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伙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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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黎伙喜於北九龍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佈罪名,違反香港法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條,被裁判官判處入獄10個月。當時上訴人正因另案被判4個月監禁,裁判官下令兩項罪名的判刑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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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59/2000 HCMA15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59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2905號) -----------------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2000年4月26日 宣判日期: 2000年4月26日 ------------- 判 案 書 ------------- 1. 上訴人黎伙喜於北九龍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佈罪名,違反香港法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條,被裁判官判處入獄10個月。當時上訴人正因另案被判4個月監禁,裁判官下令兩項罪名的判刑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2. 案發當日,即1999年12月13日,上訴人在花園街好景商業中心一店鋪內向顧客大聲兜售店內的色情光碟。便裝警員佯作顧客向其詢問該等光碟的色情程度,上訴人表示所賣的均為四級光碟,並催促警員立時購買,於是警員表露身份拘捕上訴人,並在店內搜得一共618隻淫褻的光碟。 3. 裁判官認為此類案件在旺角、深水埗區無日無之。根據以往判例,一般來說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經過考慮本案中光碟的色情淫褻程度為中等,此等罪行的猖獗程度及所判的刑罰能否收到阻嚇作用,裁判官認為可以採取較高的量刑,因此以15個月監禁為起點。由於上訴人有13 次的案底,其中一次與本案相同,而且上訴人承認控罪,因此減刑三分之一,所以判其入獄10個月。 4. 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要求減刑,他提出兩個理由。第一是裁判官以15個月為監禁量刑起點顯然過高。第二是裁判官未有考慮上訴人正在服刑四個月,因此並沒有兼顧到整體刑罰的法則。 5. 根據以往的判例,有關此等控罪,法庭在判刑時所須要考慮的因素包括:光碟的數量,淫褻的程度,販賣的情況及販賣的方法,此種罪案在區內的普遍性及嚴重性。懲罰這種罪行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光碟的淫褻性而不是販賣光碟,法律並不單是管制販賣淫褻光碟而是要禁絕販賣淫褻光碟。因此所有以往的判例都是認為必須要採取懲罰性及阻嚇性的刑期方可以達到立法的目的。 6. 本席參考過9宗雙方向法庭提出的判例。在1998年7月至12月期間有Tsang Biu-sum,HCMA405,406/1998及Mau Ting-sang,HCMA1023,1024/1998,高等法院先後判刑9個月。在1999年1月,Chan Kiu-hung一案中,HCMA1025,1026/1998,法庭已經將量刑起點提高至12個月。接着亦於1999年1月Poon Leung-tak, HCMA1195/1998一案中,同樣採取12個月為量刑的起點。同年3月,在Ngai Yuk-ming一案中,HCMA1255/1998,法庭判處一名19歲青少年入教導所,其刑期亦相差不遠。於1999年3月,在Poon Ki-chiu一案中,HCMA209/1999,法庭亦都同樣採取12個月為量刑起點。在這些案例中,例如Chan Kiu-hung一案,有超過1000張光碟,在Poon Leung-tak一案亦有接近1500張光碟,在Poon Ki-chiu一案,數量亦有600多張。到1999年10月,Yu Man-lung一案,HCMA704/1999(該案有三宗案件),涉及300隻至2000隻光碟,法庭亦同樣採取12個月為量刑起點。到去年12月底,在Chan Yuet-ming一案,法庭已經採取15個月為量刑起點。接着在今年年初,在Chung Yun-hung一案中,HCMA1243/1999,法庭也採取15個月為量刑起點。可見自1998年至今年年初,量刑起點先後由9個月增加到12個月,繼而增加到15個月,這些案件大多數在北九龍區發生。在北九龍區販賣淫褻光碟的案件最近不斷增加。在Chung Yun-hung一案中,法官亦指出於1999年5月北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所審理的案件每月大約20宗,但到7月底,已經激增為大約80宗,由此可見在北九龍區這種罪案增加的數目實在驚人。 7. 在去年一宗上訴案件中,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應就光碟的淫褻程度作出裁決,才可較準確地判刑。由於人手和時間關係,警方人員及裁判官不可能把全部搜獲的光碟逐一細看以裁定它們的淫褻程度。因此目前警方檢控的方法不再是控告被告人管有或販賣在店中全部搜獲的光碟,而是只檢控他管有或販賣一些已証實為淫褻光碟,至於其他所搜獲的光碟只一併帶上法庭以供參考。 8. 以本案案情而論,光碟的色情淫褻程度為中等,而且上訴人在一個店鋪內公然兜售並向進入店鋪內的顧客大聲推薦。有見及此,裁判官採取15個月為量刑起點。 9. 本席認為鑑於本案案情及在北九龍區這類案件的猖獗程度,採取15個月為量刑起點是非常恰當的,而且上訴人曾有同樣的案底,所以裁判官在作出量刑起點時並沒有犯錯。又因為上訴人認罪而減去三分之一的刑期,所以判他入獄10個月亦是適當的。 10. 至於第二項上訴理由,根據法庭紀錄,上訴人在另一宗案件中,即管有毒品罪,於1999年12月29日被判入獄4個月,該案是上訴人在1999年10月6日所干犯的,而本案則是在1999年10月13日發生。因此可以看出,問題並不是兩宗案件應否同時交由裁判官一併處理,而是上訴人在觸犯毒品案以後擔保候審期間觸犯本案,因此情況較為嚴重。而且兩案性質不同,兩項刑罰分期執行勢所難免。鑑於本案情況,裁判官將兩宗案件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亦是恰當,並無過份。因此,上訴人兩項上訴 理由全不成立,本席駁回上訴。
上訴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銚明大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由梁燊頣(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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