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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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二被告(“D2”)就10項「欺詐罪」(控罪一、六、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及十七)及1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五)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經協商後,控方同意就控罪七、十及十三留在法庭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予檢控。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1001/2022[2023] HKDC 14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1/2022

[2023] HKDC 14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兆安 (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3年10月11日
出席人士:  陳詩欣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龐運龍大律師,由黃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6]、[8]、[9]、[11]、[12] 及 [14] 至 [17] 欺詐罪(Fraud)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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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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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第二被告(“D2”)就10項「欺詐罪」(控罪一、六、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及十七)及1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五)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經協商後,控方同意就控罪七、十及十三留在法庭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予檢控。

案情

2.香港科技大學(“科大”)是香港的公立大學,透過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接受政府資助。香港科大研究開發有限公司(“科研”)是“科大”的全資附屬公司,為“科大”的硏究提供商業化及開發途徑。根據公司註冊處紀錄,在有關控罪時間,D2是駿科(亞洲)製藥有限公司(“駿科”)的唯一董事及股東;他也是高準檢驗及檢測有限公司(“高準”)的唯一股東。除此之外,在有關控罪時間,他亦是“駿科”及“高準”銀行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駿科”及“高準”是“科大”和“科研”的供應商。

3.1993年8月9日,楊霖龍受僱於“科大”為化學系講師,任期至1996年6月30日。雖然他後來轉為任職“科大”的非教學人員,但2002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間亦獲委任為“環境學部及化學系”的兼任副教授。他2019年7月1日離職“科大”。

4.“科大”《利益衝突》(人事通告第3/2002號)及《利益衝突指引》(“該指引”)規定職員進行任何可能會引致利益衝突的活動前,或在獲委任一些可能出現利益衝突的“科大”職務時,必須事先向主管及/或批核人員披露。

5.《避免在採購職務上的利益衝突》(採購通告第1/2002號)提醒全體職員,須確保採購工作不得涉及利益衝突,並須申報任何此類利益衝突。

6.另一方面,“科大”及“科研”供應商亦需要在投標文件上聲明沒有任何科大員工或其家庭成員在該供應商擁有任何財務或其他權益。

7.“科大採購處”(“採購處”)為“科大”及“科研”全體使用者提供中央採購服務,受《採購及招標規例和程序》(“採購招標規程”)規管。

8.“採購招標規程”規定,關於價值等於或低於港幣20,000元(1990年7月至2016年9月)/50,000元(2016年10月或以後)的任何單一採購,“開支預算管制主任”或獲授權使用者可直接向供應商發出“部門採購訂單”。“開支預算管制主任”會擬備“開支預算申請書”和簽署,其後發送“科大”財務處(“財務處”)安排付款。

9.至於價值超過港幣20,000元(1990年7月至2016年9月)/50,000元(2016年10月或以後)的單一採購,“採購招標規程”的規定如下:

(i)  “要求報價/招標”須由“開支預算管制主任”填妥,並可填寫推薦供應商的名稱;

(ii)  供應商會獲邀提交“需求一覽表和報價”或“報價單”(價值介乎港幣100,001元至港幣350,000元的單一採購,最少要有3份標書),並須就“科大或香港科大研究開發(廣州)有限公司或廣州巿香港科大霍英東研究院或香港科大研究開發(深圳)有限公司的任何職員有否直接或經家人間接在投標公司持有財務或其他權益”聲明 “是/否”(“投標者聲明”);

(iii)  “採購處”會擬備“接獲報價單/標書通知書(第Ⅰ 部分)”及投標價格摘要,再呈交“開支預算管制主任”考慮;

(iv)  “開支預算管制主任”會在“建議接納報價/投標(第II部分)”推薦提標者的要約,並在第Ⅲ部分(“開支預算管制主任聲明”)聲明“參與本招標項目開展或標書審核工作的大學職員如察覺任何潛在利益(如有),應盡早申報 ”及“本人確認參與本招標項目的職員已作出利益申報,並已就任何已識別的(無論是實際或察覺存在)利益衝突採取以下補救行動:”並加以簽署確認;

(v)  在某些採購(包括本案的採購項目十七)中,“開支預算管制主任”更須簽署承諾書,申報是否與任何投標者有任何利益衝突;及

(vi)  “開支預算管制主任”擬備和簽署“開支預算申請書”,連同“建議接納報價/投標(第Ⅱ部分)”一併發還“採購處”以發出採購訂單,最後發送“財務處”安排付款。

10.在所有關鍵時刻,楊霖龍就其研究工作撥款擔任“開支預算管制主任”。若楊霖龍申報與“駿科”及“高準”有利益衝突,便不會獲准參與該些投標及採購工作。此外,即使“駿科”及“高準”的報價最低,也不會獲批為相關採購工作的供應商。而楊霖龍、“駿科”及“高準”均從沒有就任何“科大”及“科研”的採購活動申報利益衝突。

11.馬文龍就讀“科大”時結識楊霖龍。2012年5月,楊霖龍介紹D2給馬文龍認識,以探索商機。2012年6月18日,“駿科”在香港註冊成立,主要業務是為實驗室及醫院供應醫療用品。楊霖龍參與“駿科”的註冊事宜,亦經常與馬文龍及D2開會,商議“駿科”業務及發展。自2012年6月26日起,D2一直是“駿科”的唯一董事及股東。2012年12月19日,歐陽兆㷨(“D1”)成為“駿科”的唯一董事及股東。2013年1月3日,D1接替D2,成為“駿科”銀行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自2012年6月,馬文龍一直為“駿科”銷售經理,負責處理銷售及帳目事宜。

控罪一(採購項目一)

12.2012年10月10日,楊霖龍向“採購處”表示需趕急地採購兩塊“移動式正電子掃描全身防護屏(含12毫米鉛板)”。其後,楊霖龍作為“開支預算管制主任”,在“開支預算申請書”要求向“駿科”採購兩塊“移動式正電子掃描全身防護屏(含12毫米鉛板)”,金額為港幣35,090元。D2是“駿科”時任唯一董事及股東。雖然採購項目一屬金額超過港幣20,000元的單一採購,須進行招標,但楊霖龍指稱未能找到其他賣家。“科大採購處處長”鄭傑明於是批准在沒有招標下向“駿科”採購。

13.馬文龍為“駿科”擬備一份總額港幣35,090元的“駿科”報價單,並按D2指示在“投標者聲明”中就利益衝突申報“”。“科大”接納“駿科”報價,最後亦於2012年12月14日向“駿科”支付港幣35,090元。

“高準”及楊霖龍的當中利益

14.2005年,李海用經D2介紹認識楊霖龍

15.2010年4月20日,“高準”在香港註冊成立,主要業務是提供環境測試服務。李海用楊霖龍及D2均有投資於“高準”。根據公司註冊處紀錄,自2011年12月至2023年2月16日,D2是“高準”的董事及唯一股東,亦是“高準”滙豐銀行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採購項目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四至十七

16.採購項目六、八、九及十六皆與“科研”有關,而楊霖龍在相關項目擔任首席研究員。採購項目五、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及十七則與“科大”有關。

17.“科研”與客戶簽約後,“科大”職員會在“科研”的項目中擔任首席研究員。首席研究員負責聯繫客戶、制訂預算、分配資源和決定是否委聘某一分判承辦商。“採購處”處理分判承辦商的報價時會依照“採購招標規程”,並會交由“科研”進一步處理。“科大”的利益衝突通告亦適用於“科研”。分判承辦商獲聘進行“科研”項目時,“科研”便會發出採購訂單或分包合約。“科研”會以支票或透過銀行轉帳支付分判承辦商。

18.採購項目五屬金額低於港幣50,000元的單一採購,毋須招標。而採購項目六、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及十七的金額超過港幣50,000元,須進行招標。楊霖龍及“高準”均在“開支預算管制主任聲明”及“投標者聲明”中申報沒有利益衝突。

控罪五(採購項目五)

19.2011年12月21日,楊霖龍作為“開支預算管制主任”,在“開支預算申請書”提出要求和核證向“高準”支付有關樣本分析的款項,金額為港幣17,970元,並隨附一張“高準”發票。“採購處”於2011年12月29日接獲有關申請,D2與楊霖龍在有關申請隱瞞及沒有向“科大”披露楊霖龍在“高準”的權益,從而誘使“科大”在有關申請委聘“高準”。最終有關申請獲批。“科大”向“高準”支付了港幣17,970元。

控罪六(採購項目六)

20.2011年10月31日,環境保護署委聘“科研”承辦一個項目。2012年2月24日,楊霖龍作為首席研究員,簽署了一份“要求報價/招標”,金額為港幣350,000元,並推薦四家供應商,包括“高準”。“高準”在“需求一覽表和報價”中報價港幣315,000元,並在“投標者聲明”中就利益衝突申報“”。“高準”在該招標項目中報價最低。經楊霖龍的推薦,並因楊霖龍在“開支預算管制主任聲明”及“投標者聲明”中申報沒有利益衝突,“高準”的最低報價獲接納,“開支預算申請書”發送“採購處”。2012年5月11日,“高準”與“科研”訂立服務協議,金額港幣315,000元。2013年12月3日,“高準”向“科研”發出一張發票。“科研”及後向“高準”支付了港幣315,000元。

控罪八(採購項目八)

21.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間,“科研”分別於2012年3月14日、2012年12月6日及2013年2月28日受嗇色園、教育局及香港警務處委聘承辦3個項目。

22.關於上述3個項目,2013年7月10日,楊霖龍作為首席研究員,簽署了一份“要求報價/招標”,金額為港幣350,000元,並推薦兩家供應商,包括“高準”。“高準”報價港幣478,125元,並在“投標者聲明”中就利益衝突申報“”。“高準”報價最低。經楊霖龍的推薦,並因楊霖龍在“開支預算管制主任聲明”中申報沒有利益衝突,“高準”的最低報價獲接納。2014年1月13日,“高準”向“科研”發岀發票。“科研”及後向“高準”支付了港幣478,125元。

控罪九(採購項目九)

23.2012年4月10日,楊霖龍作為首席研究員,簽署了一份“要求報價/招標”,並推薦兩家供應商,包括“高準”。“高準”作出報價,並在“投標者聲明”中就利益衝突申報“”。“高準”在該招標項目中報價最低。經楊霖龍的推薦,並因楊霖龍在“開支預算管制主任聲明”中申報沒有利益衝突,“高準”的最低報價獲接納。楊霖龍於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8月28日向“採購處”發送4份“開支預算申請書”,每份金額為港幣112,500元,最終“科研”向“高準”支付共港幣450,000元。

控罪十一(採購項目十一)

24.2012年11月29日,楊霖龍作為“開支預算管制主任”,簽署了一份“要求報價/招標”。“高準”在“需求一覽表和報價”中報價,並在“投標者聲明”中就利益衝突申報“”。“高準”在該招標項目中報價最低。經楊霖龍的推薦,並因楊霖龍在“開支預算管制主任聲明”中申報沒有利益衝突,“高準”的最低報價獲接納,“開支預算申請書”發送“採購處”。2013年3月19日,“採購訂單”發送“高準”。2013年3月26日,“高準”向“科大”發出一張發票。及後,“科大”向“高準”支付了港幣337,500元。

控罪十二(採購項目十二)

25.2013年8月28日,楊霖龍作為“開支預算管制主任”,簽署了一份“要求報價/招標”,金額為港幣480,000元。同日,該報價/招標申請書連同認可室內空氣質素檢定證書簽發機構名單(包括“高凖”)呈交“採購處”。“高準”在“需求一覽表和報價”中報價為港幣409,500元,並在“投標者聲明”中就利益衝突申報“”。“高準”在該招標項目中報價最低。經楊霖龍的推薦,並因楊霖龍在“開支預算管制主任聲明”中申報沒有利益衝突,“高準”的最低報價獲接納,“開支預算申請書”發送“採購處”。2013年10月25日,“採購訂單”發送“高準”。2013年12月3日,“高準”向“科大”發出一張發票。及後,“科大”向“高準”支付了港幣409,500元。

控罪十四(採購項目十四)

26.2014年11月14日,楊霖龍作為“開支預算管制主任”,簽署了一份“要求報價/招標”,金額為港幣480,000元。“高準”在“需求一覽表和報價”中報價為港幣478,125元,並在“投標者聲明”中就利益衝突申報“”。“高準”在該招標項目中報價最低。經楊霖龍的推薦,並因楊霖龍在“開支預算管制主任聲明”中申報沒有利益衝突,“高準”的最低報價獲接納,“開支預算申請書”發送“採購處”。2015年1月9日,“採購訂單”發送“高準”。2015年6月3日,“高準”向“科大”發出一張發票。及後,“科大”向“高準”支付了港幣478,125元。

控罪十五(採購項目十五)

27.2014年12月1日,楊霖龍作為“開支預算管制主任”,簽署了一份“要求報價/招標”,金額為港幣480,000元,2014年12月8日呈交“採購處”。“高準”在“需求一覽表和報價”中報價港幣520,000元,並在“投標者聲明”中就利益衝突申報“”。“高準”在該招標項目中報價最低。經楊霖龍的推薦,並因楊霖龍在“開支預算管制主任聲明”中申報沒有利益衝突,“高準”的最低報價獲接納,“開支預算申請書”發送“採購處”。2015年4月21日,“高準”向“科大”發出一張發票。及後,“科大”向“高準”支付了港幣457,600元。

控罪十六(採購項目十六)

28.2015年4月14日及2016年7月4日,環境保護署及香港警務處分別委聘“科研”承辦兩個項目。關於該兩個項目,2016年9月30日,楊霖龍作為首席研究員,簽署了一份“要求報價/招標”,金額200,000元,並推薦3家供應商,包括“高凖”。“高準”在“需求一覽表和報價”中報價160,500元,並在“投標者聲明”中就利益衝突申報“”。“高準”在該招標項目中報價最低。經楊霖龍的推薦,並因楊霖龍在“開支預算管制主任聲明”中申報沒有利益衝突,“高準”的最低報價獲接納,“開支預算申請書”發送“採購處”。2017年1月5日,“高準”向“科研”發出一張發票。及後,“科研”向“高準”支付了港幣160,500元。

控罪十七(採購項目十七)

29.2018年10月29日,楊霖龍作為“開支預算管制主任”,簽署了一份“要求報價/招標”,金額為港幣200,000元,並推薦3家供應商,包括“高凖”。“高準”在“需求一覽表和報價”中報價100,000元,並在“投標者聲明”中就利益衝突申報“”。“高準”在該招標項目中報價最低。經楊霖龍的推薦,並因楊霖龍在“開支預算管制主任聲明”中申報沒有利益衝突,“高準”的最低報價獲接納,“開支預算申請書”發送“採購處”。楊霖龍亦簽署“評標委員會成員/部門採購員承諾書”,聲明在這項採購項目中沒有任何可能潛在利益衝突,並承諾: (a)  申報任何實際或察覺存在的利益衝突;以及 (b)  採取步驟,避免與任何準投標者或投標者出現任何利益衝突。2018年12月12日,“採購訂單”發送“高準”。2018年12月31日,“高準”向“科研”發出一張發票。及後,“科研”向“高準”支付了港幣100,000元。

30.就控罪一、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及十七,涉及總金額為港幣3,239,410元。

拘捕及警誡

31.2020年5月26日,楊霖龍及D2被拘捕。2022年3月16日,楊霖龍在保釋期間離開香港並從此失去聯絡。

32.D2在警誡下說:

(i)  D2就讀“科大”化學系,2004年在某課程認識“科大”職員楊霖龍;及

(ii)  “高準”2010年成立。D2負責擬備“需求一覽表和報價”並提交“科大”。採購項目十五及十六的“需求一覽表和報價”上的簽名屬於D2。“高準”曾向“科大”提供服務,包括採購項目八、九、十一、十二、十七。

D2的背景

33.D2於1982年9月出生,現年41歲,已婚,育有兩名年齡分別為3歲及7歲的兒子。D2於2006年及2009年於“科大”分別取得學士及碩士學位,於2014年於中國神學研究院修畢基督教研究碩士課程,並於2022年於美國某大學獲取博士學位。至2023年2月上旬,D2是“高準”的唯一董事。

34.D2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35.辯方向法庭呈交了一份「第二被告求情理由的陳詞綱要」,當中詳述了D2的個人背景、案件背景、本案對D2的影響及有關量刑的陳述,亦附上了一份精神科醫生的醫療報告及多封分別由D2本人、D2妻子、好友、教友、牧師、前上司、立法會議員及太平紳士撰寫的求情信,辯方亦提供下列案件的「判案書」法庭參考: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2019] HKCA 616

•  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  HKSAR v Leung Chun Hei [2023] HKCA 223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秀琴DCCC 882/2019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梓韶 DCCC 912/2018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建明 DCCC 742/2018

36.簡言之,辯方說:

(i)  D2自“科大”畢業後,便投身環保及檢測行業,參與了多個由工貿署和職業安全資助的項目,亦參與改善行內的相關法規,並成為國內的中級及高級室內環境治理員、特許水務與環境管理公會會員(MCIWEM)、英國皇家化學會會員(MRSC)及英國皇家化學會特許化學師;他亦帶領“高準”成為香港認可處的認可實驗所(HOKLAS 212)及室內空氣質素認可檢驗機構(HKIAS 025),“高準”亦獲得2021至2022年度檢測認證人力發展嘉許計劃;

(ii)  自2000年起,D2一直有積極參與教會內不同的事奉崗位;

(iii)  自2013年起,D2不時參與「赤腳仁心」的義工服務,以支援國內農村醫生,優化當地農村醫療衛生的環境;在新冠疫情期間,D2協助研製香港老人院專用的流動隔離設施「流動方艙」;

(iv)  D2及其妻子亦有定期向教會作出捐獻;

(v)  由於以往楊霖龍對D2的教導、提攜與關懷,D2視楊霖龍如父親,對楊霖龍愚昧地忠誠;當楊霖龍向D2提議在競投“科大”合約時,可不必申報楊霖龍與“高準”的關係,D2愚昧地跟從楊霖龍的提議而行事;及

(vi)  涉案的金額並非“科大”的實際損失;“高準”的競投價是最低價時才會中標;而“高準”亦有向“科大”履行相關的合約及提供服務,當中沒有任何投訴或不稱職的情況;

辯方請法庭在D2的判刑上,寬大處理。

判刑

37.林詠安案,上訴申請人經審訊後就兩項「欺詐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案情指上訴申請人身為RHK及TRHK兩間公司負責採購的管理人員,卻不遵從兩間公司的守則規定,一直刻意隱瞞自己與貨品或服務供應商Skytech的關係和自己及/或父親在Skytech的權益,令RHK或TRHK把Skytech列入和備存在認可供應商名單內及向Skytech發出採購訂單去圖利。在處理判刑上訴許可申請時,上訴庭指出Cheung Mee Kiu案及吳國榮案所訂下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的判刑指引,亦適用於林詠安案的判刑。

38.Leung Chun Hei (梁振希)案,上訴人就一項「欺詐罪」認罪而被定罪判刑,在他的判刑上訴中,上訴庭考慮了Cheung Mee Kiu案,SJ v Andrew Marc Dank & Lam Ching Queenie CAAR 7/2007案、吳國榮案、HKSAR v Chong Hung Shek [2019] 2 HKLRD 937案及林詠安案的判案書,歸納說:

“15. In summary, the following could be discerned from the above cases:

(1)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 charge was one of theft, fraud, or conspiracy to defraud, the Guidelines were invariably referred to when the defendant was shown to be in a position of trust.

(2)  Where an amount has been particularised in the charge, that sum, instead of the actual loss, would form the basis, amongst other things,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applicable band.

(3)  The actual loss, if less than the particularised amount, might,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constitute a mitigating factor.

(4)  The amount involved is only one of the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n determining the sentence.”

39.辯方說涉案金額並非“科大”或“科研”的實際損失,而“駿科”及“高準”亦有遵守合約,提供服務或貨物,但本席亦不能忽視若D2有申報楊霖龍在“駿科”及“高準”的權益,“駿科”及“高準”便不會獲准參與該些投標及採購工作。而即使“駿科”及“高準”的報價最低,也不會獲批為相關採購工作的供應高。另外,辯方呈交的「第二被告求情理由的陳詞綱要」第24段說:

「24. 在2015年,高準的生意漸上軌道,而楊教授亦承認高準的成果主要是第二被告的功勞,就此楊教授向第二被告開出一個條件,即高準需要把之前競投科大合約的金額,在扣除成本後,視作為楊教授的借貸,當第二被告償還相關款項後,可視高準為己有。此外,楊教授亦向第二被告強調如高準有問題的話,他會一力承擔後果。」

由此可見D2在沒有申報楊霖龍在“駿科”及“高準”的利益而取得“科大”及“科研”的合約,履行非法取得的合約之後,是有所得益的 — 他可視“高準”為己有。

40.本案最早的案發日期是控罪五的2011年9月19日,當時D2早已獲取碩士學位,以D2如此高的學歷,卻不分是非對錯,明知楊霖龍在“駿科”及“高準”均有權益但仍在相關的“投標者聲明”中就利益衝突虛假地申報“”,本席認為D2的罪責,不能如辯方說D2對楊霖龍因愚昧忠誠而犯案而得以減輕。

41.辯方提供的三宗區域法院案件「判刑理由書」(即馬秀琴(DCCC 882/2019)、黃梓韶(DCCC 912/2018)及葉建明(DCCC 742/2018))的案情各有不同,也未經上訴而被肯定,是沒有約束力的(見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判案理由書」第27段)。

42.就D2面對的11項控罪,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Cheung Mee Kiu吳國榮林詠安Leung Chun Hei案的判案書所指出的判刑考慮因素後,分別採用以下的量刑起點及判刑:

控罪 牽涉金額
(HK$)
量刑起點(個月) 判刑 (個月)
(給予認罪的三分一折扣後)
35,090 3 2
17,900 1
315,000 21 14
478,125 24 16
450,000 24 16
十一 337,500 21 14
十二 409,500 22½ 15
十四 478,125 24 16
十五 457,600 24 16
十六 160,500 12 8
十七 100,000 5

43.本案11項控罪共涉港幣3,239,410元;但亦考慮到“科大”或“科研”的實際損失及“駿科”或“高準”的實際得益並非這個數目(但本席沒有忽視若然D2有申報楊霖龍在“駿科”及“高準”的權益,則這兩間公司的報價即使最低,也不會獲批相關的合約);而11項控罪歷時7年4個多月(由控罪五的2011年9月19日至控罪十七的2019年2月4日),本席認為以4年監禁為總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44.D2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折扣,令判刑減至32個月監禁(這個折扣亦已反映D2在干犯本案前沒有定罪紀錄)。

45.D2在他從事的行業中作出某程度的貢獻(見本「判刑理由書」第36(i)段),他亦積極參與教會內不同的事奉崗位、參與義工服務及對某教會作出捐獻(見本「判刑理由書」第36(ii)、(iii)及(iv)段及「第二被告求情理由的陳詞綱要」第39段),本席因此再把判刑下調4個月至28個月監禁。

46.辯方說D2於2020年5月被捕,到2022年9月才被起訴。但根據辯方提交的精神科醫生的醫療報告第11.2至11.4段,被告於2020年5月只因兩項控罪被拘捕,他於2022年2月與妻兒前往英國,至2022年6月回港,到2022年9月才被起訴共13項控罪;而本案牽涉十多項控罪,在調查階段曾牽涉另外數間公司及疑人,控方需時搜證,辯方在求情陳詞中亦公平地指出「辯方明瞭調查需時,亦不是投訴有不恰當的延誤」;在林詠安案「判案書」第124段,上訴庭亦引述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案「判案書」第13段,指「… 單以案件的處理有延誤是不足以成為減刑因素的 … 若控方已有足夠證據起訴他而對他提出控訴,但卻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而招致他的焦慮,而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又不是由他所招致的(例如他的匿藏或潛逃),控方的延誤便可合理地成為減刑因素…」,本席不會因控方在2022年9月起訴被告而再作減刑。

47.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D2就本案11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48.就每一項控罪的判刑上是否都要就D2在他從事的行業中作出貢獻、作出捐獻、參與教會內不同事奉崗位及參與義工服務分別再作扣減,本席與控方及辯方討論後得到共識,並不需要進行如此步驟,只須在總刑期上作出整體扣減便可,否則為了計算準確起見,法庭可能須按比例,就每一項控罪因上述減刑因素而分別作出不同的減刑長度,如此只會把事情複雜化。

49.就總刑期28個月一事,本席下令控罪一的2個月監禁、控罪八的其中7個月監禁、控罪十七的其中3個月監禁,與控罪十四的1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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