020年10月起,舊有的《最高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即上述第52號命令所依據的規則)被《民事訴訟規則》第81部所取代,自此以後,提出民事藐視法律程序屬於當然權利,而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則須法院的准許。[81]正如《最高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民事訴訟規則》第81部並沒提及私人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前須事先取得律政司同意。 85.《Phillimore報告書》[82] 指出:「一般而言,藐視法律程序像許多其他法律程序一樣(不論是民事或刑事),均可由任何個別人士以私人身分提出」。如將這句綜合以下建議內容「一般做法應是……在任何私人提出的法律程序開始前應將事宜告知[律政司]」[83]一併解讀,則清楚可見委員會所認為的是,任何人在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前均無須取得律政司的同意。 86.現轉為討論關於這議題的英格蘭教科書,Borrie & Lowe: The Law of Contempt[84],當中提及「根據普通法,任何人提出藐視法律程序前無需事先取得[律政司]的同意(雖然一般做法是:申訴一方將事宜轉交由[律政司]提出藐視法律程序)」。作者繼而指出:《1981年藐視法庭法令》第7條明確規定「根據嚴格法律責任規則,凡提出藐視法庭法律程序的人士」均須取得律政司的同意。至於該條文對本案起多大作用,實難以作準,因正如Borrie & Lowe所解釋,該條文指涉的範疇並不清晰。然而,既然該條明確規定其適用的這類藐視申請須獲律政司同意,則強烈意味着其他類別的藐視申請是無需該等同意(除非該等申請受制於某些其他類似的法例條文,則作別論)。 87.Arlidge一書在這方面表達得較隱晦。它將「就刑事藐視罪提出的法律程序」形容為「主要屬於[律政司]或是由法院主動處理的事宜」[85]:意思是其他人也享有該等權利,當中假設也包括了該基礎訴訟中感到受屈的一方。本席認為,該書作者其後在文章提及的「所以感到受屈的一方應在親自提出法律程序前,先告知[律政司]有關事實」[86],正是確認了他們早前所提出該等人士可於無需通知律政司的情況下提出法律程序的說法。 其他普通法地區的法理學 88.至於蘇格蘭法律,法院於Robb v Caledonian Newspapers Ltd一案對上述爭論點作出考慮。當中與Cowie勳爵和Wylie勳爵一同審理該案的蘇格蘭最高法官Hope勳爵所考慮的是關於私人提出的刑事藐視申請「因未經總檢察長同意而變為無效」[87] 的論點。法院拒絕接納該陳詞,認為法院不但能「自行」處理該等藐視事宜,更「可處理總檢察長或任何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一方以呈請和申訴方式告知法院的藐視事宜」[88]。 89.在澳洲,首席法官Street於DPP v Australian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89] 一案提出:
於Witham v Holloway[90] 一案,法官McHugh於高等法院聆訊時指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可由[律政司]或由法院主動提出,或是由任何具有與該法律程序標的事宜相關利益的人士提出」。在其後的高等法院案件Re Colina ex p Torney[91] 中,Hayne法官指出:「法院對據稱藐視者作出行動時所行使的職能,並非行政機關所能行使或控制的」。 90.在加拿大,首席法官Allen於R v Ellis[92] 一案指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法律規定[刑事藐視]申請必須由[律政司]提出」,因此,基礎訴訟的一方可提出該申請。 91.愛爾蘭高等法院法官McKechnie於Murphy v 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93] 一案也作出相同結論。 92.本席也注意到烏干達高等法院法官Ssekaana Musa於AG v Kiwanuka[94] 一案提及:
93.最後本席要提及的(也是很重要,因當中的情況更為微妙),是新加坡案例。2013年,新加坡上訴法院就Aurol Anthony Sabastian v Sembcorp Marine Ltd[95] 一案作出判決。首席法官Menon考慮到Diplock勳爵於1972年Times Newspapers[96]案中所提出「如任由訴訟任何一方提出該等程序,則會大開濫用程序之門」的觀點後,在其判決的結論中指出[97]:「基於刑事藐視罪本身自成一類的特質,任何私人展開法律程序前均須諮詢律政司意見,因這關乎重大利益」。首席法官Menon繼而拒絕接納申請人所提出「新加坡並沒明確的法例條文限定只有律政司享有提出某類藐視法律程序的權力」的說法,理由是:
94.據此,新加坡上訴法院的結論是任何申請人均應先諮詢律政司,這才是恰當的做法。正如首席法官Menon指出,如「律政司繼而決定接手處理該事宜」,這是出於其憲法權力,但如律政司決定不繼續處理,申請人「則可自行展開法律程序,但在過程中必須將律政司加入成為訴訟一方,並向法院陳明所有事實,包括律政司所表達的任何意見」。 [98]法官繼而裁定申請人沒諮詢律政司意見是該案無法展開刑事藐視法律程序的致命原因,但卻繼續詳細探討據稱藐視者的行為並裁定雖然他獲判上訴得直,但基於其行為,他不可獲得任何訟費。[99] 95.在Aurol的判案書中,法官曾提述美國最高法院於Young v United States ex rel Vuitton et Fils SA[100] 的判決,當中法院裁定原審法院任命該基礎訴訟的其中一方(即向該基礎訴訟的另一方提出藐視申請作為追究的一方)的法律代表負責藐視申請的檢控工作是不當的做法。根據Brennan法官所說,這「可能會導致私人利益影響公職的履行」而「[製造了]機會產生利益衝突及起碼[製造了]行為不當的表象」[101]。 96.正如首席法官Menon所承認[102],「[於Young一案中]委任[其中一方的]法律代表作為檢控[另一方]的私人檢控官,所附帶的必然是賦予他們若干調查權力,這權力遠超於提出法律程序的權力」。不過,法官卻認為這區別無關宏旨(即使Brennan法官於Young[103] 一案提出作為私人檢控官,法律代表擁有「一大堆的脅迫方法」,包括「警方的偵查和盤問、手令、……[及]合法的竊聽……」)。 G. 結論 97.基於本判案書D部所述理由,本席認為在沒任何相關法例條文或案例法支持相反做法的情況下,關於本上訴最基本爭議的問題,答案是申請人在根據第52號命令第2條規則提出許可申請進行刑事藐視法律程序前,無需事先向司長申請或以其他形式將司長加入在內。 98.本席就該議題考慮過本地及其他普通法地區的法理學(即本判案書E及F部所述內容),認為後者清晰確定前者最初的觀點,即香港法例或案例法並不打算削減申請人在這情況下接觸法院的權利(當然他必須取得法院的許可)。在與訟方向本庭提述的眾多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除其中一個例外)的法律都似乎已穩固確立一個原則,即任何私人在獲得法院許可下,均可自由地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 99.上述提及的唯一例外是新加坡。在Aurol一案[104]中,法院裁定任何私人如事先未給予律政司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的機會,則不可自行提出該程序,但當律政司選擇不提出該程序時,該私人一方則可自由提出該程序,唯須獲法院許可。這案件對眾上訴人沒有幫助。首先,即使在新加坡,律政司都無權阻止私人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105]。第二、Aurol案中並沒提及律政司不希望所有可能展開的刑事藐視法律程序均交由他處理,但本案中司長卻清晰表明這是他的立場。第三、法院於Aurol一案的判案理由起碼是部分基於《新加坡共和國憲法》第35條,該條當然不適用於香港。再者,本席須指出,美國律師擁有調查藐視行為的權力,已說明Young一案[106]的判決對眾上訴人的案情毫無幫助。 100.在這些情況下,本席可以十分肯定地拒絕接納眾上訴人的案情。其案情不但有違法律原則,更缺乏任何本港法例或案例法支持。相反,所有規則和案例所顯示的原則均與其案情相悖。即使轉向參考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案例,情況依然一模一樣—— 例外的是新加坡,但也只是有一點點差異。 101.關於《Phillimore報告書》[107]及《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研究報告書》[108]提出的建議所反映,以及考慮新加坡所的做法及Arlidge[109] 一書同意的處理方式下,是否應採取一個做法,即擬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的私人一方應先通知司長,這個問題本席認為值得在此稍作回應。如採取這做法,司長則可自然而然地對每個將要提出的刑事藐視申請瞭如指掌,從而可決定是否自行展開該程序及如決定不自行展開該程序,則也可確保他從一開始(即許可申請階段開始)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按照其所想的程度參與其中,成為被代表的一方。 102.本席理解上述論點背後的理據(這論點比眾上訴人的案情更狹窄),但本席不認同這論點。首先,本席極不贊成將重擔加諸於希望提出刑事藐視法律程序的申請人身上,尤其如果這將會造成額外訟費和延誤。第二、司長隨時均可申請接手處理刑事藐視法律程序或成為其中一方,而藐視法律程序之所以存在是為維護法院的權威,也是基於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因此,更合乎體統的做法是由法院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才邀請司長協助。正如杜淦堃資深大律師陳詞時指出,相對於其他法律程序,司長較有可能須參與的法律程序應只是某些刑事藐視法律程序(例如:涉及據稱藐視的發表以致產生憲法權利問題的法律程序)。第三、司長未必有充分資源處理每宗可能展開的藐視法律程序。 103.為更符合原則及更有效分配資源,本席認為應由法院進行最初的篩選工作並在有需要時邀請司長協助,而並非在最初階段便將所有刑事藐視申請都交由司長處理。當然,如司長希望在許可申請聆訊中向法院作出陳述,他可提出申請。事實上,倘若他改變主意,希望所有刑事藐視法律程序的許可申請進行前他都獲得知會,他也可告知法院,法院定必允許其請求。 H. 上訴的處置
105.據此,本席駁回本上訴。 106.眾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對司長訟費不作命令。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07.據此,本院一致駁回本上訴,並根據上文第106段頒發暫准命令。如沒任何更改命令的申請提出,該暫准命令將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變為絕對命令。
余若海資深大律師、鄭欣琪大律師及陳文軒大律師(由歐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兩宗上訴之第一至第三上訴人 莫樹聯資深大律師、陸栩然大律師及劉逸沖大律師(由何韋律師行延聘),代表兩宗上訴之答辯人 杜淦堃資深大律師及楊志聰大律師(由律政司延聘)及律政司署理副民事法律專員廖冠華,代表兩宗上訴之介入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鍾雪貞律師核定。] [2] HCA 2562/2014。 [3] [1974] AC 273,第322頁。 [4] Jennison v Baker [1972] 2 QB 52,第61頁。 [5] (1970) 23 Current Legal Problems 23,第28頁。 [6] [1992] 1 AC 191,第207至208頁,引述自《1974年藐視法庭罪行委員會(Phillimore委員會)報告》(1974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Contempt of Court (the Phillimore Committee)),Cmnd 5794。 [7] (1765) Wilm 243,第254頁。 [8] 參照註解5,第27頁。 [9] 參照註解3,第315至316頁。 [10] [1999] 2 AC 294,第303頁。 [11] [2018] HKCA 173,第74段。 [12] 參照註釋3,第294頁。 [13] Roberts v Albert Bridge Co (1873) LR 8 Ch App 753。 [14] (2009) 12 HKCFAR 830,第45段。 [15] 第5版,2017年,第3-1段。 [16] [2016] 5 HKLRD 370,第42段。 [17] 同上,引述自Director of the Serious Fraud Office v O’Brien [2014] AC 1246,第39段,Toulson 勳爵所言。 [18] [2021] 4 WLR 103,第23段。維持判決 [2022] 1 WLR 367。 [19] 參照註釋11,第82段。 [20] 參照 Accent Foundation Ltd v Lee [2008] HLR 3,第17及18段。 [21] 參照註釋15,第3-26段。 [22] 參照註釋16,第45段。 [23] [1988] Ch 333,第377頁。 [24] 同上,第362頁。 [25] 參照註釋6,第217頁。 [26] (1999) 200 CLR 386,第110段。 [27] (1995) 183 CLR 525。 [28] 參照註釋6,第169段。 [29] [2016] 4 HKLRD 367,第5至24段。 [30] 同上,第5段。 [31] 同上,第7段。 [32] 參照註釋16,第46段。 [33] 同上,第47段。 [34] Construction, Forestry, Mining and Energy Union v Boral Resources (Vic) Pty Ltd (2015) 256 CLR 375,第45段。 [35] 參照註釋27。 [36] 同上,第65段。 [37] 參照註釋16,第47至51段。 [38] [2005] 4 HKC 416,第441至442頁。 [39] [2012] 1 WLR 991,第7段。 [40] 參照註釋15,第2-216段。 [41] 參照註釋3,第326頁。 [42] 同上,第311至312頁。Arlidge(參照註釋15)第2-213至2-216段並沒提出這些描述之間有任何衝突,且顯然更視之為彼此互補。上訴法庭於Re Mahesh J Roy (Intervener: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7] 2 HKLRD 935第17段贊成Diplock勳爵和Morris勳爵的觀點多於Cross勳爵的觀點。至於當中的分別,似乎關乎的只是所強調的重點不同而並非原則上有任何差異。不論如何,這並無損刑事藐視法庭法律程序被定性為民事性質的做法。事實上,這定性的準則已獲法院於Re Mahesh J Roy (No 2) (Intervener: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7] 5 HKLRD 830第55段所確認。 [43] [1897] 1 Ch 545,第559至560頁。 [44] [1975] QB 73,第84頁。 [45] (1989) 88 Cr App R 63,第67頁。 [46] 參照上文第28及29段。 [47] Sik Chiu Yue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8] 4 HKLRD 194,第35段。 [48] 參照:例如英格蘭案例Navigator Equities Ltd v Deripaska [2022] 1 WLR 3656 及當中引述的眾多案例。 [49] 參照:例如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Mustill於R v Griffin一案所言,參照註釋45,第67頁 。 [50] 參照:例如Re Bramblevale Ltd [1970] Ch 128,第137頁,及Dean v Dean [1987] 1 FLR 517 ,第521至522頁。 [51] 參照:例如Tiong King Sing v Sam Boon Peng Yee [2015] 1 HKLRD 981;Pan Chung Pat Wo Tong (Hong Kong) Ltd v Law Yan Wai(未經彙報案例,HCA 1719/2010,2017年5月5日);China Metal Recycling (Holdings) Ltd v Chun Hei Man [2018] 1 HKLRD 455。 [52] 參照:例如Cheung Kai Yin (No 1) 一案,註釋29,第7段。 [53] [2021] 4 HKLRD 841。 [54] [1978] AC 435。 [55] 參照註釋38,第441頁。 [56] 參照:註釋15,第14-5段。 [57] 參照:例如Ng Ka Li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2 HKCFAR 4,第28頁,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所言。 [58] 參照上文第55段。就這方面,上述看法某程度上與英國上議院於Anisminic Ltd v Foreign Compensation Commission [1969] 2 AC 147判決中採取的處理方式一致,並獲英國最高法院於R (on the application of Privacy International) v Investigatory Powers Tribunal [2020] AC 491以大比數確認。Privacy International案中負責撰寫大比數判決的 Carnwath勳爵對 Anisminic 案進行分析時指出,該案確立了「有力」而「基本」的推定防止高等法院被摒除其對其他審裁機關具有的監管角色(第43及99段),除非有極清晰明確的字句註明,否則該等角色不得被取替(第37、77及111段)。高等法院的司法監督權是一種固有權力(第38及60段),因此,這種推定更應適用於任何據稱法例對法院處理藐視法庭事宜的司法管轄權加以摒除或限制的情況,因該司法管轄權同樣屬法院的固有權力。 [59] 參照註釋29,第37段。 [60]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v New World Development Co Ltd (2006) 9 HKCFAR 234,第43段。 [61] Final Report on Some Aspects of Final Adjudication and the Judicial System of the SAR, and the Role of an Independent Prosecuting Authority(《有關特區終審權、司法制度的幾個問題及獨立檢察機關的職責最後報告》),1987年6月12日。 [62] 參照上文第35及36段。 [63] 參照註釋1,第42段。 [64] 參照註釋38,第441頁。 [65] 同上,第13段。 [66] 第9.1段。 [67] 同上,第9.3段。 [68] 參照上文第69段。 [69] 參照:註釋3。 [70] 同上,第293頁。 [71] 同上,第306頁。 [72] 同上,第311頁。 [73] 同上,第312頁。 [74] 同上,第314頁。 [75] 同上,第326頁。 [76] 未經彙報,(C/2000/2363)。 [77] [2009] 1 WLR 2406。 [78] 關於此處所指的程序是否刑事藐視法庭法律程序,並非十分清晰,但其後的上訴法院Navigator案(註釋48)第109段卻以此形容該等程序。 [79] 參照:註釋77,第14段。 [80] 同上,第15段。 [81] 參照:Navigator 註釋48,第81段。 [82] 參照:註釋6,第184段。 [83] 同上,第187段。 [84] 第4版(2010年),第13.13段。 [85] 參照:註釋15,第3-183段。 [86] 同上,第3-188段。 [87] 1994 SCCR 659,第664頁。 [88] 同上,第665頁。 [89] (1987) 7 NSWLR 588,第595頁。 [90] 參照:註釋27,第540頁。 [91] 參照:註釋26,第112頁。 [92] (1889) 28 NBR 497,第519頁。 [93] [2005] 3 IR 336,第354至356頁。 [94] [2022] UGHCCD 46,第14頁。 [95] [2013] 2 SLR 246。 [96] 參照:註釋3,第312頁。 [97] 同上,第51段。 [98] 參照:註釋95,第54段。 [99] 同上,第115段。 [100] 481 US 787 (1987)。 [101] 同上,第806頁。 [102] 參照:註釋95,第50段。 [103] 參照:註釋100,第811頁。 [104] 參照:註釋95。 [105] 同上,第66段。 [106] 參照:註釋100。 [107] 參照:註釋6。 [108] 參照:註釋67。 [109] 參照:註釋86。 [110] 參照:上文第17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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