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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1/2022
[2025] HKDC 8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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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詩欣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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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普禧先生,由鄭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2] 及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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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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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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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2名被告人。第2被告早已認罪,本審訊只關乎第1被告人,歐陽兆㷨。
2.本案涉及共17項控罪。第1被告只面對其中3項控罪:
(1) 兩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2及控罪4);
(2) 一項「欺詐」,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控罪3);
論點
3.香港科技大學(科大)屬香港的公立大學,透過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獲得政府資助。
4.楊霖龍(楊)由1993年8月9日至1996年6月30日受聘於科大為化學系講師。由199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楊轉為任職科大的非學術僱員。除此之外,他亦於2002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受聘為環境學部及化學系的兼任副教授。他於2019年7月1日離開科大。
5.第1被告的英文名稱為Alex。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第1被告是科大化學系的職員。
6.楊作為科大的非學術僱員,受到《非學術僱員從事外間活動》(人士通告第10/2001號)及其附錄《僱員從事外間活動政策》及《利益衝突》(人士通告第3/2002號),連同《利益衝突指引》(該指引)的規管。
7.科大採購處(採購處)科大全體使用者提供中央採購服務,受《採購及招標規例和程序》(採購招標規程)規管。
8.楊成立了兩間公司,分別為駿科(亞洲)製藥有限公司(駿科)及高準檢驗及檢測有限公司(高準),並利用該兩間公司詐騙科大。
9.控方指楊兆安(本案第2被告)與楊串謀詐騙科大;第2被告代持有駿科及高準的股份,隱瞞楊於駿科及高準的權益,誘使科大接納駿科及高準的報價及投標,導致駿科及高準獲得利益,或導致科大蒙受不理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第2被告已承認控罪。
10.控方針對第1被告的指控只涉及駿科。駿科在2012年6月18日在香港註冊成立。自2012年6月26日始,第2被告是駿科的唯一董事及股東。2012年12月19日,第1被告成為駿科的唯一董事及股東。
11.控方指,楊出資成立駿科,而控罪2至4的案發期間,第1被告代楊持有駿科的股權及成為駿科的唯一董事,藉此與楊串謀欺詐科大,包括隱瞞楊於駿科的權益或沒有披露楊於駿科的權益及楊與科大之間的利益衝突,誘使科大就各項採購聘用駿科為供應商,令科大付款予駿科,導致駿科獲得利益,或導致科大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12.辯方對控方大部份案情沒有爭議。辯方亦承認:
(1) 楊在駿科擁有權益;
(2) 楊為科大的僱員,並參與科大的採購工作;
(3) 楊進行任何涉及駿科的採購前,有責任向科大事先披露他在駿科擁有的權益;
(4) 楊一直對科大隱瞞他在駿科的權益及/或沒有披露他在駿科的權益;
(5) 駿科因控罪2至4中的採購訂單而獲得利益,科大向駿科發放共港幣409,805元;
(6) 控罪2至4期間,第1被告是駿科的唯一股東及董事。第1被告是以信託形式,代楊持有駿科的股權;
(7) 2013年1月3日,第1被告接替第2被告,成為駿科滙豐銀行帳戶及恒生銀行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13.辯方指本案的論點是:
(1) 就控罪中提及的採購項目,第1被告有否直接或間接向科大進行報價、投標及/或製備發票;
(2) 第1被告向科大進行報價、投標及/或製備發票時,有否刻意隱瞞及沒有披露楊於駿科的權益。
14.本席對辯方所述的論點不敢苟同:
(1) 控罪2指第1被告與楊「串謀詐騙」。辯方承認楊對科大隱瞞楊於駿科的權益及/或不向科大披露楊於駿科的權益,從而誘使科大接納駿科於編號712829的報價。因此,唯一的論點是第1被告有否與楊達成協議隱瞞楊於駿科的權益及/或不向科大披露楊於駿科的權益,從而誘使科大接納駿科於編號712829的報價;
(2) 控罪3和4指第1被告與楊欺詐科大。辯方承認楊對科大隱瞞楊於駿科的權益及/或不向科大披露楊於駿科的權益,從而誘使科大接納駿科於編號712829的報價。因此,唯一的論點是第1被告是否知悉楊違反披露責任及有否參與控罪所指的投標(控罪3)及訂單(控罪4)。
承認事實
15.控方大部份案情不受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呈為控方證物P327,內容如下:
有關楊霖龍及第1被告人
(1) 香港科技大學屬香港的公立大學,透過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獲得政府資助。
(2) 楊霖龍(楊)於1993年2月17日取得由University of London所發出的博士學位證書。該博士學位證書副本呈為控方證物P319。
(3) 楊於1993年8月9日受聘於科大為化學系講師,直至1996年6月30日止。楊於1996年7月1日始轉為任職科大的非學術僱員至2019年6月30日。除此之外,他於2002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間受聘為環境學部及化學系的兼任副教授。他於2019年7月1日離開科大。
(4) 第1被告於2000年9月4日至2003年5月31日就讀科大理學士(化學)(Bachelor of Science in Chemistry)課程,並於2003年11月7日取得學位。第1被告再於2004年9月21日至2011年8月31日就讀科大哲學博士(化學)(Doctor of Philosophy in Chemistry)課程,並於2011年11月18日取得學位。他的就學紀錄呈為控方證物P320。
(5) 楊及第1被告於科大的受聘紀錄呈為控方證物P1。
(6) 第1被告的英文名稱為Alex。
科大有關非學術僱員從事外間活動的政策
(7) 科大《非學術僱員從事外間活動》(人士通告第10/2001號)(英文版本及中文翻譯本)及其附錄《僱員從事外間活動政策》(英文版本及中文翻譯本)呈為控方證物P10及P10A。
(8) 楊於1996年始一直為科大非學術僱員。他只曾於2013年3月10日向科大作出一個從事外間活動的申請,即於高迪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出任獨立非執行董事。楊沒有向科大作出其他外間活動的申請及申報。該份由楊向科大提交的從事外交活動申請表格及相關文件呈為證物P11。
科大有關利益衝突的指引
(9) 科大《利益衝突》(人士通告第3/2002號),連同《利益衝突指引》(該指引)(英文版本及中文翻譯本)呈為控方證物P16及P16a。
(10) 《避免在採購職務上的利益衝突》(採購通告第1/2002號)每6個月或12個月重行以電郵傳閱全體職員。該採購通告第1/2002號呈為控方證物P15及由2006年至2019年的17份電郵列印本傳閱記錄呈為控方證物P17(1)-(17)。
科大的採購程序
(11) 科大採購處(採購處)為科大全體使用者提供中央採購服務,受《採購及招標規例和程序》(採購招標規程)規管。採購招標規程分別於2011年7月及2016年10月更新。2011年7月更新。採購招標規程(英文版本)呈為控方證物P14;2016年10月更新之採購招標規程(英文版本及中文翻譯本)呈為控方證物P13及P13A。
(12) 採購招標規程規定,關於價值等於或低於港幣20,000元(1990年7月至2016年9月)/50,000元(2016年10月或以後)的任何單一採購,各使用部門的預算控制主管或獲授權使用者可直接向供應商發出部門採購訂單。使用部門會擬備預算申請表和簽署,其後發送科大財務處(財務處)安排付款。
(13) 至於價值超過港幣20,000元(1990年7月至2016年9月)/50,000元(2016年10月或以後)的單一採購,採購程序如下:
(i) 使用部門填妥「報價/招標申請表」,包括擬採購物品或服務的詳細規格,並可填寫推薦供應商的名稱,使用部門不得與潛在供應商進行任何價格談判;
(ii) 採購處收到採購申請後,會邀請一眾供應商提交「需求一覽表和報價」或「報價單」(價值介乎港幣100,001元至港幣350,000元的單一採購,最少要有3份標書)。供應商須就「科大或香港科大研究開發(廣州)有限公司或廣州市香港科大霍英東研究院或香港科大研究開發(深圳)有限公司的任何職員有否直接或經家人間接在投標公司持有財務或其他權益」聲明「是/否」(投標者聲明);
(iii) 在收妥標書並截標後,採購處會擬備「報價單/標書收訖通知書(第I部份)」及投標價格會總表,在呈交使用部門考慮;
(iv) 使用部門會在「建議接納報價/投標(第II部份)」推薦提標者的要約,並在第III部份聲明「參與本招標項目開展或標書審核工作的大學職員如察覺任何潛在利益(如有),應盡早申報」及「本人確認參與本招標項目的職員以作出利益申報,並以就任何已識別的(無論是實際或察覺存在)利益衝突採取以下補救行動:」(職員聲明),並加以簽署確認;及
(v) 使用部門擬備和簽署預算申請表,連同「建議接納報價/投標(第II部份)」一併發還採購處以發出採購訂單,最後發送財務處安排付款。
有關駿科
(14) 2012年6月18日,駿科(亞洲)製藥有限公司(駿科)在香港註冊成立。自2012年6月26日始,楊兆安(第2被告)是駿科的唯一董事及股東。2012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成為駿科的唯一董事及股東。駿科的公司註冊處記錄,即法團成立表格、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及日期為2013年6月18日及2014年6月18日的周年申報表呈為控方證物P317。
(15) 2020年5月26日,廉署人員在楊的辦公室進行搜查,檢取了一份楊及第1被告所簽訂的終止信託協議書,顯示信託聲明由2013年6月25日起終止。該終止信託協議書呈為控方證物P113。
(16) 同日,廉署人員在駿科進行搜查,檢取了一份兩頁的手寫筆記正本,上面寫有“New CF company formation for 6 months”;及一張寫有“Meeting proposal on 12 Jan 2013”的文件,顯示出席人士有楊、第1被告及控方第5證人馬文龍先生(PW5),分別呈為控方證物P110及P112。
有關控罪2至4的採購項目
(17) 2019年10月21日及2019年10月30日,財務處及採購處分別向廉署提供有關以下三個罪2至4的採購項目的採購及會計文件。
(18) 以下三項採購當中,有關控罪2及控罪4的採購資金來源為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撥款予科大的經常補助金“UGC Recurrent Grant”(該補助金)。由該補助金支付的採購項目須獲有關部門主管批准,部門主管須以預算控制主管身份在採購文件上簽署授權採購。在所有關鍵時刻,科大化學系的部門主管為林振陽(林)。
(19) 有關控罪3的兩次採購,第一次採購的資金來源為一個由社會業界捐款的研究經費“Research Donation – HK Industry”(該研究經費)。該研究經費由主理有關研究的部門人員管理,因此由該研究經費支付的採購項目須由主理有關研究的部門人員以預算控制主管身份在採購文件上簽署授權採購,而楊是主理有關研究的部門人員,即為該採購項目的預算控制主管。而第二次採購(加購)的資金來源為該補助金。
有關控罪2的採購
(20) 2013年3月4日,科大化學部收到一張以駿科名義發出金額為港幣4,800元的發票(編號:IQ 20130304-AB)。科大化學系時任高級技術主任謝慧兒(謝)製備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3月28日的科大預算申請表(編號:712829),向財務處申請向駿科採購一批玻璃器皿,金額為港幣4,800元,並夾附了該發票。楊在該發票申請表上簽署批准(endorsed)採購,林則在該預算申請表上簽署核證(requested & certified)採購申請。該預算申請表及該發票呈為控方證物P30(1)及P30(2)。2013年4月9日,該預算申請表獲財務處處長批核。2013年5月31日,駿科經銀行轉賬收到科大支付港幣4,800元的款額,科大的有關會計紀錄呈為控方證物P30(3)。
(21) 就上述採購,楊須向科大申報利益衝突,而楊沒有向科大作出利益申報。若楊申報與駿科有利益衝突,便不會獲准參與該採購工作。
有關控罪3的採購
第一次招標
(22) 約於2013年7月10日,楊簽署一份「報價/招標申請表」,向採購處申請採購3,000公斤矽膠,有關採購的其中一項規格是包裝單位為5公斤。楊推薦駿科及另一供應商。該「報價/招標申請表」呈為控方證物P31(1)。
(23) 採購處於2013年7月12日收到該「報價/招標申請表」後,就上述採購進行招標(招標檔案編號:TNA 1314026 - 第I部份)。該招標檔案封套呈為控方證物P31(5)。2013年7月22日,採購處邀請連駿科在內的10名供應商提交標書,最終收到8份標書。
(24) 2013年8月3日,採購處收到以駿科名義提交的「需求一覽表和報價」,報價港幣540,000元。就利益衝突事宜,在「需求一覽表和報價」的投標者聲明中申報「否」。「需求一覽表和報價」呈為控方證物P31(2)。
(25) 採購處製備的投標價格匯總表顯示,該報價並不是最低的(其他供應商的報價分別為港幣298,800元、港幣317,400元、港幣451,200元、港幣465,000元、港幣480,000元、港幣570,000元、港幣744,000元及港幣761,400元)。該投標價格匯總表呈為控方證物P31(3)。2013年8月7日,採購處將一份「報價單/標書收訖通知書」,連同收到的8份標書及投標價格匯總表交給謝處理。該「報價單/標書收訖通知書」呈為控方證物P31(4)。在楊的指示下,謝向採購處要求規格中的包裝單位由5公斤更改為1公斤,並提供樣本。於約2013年8月13日,相關招標項目因而被取消。
第二次招標
(26) 謝在2013年8月14日回覆採購處電郵要求向所有供應商索取包裝單位為1公斤的報價。有關電郵列印本呈為控方證物P32(4)。
(27) 採購處邀請請在第一次招標有提交標書的8位供應商(包括駿科在內)就新的規格(即包裝單位由5公斤更改為1公斤)再度提交標書(招標檔案編號:TNA 1314026 - 第II部份)。第二次招標的投標價格匯總表及「報價單/標書收訖通知書」及標書檔案封套呈為控方證物P32(1)、P32(2)及P32(5)。
(28) 就第二次招標,採購處並沒有收到以駿科名義提交的「需求一覽表和報價」。2013年8月26日,在楊指示下,謝向採購處發出電郵解釋需要提供樣本的原因,並詢問為何駿科未有提交標書。有關電郵列印本呈為控方證物P32(3)。
(29) 約2013年8月26日,因楊提出要求供應商就招標項目提交樣本,有關招標項目再度被取消。
第三次招標
(30) 約2013年8月27日,採購處就同一項目進行另一次招標。(參考編號:TNA 1314086)。該招標檔案封套呈為控方證物P33(11)。因駿科在上一次招標沒有提交標書,所以原不會被邀請參與第三次招標。但楊堅持駿科應參與是次招標項目。楊分別與謝及採購處往來的電郵列印本呈為控方證物P33(1)。
(31) 2013年8月28日,採購處處長鄭傑明在第三次招標的「需求一覽表和報價」上寫上備注“the offer to this tender must comply with this requirement”。該「需求一覽表和報價」呈為控方證物P33(10)。
(32) 2013年9月4日,採購處收到了一份以駿科名義提交的「需求一覽表和報價」,報價港幣450,000元,另外提供港幣150,000元的教育折扣,因此最終報價為港幣300,000元。就利益衝突事宜,在「需求一覽表和報價」的投標者聲明中申報「否」。該報價屬投標供應商中最低。基於楊的推薦,而楊有在職員聲明中申報沒有利益衝突,因此該最低報價獲接納。該「需求一覽表和報價」呈為控方證物P33(2)。
(33) 2013年9月9日,採購署將一份「報價單/標書收訖通知書」,連同收到的8份標書及投標價格匯總表交給謝處理。謝於是將文件轉交給楊,由他作建議,該投標價格匯總表及「報價單/標書收訖通知書」分別呈為控方證物P33(3)及P33(4)。
(34) 2013年10月9日,楊在P33(4)上的「建議接納報價/投標(第II部份)」建議接納最低報價者,即駿科,並在第III部份聲明中沒有申報任何利益衝突及簽署確認。謝製備了一份預算申請表(編號:731149),申請向駿科採購3,000公斤矽膠,金額為港幣300,000元。楊以預算控制主管身份在該預算申請表上簽署核證(requested & certified)採購申請。該預算申請書上載有一項備注,表示駿科的報價較招標項目TNA 1314026 - 第I部份的報價低,是因駿科採用與其他客戶集中托運貨物(shipment consolidation)。該預算申請表呈為控方證物P33(5)。
(35) 採購處收到由楊簽署的預算申請表(編號:731149)及相關文件後,於2013年11月1日,駿科獲科大發出有關採購訂單。(採購編號:HKUST-3000011976)。該採購單呈為控方證物P33(6)。
加購
(36) 2013年11月5日,採購處收到由楊簽署批准(endorsed),並由林核證(requested & certified)的預算申請表(編號:731180),申請向駿科採購額外1,000公斤隻膠,金額為港幣100,000元。該預算申請表呈為控方證物P33(8)。
(37) 2013年11月7日,在楊指示下,謝向採購處發出電郵說明因緊急需要,詢問能否以第三次招標(TNA 1314086)的相同價錢向駿科加購矽膠。有關電郵列印本呈為控方證物P33(7)。
(38) 採購處批准有關申請。2013年11月11日,駿科獲科大發出有關採購訂單(採購編號:HKUST - 3000012129)。採購訂單呈為控方證物P33(9)。
(39) 科大收到以駿科名義分別於2013年11月14日及27日發出兩張金額為港幣300,000元及100,000元的發票(編號:IQ20131004 - A及ITNC 1314086)。駿科分別於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2月4日經銀行轉賬共收到科大付款港幣400,000元的款項。科大的有關會計紀錄呈為控方證物P34及P35。
(40) 就上述採購,楊須向科大申報利益衝突,而楊沒有向科大作出利益申報。若楊申報與駿科有利益衝突,便不會獲准參與該投標及採購工作。
有關控罪4
(41) 2013年7月29日,科大向駿科發出一張部門採購訂單(編號:DW 3229),採購三個單位的脂肪酸甲酯和一包本地貨運保冷冰袋,金額為港幣5,005元。該部門採購訂單呈為控方證物P36(1)。楊在該部門採購訂單中簽署批准(endorsed)採購,林則在該部門採購訂單上簽署核證(requested & certified)採購申請。2013年9月24日,該部門採購訂單連同一張日期為2013年7月18日的發票(編號:IQ 20130718 - A修訂本)被送交財務處作付款安排。該發票呈為控方證物P36(2)。2013年10月11日,駿科經銀行轉賬獲科大支付港幣5,005元的款項。科大有關會計紀錄呈為控方證物P36(3)。
(42) 就上述採購,楊須向科大申報利益衝突,而楊沒有向科大作出利益申報。若楊申報與駿科有利益衝突,便不會獲准參與該投標及採購工作。
電郵地址
(43) 科大的職員都會有一個個人的電郵信箱供其使用。楊任職科大時的電郵地址為[email protected];第1被告任職科大時的電郵地址為[email protected];而謝任職科大時的電郵地址為[email protected]。
銀行紀錄
第1被告的銀行帳戶記錄
(44) 在關鍵時刻,第1被告持有一個於2011年10月21日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恒生銀行)開立的個人銀行帳戶(戶口號碼:777-149006-882),第1被告為該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45) 第1被告在2014年3月21日以支票形式由駿科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的戶口(戶口號碼:078-0359981-001)存入港幣1,000,000元到第1被告恒生銀行的戶口(戶口號碼:777-149006-882)。第1被告之後於2014年3月26日以支票形式由他恒生銀行的戶口(戶口號碼:777-149006-882)存入港幣1,000,000元到駿科在恒生銀行的戶口(戶口號碼:363-525718-883)。
(46) 第1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29日及2014年12月13日分別由他在恒生銀行的戶口(戶口號碼:777-149006-882)提取港幣140,000元、港幣139,000元、港幣140,000元及港幣141,000元現金。
(47) 上述現金提款為駿科向楊還款合共港幣560,000元。
(48) 第1被告在2015年5月14日以支票形式由他在恒生銀行的戶口開(戶口號碼:777-149006-001)存入港幣92,016元到駿科在恒生銀行的戶口(戶口號碼:363-525718-883)。
駿科的銀行戶口紀錄
(49) 2013年1月3日,第1被告接替楊兆安(第2被告)成為駿科在滙豐銀行的銀行帳戶(號碼:078-359981-838)及在恒生銀行的銀行帳戶(號碼:363-525718-883)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50) 駿科分別在2013年5月31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2月4日收到從科大轉賬港幣4,800元(即控罪2的採購金額)、港幣5,005元(即控罪4的採購金額)、港幣108,710元(包含控罪3的加購港幣100,000元及其他採購港幣8,710元)及港幣300,000元(即控罪3的採購金額)。
銀行職員的誓章
(51) 一份滙豐銀行職員何詠怡的誓章及其附件,內容有關上述第1被告的恒生銀行帳戶及駿科的恒生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呈為控方證物P325。何詠怡宣誓其誓章及附件的內容準確屬實。
(52) 一份滙豐銀行職員蔡戰的誓章給其附件,內容有關上述駿科的滙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呈為控方證物P326。蔡戰宣誓其誓章及附件的內容準確屬實。
拘捕及警誡第1被告
(53) 2020年5月26日,第1被告被廉署人員拘捕。同日下午17時14分至19時55分,下午20時12分至21時25分,及2020年5月27日下午14時52分至17時15分,下午19時56分至20時29分,第1被告在自願下進行了四次警誡錄影會面。2021年8月24日10時20分至11時03分,第一被告在自願下進行了一次警誡錄影會面。上述錄影會面均由光碟準確紀錄整個會面過程,呈為控方證物P310a、P311a、P312a、P313a及P314a。
(54) P310a、P311a、P312a、P313a及P314a的準確中文謄本呈為證物控方證物P310、P311、P312、P313及P314。
第1被告的手提電話
(55) 廉署人員在拘捕第1被告同日檢取了第1被告的一部手提電話。第1被告在自願下提供了該手提電話的密碼。
(56) 在所有關鍵時刻,由第1被告檢取的該手提電話為第1被告人一人使用。而第1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為92864968。第1被告的電話用戶記錄呈為控方證物P322。
(57) 第1被告在該手提電話上裝有通訊軟件「WhatsApp」,而第1被告於WhatsApp的登記電話號碼同為92864968,並為第1被告一人使用。由廉署人員拍攝第一被告手提電話中第1被告與楊的WhatsApp對話紀錄的影像(日期由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2日)為控方證物P137。
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腦
(58) 廉署人員在拘捕第1被告同日檢取了第1被告的一部手提電腦。廉署人員於該手提電腦儲存的資料中找到10份會議紀錄,記錄顯示出席人士均為楊、PW5及第1被告,會議日期分別為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7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6日,呈為控方證物P117、P119、P121、P123、P125、P127、P129、P131、P133及P135。
(59) P117、P119、P121、P123、P125、P127、P129、P131、P133及P135的文件內容的詳細資料之圖像列印本分別呈為控方證物P118、P120、P122、P124、P126、P128、P130及P136。
楊霖龍的手提電話
(60) 在所有關鍵時刻,楊的手提電話為93746002。楊的電話用戶記錄呈為控方證物P324。
(61) 楊有在手提電話上安裝通訊軟件「WhatsApp」,而楊於WhatsApp的登記電話號碼同為93746002。
(62) 廉署人員拍攝楊手提電話中,楊與第1被告的WhatsApp對話紀錄節錄的影像(日期由2013年3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呈為控方證物P138。由廉署電腦法政主任從楊手提電話中擷取楊與第一被告的WhatsApp對話紀錄節錄的報告(日期由2013年5月27日至2019年10月18日)呈為控方證物P139及P140。
本案的證物
(63) 就本承認事實提及的所有控方證物,在呈堂前的擷取、接收、運送及保管等有關過程中,並無受到任何干擾或干預。
(64) 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其他的證供
16.控方共傳召5名證人。於辯方盤問控方第5證人期間,控方在審視有關證供後,決定不再繼續提供證供(offer no further evidence)。
控方第一證人
17.控方第一證人楊綺琴女士是科大人力資訊處副處長。她確認楊和第1被告均曾受僱於科大,而他們的受僱紀錄(P1)準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及201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第1被告是科大化學部的「Visiting Scholar」。2013年7月1日至8月31日,第1被告是科大化學部的「Instructional Assistant」。
18.科大的僱員均受到《非學術僱員從事外間活動》(人事通告第10/2001號)及其附錄《僱員從事外間活動政策》(P10A)的規管:
「定義與範圍
僱員的「外間活動」包括僱員向大學以外任何外間機構(或個人)提供服務,或僱員本身經營的商業活動,不論該活動是否需要使用僱員於大學工作有關的專業知識或技能,以及不論僱員是否可從這些活動中獲得金錢回報或其他實質報酬。
2. 本政策只適用於非學術僱員。至於學術僱員,其他另定並已實行的個別政策,包括「學術僱員擔任顧問」政策,則仍繼續適用。…
一般原則
3. 大學的僱傭合約規定,僱員所提供的服務,概由大學專有使用。僱員不得參與大學以外的工作或顧問活動,以獲取酬勞(包括費用、酬金、聘請費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報酬),除非他們是按照大學頒佈及時加修改的規則參與有關外間工作。…
5. 在任何情況下,僱員從事的外間活動,不得與僱員的大學工作構成責任衝突及利益衝突。尤其,校方在批核非學術僱員從事外間活動的申請時將具體考慮下列各項。
(甲) 活動的時間,次數及持續期間不會對僱員執行正常職務的效率有負面的影響,或使僱員不能專注執行其正常的職務。
(乙) 如有酬勞,有關酬勞與僱員的薪金相比,所佔的比重不能大至引致僱員在履行大學的職責時有不盡之處。
(丙) 建議的外間活動不得抵觸僱員的大學職務及/或大學的利益。尤其,外間活動不得涉及使用透過進行大學事務而獲得的機密資料,以取得個人利益。
(丁) 個別審批當局就每宗個別申請而考慮的任何其他相關因素。
規例
在工作時間內從事外間活動
6. 非學術僱員一律不可在工作時間內從事外間活動,不論該活動會否為僱員帶來酬勞。如有關活動明顯符合大學利益,校方會考慮應個別申請的特殊情況,在大學認為合適的條款下給予特別的批准。
在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外間活動
7. 僱員一律不得接受商業機構的重要行政職務,作為外間活動的一部份,即使有關活動是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進行,以及不論該職位會否為僱員帶來酬勞,或是否需要使用僱員的專業知識和技能。重要行政職務包括但不只限於擔任執行幹事職位(例如主席、副主席、秘書、執行董事或同等職位關)。如要兼顧上述職位的職責而又不影響到大學的職務是大不可能的。
8. 在不抵觸上述的情況下,僱員如欲在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外間活動,而有關活動將提供任何形式的酬勞或實質利益,僱員必須預先取得校方的批准。校方將按上述第4及第5段所載的原則,考慮每宗申請。
9. 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的外間活動不會提供任何形式的酬勞或實質利益,並有關活動不會與僱員的大學職務構成實際或潛在的責任衝突及/或利益衝突,僱員則無需徵得校方的批准或向校方申報。若有關活動與大學職務存在或可構成責任衝突及/或利益衝突,則僱員必須預先向校方申報。若校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僱員申報的該等不帶酬勞的外間活動,有違反上述第4及第5段所載的原則,僱員須在校方要求下停止從事有關的外間活動。⋯」
19.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述規條的意思是科大僱員於全職受僱期間,只可向科大提供服務。如僱員要從事外間工作或活動,必須先獲取科大的批准。當科大考慮僱員從事外間活動的申請時,會考慮第5段的因素。
20.上述規條適用於「非學術僱員」及「研究教學/支援」僱員。因此,案發期間,上述規條適用於楊及第1被告。
21.校方會將上述規條上載至人力資源資訊處的內聯網;每名僱員均可參閱內聯網的內容。校方亦會於每年9或10月(即學年開始時)用電郵將有關規例、指引及程序發予每一位僱員。該電郵的列印本及其中文譯本分別呈為控方證物P12及P12A。
22.另外,科大僱員亦受到《利益衝突》(人士通告第3/2002號),連同《利益衝突指引》(P16A)的規管:
「利益衝突
大學校董會通過了一套利益衝突的指引,該指引詳見於附錄。
2. 大學就投標、採購活動、收受利益、從事顧問及外間活動、教員從事商務活動等有關方面的政策,均有闡明避免利益衝突的重要性。惟大學並不可能列舉所有可能導致利益衝突的情況,並加以制定個別政策,因此另訂立本指引,以提供一般參考。
3. 指引中解釋什麼情形會構成利益衝突,並舉例加以說明。須特別指出,避免可能導致或涉及利益衝突的情況,是僱員的責任,僱員必須按情況向大學預先申報或申請批核。
4. 僱員務必熟讀本指引及其他有關的個別政策。遇有疑問,當向上司、批核當局或人事處查詢。
利益衝突指引
什麼是利益衝突?
僱員在大學的職務責任與其私人利益若出現分歧,便構成利益衝突。利益衝突的情況可以分為被視為有利益衝突存在的情況及實際的利益衝突情況。被視為有利益衝突存在的情況是指僱員在公事上的行為和決定,在獨立旁觀者看來,是受到其私人利益所影響。被視為有利益衝突存在的情況,可單憑環境情況而定,並不一定關係到僱員的操守或實際行為。實際的利益衝突情況是指僱員在公事上的行為和決定確實受其私人利益所影響。
2. 在這指引內,「私人利益」包括僱員本身、其直系家屬、親屬、朋友、所屬會社或僱員向其欠下恩惠而須作出回報的人士在經濟上或其他方面的利益。⋯
僱員的責任
3. 在這指引內,「僱員」指所有受雇於大學的全職或兼職教學人員或職員。
4. 謹慎盡忠,以確保大學的利益不受損害,是大學僱員責分所在。僱員執行大學職務時,務必公正信實,責無旁貸避免陷入可能導致或涉及利益衝突的情況。下列規定尤須恪守:
(甲) 僱員須避免把任何人士、代理、機構或會社的利益放在大學最佳利益之上。
(乙) 處理審批為大學提供貨品或服務的合約或投標的僱員,他們在參與的貨品或服務供應者或機構上,若持有任何私人財政、擁有、或管理權益,又或與該等供應者或機構有任何私人的僱傭或其他重要關係,必須向大學詳細申報。擁有上市公司少於5%股份的情況除外。
(丙) 僱員或其直系家屬所從事的商務或其他活動,若可能或被視為可能與大學利益存有實質或潛在的衝突,例如(但不限於)有關商務活動是在大學事務或僱員職務範圍涉及的商機上發展的,僱員必須向大學詳細申報。⋯
5. 大學無法列舉或預期所有可以導致利益衝突的情況。作為一般原則,僱員有責任時常提高警覺,以判斷利益衝突出現的情況,並應盡量避免或減低利益衝突發生的機會。當有懷疑時,僱員有責任向上司尋求指引。參與可能導致利益衝突的活動前,或受委派可能導致利益衝突的職務時,須預先向上司及/或有關的批准人士申報有關情況。
6. 就個別容易導致利益衝突的情況,大學已另行制定指引。僱員須熟讀有關規例,並須遵守個別規定,作適當申報或申請批准。現行指引包括有:⋯教學人員從事商業活動政策(副校長(研究及發展)辦公室通告1997年第一號);非學術僱員從事外間活動(人士通告2001年第10號)⋯」
23.如校方接獲申報,副校長會決定如何處理。採購的利益衝突,會由部門主管或相關副校長處理。
24.案發期間,上述指引遖用於楊及第1被告。
25.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2019年3月8日,科大接受楊的「自願離職」申請,由2019年7月1日生效。控方第一證人並不知悉楊提早離職的原因。控方第一證人解釋,第1被告已離職超過7年,因此所有其他與第1被告有關的紀錄已被銷毁。她不知道校方有否將《非學術僱員從事外間活動》有關的文件發送予第1被告。科大的電郵沒有「已讀回條」,因此她亦不知道第一被告有否參閱《利益衝突指引》。控方第一證人確認,連儲曾詢問,假如第一被告曾經就他於駿科股東或董事身份作出申報,科大會否批准第一被告從事該外間活動。控方第一證人指,如接獲申報,校方會就每一個個案獨立考慮,她無法回答該問題。
控方第二證人
26.控方第二證人,鄭傑明先生是科大採購處處長。他的部門負責整所大學的採購事宜,他的職責包括管理採購及部門的運作。不同的採購金額會有不同的規例。簡單而言,2011年7月至2016年10月,如採購金額是5,000元,有關部門可以自行獲取單一報價,出單購買無須進行格價程序。如金額低於20,000元則須獲取多一份報價,價低者得(見P14)。如金額超過20,000元,部門便須經採購部進行採購。如金額是100,001至350,000元,須獲取最少3份報價。2016年10月之後,校方便採納《採購及招標規例和程序》(見P13)。如金額低於5,000元,仍可單一報價。如金額是5,000至50,000元便須獲取2份報價,較低者得。所有涉及100,001元至350,000元的採購均須經採購部。
27.就100,001元至350,000元的採購,供應商入標時需填寫「投標者聲明」,披露科大僱員與供應商有否直接或間接的關係。如部門需作採購,而金額少於5,000元,採購處會將報價表格給予部門,部門再將報價表格給予供應商;供應商會填寫所需物品、牌子及數量,填妥表格上的利益衝突聲明及簽署。
28.2013年3月4日至5月31日有一張編號為712829的科大預算申請表,金額為4,800元。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因採購金額少於5,000元,供應商直接向財務處發出發票收費,因此採購部沒有相關文件。控方第二證人解釋,如金額少於5,000元,需作採購部門可直接向供應商要求報價,亦不一定會使用報價表格。如沒有使用報價表格,供應商便不需填寫利益衝突聲明。供應商必須預先登記才可成為科大的供應商。可是,2011年至2013年期間,很多供應商都未能完成登記程序,科大接受供應商只提供其商業登記。如供應商的「額度」到達300,000元,科大才會發出「供應商資料登記」的要求,供應商這時亦必須作出利益衝突申報及提供股東的名字及份額。駿科是科大的登記供應商,但只向科大提供商業登記,沒有作出利益衝突的聲明。
29.就控罪2,需作採購的部門先填寫「預算申請表」(P30(1))。該申請表內沒有利益衝突聲明,金額為4,500元(即少於5,000元)。就控罪4,採購單編號為DW3229,金額5,005元(P36(1))。因該2次採購的金額均少於20,000或50,000,科大沒有規定需作採購的部門須經採購處作採購或使用報價表格。該2次採購的「預算申請表」及採購單上均沒有任何利益衝突聲明。
30.控罪3的採購金額超過20,000及50,000,因此經過投標程序。第1次投標的文件(P31(4))分為第I、II及III部,第III部是利益衝突聲明。這是科大的內部文件,由楊簽署。該文件不會派送予供應商。因第1次的投標最終被撤銷,楊沒有填寫利益衝突聲明。於第1次的投標,駿科使用科大的報價表格,因此須填寫利益衝突聲明(P31(2)第299頁)。當時駿科的「Jimmy Wong」向科大表示沒有科大職員於駿科擁有權益,亦沒利益衝突。
31.後來該採購再進行投標,而駿科中標。該次投標的內部文件由楊簽署(P33(4))。供應商駿科的文件,包括利益衝突聲明則由「Jimmy Wong」簽署(P33(2))。
32.科大採購處對利益衝突的定義是根據廉署的指引而制定;基本上是指僱員本身的利益與校方的利益有實際或感知衝突(包括金錢、權力惑忠誠的衝突)。
33.因案發期間楊是科大的僱員,他應第一時間向科大申報他於駿科的權益。他亦應避免利益衝突的情況,即避免參與採購的流程。投標委員會有一些既定準則處理採購程序。楊應向該委員會或他的上司求助。如楊申報他於駿科的權益,他便絕對不可參與採購流程。楊的上司可親自或派員處理該次的採購。代楊處理該次採購的人士會知道楊的利益衝突。這不會影響楊的研究撥款。這是最基本的原則,不會因採購的金額而改變。
34.案發期間,第1被告亦是科大的僱員。因此,他須向採購處及人事處申報,他是駿科的唯一股東。接獲申報後,該些部門會通知第1被告所屬部門的「頂頭上司」。如第1被告在外營商,採購會由投標委員會考慮會否與第1被告的公司做生意。除非獲得科大的特別批准,職員經營的公司並不可以與科大有生意往來。僱員可否繼續外間活動的事宜則由人事處處理。這亦是最基本的原則,不會因金額而改變。如第1被告知道駿科由楊成立,入標時必須清楚說明。就控罪2至4,就算不使用科大的報價表格,第1被告亦須主動向科大披露楊與駿科的關係,就算金額少於20,000元或50,000元,投標前亦需獲得採購處的批准。
35.於本案中,無論楊、第1被告或駿科均沒有作出任何披露,亦因此引致駿科獲得控罪2至4內的訂單。如第1被告向科大申報楊於駿科的權益,駿科便不可繼續作為控罪2所涉採購的供應商。就控罪3,除非獲得校方的特別批准,否則駿科不可繼續投標;人事處亦會對楊作出紀律行動。於控罪4中出現了兩個錯誤;採購沒有利益衝突聲明亦沒有報價。
36.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所有參與採購的僱員均需遵守行為守則。這些僱員包括:
(1) 聯絡不同供應商獲取報價的職員;
(2) 向採購處提出潛在供應商的職員;
(3) 負責準備採購或招標的職員;
(4) 負責核實報價或招標文件的職員;
(5) 根據既定政策決定中標公司的職員;及
(6) 負責批核撥款的職員。
37.控方第二證人已確認,校方會每年分別兩次以電郵將《利益衝突指引》發送給所有職員及每一個部門的聯絡主任,但職員並不需要簽收作實。因第1被告是駿科的唯一董事,控方第二證人認為第1被告應知悉涉案的三項採購。
38.就控罪3,因楊於收到標書後改變包裝的要求,引致第一次的投標「流標」。駿科沒有參與第2次的投標。後來楊再次更改要求,除了1公斤包裝外,還要求供應商不可大批入貨,再進行二次包裝。控方第二證人曾就該要求與楊會面,並要求楊作出書面解釋,楊稱研究需要乾燥劑,如供應商進行二次包裝可能影響乾燥劑的質素。因此,該次採購最終進行第3次投標,並特別要求供應商提供樣本。控方第二證人承認當時過分信賴楊及控方第四證人。因駿科沒有參與第二次的投標,本不可參與第3次投標,但楊堅持善用捐款,需邀請所有供應商投標。最終,控方第四證人接受楊的說法。
39.第一次投標的標書(P31(2))內有利益衝突聲明,無論是金錢權益或其他權益,駿科均須披露楊的權益。於之後的標書中(P33(2)),駿科再次表示沒有利益衝突。當時科大相信該利益衝突聲明。
控方第三證人
40.控方第三證人,黃雅麗女士是科大財務處處長,負責管理財務處運作及處理科大財務事宜。控方是按辯方的要求提供控方第三證人作盤問。
41.控方第三證人確認獲聯署要求查核科大的財務紀錄。2012年至2019年間,駿科曾從科大接獲109張訂單,涉及共86次付款,總金額為805,955元。控方第三證人就該109張訂單擬備的結表呈為控方證物P328。就上述86次付款的總結呈為控方證物P329。
控方第四證人
42.控方第四證人謝慧兒女士,洋名Judy,是科大時任高級技術主任。她於1992年成為科大的化學部的技術人員(Technician)。1993年,她晉升為高級技術員(Senior Technician)。1997年或1998年,她開始協助化學教授或研究生作採購。2020年2月,她因要照顧患病的丈夫而辭職。
43.控方第四證人承認本案控罪2至4的採購由她負責。控罪3涉及採購3,000公斤的矽膠。矽膠是常用物品,但一般只會少量購入。這次的採購的金額須由採購處處理。
44.該次採購由楊提出。於是控方第四證人便根據既定程序填妥要求報價/投標,讓楊簽署(P31(1))。填寫的資料包括矽膠的數量、估計價格及楊推薦的供應商,Advanced Technology and Industrial Co Ltd及駿科。Advanced Technology是一間售賣化學原料及日用品的公司,是科大常用的認可供應商,但控方第四證人並不知悉該公司有否提供利益衝突聲明。駿科職員曾於2011或2012年分別2至3次到科大作推銷,其中一次更帶同一間加拿大公司Silicycle的人員,因此控方第四證人對駿科有特別深刻的印象。當時控方第四證人首次與該名銷售員接觸。駿科應該也是科大認可的供應商;曾提供貨物予化學部,但次數不多。
45.控方第四證人認識第1被告,亦知道第一被告受僱於駿科。第一被告曾向控方第四證人推銷駿科的產品。因控方第四證人作採購時並非聯絡第1被告,她已記不起第1被告何時作推銷。因科大僱員不可在外工作,因此控方第四證人估計當時第1被告並非科大的僱員。她亦認識控方第五證人,馬文龍。控方第五證人曾於科大就讀。控方第五證人從沒到科大向控方第四證人作推銷。
46.就控罪3,控方第四證人填妥採購申請後(P31(1)),採購處便開始投標程序(P31(2)),要求供應商投標。當時駿科也有投標(第299頁)。控方第四證人並不認識簽署標書的人士「Jimmy Wong」。之後採購處便備製綜合價目表(P31(3)),例出每一個供應商的投標價錢。當時報價最低的是Oriental Chemicals,價格為298,800元,而駿科的報價則為540,000元。之後,控方第四證人將整個檔案送予楊,讓他選擇供應商;檔案包括第I至第III部,即利益衝突聲明(P31(4))。事實上,投標程序是價低者得;如楊選擇較高報價的供應商便要作出解釋。後來楊指須改變包裝要求,由5公斤變成1公斤。於是控方第四證人便通知採購處。Oriental Chemicals表示不能以投標價格提供1公斤裝的矽膠(P32(4)第372頁)。於是控方第四證人要求所有供應商以1公升包裝再作報價投標,而第一次的投標(第258頁)則被撤銷。
47.第2次投標時,控方第四證人接獲有關文件(P32(1)-(2))後,發現Oriental Chemicals的報價由298,800元增至468,000元。其他供應商的報價則由40多萬元至70萬元不等。駿科則沒有投標。價格最低的供應商是Kau Hing Hong。控方第四證人再次將檔案交給楊選擇供應商。可是楊表示未能作選擇,要求每位供應商先提供樣本。控方第四證人要求楊作解釋,並將楊的電郵發予採購處(第337頁)。第二次投標亦因楊的額外要求而撤銷。
48.第2次投標作廢後,楊詢問為何駿科沒獲邀投標。控方第四證人指駿科沒有參與第2次投標,所有標書已公開,因此為了公平起見,駿科不會被邀參與第3次投標(P33(1))。楊指駿科售賣的矽膠可能與其他供應商有別,要求讓駿科參與第3次投標。控方第四證人遂要求楊親自向採購處解釋。後來控方第四證人獲悉駿科被邀參與第3次投標。第3次投標最低價格來自駿科,價格為300,000元(即450,000元扣除150,000元折扣)(P33(3)-(4))。控方第四證人再次將整個文件夾交給楊作選擇。結果楊填寫了表格的第II部,簽署選擇了駿科為供應商。楊沒有於第III部表示有利益衝突。於是,控方第四證人便向駿科訂購Silicycle矽膠。駿科的採購單由「Jimmy Wong」簽署,駿科亦於該單據上表示沒有利益衝突(P33(2))。該採購單由楊及採購處批核(第404頁)。
49.2013年11月7日,楊表示須加購1,000公斤矽膠,希望可使用第3次投標的價格(第390-392頁)。報價來自「Jimmy Wong」。這並非正常程序,但楊表示急需矽膠,等不及投標。採購處接受了楊的解釋,但表示只此一次,下不為例。於是控方第四證人便向駿科作加購,訂單亦由楊及葉博士批核(P33(5))。葉博士是楊的下屬。
50.控方第四證人亦負責控罪2及4的採購(P30(1)-(2)及P36(1)-(2))。控罪2向駿科採購玻璃器皿,只涉款4,800元,無須經過採購處。楊(作為系主任)已批核控罪2的採購,因此控方第四證人只需安排付款。控罪4的採購,涉款5,005元。報價來自「Jimmy Wong/Michael」。控方第四證人並不認識「Michael Wong」,她只是根據楊或其下屬提供的發票填寫文件。控方第四證人表示,因價格超過5,000元,須有最少兩份報價。可是,她並沒收到第二份報價。因楊已同意該次採購,控方第四證人便安排付款。控方第四證人以sales@chunfoasia.com聯絡駿科(P33(7))。
控方第五證人
51.控方第五證人,馬文龍先生曾於科大就讀。2007年,他於科大化學系本科畢業,並於2009年獲化學碩士學位。2012年6月,他成為駿科的銷售經理,負責銷售及藥物註冊。2019年5月或6月因找到更好的工作、公司的發展及私人理由而離職。
52.楊是控方第五證人2005年於科大的教師。兩人經常有學業及工作機會的友流。控方第五證人碩士畢業後,於2009至2010年到美國進修。他回港後任職醫療藥物及器材銷售行業,並於科大多次的聚會上與楊及其他舊生分享工作上的發展。2012年6月前,楊告訴控方第五證人,有一名叫楊兆安的舊生成立了一間化驗檢測公司;除了化驗檢測之外,楊兆安對拓展其他醫療相關行業亦有興趣。2012年約5月,控方第五證人與楊及楊兆安會面。楊兆安詢問控方第五證人有否興趣為他工作。2012年6或7月,控方第五證人再次與楊及楊兆安會面,獲悉楊兆安成立一間名為駿科的公司拓展與醫療有關的生意。當時控方第五證人已有正職,並已累積了一些需要該類產品的顧客。他同意可以兼職形式參與駿科的銷售工作。2012年年尾,楊兆安表示已退出駿科,駿科由第1被告全權負責。2012年12月9日,第1被告成為駿科的唯一股東及董事,但控方第五證人於駿科的角色沒有改變。
53.第1被告接手駿科後,控方第五證人負責向醫院及化驗所推銷,第一被告則處理科大及其本身客戶的訂單。除了第1被告及控方第五證人,楊亦會出席大部份駿科的會議。楊解釋他曾借款予楊兆安及第1被告營運駿科。可是其實駿科只由第1被告及控方第五證人兩人營運。楊負責就業務發展給予意見及提供資金作營運。
54.自2012年11月6日始至2019年,科大與駿科均有生意來往(P328),但科大的生意最初由楊兆安處理,第五證人並不知道詳情。第1被告接手後,有時會要求控方第五證人處理會計文件,例如借款記錄、斷斷續續的銷售紀錄及數據分析。這時,楊仍繼續出席駿科的會議,並表示會在金錢上支持公司的業務。
55.控方第五證人對楊、楊兆安及第1被告之間的錢銀安排並不知情。可是2014年12月的某一個星期六,第一被告指示他須前往科大與楊會面。控方第五證人和第1被告到達楊於科大學生宿舍的辦公室後,第1被告將一個載有約280,000元現金的公文袋交給楊。楊要求控方第五證人檢查數目,但因現金來歷不明,控方第五證人拒絕。楊於是將公文袋放在辦公室的抽屜內。控方第五證人提議楊與第一被告簽署付款紀錄。於是楊製備、打印及簽收兩筆現金,分別於11月14日及12月14日,每次收取140,000元,合共280,000元(P108)。之後複印兩份副本,控方第五證人獲得其中一份副本,後來交給廉署。控方第五證人該份文件提及的其他付款不知情。之後,楊和第1被告商討一個與理工大學一個研究廚房油煙項目及商討駿科的跟進。
56.控方第五證人指當日的會議有手寫即時會議紀錄(P107第1716頁)。該紀錄由楊撰寫。於紀錄中,楊亦有確認已收取560,000元,餘下的440,000留在駿科的銀行戶口內。紀錄亦指Henry交出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銀行月結單。「Henry」是控方第五證人的英文名字,而「Alex」是第1被告的英文名字。可是,控方第五證人稱他根本不是駿科銀行帳戶的簽署人,無法獲取銀行月結單;他只負責收集每個銀行戶口的月結單,交給楊及第1被告。第1被告負責1,560公斤的矽膠,單價每公斤80元,總額為124,800元。控方第五證人和其他僱員會製備他們各自負責的交易文件,交給第1被告。由始至終,控方第五證人都以為第1被告是駿科的東主,全權負責公司的會計,包括總支出結算。楊只協助營運業務。
57.控方第五證人亦曾提供其他文件予廉署,包括P105、P106、P109及P104。
(1) P105
2014年8月12日,控方第五證人根據第一被告的指示製備P105。當時駿科須代一間叫「Huayi/Jimmy」的公司支付652,016元給一間以色列公司採購化學試劑。駿科直接匯款往以色列,但貨物則送予「Huayi」。因此「Huayi」須還款給駿科,但最後款項卻轉賬給第1被告的私人帳戶。控方第五證人指他只是按著第1被告的指示準備文件,不知道為什麼該文件指還款是董事借款(director loan to CF (Asia))。「Jimmy」是「Huayi」的東主。該文件上有2個簽署;上面的簽署屬控方第五證人;下面的簽署則是第1被告的簽署。
(2) P106
「Huayi」支付了652,016元給第1被告後,第1被告將其中560,000元支付給楊;餘款92,016元則屬駿科。第1被告簽發92,016元的支票予駿科。該文件上亦有兩個簽署;上面的簽署屬控方第五證人;下面的簽署則是第1被告的簽署。
(3) P109
控方第五證人根據第一被告的指示製備該文件。當時駿科有數個銀行帳戶,包括滙豐銀行、恒生銀行及花旗銀行。首先,第1被告簽發出一張駿科的支票,支付1,000,000元給第1被告的私人帳戶,之後第1被告再提取1,000,000元存入駿科的恒生銀行帳戶。第1被告聲稱這是董事借款(director loan)及楊的資金支援(capital support: Dr Lam Lung Yeung)。文件上有控方第五證人的簽署及公司印章。
(4) P104
2017年或2018年,控方第五證人協助存檔公司的週年匯報(Annual Return),於是有機會接觸到公司的賬簿。他於一個綠色盒內發現P104。這是一張信託聲明(Declaration of Trust)。2012年6月,楊兆安是駿科的唯一股東及董事。2012年12月始,第1被告成為駿科的唯一股東及董事,而楊只是提供資金作營運。可是看到該信託聲明後,控方第五證人才發現原來楊一直是駿科的實質擁有人。楊兆安及第1被告從沒提及該信託聲明。
控罪2
58.P30(2) 是駿科供應化學物料予科大化學系的發票,金額為4,800元。該訂單由第1被告負責。因控方第五證人當時在另一公司有正職,於駿科只是兼職職員,因此他於駿科以「Jimmy Wong」為代號。駿科以電腦pdf製備發票,控方第五證人相信第1被告製備發票時忘記更改名字。
控罪3
59.駿科向科大採購處發出兩張文件。P31(2) 第299頁是投標價格。控方第五證人承認駿科([email protected])接到科大的投標要請電郵(第298頁)。科大是第1被告的客戶。於是控方第五證人列印出電郵,交給第1被告。第1被告指示控方第五證人,以「Jimmy Wong」代號填寫及簽署該投標價格。控方第五證人亦同意投標文件上有「利益衝突聲明」。他是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填寫該聲明。當時控方第五證人已感到奇怪,因第1被告是科大的Visiting Scholar。可是他並不知道第1被告的聘用條件;況且當時第1被告亦負責一項與理大合作的項目。第1被告表示由一間私營機構支持他的項目,因此與科大沒有利益衝突。因他當時仍未看見信託聲明,又認為楊只是借款給駿科,他沒有問及楊與科大之間的利益衝突。控方第五證人填妥投標報價後,第一被告便將其放入科大的投標箱。
60.P33(2) 也是同一格式的投標報價,亦涉及3,000公斤矽膠及由「Jimmy Wong」簽署。該份文件是打印而成,控方第五證人對該份文件全無記憶。當時駿科內只有控方第五證人及第1被告。
控罪4
61.P36(2) 是駿科的發票,金額5,005元。控方第五證人指對該交易全無認知。發票顯示負責該交易的銷售員為「Michael Wong」;這是第1被告於駿科的代號。當時駿科只有控方第五證人及第1被告。
會議紀錄
62.廉署於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腦腦內發現10份會議紀錄(P117、P119、P121、P123、P125、P127、P129、P131、P133及P135)。
(1) P117
控方第五證人確認該文件由他製備,內容準確。楊、第1被告及第五證人均有出席該次會議。
(2) P119
該文件由第1被告儲存(last saved),因此由第1被告製備,其內容準確。楊、第1被告及第五證人均有出席該次會議。文件指:
「Henry: Push the following products to Universities
(1) Silicyclesilica
(2) Titan/Vetec/Adamas/Aladd in Chemicals」
控方第五證人指他負責銷售上述物品予香港大學,科大並非由他負責。
(3) P121
控方第五證人指該會議紀錄的內容準確,楊、第1被告及第五證人均有出席該次會議。該次會議亦有談及280,000元Silicycle,但這關乎注資的事宜,這並非控方第五證人負責的範圍,因此他不知悉詳情,只知道需訂購280,000元的矽膠。「Alex: Learn the catalog of Grace and Silicycle」是購買兩個牌子塑膠的意思。文件指「Jack:Visit new customers of silica in UST. Prof Nancy Lo, Prof. Robert Ko, Prof. Karl Jim in LIFS Visit Prof Dai for silica and chiral column」。「Jack」是第一被告的朋友。因第一被告工作忙碌,其朋友Jack會不時協助跟進客戶。Jack並沒出席該會議。控方第五證人指已經不記得有否於該會議中討論如何推廣矽膠。
(4) P123
控方第五證人確認該會議紀錄內容準確,楊、第1被告及第五證人均有出席該次會議。
(5) P125
控方第五證人確認楊、第1被告及第五證人均有出席該次會議,但不肯定有否討論所有的議題。「HSBC: Stop all transaction in the end of September; Actual profit will split in the end of 2013」的意思是由2013年9月開始,不再使用滙豐銀行帳戶。因公司已成立一年,須處理2012-2013年年度的核數報告。因控方第五證人只是兼職性質,如客戶屬控方第五證人,他便可獲「分成」,即佣金。他並不知道如何處理第1被告與楊之間的借款安排。「New worker: HKD20,000+ commission base」的意思是可能要找一個全職的銷售經理。
(6) P127
控方第五證人確認楊、第1被告及第五證人均有出席該次會議,會議紀錄內容準確。「Roy」是楊兆安的英文名字。「Customer Analysis (handled by Alex). 1. Make the list and analysis and update customer list」的意思是第1被告須收集所有客戶的資料及製備例表。
(7) P129
這會議紀錄於2018年10月5日由第1被告儲存,出席者和內容準確。「Contract termination」及「Stock Arrangement」是指駿科向兩間供應商採購矽膠,矽膠的包裝為每包25公斤,但客戶(包括香港大學)要求矽膠以每包5公斤或1公斤包裝,因此研究將大包的矽膠分成小包是否可行。因楊和第1被告可用科大的實驗室,因此該項目由他們負責。當時於會議紀錄內加入控方第五證人的名字是因為他可能需要給予意見。另外,當日除了楊、第一被告及控方第五證人外,Gilbert Cheung也有出席會議。他是駿科可能聘用的銷售經理。2018年Gilbert也曾於駿科工作6個月。
(8) P131
楊、第1被告及控方第五證人出席該會議,會議記錄內容準確。一直以來,控方第五證人均負責製備銷售紀錄(Sales report),包括來貨價格、銷售價格及牌子。控方第五證人會收集以上資料,然後決定佣金金額。P129也有類似的討論。
(9) P133
該會議紀錄最後由第1被告儲存。楊、第1被告及控方第五證人均有出席該會議,會議記錄內容準確。「Urgent (short term)」下的「Bank Issue (handled by Alex)」第4段「Bank card keep by Dr Yeung, Cheque issued by Henry, Cheque signed by Alex」是指所有駿科的銀行提款咭由楊保管。「Customer Analysis (handled by Alex) Make the list and analysis and update customer list」是指第1被告負責整合及更新顧客資料。會議中亦討論銷售合約。「Reporting」的第1項指香港大學及中文大學採購矽膠。控方第五證人已記不起「Inject 1M cash by all other parties on or before25Oct」的意思,而且注資問題由楊及第1被告負責。「Balance both account (new and old) and record Dr. Yeung’s investment」的意思是清楚計算佣金;用另一個銀行帳戶收取金錢。最後是指楊的借款。當時楊付款為駿科購買一輛貨車,但銀行月結單不能反映該借款,因此須澄清公司帳目。
電話短訊
63.第1793頁的截圖是2013年8月26日是控方第五證人與楊的短訊。白色是控方第五證人所發的短訊,而綠色是楊所發的短訊,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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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五證人 |
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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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think the office lady miss out the ca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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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 only thi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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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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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fa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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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y told me that they have faxed the for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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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 we need to know our weakness and improve it lat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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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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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will diu 9 the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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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Y is now trying to understand what’s wrong in our CF compa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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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ka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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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n’t need to Siu them as long as we know what’s wrong |
64.該對話是因當時駿科搬了共用辦公室。共用辦公室會提供秘書服務。當時有顧客來電及傳真要求報價,但辦公室秘書小姐沒有通知駿科。參閱過第299及第418頁後,控方第五證人估計該些短訊與科大採購3,000公斤矽膠有關。楊想知道控方第五證人有否收取來自科大的傳真。短訊提及的「Judy」是科大化學系負責採購的人員。短訊中的「AY」是指第1被告。楊要求第1被告調查公司問題所在。控方第五證人不知道楊與第1被告的對話。因科大是第1被告的客戶,控方第五證人亦沒再深究。
65.控方第五證人確認駿科由2012年始便與科大有生意往來(P328)。駿科發票上「IQ」是指發票報價「invoice quotation」。第1張發票最後的字母是「AA」,第二張發票則是「AB」,其實沒有什麼特別意思。P328第61項的編號最尾的號碼是「-AY-A」,因此並非由控方第五證人製備。
66.控方第五證人只知道他負責銷售的項目,他的佣金是公司純利的一半;他只會計算本身應得的佣金,不會理會其他人負責的項目。控方第五證人、楊兆安及第1被告均可參閱發送往[email protected]的電郵。駿科從沒更改其電郵地址。
原則
67.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68.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𧫴記,他犯案的機會較低,說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證供
69.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他們的證供亦與不爭議的證供脗合。本席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70.本席不相信控方第五證人。他的證供與不爭的文件不脗合。盤問下,其證供自相矛盾。例子如下:
(1) 主問時,控方要求控方第五證人解釋被檢獲的駿科會議紀錄。他的解釋與記錄的表面意思多次不脗合;
(2) 另外,他承認曾向廉署作出三份證人供詞,日期分別為2019年6月26日、2020年5月8日及2021年8月24日。於首份證人供詞中,他指稱目擊第一被告將現金放進公文袋內交給楊。於同一證人供詞中,控方第五證人向廉署表示除了這次之外,駿科平常的業務討論從來沒有正式的紀錄。控方第五證人指他的意思是並非每次的紀錄都會有日期簽名等。雖然2019年他向廉署作供時,明知有「非正式」的會議紀錄,但仍告訴廉署沒有任何會議紀錄;
(3) 後來廉署發現10份會議紀錄,控方第五證人才於第三份證人供詞內承認有會議紀錄;他負責撰寫其中兩份會議紀錄,其餘8份由第一被告撰寫。他解釋因時間緊絀,從沒向廉署解釋認為這些紀錄欠缺日期和簽名,並非正式記錄。後來又承認第3份供詞歷時約3小時,但只有四頁紙。最後,控方第五證人更承認除了呈堂的10份會議紀錄,還有其他的會議紀錄,但他從沒告知廉署;
(4) 事實上,有一份2012年5月29日的會議紀錄(辯方證物D3),只有控方第五證人及楊出席該會議。會議紀錄上面更有日期,控方第五證人及楊的簽署,但控方第五證人仍然堅持並非正式的會議紀錄。該記錄顯示成立駿科的資金為500,000元。控方第五證人拒絕回答誰人出資成立駿科。根據該會議紀錄,控方第五證人佔駿科的百分之30,而楊則佔百分之70股權。他承認兩人同意按比例瓜分利潤;
(5) 控方第五證人指後來不在場的楊兆安沒有按他與楊的協議成立駿科。後來他又承認楊兆安只是代他和楊持有駿科的股權;
(6) 控方第五證人指最初只是駿科的兼職銷售員。後來他承認,根據他和楊的協議,他是全面負責管理及拓展駿科的業務,而且控方第五證人亦承諾委身(commitment to)於駿科工作2年(即2012-2014年)及令駿科每年的營業額達致5,000,000元;
(7) 會議紀錄第15段指不可披露「我的背景」。最初控方第五證人指不知道「我」是指誰人。後來又承認是指他本人;當時因有訴訟在身,不便透露其背景;
(8) 控方第五證人指這些討論及協議只是閑話家常,但兩人竟簽署會議紀錄作實。兩人甚至就細節如零用現金(Petty cash)的金額及由控方第五證人管理也有協議。會議紀錄第16段更指香港是唯一法律管轄權力的地區。雖然如此,控方第五證人仍然只沒有印象,這是一個有法律效力的協議;
(9) 控方第五證人指稱他與第1被告均有簽署董事借款文件(第1717頁)。事實上該文件由楊簽署;
(10) 2012年5月30日又有另一份會議紀錄(辯方證物D4),出席者只有楊及控方第五證人;兩人均有簽署該份會議紀錄。第1項是商討公司的發展策略,楊兆安持有的公司(PIT)會提供第三方化學試劑。第2項指只有控方第五證人可知悉駿科的利潤百分比,(margin)、銷售趨勢(sales trend)及重新包裝業(repackaging business)。第3項指除了控方第五證人,公司仍需一各銷售員(6,000元)及一名秘書(8,000元包括雜費)。雖然控方第五證人可以瓜分利潤、決定公司業務方向、管理公司、爭取代理權、是唯一知道公司利潤百分比及市場趨勢的人,有權聘用其他職員、是唯一可動用零錢現金的人,他仍堅持他只是一個銷售員。雖然楊可獲百分之70的利潤,控方第五證人仍否認建立駿科前已知悉楊其實是創立人;
(11) 2012年6月11日有另一份由楊及控方第五證人簽署的會議紀錄(辯方證物D5)。第1項是駿科的發展方向,包括藥物及化工。第2項是雜費零錢(petty cash)由5,000加至6,000元。第3項是不可披露「我的背景」。就算參考過第三項的用語(即「我的背景」)後,他仍不同意該會議紀錄由他撰寫。資金的其中50,000元「Henry’s side」存入控方第五證人的個人戶口,餘款450,000元存入公司帳戶。雖然會議紀錄指50,000元是資金,但控方第五證人卻指是楊兆安支付給他的「預用獎金」。第4項指國內業務的收益全部存入「YLL」的中國銀行戶口。控方第五證人承認「YLL」是楊。他無法解釋為何會將收益存入楊的戶口;
(12) 盤問下,他承認2012年為駿科做兼職之前於一家叫Global Medical Solutions HK Ltd (GMS) 的醫療用品公司擔任銷售經理。他指因工作不合遖及找到另一份工作而離開GMS。之後又指GMS作出賠償,要求他自動辭職。接著又承認其實2012年1月19日,GMS於原訟法庭案件編號1560/2011獲頒發禁制令,禁止控方第五證人以任何方式襲擊、恐嚇、騷擾或恫嚇原訟公司、其職員、顧客、供應商等,包括電話、無聲電話及電郵等。命令亦禁止第五證人以GMS的名義訂購貨品。控方第五證人不但有出席禁制令的聆訊,還曾分別申請上訴許可及擱置該禁制令,但控方第五證人卻稱對該案件的印象模糊(見辯方證物D1)。2016年,法庭更頒發永久禁制令(見辯方證物D2)。參閱上述案件的判詞後,雙方第五證人仍然堅持GMS要求他自動辭職及作出補償。
71.本席裁定控方第五證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納他的證供。
第1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
72.本席亦不相信第1被告於其5份警誡錄影會面內的解釋。他的態度迴避,說法自相矛盾,不但違反常理,還與不爭的證供不脗合。例子太多,不能盡錄,最明顯例子如下:
(1) 第1被告被捕時,廉署已表明調查關乎駿科(P310a第19段),但第1被告不斷迴避問題、答非所問、經常談及其他公司混淆視聽;
(2) 第1被告一時聲稱楊與控方第五證人及楊兆安一同成立駿科,但由楊兆安代持股權(P310a第95-96段);一時又指駿科屬楊兆安所有(P310a第145-146段),後來又指楊有份成立駿科(P310a第155-156段)。隨即第1被告又稱不知道楊有否出資成立駿科(P310a第159-162段);
(3) 最初第1被告不回答他與楊有否就駿科簽署任何文件,支吾以對及擾亂視線(P310a第675-692段)。廉署追問之下,第1被告仍然答非所問,只稱是楊兆安與楊簽署信託文件(P310a第693-694段);
(4) 第1被告稱楊與楊兆安簽署信託聲明是便利楊將來作出經濟支援或投資(P310a第695-702段)。後來又指因為楊是駿科的始創人(P310a第699-709段);
(5) 後來第1被告承認他與楊也有簽署信託聲明,但聲稱該份信託聲明沒有正式存檔(P310a第710段)。後來廉署向第一被告展示2012年12月19日由第一被告及楊簽署的信託聲明(P104),清楚訂明楊是駿科股權的實質擁有人,而第1被告則只是代楊持股的信託人;而且該文件經稅務局的蓋章。這時,第1被告才指是按楊的指示簽署文件,楊亦是親口向第1被告確認,楊是駿科的始創人(P310a第713-781段)。第1被告解釋,當時認為簽署該份文件是確認楊曾有份成立駿科(P310a第784段)。可是這與信託聲明的內容截然不同。最終第1被告別無他法才承認楊是駿科的實質擁有人(P310a第813-817、812-813、863段);
(6) 第1被告及楊知道有人就駿科的利益衝突作出投訴後,於2019年10月22日簽署一份撤銷信託聲明的文件(P113),可是將終止日期寫為2013年6月25日(P312a第273-295段);
(7) 最初,第1被告聲稱不知道楊有否注資予駿科。後來又指楊以董事借貸形式注資進駿科(P311a第54-55段);
(8) 最初,第1被告全盤否認與楊及第五證人瓜分駿科的利潤。可是於第3次錄影會面中卻承認三人瓜分利潤(P312a第423-428段);
(9) 第1被告承認楊是他於科大的教師;第1被告畢業後,楊仍繼續於科大任教(P310a第114、273-276、290-312、332-334、337-342、861-862段)。他亦承認不應收不到科大「利益衝突政策指引」及「採購政策」(P312a第836-845段)。他亦知道他和楊有披露利益衝突的責任(P312a第855-873段);
(10) 起初,第1被告承認其妻子杜嘉兒負責駿科的公司秘書工作,處理駿科的文件存檔(filing)事宜,但又隨即改變說法,指妻子全無參與(P310a第175-182段)。後來又指公司文件由控方第五證人保管(P310a第432段);
(11) 第1被告𠄘認負責駿科的文件存檔(filing),隨即又指部份文件存檔由一間叫大信的公司負責。後來更否認負責文件存檔工作(P310a第182段);
(12) 第1被告是駿科唯一的股東及董事,亦有簽署有關文件,但聲稱對駿科的資金流動、董事借貸全不知情(P311a);
(13) 第1被告指楊從沒瓜分駿科的利潤,但就為何付款給楊的解釋完全自相矛盾(P311a第64-179段,P312a第430-442段)。他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以現金「還款」予楊;
(14) 第1被告承認曾與科大簽署僱傭合約,是科大的僱員;科大亦有給予他一個工作電郵;第1被告亦有參閱科大所發出的電郵。如科大將電郵發給所有僱員「to all staff」,第1被告應該也有收到(P311a第192-219段)。後來,第1被告更直認與科大有生意往來是有利益衝突,但辯稱金額較少(P311a第223段)。後來更同意金額根本全無關係;就算從沒看過科大的「利益衝突政策」,任何一個正常合理的人都會知道第1被告與楊於駿科的情況與科大有利益衝突,需要作出披露;而駿科向科大聲稱駿科與科大沒有利益衝突是虛假資料(P311a第226-249段)。就算是第1被告本人處理的科大訂單,他亦從沒向科大披露他本人及/或楊於駿科的職位及/或權益(P311a第192-263段);
(15) 第1被告稱楊從沒向他講及楊於駿科的角色(P310a第346段);駿科的重大決定均由第1被告及控方第五證人作出(P310a第433-438段)。後來更聲稱楊從沒參與駿科的業務(P310a第639-640、P819-820段)。這與廉署於第1被告電腦內發現的會議紀錄截然不同;楊不但有出席駿科的會議,參與更是十分積極(P117、P119、P121、P123、P125、P127、P129、P131、P133及P135)。之後又稱楊與楊兆安的關係密切,因此認為楊是駿科的成立人(founder)(P310a第649-658段)。再後來第1被告又指楊是他的「老細」(P310a第671-674段)。於第2次警誡會面中更指楊有參與和駿科客人的生意商討(P311a第32段)。後來又指楊於駿科沒有任何角色(P311a第58-59段、P312a第118段);
(16) 第1被告知道科大是駿科的客戶,包括科大化學系(P310a第432、493-500段)。最初,第1被告承認有參閱過控方第五證人處理的科大化學系訂單,後來第1被告亦有處理科大化學系生意往來(P310a第242-244、500-506段)。他亦知道楊早已有代科大向駿科作採購(P310a第507-510段)。他亦知道控方第四證人負責化學系的採購;控方第四證人會以電郵要求駿科報價,電郵地址是[email protected];該電郵由第1被告及控方第五證人一同使用(P310a第513-574段)。第1被告熟悉科大的採購程序(P310a第513-614段)。最初,第1被告指沒接到科大就利益申報聲明的要求。之後第1被告承認知道科大的採購單上有「利益衝突聲明」(P310a第857-858段)。廉署向第1被告展示有關文件,他又指對利益申報的要求不予理會(P310a第617-638段);
(17) 第1被告知道駿科應於採購單上的「利益衝突聲明」披露楊於駿科的權益,但隨即有改變說法,聲稱不理解「利益衝突聲明的意思」(P310a第861-870段);
(18) 最初,第1被告稱成立駿科的目的是拓展「放射性藥物」生意,而邀請他加入駿科是希望第1被告負責向衛生署申請「放射牌照」及「批發藥物牌照(Wholesale Dealer Licence)」(P310a第112、154、328、370段)。後來又指申領牌照的事宜由控方第五證人負責(P310a第448-450段);
(19) 第1被告承認是駿科銀行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P310a第225-226、249、263-264段)。第一被告指預早簽訂空白的支票,由控方第五證人使用。可是部份轉賬是經第1被告的個人戶口,與第1被告的說法並不脗合;他亦無法解釋為何駿科的金錢須經他的個人帳戶(P310a第1085-1088、1111-1118段);
(20) 起初,第1被告指沒有印象將280,000元現金交給楊。後來廉署向第1被告展示還款紀錄後,又指是董事借貸還款,不但記得以現金還款,還記得現金放在哪裏及在何處還款(P310a第1179-1258段);
(21) 第1被告指控方第五證人於駿科以代「Jimmy Wong」會見客人,而控方第五證人亦印有「Jimmy Wong」的名片。但廉署搜查多個與駿科有關的辦公室,只找到「馬文龍」的名片(P310a第228-235段);
(22) 最初,第1被告稱控方第五證人只有一個代號,即Jimmy Wong(P310a第361-363段)。後來又指控方第五證人有另外一個代號「Michael Wong」(P310a第403-412段);
(23) 第1被告指他後來將控方第五證人辭退,原因是控方第五證人與他人成立另一間公司,但又繼續用「Jimmy Wong」接觸客戶與駿科有利益衝突(P310a第242段)。後來第1被告卻指辭退控方第五證人的原因是控方第五證人不只一次虧空公款(P310a第439-440、455-466段);
(24) 第1被告指沒有就控方第五證人虧空公款的事報案;原因是兩人合作已久,不想那麼絕情(P310a第441-444段)。隨即他又改變說法,指自2019年初已與控方第五證人冷戰(P310a第446-448段);原因是控方第五證人負責申請牌照,但一年半內不但全無進展,還不願回答第1被告的諮詢,連申請表也一直無法遞交衛生署(P310a第450段)。之後第1被告又改變說法,指於駿科工作期間,與控方第五證人的關係日漸緊密,而且控方第五證人的工作表現令人滿意,放射性藥物的事宜更進度優良(P310a第470段)。後來第1被告又指控方第五證人拿了駿科的貨車去用,更令駿科支付十張過期的告票(P310a第488段)。
73.本席裁定第1被告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極度不誠實,不可靠、謊話連篇及胡說八道。本席對他的招認予以全面的比重;對他自圓其說的解釋不予以任何比重。
結論
7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可採納的證供包括:
(1) 雙方承認的事實;
(2) 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證供;及
(3) 第一被告於5份錄影會面中的招認。
75.第1被告與楊簽訂信託聲明,知道楊於駿科有權益。雖然第1被告表面的身份為楊的信託人,但有權劃分駿科的利潤。因此,兩人於駿科均有權益。案發期間,楊是科大的僱員。2012年9月10日與2013年10月31日期間,第1被告亦受僱於科大。駿科與科大有生意往來;任何一個合理正常的人都會知道,兩人均有披露他們於駿科的權益及利益衝突的責任。雖然第1被告知道科大曾發送披露利益衝突的文件,但不予理會。他承認知道該責任,但從沒作出任何披露。事實上,兩人已可能干犯「公職人員行為不當」。可是,第1被告於本案面對的3項控罪是「串謀詐騙」及「詐騙」,而控罪只針對3項採購。第1被告及楊隱瞞楊於駿科的權益。毫無疑問駿科因該3項採購而獲益。可是,控方第五證人承認控罪2及3的採購文件由他處理。控罪4的採購則由一位名叫「Michael Wong」的人處理。第1被告是駿科唯一的董事,有權參閱所有公司的文件。他亦極度不誠實及可疑。可是根據現有的證供,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本案的三項控罪。本席在極不情願的情況下,裁定第1被告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本席必須說明,裁定第1被告罪名不成立,並非表示本席相信他無辜。事實上,第1被告的行為顯示他絕對不適合受聘於任何公營機構。
跋文
76.於其結案陳詞中,辯方大律師指,控方決定不再提供證供起訴時,辯方只完成了百份之20的盤問,餘下還有大量控方已披露但未有使用的材料,包括控方第五證人與楊之間的私密電郵,以及可以進一步攻擊或削弱控方第五證人誠信的客觀資料(包括公開的法庭紀錄),足以證明案中有案。他指控方案情以偏概全,但辯方被剝奪了繼續盤問控方第五證人的機會。在此前提下,任何針對第一被告的定罪必有乖張偏執之慮。
77.首先,大律師不應於陳詞中作供。另外,眾所周知,就算控方不依賴控方第五證人,辯方也有權要求控方提供該證人繼續作盤問。本席亦已邀請辯方繼續作盤問。可是,辯方拒絕。辯方的陳詞完全不恰當;大律師亦已撤回該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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